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综合及修订有关诉讼及仲裁时效的法律。
[1965年6月11日]
(本为1965年第31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时效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身伤害”(personalinjuries)包括任何疾病及对个人的身体及精神状态的损伤,而“伤害”(injury)亦须据此解释;(由1976年第67号第2条代替)
“土地”(land)包括有体可继承产及租费,以及其中的任何法定或衡平法产业权或权益(包括售卖以售产信托方式所持有的土地的所得收益中的权益),但除以上所述者外,并不包括任何无体可继承产;
“非土地遗产”(personalestate)及“非土地财产”(personalproperty)不包括土地实产;
“法院”(thecourt)就诉讼而言,指该诉讼已经或拟向其提出的法院;
“信托”(trust)、“受托人”(trustee)及“售产信托”(trustforsale)的涵义,与《受托人条例》(第29章)中各词的涵义相同;
“租金”(rent)包括租费及地租;
“租费”(rentcharge)指就土地而支取或缴付的任何年金或定期款项,但地租或土地按揭的利息除外;
“船舶”(ship)包括各类非单靠桨力推进而用于航行的船只;
“诉讼”(action)包括在法院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2)任何人如经由、透过或藉着另一人或经由另一人的作为而有权享有所申索的权利,则须当作透过该另一人而申索:但如某人是凭借一项特别指定受益的权力而有权享有任何产业权或权益,则该人并不当作透过指定人而申索。
(3)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收回土地的诉讼权,即包括提述行使有关土地的管有权的权利,如属租费的情况,则包括提述为追讨欠缴租金而扣押的权利,而凡提述提出上述诉讼,即包括提述上述的行使管有权或作出上述的扣押。
(4)如属租费的情况,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土地的管有,须解释为提述有关租金的收取,而凡提述剥夺或中止管有土地的日期,须解释为提述最后收取租金的日期。
(5)在本条例第III部中,凡提述诉讼权,即包括提述诉讼因由,以及收取藉任何财产的按揭或押记而获得保证的款项的权利或追讨售卖土地所得收益的权利,亦包括提述于某死者的非土地遗产中收取任何份额或权益的权利;又凡提述诉讼权的产生日期─
(a)如属清算帐项的诉讼,须解释为提述所申索的清算帐项所涉的事项的发生日期;
(b)如属基于某项判决的诉讼,须解释为提述该项判决成为可予强制执行的日期;
(c)如属追讨欠缴租金或利息的诉讼,或追讨就欠缴租金或利息所引致的损害赔偿的诉讼,须解释为提述该项租金或利息到期应缴的日期。
(由1991年第31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39c.21s.31U.K.;比照1954c.36s.2(3)U.K.]
第3条 第II部须受第III部规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不同类别诉讼的时效期
(1)本部订明提出本部所述各类别诉讼的一般时效期。
(2)一般时效期可按照第III部而予以延长或豁除。
(由1991年第31号第3条代替)
[比照1980c.58s.1U.K.]
第4条 有关合约及侵权行为的诉讼以及某些其他诉讼的时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关乎合约及侵权行为的诉讼以及某些其他诉讼
(1)以下诉讼,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不得提出─
(a)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
(b)强制执行担保的诉讼;
(c)强制执行某项裁决的诉讼(如有关的原受仲裁协议并非藉经盖印的文书作出者);
(d)追讨凭借任何条例或英国成文法则而可予追讨的款项的诉讼,但有关款项如属罚金或没收款项或属作为罚金或没收款项的款项则除外:
但─
(i)(由1991年第31号第4条废除)
(ii)本款的规定,并不视作提述任何第6条适用的诉讼。
(2)清算帐项的诉讼,不得就任何于诉讼展开时已发生超过6年的事项而提出。
(3)基于盖印文据的诉讼,不得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12年后提出:但本款并不影响本条例其他条文已订明较短时效期的诉讼。
(4)基于任何判决的诉讼,不得于该判决成为可予强制执行的日期起计满12年后提出;而就任何判定债项的欠缴利息,则不得于利息到期应缴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追讨。
(5)追讨凭借任何条例或英国成文法则可追讨的罚金或没收款额,或作为罚金或没收款额的款项,有关诉讼不得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2年后提出:但就本款而言,“罚金”(penalty)一词并不包括任何人就某项刑事罪行被定罪后可处的罚款。
(6)第(1)款适用于追讨海员工资的诉讼,但除此之外,本条并不适用于在高等法院海事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内,并可对物强制执行的诉讼因由。
(7)本条并不适用于强制履行合约、强制令或其他衡平法济助的申索,但如法院以类推方式引用本条任何条文,方式一如《1980年时效法令》*(1980c.58U.K.)所载的对应成文法则在英国法院被引用者,则属例外。(由1991年第31号第4条修订)
(8)(由1991年第31号第4条废除)
[比照1939c.21s.2U.K.;比照1954c.36s.2(1)U.K.]
注:
*"《1980年时效法令》”乃“LimitationAct1980"之译名。
第5条 连续侵占情况下的时效以及被侵占货品拥有人的所有权的终绝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就实产的侵占或错误扣留而有诉讼因由在任何人方面产生,而在该人收回该实产的管有之前,有进一步的侵占或错误扣留出现,则自关乎原先侵占或扣留的诉讼因由产生起计满6年后,不得就该进一步侵占或扣留而提出诉讼。
(2)凡上述的诉讼因由在任何人方面产生,而提出该诉讼或就上述进一步的侵占或错误扣留提出诉讼的订明期限已经届满,且该人在该期限前并未收回该实产的管有权,则该人对于该实产的所有权即告终绝。
[比照1939c.21s.3U.K.]
