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2006-04-2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本条例旨在就储备商品订定条文。
[1979年11月1日] 1979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8年第12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储备商品条例》。
宪报编号: L.N. 40 of 2003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1/04/2003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出口”(export)指将过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带离香港,或安排将过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带离香港;
“以批发方式售卖”(sale by wholesale)指物品按任何数量售卖,以便将物品以同一的形态或状态或作为制成品的一部分转售;
“以零售方式售卖”(sale by retail)指物品的每宗售卖,但以批发方式售卖除外;
“住用处所”(domestic premises)指任何纯粹作居住之用并构成独立住户单位的处所或地方;
“车辆”(vehicle)指用于或可用于陆上(不论是用于道路或轨道),并以任何方式拉动、驱动或带动的各种运送或运输工具或其他流动装置;
“香港海关人员”(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指任何担任《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内指明职位的人; (由1995年第13号第2条修订)
“飞机”(aircraft)指任何可凭空气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获得支承的机器;
“准许证”(permit)指根据按第3条订立的规例而发出的准许证;
“许可证”(licence)指根据按第3条订立的规例而发出的许可证;
“船只”(vessel)包括为运载人或物品而用于航行的各类型船只,且不论该船只是否靠机械驱动和不论该船只是否由另一船只拖动或推动;
“售卖”(sale)、“购买”(purchase)包括以物相易的售卖和购买;
“进口”(import)指将过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带进香港,或安排将过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带进香港;
“注册”(registered)指根据按第3条订立的规例而注册;
“过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指─
(a)纯粹为带离香港而被带进香港的物品;及
(b)在某船只或飞机之内或之上而被带进香港并一直留在该船只或飞机之内或之上的物品; (由1996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署长”(Director)指工业贸易署署长及工业贸易署任何副署长或助理署长;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代替。由1989年第2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173号法律公告修订)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指获关长根据第4条授权的公职人员;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关长”(Commissioner)指香港海关关长及香港海关任何副关长或助理关长;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储备商品”(reserved commodity)指根据按第3条订立的规例而指明为储备商品的任何商品;
“保安装置”(security device)指发给某人以用作认证该人是利用某认可电子服务发送资料的发送人的装置; (由2002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指明电子服务代理人”(specified electronic services agent)指根据附表2指明的人; (由2002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指明电子服务提供者”(specified electronic services provider)指根据附表1指明的人; (由2002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电子纪录”(electronic record)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2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资料”(information)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资讯”一词的涵义; (由2002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资讯系统”(information system)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2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认可电子服务”(recognized electronic service)指由某名指明电子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纪录交换服务; (由2002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舱单”(manifest)指拟备作为舱单的、载有根据《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17条订明的详情的纪录,但不包括载有同样或类似的详情而并非特别拟备作为舱单的纪录; (由2002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转运货物”(transhipment cargo)指以全程提单或空运全程提单由香港以外的地方托运至香港以外另一个地方的任何进口物品,而该等物品是从或将从运载其进口的船只、车辆或飞机卸下,并在出口前再置于同一船只、车辆或飞机,或转移至另一船只、车辆或飞机,不论该等物品是否在或将在该等船只、车辆或飞机之间直接转移,亦不论该等物品于进口后是否将在香港卸下和贮存以待出口。 (由1984年第51号第2条增补)
(2)本条例不适用于─
(a)过境物品;或
(b)依据按第3(1)(ja)条订立的规例而就转运货物获批予豁免的人所进口或出口的有关转运货物。 (由1984年第51号第2条代替)
