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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禁止管有若干种武器及订定豁免此项禁制的情况,限制管有武术兵器,以及为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1981年9月1日] 1981年第28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1年第69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武器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废除条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已废除的《枪械弹药条例》(Arms and Ammunition Ordinance)(第238章,1964年版);

“成员”(member) 指武术团体的成员;

“武术”(martial art) 包括合气道、菲律宾式长竹对打术、柔术、柔道、空手道、剑道、功夫、武艺、神打、跆拳道、太极及以任何名称命名的其他形式或派别的武打或自术,或上述武术的任何混合或变化;

“武术兵器”(martial arts weapon) 指作为任何武术的一部分而使用或在与任何武术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的武器,亦指设计作以上用途的武器;

“武术团体”(martial arts association) 指以推广、示范、教授或练习任何武术为其部分或全部目的和宗旨,或事实上从事以上活动的会社、社团或团体,不论它是否法团;

“处长”(Commissioner) 指警务处处长,而就处长在本条例下的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而言,亦指根据第16条获授权行使或执行该权力、职能或职责的人;

“处置”(dispose) 包括放弃管有;

“干事”(office-bearer),就武术团体干事而言,包括身为委员会或管治组织的会长、副会长、秘书、司库或成员的人;

“违禁武器”(prohibited weapon) 指附表内指明的任何武器;

“管有”(possession),就违禁武器或武术兵器而言,包括任何人或武术团体对由任何其他人或团体所保管武器的控制。

宪报编号: L.N. 320 of 1999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部不适用于─

(a) 任何人代表英国政府管有违禁武器或武术兵器,包括英军军官或英军成员以该身分管有违禁武器或武术兵器;或

(b) 任何人代表香港政府管有违禁武器或武术兵器,包括下列部队或部门成员或官员以该身分管有违禁武器或武术兵器─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i) (由1997年第20号25条废除)

(ii) 政府飞行服务队; (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修订)

(iii) 香港警务处;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iv) 香港辅助警察队;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v) 香港海关;

(vi) 惩教署;及 (由1982年第30号法律公告修订)

(vii) 廉政公署。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13 of 1999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第II部不适用于─

(a) 任何人代表英国政府管有违禁武器或武术兵器,包括英军军官或英军成员以该身分管有违禁武器或武术兵器;或

(b) 任何人代表香港政府或市政局管有违禁武器或武术兵器,包括下列部队或部门成员或官员以该身分管有违禁武器或武术兵器─

(i) (由1997年第20号25条废除)

(ii) 政府飞行服务队; (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修订)

(iii) 香港警务处;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iv) 香港辅助警察队;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v) 香港海关;

(vi) 惩教署;及 (由1982年第30号法律公告修订)

(vii) 廉政公署。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Ⅱ部不适用于─

(a) 任何人代表英国政府管有违禁武器或武术兵器,包括英军军官或英军成员以该身分管有违禁武器或武术兵器;或

(b) 任何人代表香港政府或市政局管有违禁武器或武术兵器,包括下列部队或部门成员或官员以该身分管有违禁武器或武术兵器─

(i) (由1997年第20号25条废除)

(ii) 政府飞行服务队; (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修订)

(iii) 皇家香港警队;

(iv) 皇家香港辅助警队;

(v) 香港海关;

(vi) 惩教署;及 (由1982年第30号法律公告修订)

(vii) 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

第4条 管有违禁武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违禁武器及武术兵器

任何人管有违禁武器,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3年。

第5条 管有武术兵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武术团体或成员均不得管有武术兵器,但如事前以处长不时指明的表格及方式通知处长,则属例外。

(2) 任何武术团体或成员在取得任何武术兵器管有权后48小时内,须以处长不时指明的表格及方式,通知处长。

第6条 武术兵器的处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武术团体或成员,在处置任何武术兵器后48小时内,须以处长不时指明的表格及方式,将处置的详情通知处长。

(2) 凡有武术团体或成员在第(1)款适用的情况下处置武术兵器,则接收该武术兵器的武术团体或人士,须向处置该武术兵器的武术团体或成员提供所需资料,以便第(1)款的规定得以遵守。