第6条 申索分担款项的时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根据《民事责任(分担)条例》(第377章)第3条,任何人有权享有就任何损害向任何其他人追讨分担款项的权利,则在该权利产生的日期起计2年的期间结束后,不得凭借该权利(除第22及26条另有规定外)而提出追讨分担款项的诉讼。
(2)就本条而言,就任何损害追讨分担款项的权利在任何人方面产生的日期(在本款内提述为“有关日期”)须按以下规定予以确定─
(a)如有关人士是由于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所作的判决或就任何仲裁所作的裁决而须对该项损害负有法律责任,有关日期即为作出判决或裁决的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
(b)如在不属(a)段范围的情况下,有关人士向一名或多于一名人士支付或同意支付任何款项作为该项损害的补偿(不论他是否承认对该项损害负有法律责任),有关日期即为他(或其代表)与将获得付款的人(或将获得付款的每一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之间就其须付的款额达成协议的最早日期,而就本款而言,在上诉时所作的任何判决或裁决对该有关人士被裁决须缴付的损害赔偿额的更改,不须予以考虑。
(由1984年第77号第10条代替)
[比照1978c.47Sch.1para.6U.K.]
第7条 收回土地的诉讼时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收回土地及追讨租金的诉讼
(1)自有关诉讼权在官方方面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0年后,官方不得提出收回土地的诉讼;如该诉讼权最初在某人方面产生,而官方是透过该某人而申索的,则官方亦不得在该诉讼权在该人方面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0年后提出收回土地的诉讼。
(2)自有关诉讼权在任何其他人方面产生的日期起计满12年后,他不得提出收回土地的诉讼;如该诉讼权最初在某人方面产生,而他是透过该某人而申索的,则他亦不得在该诉讼权在该某人方面产生的日期起计满12年后提出收回土地的诉讼:但如诉讼权最初在官方方面产生,而提出诉讼的人是透过官方而申索的,则该诉讼可在官方本可提出诉讼的期间届满前的任何时间提出,或可在该诉讼权在并非官方的其他人方面产生的日期起计12年内提出,以首先届满的期间为准。(由1991年第31号第5条修订)
第8条 土地现有权益诉讼权的产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提出收回土地的诉讼的人或任何其他人(而提出诉讼的人是透过该人申索的),一直管有该土地,而于有权管有的期间,被剥夺或中止其管有,则有关诉讼权须当作在剥夺或中止管有的日期产生。
(2)凡任何人根据遗嘱或在无遗嘱的情况下,提出收回死者的任何土地的诉讼,而死者在其去世的日期管有该土地,或如情况属藉遗嘱所设定或在死者去世时生效的租费者,死者在其去世的日期管有缴付租费的土地,并且该死者是最后有权享有该土地而管有该土地的人,则诉讼权须当作在死者去世的日期产生。
(3)凡任何人提出收回土地的诉讼,而土地乃属一项管有中的产业权或权益,该产业权或权益藉遗嘱以外的方式转易予该人或任何其他人(而该人是透过该其他人申索的),且作出转易的人在转易生效的日期管有该土地,或如属藉该项转易所设定的租费的情况,作出转易的人在转易生效的日期管有缴付租费的土地,并且无人曾凭借该项转易而管有该土地,则诉讼权须当作在该项转易生效的日期产生。
[比照1939c.21s.5U.K.]
第9条 未来权益诉讼权的产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凡申索的产业权或权益属复归或剩余产业权或权益、或任何其他未来产业权或权益,而且无人曾凭借所申索的产业权或权益而管有有关土地,则收回土地的诉讼权,须当作在该产业权或权益藉在先产业权或权益的终结而成为管有中的产业权或权益的日期产生。
(2)如有权享有该在先产业权或权益(不属一段绝对年期者)的人,在该产业权或权益终结的日期并非管有该土地,则有权享有后继产业权或权益的人自诉讼权在有权享有该在先产业权或权益的人方面产生的日期起计满12年后,或自诉讼权在有权享有该后继产业权或权益的人方面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不得提出诉讼,以较后届满的期限为准:但如有权享有该后继产业权或权益者为官方,则本款前述条文仍属有效,但提述12年之处,须以60年取代,而提述6年之处,须以12年取代。(由196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修订;1991年第31号第6条修订)
(3)任何人不得根据下述转易而提出收回土地产业权或权益的诉讼:该项转易是于收回有关土地的诉讼权在作出转易的人或任何其他人(而该作出转易的人是透过该人申索的)或享有在先产业权或权益的人方面产生之后始生效者;但如该诉讼是于作出该项转易的人本可提出诉讼的期间内提出的,则属例外。
(4)凡任何人有权享有管有中的土地产业权或权益,并于如此享有的同时,亦有权享有有关土地的任何未来产业权或权益,而该人收回该管有中的产业权或权益的权利根据本条例已遭禁制,则该人或透过该人而申索的人,不得就该未来产业权或权益而提出诉讼,但如在此期间有权享有中期产业权或权益的人已收回有关土地的管有,则属例外。
[比照1939c.21s.6U.K.]
第10条 有关以信托方式持有土地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0(1)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的条文适用于土地的衡平法权益,包括在售卖以售产信托方式所持有的土地后的所得收益中的权益,方式一如其适用于法定产业权一样;据此,就本条例而非其他方面而言,收回土地的诉讼权须当作在有权管有该衡平法权益的人方面产生,其产生的方式、情况及日期如同该人的权益是土地的法定产业权一样。
(2)凡土地以信托(包括售产信托)方式持有,而本条例所订明由受托人提出收回土地的诉讼的期限已届满,但只要任何有权享有该土地实益权益或售卖所得收益的人,其收回该土地的诉讼权仍未产生或未为本条例所禁制,则该受托人的产业权并没有终绝,但如该诉讼权已遭如此禁制,则在其遭如此禁制之时该受托人的产业权即告终绝。
(3)凡土地以信托(包括售产信托)方式持有,而任何有权享有该土地或售卖所得收益的管有中实益权益的人,如其诉讼权并未为本条例所禁制,则即使受托人的诉讼权若非因本款条文本已为本条例所禁制,受托人仍可代表该人提出收回该土地的诉讼。
[比照1939c.21s.7U.K.]
第11条 在权利的丧失或条件的违反情况下诉讼权的产生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凭借权利的丧失或条件的违反而收回土地的诉讼权,须当作在招致权利丧失的日期或条件被违反的日期产生:
但如诉讼权在有权享有复归或剩余产业权或权益的人方面产生,而有关土地并未藉此项诉讼权而收回,则收回该土地的诉讼权,须在该人管有其产业权或权益时,始当作在该人方面产生,犹如权利的丧失或条件的违反不曾发生一样。
[比照1939c.21s.8U.K.]