(3)工商及科技局局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1或2,而本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属法例。 (由2002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173 of 2000
第2条 释义及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2000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出口”(export)指将过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带离香港,或安排将过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带离香港;
“以批发方式售卖”(sale by wholesale)指物品按任何数量售卖,以便将物品以同一的形态或状态或作为制成品的一部分转售;
“以零售方式售卖”(sale by retail)指物品的每宗售卖,但以批发方式售卖除外;
“住用处所”(domestic premises)指任何纯粹作居住之用并构成独立住户单位的处所或地方;
“车辆”(vehicle)指用于或可用于陆上(不论是用于道路或轨道),并以任何方式拉动、驱动或带动的各种运送或运输工具或其他流动装置;
“香港海关人员”(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指任何担任《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内指明职位的人; (由1995年第13号第2条修订)
“飞机”(aircraft)指任何可凭空气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获得支承的机器;
“准许证”(permit)指根据按第3条订立的规例而发出的准许证;
“许可证”(licence)指根据按第3条订立的规例而发出的许可证;
“船只”(vessel)包括为运载人或物品而用于航行的各类型船只,且不论该船只是否靠机械驱动和不论该船只是否由另一船只拖动或推动;
“售卖”(sale)、“购买”(purchase)包括以物相易的售卖和购买;
“进口”(import)指将过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带进香港,或安排将过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带进香港;
“注册”(registered)指根据按第3条订立的规例而注册;
“过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指─
(a)纯粹为带离香港而被带进香港的物品;及
(b)在某船只或飞机之内或之上而被带进香港并一直留在该船只或飞机之内或之上的物品; (由1996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署长”(Director)指工业贸易署署长及工业贸易署任何副署长或助理署长;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代替。由1989年第2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173号法律公告修订)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指获关长根据第4条授权的公职人员;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关长”(Commissioner)指香港海关关长及香港海关任何副关长或助理关长;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储备商品”(reserved commodity)指根据按第3条订立的规例而指明为储备商品的任何商品;
“转运货物”(transhipment cargo)指以全程提单或空运全程提单由香港以外的地方托运至香港以外另一个地方的任何进口物品,而该等物品是从或将从运载其进口的船只、车辆或飞机卸下,并在出口前再置于同一船只、车辆或飞机,或转移至另一船只、车辆或飞机,不论该等物品是否在或将在该等船只、车辆或飞机之间直接转移,亦不论该等物品于进口后是否将在香港卸下和贮存以待出口。 (由1984年第51号第2条增补)
(2)本条例不适用于─
(a)过境物品;或
(b)依据按第3(1)(ja)条订立的规例而就转运货物获批予豁免的人所进口或出口的有关转运货物。 (由1984年第51号第2条代替)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65 of 2000
第2条 释义及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出口”(export)指将过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带离香港,或安排将过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带离香港;
“以批发方式售卖”(sale by wholesale)指物品按任何数量售卖,以便将物品以同一的形态或状态或作为制成品的一部分转售;
“以零售方式售卖”(sale by retail)指物品的每宗售卖,但以批发方式售卖除外;
“住用处所”(domestic premises)指任何纯粹作居住之用并构成独立住户单位的处所或地方;
“车辆”(vehicle)指用于或可用于陆上(不论是用于道路或轨道),并以任何方式拉动、驱动或带动的各种运送或运输工具或其他流动装置;
“香港海关人员”(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指任何担任《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内指明职位的人; (由1995年第13号第2条修订)
“飞机”(aircraft)指任何可凭空气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获得支承的机器;
“准许证”(permit)指根据按第3条订立的规例而发出的准许证;
“许可证”(licence)指根据按第3条订立的规例而发出的许可证;
“船只”(vessel)包括为运载人或物品而用于航行的各类型船只,且不论该船只是否靠机械驱动和不论该船只是否由另一船只拖动或推动;
“售卖”(sale)、“购买”(purchase)包括以物相易的售卖和购买;
“进口”(import)指将过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带进香港,或安排将过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带进香港;
“注册”(registered)指根据按第3条订立的规例而注册;
“过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指─
(a)纯粹为带离香港而被带进香港的物品;及