第7条 武术兵器不得移离处所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任何人将管有武术兵器一事通知处长,而当时该武术兵器正存于某处所,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武术团体或成员,不得自行或容许他人将该武术兵器移离该处所,但依照处长为此发出的书面许可而移离者,则属例外。

(2) 凡有武术兵器经处置并由任何武术团体或人士接收,而处置一事已根据第6条通知处长,则对于在处置该武术兵器之时或之后将该武术兵器移离,第(1)款并不适用。

第8条 在某些情况下干事须发出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根据第5或6条,规定武术团体须就管有或处置武术兵器发出通知或提供资料,则有关通知或资料,须由该团体的干事发出或提供。

第9条 处长可命令交出武术兵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处长认为任何武术团体或任何人不宜管有武术兵器,可随时根据下列理由,以书面命令该团体或该人向他交出该武术兵器,或命令检取该武术兵器─ (由1984年第100号法律公告修订)

(a) 如涉及武术团体,可以下列理由作出命令─

(i) 处长怀疑该团体属《社团条例》(第151章)所指的三合会,或在该团体内有任何一组成员属三合会会员;或

(ii) 该团体的任何干事、武术教练或雇员,曾被裁定犯了涉及以下作为的刑事罪行∶任何暴力行为,管有《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或《公安条例》(第245章)所指的攻击性武器,管有任何违禁武器或武术兵器,或管有或使用《火器及弹药条例》(第238章)或已废除条例所界定的枪械;及

(b) 如涉及个人,可以下列理由作出命令─

(i) 处长怀疑该人属《社团条例》(第151章)所指的三合会的会员;或

(ii) 该人曾被裁定犯了涉及以下作为的刑事罪行∶任何暴力行为,管有《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或《公安条例》(第245章)所指的攻击性武器,管有任何违禁武器或武术兵器,或管有或使用《火器及弹药条例》(第238章)或已废除条例所界定的枪械。

(2) 凡处长根据第(1)款以书面命令交出或检取武术兵器,须于命令内指明作出命令的理由。

(3) 如任何武术团体或任何人,因处长就其作出的命令而感到受屈,可于收到该命令的通知后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1994年第6号第46条代替)

(4) 第(3)款的规定,并不豁免任何武术团体或任何人在处长命令其交出武术兵器时将该武术兵器交出的责任。

(5) 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以下列方式送达─

(a) 如涉及武术团体,可─

(i) 面交该武术团体的干事;或

(ii) 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该团体所占用的任何处所;及

(b) 如涉及个人,可─

(i) 面交该人;或

(ii) 以挂号邮递方式(须指明该人为收件人)寄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住址或办公地址。

第10条 与武术兵器有关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武术团体或成员─

(a) 管有武术兵器而未有根据第5(1)条就此事通知处长;

(b) 取得武术兵器管有权而没有根据第5(2)条在该条指明的时间内通知处长;

(c) 处置任何武术兵器而没有根据第6(1)条将处置的详情通知处长;

(d) 自行或容许他人将任何武术兵器移离有关处所,而该处所是就管有或控制该武术兵器一事通知处长时该武术兵器的所在地 (但依照处 长根据第7条为此发出的书面许可而移离者,则属例外);或

(e) 没有依照处长根据第9条所作出的命令交出武术兵器,

则该成员,或如属武术团体,则每名干事及每名执行干事职务的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2年。

(2) 凡武术团体或成员─

(a) 根据第9条交出任何武术兵器,或所管有的武术兵器根据第9条被检取;而

(b) 在武术兵器交出或被检取后,犯第(1)(b)款所订的罪行,

则该成员,或如属武术团体,则每名干事及每名执行干事职务的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3年。

(3) 任何人─

(a) 拒绝根据第6(2)条提供任何所需的资料;

(b) 根据第6(2)条作出任何陈述或提供任何资料,而他明知该陈述或资料在要项上属虚假或有误导性,或罔顾后果地作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或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或