第12条 有关某些租赁的诉讼权的产生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随意终止的租赁,就本条例而言,须当作于租赁生效时起计1年的期间届满时终结(之前已终结者除外),而据此,有权享有受该项租赁所规限的土地的人,其诉讼权须当作在上述租赁终结的日期产生。
(2)按年或按其他期限计算的无书面租约的租赁,就本条例而言,须当作于第一年或第一个其他期限届满时终结,而据此,有权享有受该项租赁所规限的土地的人,其诉讼权须当作在上述租赁终结的日期产生:但如其后曾就该项租赁而有任何租金被收取,则诉讼权须当作在最后一次收取租金的日期产生。
(3)凡任何人凭借书面租契管有土地,而有关租契所保留的租金不少于$20,且该租金为错误地声称有权享有预期于租契终结时立即复归的土地的人所收取,而其后合法地如此有权享有的人并无收取任何租金,则后述的人收回该土地的诉讼权,须当作于该错误地如上述般声称的人首次收取租金的日期而并非在该租契终结的日期产生。
(4)第(1)及(3)款不适用于任何随意终止的租赁或政府所批出的租契。(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比照1939c.21s.9U.K.]
第13条 处于逆权管有下诉讼权始产生或继续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土地是由时效期的计算对其有利的人所管有(在本条中提述为逆权管有),否则收回土地的诉讼权须当作没有产生;而凡根据本条例前述条文上述诉讼权被当作在某日期产生,但无人于该日期在逆权管有,则诉讼权不当作产生,除非与直至该土地处于逆权管有下。
(2)凡收回土地的诉讼权已产生,而其后在该权利受禁制之前,有关土地已停止在逆权管有下,则该诉讼权不再当作已产生,而新的诉讼权亦不当作产生,除非与直至该土地再度处于逆权管有下。
(3)就本条而言─
(a)任何人(有权享有租费的人除外)如管有受租费所规限的土地,但却没有缴付租金,则该项管有须当作逆权管有有关租费;及
(b)第12(3)条所指错误地声称有权享有复归土地的人,如根据一项租契而收取租金,该项收取须当作逆权管有有关土地。
[比照1939c.21s.10U.K.]
第14条 赎回的诉讼时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土地的承按人管有任何已作按揭的土地已有12年,按揭人或透过按揭人而申索的人以后即不得提出赎回该承按人如此管有的土地的诉讼。
(由1991年第31号第7条修订)
[比照1939c.21s.12U.K.]
第15条 诉讼权不因形式上进入或持续申索而获得保留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本条例而言,任何人不得仅因已在形式上进入某土地而当作已管有该土地,而就任何土地或其附近的持续申索或其他申索则并不令收回该土地的诉讼权获得保留。
[比照1939c.21s.13U.K.]
第16条 遗产管理追溯至去世时开始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本条例有关收回土地的诉讼的条文而言,死者遗产的管理人须当作是在犹如死者去世与遗产管理证明书发出之间并无时间距离的情况下而申索。
[比照1939c.21s.15U.K.]
第17条 所有权于期限届满后终绝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10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在本条例就任何人提出收回土地的诉讼(包括赎回诉讼)所订明的期限届满时,该人对该土地的所有权即告终绝。
[比照1939c.21s.16U.K.]
第18条 追讨租金的诉讼时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欠缴租金到期应缴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不得提出诉讼或作出扣押,以追讨欠缴租金或有关此等欠缴租金的损害赔偿。
[比照1939c.21s.17U.K.]
第19条 追讨藉按揭或押记而获得保证的款项或追讨售卖土地所得收益的诉讼时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追讨藉按揭或押记而获得保证的款项的诉讼
或追讨售卖土地所得收益的诉讼
(1)追讨藉按揭财产或其他财产押记而获得保证的本金的诉讼,或追讨售卖土地所得收益的诉讼,不得在收取有关款项的权利产生的日期起计满12年后提出。(由1991年第31号第8条修订)
(2)有关已作按揭的非土地财产的止赎诉讼,不得在止赎的权利产生的日期起计满12年后提出:(由1991年第31号第8条修订)但如承按人在该日期之后管有该项已作按揭的财产,则就本款而言,就该项在其管有中的财产的止赎权利并不当作已产生,直至承按人中止管有该项财产的日期为止。
(3)收取藉按揭或其他押记而获得保证的本金的权利,以及就受按揭或押记所规限的财产的止赎权利,在该项财产仍包含任何未来权益或尚未到期或终结的人寿保险单时,并不当作产生。
(4)本条并不适用于已作按揭的土地的止赎诉讼,但本条例有关收回土地的诉讼的条文,则适用于该等诉讼。
(5)追讨就藉按揭或其他押记而获得保证的款项所应缴而欠缴的利息或就售卖土地所得收益所应缴而欠缴的利息,或追讨有关该等欠缴利息的损害赔偿,不得在利息到期应缴的日期起计6年届满后提出:
但─
(a)凡居先的承按人或其他产权负担持有人已经管有有关已作押记的财产,而在后的产权负担持有人在该项管有中止后1年内提出诉讼,则他可藉该诉讼追讨该居先的产权负担持有人在管有期间所有到期应缴而欠缴的利息或有关此等欠缴利息的损害赔偿,即使该期间已超过6年亦然;
(b)凡受按揭或押记所规限的财产包含任何未来权益或人寿保险单,而该项按揭或押记的一项条款,规定欠缴利息须视为藉该项按揭或押记而获得保证的本金的一部分,则在收取该项本金的权利产生或当作已产生之前,不得将利息当作到期应缴。
(6)本条不适用于船舶的按揭或押记。
[比照1939c.21s.18U.K.]