(b)在某船只或飞机之内或之上而被带进香港并一直留在该船只或飞机之内或之上的物品; (由1996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署长”(Director)指贸易署署长及贸易署任何副署长或助理署长;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代替。由1989年第292号法律公告修订)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指获关长根据第4条授权的公职人员;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关长”(Commissioner)指香港海关关长及香港海关任何副关长或助理关长;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储备商品”(reserved commodity)指根据按第3条订立的规例而指明为储备商品的任何商品;
“转运货物”(transhipment cargo)指以全程提单或空运全程提单由香港以外的地方托运至香港以外另一个地方的任何进口物品,而该等物品是从或将从运载其进口的船只、车辆或飞机卸下,并在出口前再置于同一船只、车辆或飞机,或转移至另一船只、车辆或飞机,不论该等物品是否在或将在该等船只、车辆或飞机之间直接转移,亦不论该等物品于进口后是否将在香港卸下和贮存以待出口。 (由1984年第51号第2条增补)
(2)本条例不适用于─
(a)过境物品;或
(b)依据按第3(1)(ja)条订立的规例而就转运货物获批予豁免的人所进口或出口的有关转运货物。 (由1984年第51号第2条代替)
第2条 释义及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出口”(export)指将过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带离香港,或安排将过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带离香港;
“以批发方式售卖”(sale by wholesale)指物品按任何数量售卖,以便将物品以同一的形态或状态或作为制成品的一部分转售;
“以零售方式售卖”(sale by retail)指物品的每宗售卖,但以批发方式售卖除外;
“住用处所”(domestic premises)指任何纯粹作居住之用并构成独立住户单位的处所或地方;
“车辆”(vehicle)指用于或可用于陆上(不论是用于道路或轨道),并以任何方式拉动、驱动或带动的各种运送或运输工具或其他流动装置;
“香港海关人员”(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指任何担任《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内指明职位的人; (由1995年第13号第2条修订)
“飞机”(aircraft)指任何可凭空气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获得支承的机器;
“准许证”(permit)指根据按第3条订立的规例而发出的准许证;
“许可证”(licence)指根据按第3条订立的规例而发出的许可证;
“船只”(vessel)包括为运载人或物品而用于航行的各类型船只,且不论该船只是否靠机械驱动和不论该船只是否由另一船只拖动或推动;
“售卖”(sale)、“购买”(purchase)包括以物相易的售卖和购买;
“进口”(import)指将过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带进香港,或安排将过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带进香港;
“注册”(registered)指根据按第3条订立的规例而注册;
“过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指─
(a)纯粹为带离香港而被带进香港的物品;及
(b)在某船只或飞机之内或之上而被带进香港并一直留在该船只或飞机之内或之上的物品; (由1996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署长”(Director)指贸易署署长及贸易署任何副署长或助理署长;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代替。由1989年第292号法律公告修订)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指获总监根据第4条授权的公职人员;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
“总监”(Commissioner)指香港海关总监及香港海关任何副总监或助理总监;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增补)
“储备商品”(reserved commodity)指根据按第3条订立的规例而指明为储备商品的任何商品;
“转运货物”(transhipment cargo)指以全程提单或空运全程提单由香港以外的地方托运至香港以外另一个地方的任何进口物品,而该等物品是从或将从运载其进口的船只、车辆或飞机卸下,并在出口前再置于同一船只、车辆或飞机,或转移至另一船只、车辆或飞机,不论该等物品是否在或将在该等船只、车辆或飞机之间直接转移,亦不论该等物品于进口后是否将在香港卸下和贮存以待出口。 (由1984年第51号第2条增补)
(2)本条例不适用于─
(a)过境物品;或
(b)依据按第3(1)(ja)条订立的规例而就转运货物获批予豁免的人所进口或出口的有关转运货物。 (由1984年第51号第2条代替)
宪报编号: L.N. 40 of 2003
第2A条 关于利用认可电子服务发送资料的推定 版本日期: 11/04/2003
(1)如署长接收到的资料,是利用认可电子服务发送的,则显示该资料的发送人的身分已藉利用某保安装置而认证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a)是获发给该保安装置的人提供该资料的证明;及
(b)是获发给该保安装置的人作出该资料中载有的陈述或声明的证明。
(2)如署长接收到的利用认可电子服务发送的资料,是由按照第2C条获授权的指明电子服务代理人发送的,则─
(a)在该资料中点名为该资料的提供者的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为本条例的目的视为提供该资料的人;及
(b)在该资料中点名为作出该资料中载有的陈述或声明的人的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为本条例的目的视为作出该陈述或声明的人。
(由2002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40 of 2003
第2B条 保安装置的妥善保管 版本日期: 11/04/2003
(1)获发给保安装置的人不得授权或容许其他人在与根据本条例利用认可电子服务向署长发送资料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该装置。
(2)获发给保安装置的人须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和作出应尽的努力,以防止其他人在与根据本条例利用认可电子服务向署长发送资料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该装置。
