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5章第45条)
[1973年3月1日]
(本为1972年第220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劳资审裁处(一般)规则》。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登记册"(register) 指根据第4条备存的申索登记册。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3条 登记处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现设立申索登记处,地点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指示。
(1998年第25号第2条)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4条 申索登记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登记处内须保存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指示格式的"申索登记册"。
(2) 该登记册须载有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指示的所有在审裁处进行的申索及法律程序详情。
(1998年第25号第2条)
宪报编号: L.N. 256 of 1999
第4A条 申索登记册等的备存 版本日期: 19/10/1999
根据第4条保存的申索登记册,及根据本条例第19条备存的有关证据、陈词或供词、任何法律论点及审裁官对该等法律论点的决定的摘要,均可─
(a) 以簿册形式备存;
(b) 以纪录碟、纪录卡、纪录带、微型集成电路片、声轨或其他器材的形式备存而该等纪录碟、纪录卡、纪录带、微型杂成电路片、声轨或其他器材是以机械、电子、光学或其他方式将信息或资料记录或储存于其上或其内的;或
(c) 部分以(a)段所提述的形式而部分以(b)段所提述的形式备存。
(1999年第25号第19条)
第5条 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非本条例另有规定,否则法律程序文件须由司法常务主任委派的人送达。
(2) 送达法律程序文件的完成方式,是将有关文件的副本交付须予送达的人,或在该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工作地点留交该处的人,以转交该人。
(3) 完成送达的人,须在其保留的文件副本上注明送达的日期地点及收件人的姓名,并对该注明加以签署。
第6条 替代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已尽合理的努力按照第5条送达文件而送达未能完成,司法常务主任可下令以替代的方式送达文件。
(2) 替代送达须以司法常务主任所指示的方式完成。
宪报编号: L.N. 247 of 2000
第7条 将申索移交原讼法庭、区域法院或小额钱债审裁处 版本日期: 01/09/2000
(1) 如审裁处根据本条例第10(2)条将任何申索移交原讼法庭、区域法院或小额钱债审裁处,审裁处司法常务官须将登记册内有关该申索的记项的核证副本,连同其所保管的有关文件,一并送交该申索移交所至的法庭或法院或小额钱债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
(2) 该申索移交所至的法庭或法院或小额钱债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须指定聆讯日期及向有关各方送交具订明格式的通知书。 (见表格5) (197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5号第19条;2000年第28号第47条)
宪报编号: L.N. 555 of 1997
第7A条 将申索移交审裁处 版本日期: 21/11/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凡按照任何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73B、73C或73D条所订立的规则,将任何申索移交审裁处,则司法常务主任须以其认为合适的格式,向每名申索人及被代表的人送交通知书,通知他们为使经移交的申索在审裁处展开,本条例第11条必须予以遵守。
(1996年第237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465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8条 事实摘要的拟备 版本日期: 30/06/1997
事实摘要须─
(a) 以订明的表格拟备,一式两份;(见表格6)
(b) 由负责拟备的调查主任签署;及
(c) 于拟备该事实摘要所需的查讯完毕后24小时内,或于司法常务主任所指示的延长期限内交付司法常务主任。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8A条 申请上诉许可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凡上诉许可的申请是根据本条例第32条提出─
(a) 司法常务主任在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提出要求并缴付恰当费用后,须于要求提出的7天内向该一方提供法律程序纪录的核证副本;及
(b) 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须─
(i) 定出聆讯申请的日期地点;及
(ii) 向申请人送交一份具订明格式的有关聆讯的日期地点的通知书。 (见表格15A) (197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
(2) 原讼法庭在聆讯上诉许可的申请时,可在征得申请人同意后,将上诉许可申请书内的任何上诉理由更改,或加入任何新的上诉理由。
(197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20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9条 就审裁处的决定而提出上诉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凡根据本条例第32条批予上诉许可─
(a) 司法常务主任须将登记册内有关该宗申索的记项副本及其所保管的有关文件送交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197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
(b) 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收到上述各项文件后,须定出上诉的聆讯日期及地点;及
(c) 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须将具订明格式的有关聆讯日期地点的通知书送交,该通知书须送达上诉对其有利害关系的申索各方。(见表格16)
(2) 除非获原讼法庭准许,否则上诉人无权在上诉聆讯中倚赖任何并无在上诉许可申请书中指明的上诉理由。
(197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20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10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82年第202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1条 经裁断的款项的分期缴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审裁处可命令所裁断须缴付或命令须缴付的款项,须按其认为适当的数额及时间分期缴付。
第12条 裁断或命令在区域法院登记 版本日期: 01/09/2000
(1) 凡有裁断或命令由审裁处作出而并无搁置执行根据条例第37条下令作出,司法常务主任在该项裁断或命令的胜诉一方提出申请时,须向该一方提供具订明格式的裁断或命令证明书及其副本。 (见表格17)
(2) 在裁断或命令的日期后12个月内,裁断或命令证明书及其副本一经交出,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须将其在区域法院所备存的诉讼登记册内登记。 (197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28号第47条)
(3) 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须在该证明书的副本上加盖印章及注明日期,然后将其交还交出的人。 (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28号第47条)
(4) 审裁官可随时授权一名派驻审裁处而职位不低于高级文书主任的人员履行第(1)款所订的司法常务官职责。 (198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13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86年第5号第3条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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