第20条 信托财产的诉讼时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有关信托财产或死者非土地遗产的诉讼
(1)本条例所订明的时效期,不适用于受益人根据信托而提出的诉讼,如该诉讼为─
(a)关乎任何欺诈或欺诈性违反信托,而受托人乃其中一方或参与者;或
(b)向受托人追讨在他管有中的信托财产或信托财产的所得收益,或之前已由他收取并转为己用的信托财产或信托财产的所得收益。
(2)除上文另有规定外,受益人为追讨信托财产或就任何违反信托而提出的诉讼,如本条例的任何其他条文并无订明其时效期,则该诉讼不得在诉讼权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提出:但有权享有未来权益的受益人,在管有该权益前,其诉讼权仍不当作已产生。
(3)如在任何受益人提出的诉讼中对方根据本条例具有好的免责辩护,则该受益人从任何其他受益人所取得的判决或命令中获取的任何利益,不得大于或有别于如其本人提出诉讼而对方以本条例抗辩时所取得的利益。
[比照1939c.21s.19U.K.]
第21条 申索死者非土地遗产的诉讼时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20(1)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申索死者非土地遗产或该产业任何份额或权益的任何诉讼,不论是根据遗嘱的诉讼或是在无遗嘱情况下的诉讼,均不得在收取该份额或权益的权利产生的日期起计满12年后提出;而追讨有关任何遗产的欠缴利息或有关该等欠缴利息的损害赔偿的诉讼,则不得在该等利息到期应缴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提出。
[比照1939c.21s.20U.K.]
第22条 在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时效期的延长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某些情况下时效期的延长或豁除
(由1991年第31号第9条修订)
无行为能力
(1)本条例订明时效期的诉讼权,如在该诉讼权产生的日期,在该诉讼权在其方面产生的人并无行为能力,则有关诉讼可在该人停止无行为能力或该人去世(以首先发生者为准)的日期起计6年内的任何时间提出,即使该时效期已届满亦然:
但─
(a)如诉讼权最初在某人(并非无行为能力者)方面产生,而无行为能力的人透过该人而申索,则本条对此情况并无影响;
(b)如诉讼权已在无行为能力的人方面产生,而该诉讼权于该人在仍属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去世时在另一个无行为能力的人方面产生,则不得由于该另一人的无行为能力而容许将时限再予延长;(由196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修订)
(c)自诉讼权在某人方面产生或在任何其他人(而该人是透过该其他人申索的)方面产生的日期起计满30年后,该人即不得凭借本条提出收回土地或追讨以土地作押记的款项的诉讼;
(d)本条不适用于凭借任何条例或英国成文法则而提出追讨罚金或追讨没收款项、或追讨属作为罚金或没收款项的款项的诉讼,但如诉讼是由感到受屈的一方所提出则除外。
(2)如诉讼为第27或28(3)条所适用者,则第(1)款的效力犹如“6年”一词已由“3年”一词所取代一样。(由1976年第67号第4条代替)[比照1975c.54s.2U.K.]
(2A)凡本条凭借第6条而适用,则第(1)款的效力犹如“6年”一词已由“2年”一词所取代一样。(由1976年第67号第4条增补)
(3)就本条及第22A条而言,幼年人或精神不健全的人均当作无行为能力;此外,在以不影响本款前述条文的概括性为原则下,任何人当其依据授权拘留精神不健全的人(包括被判罪名成立或听候审讯的人)的法例或英国成文法则而被拘留时,或当其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的条文自愿接受治疗时,即须不可推翻地推定为精神不健全。(由1991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
[比照1939c.21ss.22
31(2)
(3)U.K.;比照1954c.36s.2(2)U.K.]
第22A条 就时效期为第31(4)(b)条所订的期限的个案而作的延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诉讼的时效期由第31条所订明,而─
(a)按照第31(4)条适用的期限为第31(4)(b)条中所述的期限;
(b)在就该条而言是知悉日期的日期,根据第31(1)条决定该日期时须以其所知悉作为参照的人,属无行为能力;及
(c)第22条并不适用于该诉讼,则该诉讼可于该人停止无行为能力或该人去世(以首先发生者为准)的日期起计3年内的任何时间提出,即使上文所述的期限已届满亦然。
(2)第32条所订明的时效期结束后,不得凭借第(1)款提出诉讼。
(由1991年第31号第11条增补)
[比照1980c.58s.28AU.K.]
第23条 于承认或部分缴款后重新产生诉讼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承认及部分缴款
(1)凡有收回土地的诉讼权(包括止赎诉讼权)产生,或有非土地财产承按人就该等财产提出止赎诉讼的权利产生,而─
(a)管有有关土地或非土地财产的人承认诉讼权在其方面产生的人的所有权;或
(b)如属承按人提出止赎或其他诉讼的情况,如上所述般管有的人或负有法律责任缴付按揭债项的人就该债项缴付任何款项,不论属本金或利息,则该权利须当作在承认或缴款的日期而非在该日期之前产生。(由196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修订)
(2)凡承按人凭借按揭而管有任何已作按揭的土地,并且就按揭债项的本金或利息收取任何款项,或承认按揭人的所有权或其衡平法赎回权,则赎回在承按人管有中的土地的诉讼可在缴付款项或承认的日期起计12年届满前的任何时候提出。
(3)凡有诉讼权就追讨任何债项或其他算定金额的申索而产生,或就追讨死者非土地遗产或其中份额或权益的申索而产生,而对此负有法律责任或须负责的人承认该项申索或就此缴付任何款项,则诉讼权须当作在承认申索或最后一次缴款的日期而非在该日期之前产生:但缴付于任何时候到期应缴的租金或利息的一部分,并不会延长到期应缴余数的申索期,但缴付利息则须视作就本金债项而缴款。(由1982年第346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1939c.21s.23U.K.]
第24条 关于承认及部分缴款的形式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上述的每项承认均须以书面作出,并由作出该项承认的人签署。
(2)任何上述的承认或缴款,可由根据第23条须作出承认或缴款的人的代理人,向其所有权或申索获承认或就其申索获缴款(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或其代理人作出。
[比照1939c.21s.24U.K.]