(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2002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40 of 2003
第2C条 指明电子服务代理人的责任 版本日期: 11/04/2003
(1)任何指明电子服务代理人不得利用认可电子服务代表其他人发送资料,但如他已获该其他人以书面授权如此行事,则属例外。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2002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40 of 2003
第3条 规例 版本日期: 11/04/2003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所有或任何下列事宜订立规例─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为任何目的,指明任何物品为储备商品;
(b)禁止或管制目的为在香港转售或从香港出口的任何储备商品的售卖或购买;
(c)规管或管制任何储备商品的最高价格;
(d)禁止、规管或管制任何储备商品的进口或出口;
(e)禁止、规管或管制任何储备商品的流动或分配;
(f)禁止、规管或管制任何储备商品的贮存;
(g)对于以批发或零售方式售卖的任何储备商品,限定售予根据有关规例注册的人或持有根据该等规例发出的许可证或准许证的人;
(h)限制经营任何储备商品业务的个人售卖任何储备商品,或限制所有经营该等储备商品业务的人士一般地售卖该等储备商品;
(i)一般地禁止、规管或管制任何就储备商品的制造、加工或生产,或在形态、形状、数量、品质、成分或其他方面,禁止、规管或管制任何储备商品的制造、加工或生产;
(j)为施行本条例,发出许可证、准许证及证明书,并为有关人士及处所注册;
(ja)赋权署长豁免任何人使其无须遵从就进口或出口任何储备商品领取许可证的规定; (由1984年第51号第3条增补)
(k)查看由任何人或为该人贮存或存放于任何处所内、或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内或其上的储备商品;
(l)须就有关储备商品提供的资料及详情;
(la)赋予署长权力,为须就任何储备商品提供的资料的提供,指明形式或规定; (由2002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m)费用及收费;
(n)就关长或署长所作的任何决定向行政长官提出的上诉;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o)概括而言,为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及达成本条例的目的。
(2)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规例可订定,凡违反任何上述规例,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不超过$100000及监禁不超过2年。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3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所有或任何下列事宜订立规例─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为任何目的,指明任何物品为储备商品;
(b)禁止或管制目的为在香港转售或从香港出口的任何储备商品的售卖或购买;
(c)规管或管制任何储备商品的最高价格;
(d)禁止、规管或管制任何储备商品的进口或出口;
(e)禁止、规管或管制任何储备商品的流动或分配;
(f)禁止、规管或管制任何储备商品的贮存;
(g)对于以批发或零售方式售卖的任何储备商品,限定售予根据有关规例注册的人或持有根据该等规例发出的许可证或准许证的人;
(h)限制经营任何储备商品业务的个人售卖任何储备商品,或限制所有经营该等储备商品业务的人士一般地售卖该等储备商品;
(i)一般地禁止、规管或管制任何就储备商品的制造、加工或生产,或在形态、形状、数量、品质、成分或其他方面,禁止、规管或管制任何储备商品的制造、加工或生产;
(j)为施行本条例,发出许可证、准许证及证明书,并为有关人士及处所注册;
(ja)赋权署长豁免任何人使其无须遵从就进口或出口任何储备商品领取许可证的规定; (由1984年第51号第3条增补)
(k)查看由任何人或为该人贮存或存放于任何处所内、或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内或其上的储备商品;
(l)须就有关储备商品提供的资料及详情;
(m)费用及收费;
(n)就关长或署长所作的任何决定向行政长官提出的上诉;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o)概括而言,为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及达成本条例的目的。
(2)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规例可订定,凡违反任何上述规例,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不超过$100000及监禁不超过2年。
第3条 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就所有或任何下列事宜订立规例─
(a)为任何目的,指明任何物品为储备商品;
(b)禁止或管制目的为在香港转售或从香港出口的任何储备商品的售卖或购买;
(c)规管或管制任何储备商品的最高价格;
(d)禁止、规管或管制任何储备商品的进口或出口;
(e)禁止、规管或管制任何储备商品的流动或分配;
(f)禁止、规管或管制任何储备商品的贮存;
(g)对于以批发或零售方式售卖的任何储备商品,限定售予根据有关规例注册的人或持有根据该等规例发出的许可证或准许证的人;
(h)限制经营任何储备商品业务的个人售卖任何储备商品,或限制所有经营该等储备商品业务的人士一般地售卖该等储备商品;
(i)一般地禁止、规管或管制任何就储备商品的制造、加工或生产,或在形态、形状、数量、品质、成分或其他方面,禁止、规管或管制任何储备商品的制造、加工或生产;
(j)为施行本条例,发出许可证、准许证及证明书,并为有关人士及处所注册;
(ja)赋权署长豁免任何人使其无须遵从就进口或出口任何储备商品领取许可证的规定; (由1984年第51号第3条增补)
(k)查看由任何人或为该人贮存或存放于任何处所内、或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内或其上的储备商品;
(l)须就有关储备商品提供的资料及详情;
(m)费用及收费;
(n)就总监或署长所作的任何决定向总督提出的上诉;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
(o)概括而言,为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及达成本条例的目的。
