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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强制执行措施)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利便在香港及英联邦其他地方交互强制执行判决及裁定。

[1921年12月30日]

(本为1921年第32号(第9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判决(强制执行措施)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判决"(judgment) 指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法院所作出或发出的判决或命令,而该判决或命令规定须缴付一笔款项;如仲裁法律程序中的裁定,依据在作出裁定当地生效的法律已成为可予强制执行的,而强制执行方式一如该地方的法院所作判决的强制执行方式一样,则"判决"一词亦包括该项裁定在内,但该词不包括根据《外地判决(限制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第46章)而不能在香港获得承认或强制执行的判决; (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A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85年第37号第6条修订)

"判定债务人"(judgment debtor) 指判决中被判败诉的人;如判决在作出判决的地方可针对某人强制执行,则"判定债务人"一词亦包括该人在内;

"判定债权人"(judgment creditor) 指取得判决的人,包括该人的继承人及承让人;

"原讼法院"(original court),就任何判决而言,指作出该判决的法院。

(2) 除法院规则另有规定外,本条例授予最高法院的任何权力,均可由最高法院任何大法官行使。 (由1950年第24号附表修订)

[比照 1920 c. 81 s. 12 U.K.]

第3条 在香港强制执行从联合王国取得的判决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任何判定债权人在联合王国高级法院取得判决,可于判决日期后的12个月内,或于最高法院所许可的较长期间内,向最高法院申请将该判决在最高法院登记;最高法院在接获任何该类申请后,视乎该案件的所有情况,如认为为公正及方便起见,判决应在香港强制执行,即可在符合本条条文的规定下,命令据此而登记该判决。

(2) 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根据本条而命令将判决登记─

(a) 原讼法院在没有司法管辖权下行事;或

(b) 判定债务人并非在原讼法院司法管辖范围内经营业务,亦并非通常居于该范围内,而该人又没有自愿到该法院应讯,亦没有接受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或同意接受如此管辖;或

(c) 即使判定债务人通常居于原讼法院司法管辖范围内,或在该范围内经营业务,或同意接受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但其作为有关法律程序的被告人,并未妥获送达原讼法院的有关法律程序文件,亦没有到该法院应讯;或

(d) 判决是以欺诈手段取得的;或

(e) 判定债务人使登记判决的法院信纳就判决提出的上诉仍未了结,或判定债务人有权及有意就判决提出上诉;或

(f) 判决是就某项诉因作出的,而由于公共政策或其他类似的理由,该项诉因是不可能获最高法院受理的。

(3) 凡根据本条登记任何判决─

(a) 由登记之日起,该判决即具效力,并可就其提起法律程序,犹如该判决原本是于登记之日在最高法院取得的一样;

(b) 最高法院对该判决所具有的控制权及司法管辖权,与其对本身作出的类似判决所具有的一样,但只以涉及根据本条执行判决为限;

(c) 登记该判决及附带的合理费用(包括向原讼法院取得一份判决的经核证副本及申请登记的费用),可予以追讨,追讨方式犹如该等费用是根据该判决须缴付的款项一样。

(4) 法院规则须订定有关以下事宜的条文─ (由1950年第24号附表修订)

(a) 将关于判决根据本条获登记的通知书向判定债务人送达的事宜;及

(b) 使最高法院在接获判定债务人的申请后,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规限下,将根据本条作出的判决登记作废;及

(c) 暂停执行根据本条登记的判决,直至判定债务人可申请将登记作废的期限届满为止。

(5) 凡在最高法院就可能根据本条命令登记的判决提出诉讼,原告人无权追讨有关诉讼的任何讼费,除非先前曾根据本条登记该判决的申请遭拒绝,或最高法院另有命令,则属例外。

〔比照 1920 c.81 s.12 U.K.〕

第4条 签发在香港取得的判决的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已针对某人在最高法院取得判决,则最高法院在接获判定债权人的申请,及在判定债务人经证明是居于联合王国后,须向判定债权人签发一份该判决的经核证副本。

(由1950年第24号附表修订)

〔比照 1920 c.81 s.10 U.K.〕

第5条 法院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最高法院条例》(第4章)而订定的法院规则,可订定条文以规管本条例所指的任何类别法律程序所涉及的常规及程序(包括收费率及证据)。

(由1950年第24号附表代替。由1975年第92号第58条修订)

〔比照 1920 c.81 s.11 U.K.〕

第6条 将本条例引伸而适用于某些其他判决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总督会同行政局信纳,将本条例的利益引伸而适用于联合王国以外任何英联邦地方的高级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会确保该英联邦地方对在该地方强制执行最高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给予实质的互惠待遇,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命令宣布将在本条例引伸而适用于该地方高级法院取得的判决,一如本条例引伸而适用于在联合王国高级法院取得的判决一样,而在任何该等命令发出后,本条例即据此适用。*

(由1950年第37号附表代替)

[比照 1920 c.81 ss.11,13

14 U.K.;比照 1933 c.13 s.1 U.K.]

* 引伸而适用于∶

1. 锡兰,参阅1925年第2号文告。

2. 百慕达群岛,参阅1925年第4号文告。

3. 新南威尔士,参阅1925年第9号文告。

4. 维多利亚,参阅1927年第3号文告。

5. 马来亚联邦,参阅1950年A168号政府公告。

6. 新加坡,参阅1950年A245号政府公告。

7. 沙捞越、沙巴及文莱,参阅1954年A163号政府公告。

8. 澳洲首都地区,参阅1956年A122号政府公告。

9. 澳洲北领地,参阅1956年A123号政府公告。

10. 新西兰,参阅1957年A43号政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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