第25条 承认或部分缴款对作出者或获得者以外人士的影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由管有土地或管有已作按揭的动产的人作出有关该土地或已作按揭动产的所有权的承认,对随后的时效期内所有其他管有人均具约束力。
(2)由按揭人或管有已作按揭的财产的人就按揭债项作出的缴款,就承按人将有关财产止赎或以其他方式收回财产的任何权利而言,对随后的时效期内所有其他管有该项已作按揭的财产的人均具约束力。
(3)凡有2名或多于2名的承按人凭借按揭而管有已作按揭的土地,则其中1名承按人就按揭人的所有权或衡平法赎回权所作出的承认,只对其本人或其继承人有约束力,而对于其他承按人或其继承人则无约束力;又凡给予该项承认的承按人有权享有已作按揭的土地的一部分但无权享有按揭债项的任何已确定部分,则按揭人有权按照该部分土地在整项已作按揭的土地的价值中所占的比例,缴付该整项按揭债项中占相同比例的款项,再加上利息,以赎回该部分土地。
(4)凡有2名或多于2名的按揭人,而其中1名按揭人的所有权或赎回权如上述般获承认,则该项承认须当作向所有按揭人作出。
(5)任何就债项或其他经算定金额的申索所作的承认,均对承认人及其继承人有约束力,但对任何其他人则无约束力:但如作出承认时,就提出追讨该债项的诉讼或其他申索而订明的时效期已届满,则该项承认对根据一项在承认日期前生效的授产安排而于财产的居先产业权或权益终结时获转予该项法律责任的继承人,并无约束力。
(6)就任何债项或其他经算定金额的申索所缴付的款项,对须为该债项或申索负法律责任的人具有约束力:但如缴付款项时,就提出追讨该债项的诉讼或其他申索而订明的时效期已届满,则该项缴款对缴款人或其继承人以外的人并无约束力,且对根据一项在缴款日期前生效的授产安排而于财产的居先产业权或权益终结时获转予法律责任的继承人,亦无约束力。
(7)如数名遗产代理人中,有一人就对死者的非土地遗产或其中份额或权益提出的申索作出承认,或就该申索而缴付款项,则该项承认或缴款对死者的遗产具有约束力。
(8)在本条中,就任何承按人或须对债项或申索负法律责任的人而言,“继承人”(successor)指其遗产代理人及任何其他获转予有关按揭下的权利或(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债项或申索的法律责任的人,不论该项转予是因去世或破产或产权处置或已授财产的有限制产业权或权益的终结或其他原因所致。
[比照1939c.21s.25U.K.]
第26条 在欺诈、隐瞒及错误的情况下时效期的延后 版本日期 30/06/1997
欺诈、隐瞒及错误
(1)在不抵触第(4)款的条文下,凡诉讼的时效期由本条例订明,而─
(a)有关诉讼是基于被告人的欺诈行为;
(b)被告人蓄意对原告人隐瞒任何有关原告人的诉讼权的事实;或
(c)该诉讼是为解除某项错误所致的结果而寻求济助,则时效期在原告人发觉、或经合理努力而应可发觉该欺诈行为、隐瞒或错误(视属何情况而定)之前,并不开始计算。
(2)第(1)款内对被告人的提述,包括提述被告人的代理人,及被告人透过他而申索的人及该人的代理人。
(3)就第(1)款而言,在若干时间内相当可能不被发觉的情况下蓄意地违反责任,即构成蓄意隐瞒涉及该宗违反责任的事实。
(4)凡在欺诈行为或隐瞒或(视属何情况而定)有错误的交易进行后,有关财产已由不知情的第三者以有值代价购买,则本条的规定,并不使任何人得以针对该财产的承购人或任何透过该承购人而申索的人提出以下诉讼─
(a)收回该财产的诉讼或追讨财产价值的诉讼;或
(b)强制执行在该财产上的任何押记的诉讼或将任何影响该财产的交易撤销的诉讼。
(5)就本条而言,如有以下情况,承购人即属不知情的第三者─
(a)如属欺诈或隐瞒有关原告人的诉讼权的事实,承购人并非该项欺诈或(视属何情况而定)隐瞒该项事实的一方,而于购买时并不知悉、亦无理由相信该项欺诈或隐瞒已经发生;及
(b)如属有错误,承购人于购买时并不知悉、亦无理由相信已有该项错误。
(6)第31及32条不适用于第(1)(b)款所适用的诉讼(据此,该款所提述的时效期,在上述任何一条若非因本款即予适用的情况中,即为根据第4(1)条适用的时效期)。
(由1991年第31号第12条代替)
[比照1980c.58s.32U.K.]
第27条 人身伤害的时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适用于某些人身伤害诉讼的特别条文
(1)本条适用于任何因疏忽、妨扰或违反责任(不论有关责任是凭借某合约或是凭借经由或根据任何条例或英国成文法则所订立的条文而存在,或是独立于任何合约或上述任何条文而存在)而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而原告人就该项疏忽、妨扰或违反责任所申索的损害赔偿乃属或包括与原告人或任何其他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有关者。
(2)第4条不适用于本条所适用的诉讼。
(3)除第30条另有规定外,本条所适用的诉讼,不得在第(4)及(5)款所指明的期限届满后提出。
(4)除第(5)款适用的情况外,上述期限为以下日期起计3年─
(a)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或
(b)原告人的知悉日期(如属较后者)。
(5)如受伤害的人在第(4)款所指期限届满前去世,则凭借《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3章)第20条,为死者遗产的利益而尚存的诉讼因由的期限,由以下日期起计3年─
(a)去世日期;或
(b)遗产代理人的知悉日期,两日期中以较后者为准。
(6)在本条及第28条内,凡提述某人的知悉日期,即提述该人最初知悉以下事实的日期─
(a)有关的伤害乃属重大;及
(b)该项伤害完全或部分是归因于指称构成疏忽、妨扰或违反责任的作为或不作为;及
(c)被告人的身分;及
(d)如指称上述作为或不作为乃被告人以外的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时,该人的身分以及其他支持针对被告人提出诉讼的事实,而对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在法律上是否涉及疏忽、妨扰或违反责任知悉与否,并不相关。
(7)就本条而言,如原告人本会合理地认为某项伤害的严重程度,足以令原告人有充分理由,针对一名并不就法律责任提出争议、且有能力履行判决的被告人而提起要求损害赔偿的法律程序,该项伤害即属重大。
(8)就本条及第28条而言,某人所知悉者包括可合理地预期该人从以下事实所获知者─
(a)该人可观察或确定的事实;或
(b)该人透过其合理地应寻求的医学或其他适当专家意见的协助而可确定的事实,但任何人如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取得专家意见(及如属适当时依循该意见行事),则不得根据本款而断定他已知悉只有在专家意见的协助下始可确定的事实。
(9)就本条而言,“遗产代理人”(personalrepresentative)包括现时是或曾经是死者遗产代理人的人,亦包括未申领遗嘱认证的遗嘱执行人(不论他是否已放弃遗嘱认证),而任何上述的人在担任遗产代理人时或之前所知悉之事,均须予以顾及。
(10)如有多于1名遗产代理人,而其知悉的日期并不相同,则第(5)(b)款须解释为提述此等日期中之最早者。
(由1976年第67号第5条代替)
[比照1975c.54s.1U.K.]