(2)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规例可订定,凡违反任何上述规例,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不超过$100000及监禁不超过2年。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4条 获授权人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关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由本条例授予获授权人员的所有权力或行使由关长指明的该等权力。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4条 获授权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总监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由本条例授予获授权人员的所有权力或行使由总监指明的该等权力。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5条 关长或署长及获授权人员须受行政长官的指示所规限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就关长或署长或获授权人员行使本条例所订的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
(2)关长或署长及每一名获授权人员行使或执行本条例所订的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时,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发出的任何指示。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5条 总监或署长及获授权人员须受总督的指示所规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总督可就总监或署长或获授权人员行使本条例所订的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
(2)总监或署长及每一名获授权人员行使或执行本条例所订的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时,须遵从总督根据第(1)款发出的任何指示。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6条 交出文件副本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根据本条例发出的任何文件的副本,如经署长核证为该文件的真实副本,即为该原来文件的内容的表面证据。
(2)任何看来是经署长核证的上述副本,在相反证明成立前,须当作已由署长核证。
宪报编号: L.N. 40 of 2003
第6A条 电子纪录内容证明 版本日期: 11/04/2003
(1)任何文件如看来─
(a)是采用电子纪录形式发送的,并自由政府操控或他人代政府操控的资讯系统检索的资料的复制文本;及
(b)是由署长就(a)段所述事宜核证的,
则该文件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一经出示,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
(2)如有文件根据第(1)款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出示并获接纳为证据,则─
(a)该法庭或裁判官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须推定─
(i)该文件如第(1)(b)款所述是由署长核证的;
(ii)该文件是采用电子纪录形式发送的有关资料的真确复制文本;及
(iii)该复制文本是于该文件所提述的日期及时间妥为制备的;及
(b)该文件是有关发送人采用电子纪录形式发送的资料的内容的证据。
(3)如有文件根据第(1)款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出示并获接纳为证据,则该法庭或裁判官如认为适当,可主动或在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请时,传召核证该文件的人和就该文件的标的事项讯问该人。
(由2002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第7条 证明储备商品是过境物品的举证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及在凭借第9条没收任何物品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证明任何储备商品是过境物品的举证责任,须由在该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及在该没收法律程序中的申索人负上。
第8条 刑事法律程序的时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尽管《裁判官条例》(第227章)另有条文规定,与本条例所订的而只可循简易程序定罪的罪行有关的申诉或告发,可分别于该申诉或告发所指的事情发生后2年内提出或作出。
第9条 没收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一项已发生的本条例所订罪行涉及任何储备商品,不论是否有任何人被裁定犯了该罪行,该储备商品均可根据《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VI部予以没收,而在可予适用的范围内,该部亦据此适用。
(由1993年第62号第16条修订)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10条 进入、搜查及检取与查看文件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香港海关人员及任何获授权人员为施行本条例─
(a)如他有理由怀疑在任何处所(住用处所除外)、船只、飞机或车辆内有─
(i)正在或已经发生的一项本条例所订罪行涉及任何储备商品;或
(ii)任何属或包含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的物件,
可进入和搜查该处所,或截停、登上和搜查该船只、飞机或车辆,
(b)如他有理由怀疑任何人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可截停和搜查该人;
(c)如他有理由怀疑─
(i)正在或已经发生的一项本条例所订罪行涉及任何储备商品,可检取、移走和扣留该储备商品;及
(ii)任何物件属或包含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可检取、移走和扣留该物件;
(d)可进入和检查任何注册处所,或在任何由获注册或已获发许可证或准许证的人在某处所内贮存或存放储备商品的情况下进入该处所,以及为施行(e)段而进入任何处所;
