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2006-04-2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为更佳地分摊租金及其他定期付款而订定条文。
[1886年3月10日]
(本为1886年第2号(第18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分摊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比照1870 c. 35 s. 1 U.K.]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年金”(annuities) 包括薪金及退休金;
“股息”(dividends) 包括(除狭义称为股息者外)所有以股息、红利或其他名目从贸易公司或其他公众公司的收益中拨支的付款,且该等付款在上述公司各别的所有或任何成员之间是可予分配的,而不论该等付款是否通常于固定时间支付或宣布;而就本条例而言,所有为某一期间或就某一期间宣布或明示予以支付的该等可予分配的收益,须当作是已于该期间以及在该期间内以相等的每日递增额累算的,但上述“股息”一词并不包括属资本退还或资本偿还性质的付款;
“租金”(rents) 包括代替租金或属租金性质的所有定期付款或给付。
[比照 1870 c. 35 s. 5 U.K.]
第3条 租金等逐日累算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租金、年金、股息及其他属收入性质的定期付款(不论是根据某一文书或以其他形式保留权益以收取或规定须支付者),须如同贷款利息而视作逐日累算,并据此按时间的长短而可予分摊。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比照1870 c. 35 s. 2 U.K.]
第4条 租金等的分摊部分于下一个整份到期时须予支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上述租金、年金、股息或其他付款的分摊部分,如属连续租金、年金或其他该等付款,则于该分摊部分所属的整份租金、年金或其他该等付款到期须支付时而非之前即须予支付或可予追讨;而如属因重收、去世或其他情况而终止的租金、年金或其他该等付款,则于上述项目若非如此终止而其下一个整份本须支付时,而非之前,即须予支付或可予追讨。
[比照1870 c. 35 s. 3 U.K.]
第5条 追讨分摊部分的补救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人士及其各自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及受让人,以及因本身去世而其权益终止的人士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及受让人,均享有在法律上和在衡平法上所享有的在上述分摊部分须支付(经扣减所有公正的扣减项目的合乎比例部分)时追讨该等分摊部分的补救,一如或相同于他们若各自有权追讨上述该等整份则各自会享有的补救:
但任何人如有法律责任支付就土地或物业单位而保留权益以收取的租金,或有法律责任支付就土地或物业单位而收取的租费,则该人以及上述的土地或物业单位,不得因任何上述作为所属整份租金或连续租金一部分的分摊部分而特地被追索;但上述的整份租金或连续租金,包括该分摊部分,须由若非租金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法律可予分摊则会享有该整份租金或连续租金的人加以追讨与收取,而该分摊部分则可由根据本条例有权享有该分摊部分的遗嘱执行人或其他有关各方,藉法律行动或诉讼而向该人追讨。
[比照1870 c. 35 s. 4 U.K.]
第6条 保险单不属本条例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并不使任何类别的保险单所订须支付的年费成为可予分摊。
[比照1870 c. 35 s. 6 U.K.]
第7条 明文规定的不适用情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有明文规定在某情况下不得作出分摊,则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不得扩及该情况。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
[比照1870 c. 35 s. 7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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