第28条 根据《致命意外条例》提出诉讼的时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的效力,须受第30条所规限。
(2)如受伤害的人在已不再能够就有关伤害继续进行诉讼及追讨损害赔偿(不论是因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所订的时限或因其他理由)之时去世,则任何人不得根据《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提出诉讼;如受伤害的人所提出的任何上述诉讼受第27条所订的时限所禁制,即不得考虑是否可能根据第30条凌驾该时限。
(3)由以下日期起计满3年后,不得根据《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提出任何诉讼─
(a)去世日期;或
(b)该诉讼为其利益而提出的人的知悉日期,两日期中以较后者为准。
(4)第(3)款不适用于经由或根据本条例以外的任何条例订明时效期的诉讼,而第27条则不适用于根据《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提出的诉讼。
(5)第22条适用于根据《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提出的诉讼,但除此之外,第22至26条以及第IV部均不适用于该等诉讼。
(由1976年第67号第5条代替)
[比照1975c.54s.1U.K.]
第29条 受养人受不同时限所规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根据《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提出的诉讼是为多于一人的利益而提出的,本条即适用。
(2)第28(3)(b)条分别适用于上述的每一人;如其中1人或多于1人而非全部人会因而受到禁制,法院即须指示任何会受如此禁制的人,须豁除于该诉讼乃为其而提出的人之外,但如能显示该诉讼假若只为该被豁除的人的利益而提出,该诉讼亦不会因时效的免责辩护而失败(不论是由于第22条的规定或有关各方议定不提出该项免责辩护或其他情况所致),则属例外。
(由1976年第67号第5条代替)
[比照1975c.54s.1U.K.]
第30条 法院凌驾时限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法院经顾及以下事项后,觉得容许某宗诉讼进行是公平的─
(a)第27或28条的条文损害原告人或由原告人代表的人的程度;及
(b)法院根据本款所作的决定会损害被告人或由被告人代表的人的程度,则法院可指示该等条文不适用于该诉讼或任何与该诉讼有关的指明诉讼因由。
(2)除非受伤害的人不再能够继续进行诉讼是因第27条所订时限所致,否则法院不得根据本条而使第28(2)条不适用;因此,举例而言,如受伤害的人去世时因《航空运输条例》(第500章)所订的时限而不再能够根据《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继续进行诉讼,则法院无权指示第28(2)条不予适用。(由1997年第13号第20条修订)
(3)法院根据本条行事时,须顾及个案的所有情况,尤其是以下各项─
(a)原告人方面延误的时间长短及延误的理由;
(b)经顾及有关延误后,原告人或被告人所提出或相当可能会提出的证据,与有关诉讼如已在第27或28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容许的时间内提出时相比,会或相当可能会具有较低的说服力的程度;
(c)被告人在诉讼因由产生后的行为,包括原告人为确定与其针对被告人的诉讼因由有关或可能有关的事实,而合理地要求有关资料或要求查看时,被告人就该项要求作出回应的程度(如有的话);
(d)在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后,原告人无行为能力的持续期;
(e)原告人知悉被告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有关伤害所归因者)在当时可能足以引致损害赔偿诉讼后,迅速及合理地行事的程度;
(f)原告人为取得医学、法律或其他专家意见而采取的步骤(如有的话),以及他取得的该等意见的性质。
(4)凡属受伤害的人在去世时因第27条的规定而不再能够就有关伤害继续进行诉讼及追讨损害赔偿的情况,法院尤须顾及在死者方面延误时间的长短及理由。
(5)如属第(4)款所订情况,或属时限或其中一个时限乃取决于原告人以外的人的知悉日期的其他情况,则第(3)款的效力须犹如该款已作适当变通,尤其是对原告人的提述包括提述其知悉日期是或曾经是与决定某一时限有关的人一样。
(6)法院作出使第28(2)条的条文不适用的指示,具有使《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第3条的条文不适用的相同效用。
(7)在本条中,“法院”(thecourt)指有关诉讼已经向其提出的法院。
(8)本条内对第27条的提述,包括提述经本部及第IV部的条文扩阔的该条规定。
(由1976年第67号第5条代替)
[比照1975c.54s.1U.K.]