(e)可要求出示和查看就任何储备商品获注册或已获发许可证或准许证的人所管有的与该储备商品有关或与他经营该储备商品业务有关的任何文件。
(2)香港海关人员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均不得进入或搜查任何住用处所,但如有下述情况,则属例外─
(a)裁判官已根据第(3)款发出手令;或
(b)关长或职级在助理监督或以上的香港海关人员已根据第(4)款给予授权。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3)裁判官如因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在某住用处所内有任何根据第(1)(c)款可予检取的储备商品或其他物件,可发出手令,授权香港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该处所。
(4)关长或职级在助理监督或以上的香港海关人员,如合理地怀疑─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在任何住用处所内有任何根据第(1)(c)款可予检取的物件;及
(b)除非立即进入和搜查该处所,否则该物件相当可能被人从该处所内移走,
则可以书面授权香港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该处所。
(5)根据第(3)或(4)款获授权进入和搜查任何住用处所的香港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可请求香港海关任何人员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协助他进入和搜查该处所。
(6)香港海关任何人员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均可─
(a)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进入任何根据或由本条例赋权他进入和搜查的处所;
(b)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截停、登上和搜查由本条例赋权他截停、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
(c)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移走妨碍他行使由本条例授予或根据本条例授予的权力的任何人或物件;
(d)扣留在由本条例赋权或根据本条例赋权他搜查的处所内发现的任何人,直至搜查完毕该处所为止;
(e)阻止任何人接近、登上或离开任何由本条例赋权他截停、登上和搜查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直至搜查完毕该船只、飞机或车辆为止。
(7)任何人除非是由同性别的人搜查,否则不得根据本条被搜查;或任何人如反对在公众地方被搜查,则不得根据本条在公众地方被搜查。
第10条 进入、搜查及检取与查看文件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香港海关人员及任何获授权人员为施行本条例─
(a)如他有理由怀疑在任何处所(住用处所除外)、船只、飞机或车辆内有─
(i)正在或已经发生的一项本条例所订罪行涉及任何储备商品;或
(ii)任何属或包含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的物件,
可进入和搜查该处所,或截停、登上和搜查该船只、飞机或车辆,
(b)如他有理由怀疑任何人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可截停和搜查该人;
(c)如他有理由怀疑─
(i)正在或已经发生的一项本条例所订罪行涉及任何储备商品,可检取、移走和扣留该储备商品;及
(ii)任何物件属或包含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可检取、移走和扣留该物件;
(d)可进入和检查任何注册处所,或在任何由获注册或已获发许可证或准许证的人在某处所内贮存或存放储备商品的情况下进入该处所,以及为施行(e)段而进入任何处所;
(e)可要求出示和查看就任何储备商品获注册或已获发许可证或准许证的人所管有的与该储备商品有关或与他经营该储备商品业务有关的任何文件。
(2)香港海关人员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均不得进入或搜查任何住用处所,但如有下述情况,则属例外─
(a)裁判官已根据第(3)款发出手令;或
(b)总监或职级在助理监督或以上的香港海关人员已根据第(4)款给予授权。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
(3)裁判官如因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在某住用处所内有任何根据第(1)(c)款可予检取的储备商品或其他物件,可发出手令,授权香港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该处所。
(4)总监或职级在助理监督或以上的香港海关人员,如合理地怀疑─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
(a)在任何住用处所内有任何根据第(1)(c)款可予检取的物件;及
(b)除非立即进入和搜查该处所,否则该物件相当可能被人从该处所内移走,
则可以书面授权香港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该处所。
(5)根据第(3)或(4)款获授权进入和搜查任何住用处所的香港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可请求香港海关任何人员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协助他进入和搜查该处所。
(6)香港海关任何人员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均可─
(a)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进入任何根据或由本条例赋权他进入和搜查的处所;
(b)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截停、登上和搜查由本条例赋权他截停、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
(c)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移走妨碍他行使由本条例授予或根据本条例授予的权力的任何人或物件;
(d)扣留在由本条例赋权或根据本条例赋权他搜查的处所内发现的任何人,直至搜查完毕该处所为止;
(e)阻止任何人接近、登上或离开任何由本条例赋权他截停、登上和搜查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直至搜查完毕该船只、飞机或车辆为止。
(7)任何人除非是由同性别的人搜查,否则不得根据本条被搜查;或任何人如反对在公众地方被搜查,则不得根据本条在公众地方被搜查。
宪报编号: L.N. 40 of 2003
第10A条 与电子形式的资料有关的权力 版本日期: 11/04/2003
(1)第10(1)(c)(ii)条赋予的检取、移走和扣留怀疑属或包含某项罪行的证据的物件的权力,在有关证据中有以电子纪录形式储存或能够以电子纪录形式检索的资料的情况下,包括要求该资料以可移走形式并以可阅或能够在电脑上检索的形式出示的权力,及检取、移走和扣留如此出示的材料的权力。
(2)第10(1)(e)条赋予的要求出示和查看任何文件的权力,包括要求以可阅形式出示以电子纪录形式储存或能够以电子纪录形式检索的资料的权力,及查看如此出示的资料或材料的权力。
(3)本条例赋予的检取、移走和扣留在香港海关人员根据第10(1)(a)条进入的处所或地方内发现的物件的权力,须解释为包括─
(a)要求以可阅或能够在电脑上检索的形式并以可移走形式,出示以电子纪录形式储存的并可自该处所或地方取用的资料的权力;及
(b)移走应根据(a)段作出的要求而出示的物件的权力。
(由2002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第11条 香港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的逮捕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香港海关任何人员及获授权人员,如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人已犯了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可在不抵触第(2)款的规定下,无需手令而将该人逮捕或扣留,以作进一步查讯。
(2)香港海关任何人员及任何获授权人员,于根据第(1)款逮捕任何人并经任何所需的查讯后,须将该人送交警署,在该处将该人按照《警队条例》(第232章)处理。
(3)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根据第(1)或(2)款将任何人扣留超过48小时而不将他检控和带到裁判官席前。
(4)任何人如用武力反抗或企图逃避根据本条而执行的逮捕,香港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执行逮捕。
(5)香港海关任何人员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如有理由相信他有意逮捕的人(在本条下文中提述为疑犯)已进入任何地方或处所或正在其内,则任何在该地方或处所居住或掌管该地方或处所的人,在该名香港海关人员或该名获授权人员提出要求下,须容许该等人员自由进入该地方或处所,并提供一切合理便利,以便在该地方或处所内搜寻疑犯,而如在该等处所居住或掌管该等处所的人不容许该名香港海关人员或该获授权人员自由进入该等处所,以及不提供该等合理便利,则该名香港海关人员或该名获授权人员可进入该处所或地方,并在该处所或地方内搜寻疑犯,而为进入及搜寻的目的,可破启该处所或地方的任何内门或外门或窗户。
第12条 妨碍香港海关人员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妨碍香港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行使或执行任何由本条例授予或委予香港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的权力或职责,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13条 向行政长官提出的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任何人因关长或署长根据本条例所作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于自他获悉该决定的日期起计21天内,或行政长官就某个案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以呈请书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3条 向总督提出的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任何人因总监或署长根据本条例所作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于自他获悉该决定的日期起计21天内,或总督就某个案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以呈请书向总督提出上诉。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L.N. 40 of 2003
第14条 在利用认可电子服务并非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提供资料 版本日期: 11/04/2003
(1)本条适用于根据本条例的某条文("有关条文”)规定须利用认可电子服务向另一人提供的任何资料。
(2)如关长认为─
(a)以第(1)款指明的形式提供本条适用的任何资料,并非切实可行,他可决定有关资料须以纸张形式提供而并非利用认可电子服务提供;或
(b)只以第(1)款指明的形式提供本条适用的任何资料,并非切实可行,他可决定有关资料须以纸张形式或利用认可电子服务提供,
而如关长已根据本款作出某项决定,则有关条文须在该项决定的规限下有效。
(3)根据第(2)款作出的决定的公告,须在作出该项决定后14天内于宪报刊登。
(4)根据第(2)款作出的决定可规定以纸张形式提供的该资料须经提供该资料的人或其他人核证为正确,或规定载有该资料的文件须经提供该资料的人或其他人核证为真实文本(视何者属适当而定)。
(5)根据第(2)款作出的决定可就不同类别的人或资料作出不同的规定。
(由2002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40 of 2003
第15条 提供与道路车辆运载的货物有关的舱单资料 版本日期: 11/04/2003
(1)本条适用于载于车辆(铁路列车除外)运载的货物的舱单内的,并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须利用认可电子服务向署长提供的任何资料。
(2)关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本条适用的任何资料须以纸张形式提供,而在有根据本款刊登的公告属有效的情况下,该资料须按照与该公告一并理解的本条例的条文的规定,只以纸张形式提供。
(3)根据第(2)款刊登的公告可规定须以纸张形式提供的该资料须经提供该资料的人或其他人核证为正确,或规定载有该资料的文件须经提供该资料的人或其他人核证为真实文本(视何者属适当而定)。
(4)根据第(2)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由2002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40 of 2003
附表:1 指明电子服务提供者 版本日期: 11/04/2003
[第2条]
1. 贸易通电子贸易有限公司
(由2002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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