第31条 在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不知悉有关诉讼因由的事实时疏忽诉讼的特别时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不涉人身伤害的潜在损害
所关乎的诉讼
(1)本条适用于因疏忽而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第27条所适用者除外),而原告人或先于原告人而获归属诉讼因由的人最先兼有以下两者的最早日期(本条内提述为“知悉日期”)是迟于该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者─
(a)就有关损害而提出损害赔偿诉讼所需的知悉;及
(b)提出该诉讼的权利。
(2)第4(1)条就基于侵权行为的诉讼所订明的时效期,不适用于本条所适用的诉讼。
(3)按照第(4)款而适用的期限届满后,不得提出本条所适用的诉讼。
(4)上述期限为─
(a)由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6年;或
(b)由知悉日期起计3年,如该期限是于(a)段所述的期限之后届满者。
(5)在第(1)款中,“就有关损害而提出损害赔偿诉讼所需的知悉”(theknowledgerequiredforbringinganactionfordamagesinrespectoftherelevantdamage)指对以下事项的知悉─
(a)与申索损害赔偿所关乎的损害有关的事实,该等事实会令一个蒙受该项损害的合理的人,认为损害的严重程度足以令其有充分理由,针对一名并不就法律责任提出争议、且有能力履行判决的被告人而提起要求损害赔偿的法律程序;
(b)该项损害完全或部分是归因于指称构成疏忽的作为或不作为;
(c)被告人的身分;及
(d)如指称上述作为或不作为乃被告人以外的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时,该人的身分以及其他支持针对被告人提出诉讼的事实。
(6)就第(1)款而言,对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在法律上是否涉及疏忽知悉与否,并不相关。
(7)就本条或第33条而言,某人所知悉者包括可合理地预期该人从以下事实所获知者─
(a)该人可观察或确定的事实;或
(b)该人透过其合理地应寻求的适当专家意见的协助而可确定的事实,但任何人如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取得专家意见(及如属适当时依循该意见行事),则不得凭借本款或第33条而被视为已知悉只有在专家意见的协助下始可确定的事实。
(由1991年第31号第13条增补)
[比照1980c.58s.14AU.K.]
第32条 不涉人身伤害的疏忽诉讼的凌驾性时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属以下情况的作为或不作为发生的日期(如有多于一个日期,以最后者为准)起计15年届满后,不得提出因疏忽而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第27条所适用者除外)─
(a)该作为或不作为被指称构成疏忽;及
(b)申索损害赔偿所关乎的损害完全或部分是归因于该作为或不作为。
(2)如属第(1)款所适用的情况,本条禁制有关诉讼权,即使在本条所订明的时效期结束前─
(a)诉讼因由仍未产生;或
(b)如第31条适用于有关诉讼,就该条而言属知悉日期的日期仍未出现。
(由1991年第31号第13条增补)
[比照1980c.58s.14BU.K.]
第33条 (由1976年第67号第5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4条 本条例及其他时效成文法则适用于仲裁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一般规定
(1)本条例及任何其他有关诉讼时效的条例或英国成文法则,均适用于仲裁,一如适用于高等法院的诉讼。
(2)即使仲裁协议内有任何条款,意思是诉讼因由不得就该协议规定提交的任何事项,在根据该协议作出裁决前产生者,就本条例或任何其他该等条例或英国成文法则而言(不论是在其适用于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时),该诉讼因由须当作为于如非因该协议的条款则会就该事项产生之时产生。
(3)就本条例及上述的任何其他条例或英国成文法则而言,当仲裁一方向另一方或其他各方送达通知,要求他或他们指定仲裁人或同意指定某仲裁人时,仲裁即须当作已展开;凡仲裁协议订定争议须提交协议内指名或指定的人,如上述通知要求他或他们将该争议呈交由如此指名或指定的人时,仲裁亦须当作已展开。
(4)任何上述的通知,可藉以下其中一种方式送达─
(a)将通知交付予须向其送达的人;或
(b)将通知留在该人经常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所;或
(c)将通知藉致予该人的挂号邮递信件送交该人经常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所,此外,亦可藉仲裁协议内订定的任何其他方式送达;如通知是按(c)段订明的方式藉邮递送交,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通知的送达须当作已在该通知经一般邮递程序应交付收件人时完成。
(5)凡法院命令将某项裁决撤销,或于仲裁展开后命令就所提交的争议而言该仲裁停止有效,则法院可进一步命令,在计算本条例或上述的任何其他条例或英国成文法则就所提交争议展开法律程序(包括仲裁)而订明的时间时,由仲裁展开至法院作出该命令的日期止的一段期间不得计算在内。
(6)本条适用于任何条例所订的仲裁以及依据仲裁协议的仲裁;而就条例所订的仲裁而言,第(3)及(4)款的效力,须犹如对仲裁协议的提述,已代之以对该条例关于仲裁的条文的提述,或代之以对根据该条例而作出或订立的命令、方案、规则、规例或附例中关于仲裁的条文的提述一样。
[比照1939c.21s.27U.K.]
第35条 待决诉讼中的新申索:法院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本条例而言,凡于任何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新申索,须当作为一宗独立的,并于以下日期展开的诉讼─
(a)如属在第三方法律程序中作出的或以第三方法律程序方式作出的新申索,则在该等法律程序展开的日期;及
(b)如属任何其他新申索,则在原诉讼展开的日期。
(2)在本条中,新申索指任何以抵销或反申索方式作出的任何申索,以及涉及以下其中一项的任何申索─
(a)加入或代入新的诉讼因由;或
(b)加入或代入新的一方,而“第三方法律程序”(thirdpartyproceedings)则指在诉讼过程中诉讼任何一方针对之前不属该诉讼其中一方的人而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但藉着将该人加入为提出该法律程序的一方于原诉讼中已作出的申索的被告人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则不包括在内。
(3)除第30条或法院规则另有规定外,法院不得容许第(1)(b)款所指的新申索,在本条例所订的时限(对强制执行该申索的新诉讼有影响者)届满后于任何诉讼的过程中作出,但原诉抵销或原诉反申索则除外。
(4)就第(3)款而言,如某宗申索是由之前在诉讼中不曾作出任何申索的一方作出,并且以抵销或(视属何情况而定)反申索方式作出者,即为原诉抵销或原诉反申索。
(5)如第(3)款所述,法院规则可订定条文,容许作出第(3)款适用的新申索,但只可在符合第(6)款内指明的条件,并受该等规则所施加的任何进一步限制的规限下作出。
(6)第(5)款所提述的条件如下─
(a)在申索涉及新的诉讼因由时,如该新的诉讼因由,与申请许可作出修订的一方在诉讼中已就其申索济助的诉讼因由,是源于相同事实或实质上相同的事实者;及
(b)在申索涉及新的一方时,如该新的一方的加入或代入对原诉讼的裁定是必需者。
(7)就第(6)(b)款而言,新的一方的加入或代入,并不视为对原诉讼的裁定是必需者,除非─
(a)某一方因其姓名或名称在原诉讼中作出的申索中错误地作为新的一方的姓名或名称,因而代入新的一方;或
(b)在原诉讼中作出的申索,如新的一方不加入亦不代入为该诉讼的原告人或被告人,则现有的一方不能继续进行该申索或该申索不能针对现有的一方进行。
(8)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法院规则可订定条文,容许任何诉讼的一方就新的诉讼因由以新的身分申索济助,即使他在诉讼展开的日期并无作出该项申索的资格亦然。
(9)第(8)款不得视为损害法院规则订定条文,容许某方在不加入或不代入新的诉讼因由的情况下以新的身分申索济助的权力。
(10)就于第三方法律程序的过程中作出的新申索而言,第(3)至(9)款均予适用,犹如该等法律程序是原诉讼一样,但须作出法院规则对任何案件或任何类别案件所订明的其他变通。
(11)根据《最高法院条例》(第4章)第54条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包括为施行本条而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
(12)《1984年时效(修订)条例》*(1984年第58号)生效日期前订立的法院规则,在其订立之时假若本条已予实施则会有效地订立者,自《1984年时效(修订)条例》*(1984年第58号)生效日期起有效,犹如凭借本条而订立一样。
(由1984年第58号第2条代替)
[比照1980c.58s.35U.K.]
注:
*"《1984年时效(修订)条例》”乃“Limitation(Amendment)Ordinance1984"之译名。
第36条 默许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并不影响法院基于默许或其他理由拒绝济助的衡平法司法管辖权。
[比照1939c.21s.29U.K.]
第37条 对官方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条例另有明文规定及在以不损害第40条条文为原则下,本条例适用于由官方或针对官方进行的法律程序,方式如同本条例适用于公民与公民之间的法律程序:
但本条例不适用于以下的法律程序:官方为追讨任何税款或税款利息而进行的法律程序、根据《应课税品条例》(第109章)或任何与货物税有关的条例而进行的没收法律程序、以及任何就没收船舶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比照1939c.21s.30(1)U.K.]
第38条 过渡性条文及关于已被禁制的诉讼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于1977年2月1日之前、当日及之后产生的诉讼因由而言,第22(2)及(2A)、27、28、29及30条均属有效,而就于1977年2月1日之前产生的诉讼因由而言,即使有关诉讼已就该诉讼因由而展开,而该诉讼在1977年2月1日当日仍属待决,上述各条仍属有效。(由1976年第67号第6条代替)
(2)就本条而言,在任何时候如已就某宗诉讼作出或发出最终命令或判决,则即使有关上诉仍属待决或提出上诉的时限仍未届满,该宗诉讼仍不得视为属待决。(由1976年第67号第6条代替)
(3)法院在任何时候根据先前的第27至33条(就关乎许可而言,已被《1976年时效(修订)条例》+(1976年第67号)所废除)所作给予或不给予许可的决定,对根据《1976年时效(修订)条例》+(1976年第67号)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问题的裁定,均无影响;但在该等法律程序中,根据已被《1976年时效(修订)条例》+(1976年第67号)废除的上述各条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获接纳的证据,均可予以考虑。(由1976年第67号第6条代替)
(3A)在本条中,“诉讼”(action)包括在法院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仲裁、以及以抵销或反申索方式作出的申索。(由1976年第67号第6条增补)
(4)除以上所述外,本条例并不─
(a)影响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展开的任何诉讼或仲裁、或影响属该诉讼或仲裁标的之财产的所有权;或
(b)使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当时被任何英国成文法则或条例的条文所禁制的任何诉讼(该等成文法则或条例凭借第39条停止在香港适用或(视属何情况而定)被第39条所废除)得以提出;但如有关诉讼因由或诉讼权藉按照本条例的条文作出的承认或部分缴款而恢复生效者,则不在此限。[比照1939c.21s.33U.K.]
(5)除第6条及本条第(4)款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如就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产生的诉讼因由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其时限于该生效日期仍未届满,则该时限须在若非因本条例条文即本会届满之时届满,或于本条例如在所有关键时候均生效的情况下本会届满的任何时候届满,两者中以较后者为准:但如本条例为其订明时效期的诉讼因由已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前产生,而就该诉讼因由提出法律程序的时间,若非因本条例的条文则属无限制者,则被本条例条文限制的提出该等法律程序的时限须由本条例开始实施的日期起计算。[比照1954c.36s.7(1)U.K.]
[比照1975c.54s.3U.K.]
注:
+"《1976年时效(修订)条例》”乃“Limitation(Amendment)Ordinance1976"之译名。
第38A条 有关1991年各项修订的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在1991年7月1日前产生的以下各项诉讼因由,如就其提出法律程序的时限于该日期仍未届满,则该时限须在若非因《1991年时效(修订)条例》*(1991年第31号)即本会届满之时届满─
(a)收回土地;
(b)赎回已作按揭的土地;
(c)追讨藉按揭财产或其他财产押记而获得保证的本金、或追讨售卖土地所得收益;或
(d)就已作按揭的非土地财产止赎。
(2)第22A、31或32条的规定,并不─
(a)使任何在1991年7月1日前被本条例禁制的诉讼得以提出;或
(b)影响任何在1991年7月1日前展开的诉讼。
(3)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就1991年7月1日之前、当日及以后产生的诉讼因由而言,第22A、31及32条乃属有效。
(由1991年第31号第14条增补)
[比照1980c.58s.4U.K.]
注:
*"《1991年时效(修订)条例》”乃“Limitation(Amendment)Ordinance1991"之译名。
第39条 停止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第1栏所列的英国成文法则,按附表第2栏所指明的范围,停止在香港适用。
第40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并不适用于经由或根据任何其他条例或英国成文法则订明时效期的诉讼或仲裁,亦不适用于官方乃其中一方,但如各方均为公民时则会经由或根据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订明时效期的诉讼或仲裁。
(由1976年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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