(c) 没有依照处长根据第9条所作出的命令交出武术兵器,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2年。

(4) 凡武术团体的干事或执行干事职务的人由于该团体所犯罪行而被控犯第(1)或(2)款所订罪行,如他证明他已作出在顾及其职责的性质及所有其他情况后所应尽的努力,以确保该团体遵守本条例中与所控罪行有关的条文,即为免责辩护。

第11条 进入及搜查处所及人身搜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执行

(1) 如裁判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书面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本条例所订罪行已经、正在或行将发生,则该裁判官可藉手令授权任何警务人员─

(a) 在任何时候进入任何地方、处所、船只、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如有需要,可强行进入,以及搜查上述各处及每名在该处发现的 人;及

(b) 检取及扣留─

(i) 他所发现并且有理由怀疑与已经、正在或行将发生的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的违禁武器或武术兵器;及

(ii) 他觉得属证明有人已犯或企图犯上述罪行的证据的任何物件,或他认为包含这些证据的任何物件。

(2) 根据第(1)款获授权行使该款所指的权力或其中任何一项权力的人,可由进行此事所需的其他警务人员陪同。

(3) 根据本条或第12条对任何人所作的搜查,只可由与该人性别相同的人进行。

第12条 截停及搜查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为施行本条例─

(a) 在以下情况下,警务人员可截停及搜查任何人及搜查任何人的财物─

(i) 该人员有理由怀疑该人管有任何违禁武器或武术兵器;或

(ii) 发现该人在任何地方、处所、船只、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内而在该处发现有任何违禁武器或武术兵器;及

(b) 任何人如刚到达或即将离开香港,在以下情况下,海关人员可截停及搜查该人及搜查该人的财物─

(i) 该人员有理由怀疑该人管有任何违禁武器;或

(ii) 发现该人在任何地方、处所、船只、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内而在该处发现有任何违禁武器。

(2) 在上述情况下─

(a) 警务人员可检取及扣留任何违禁武器或武术兵器;及

(b) 海关人员可检取及扣留任何违禁武器,

而警务人员或海关人员亦可检取及扣留第11(1)(b)(ii)条所载,并与根据本款授权其检取及扣留的武器种类有关的任何物件。

宪报编号: 14 of 2002

第13条 检取及没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14号第3条

(1) 如警务人员有理由怀疑本条例所订并涉及任何违禁武器或武术兵器的罪行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或有任何违禁武器或武术兵器已被弃置,则可随时检取、移走及扣留该违禁武器或武术兵器。

(2) 任何人如就任何违禁武器或武术兵器被裁定犯了第4或10条所订罪行,该违禁武器或武术兵器须予没收并交予政府,以及可由处长处置(不论是将之毁灭或以其他方法处置),而无须凭借任何为此事作出的命令。 (由2002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第13条 检取及没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如警务人员有理由怀疑本条例所订并涉及任何违禁武器或武术兵器的罪行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或有任何违禁武器或武术兵器已被弃置,则可随时检取、移走及扣留该违禁武器或武术兵器。

(2) 任何人如就任何违禁武器或武术兵器被裁定犯了第4或10条所订罪行,该违禁武器或武术兵器须予没收并交予官方,以及可由处长处置(不论是将之毁灭或以其他方法处置),而无须凭借任何为此事作出的命令。

第14条 妨碍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妨碍警务人员或海关人员行使第11、12或13条所授予的权力,即属犯罪,可处罚款$3000及监禁6个月。

第15条 并无给予通知的推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杂项

在对第10(1)(a)、(b)或(c)条或第10(2)条所订罪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与涉及所控罪行的武术兵器有关而须发出的通知,须予推定为并无给予处长,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第16条 由处长作出转授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本条例,处长可藉指定姓名、职位或委任,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及执行本条例所授予及委予处长的权力、职能及职责。

宪报编号: 13 of 1999

第17条 修订附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附表。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第17条 修订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立法局可藉决议修订附表。

第18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的条文不得当作可影响《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或《公安条例》(第245章)所载与攻击性武器有关的条文。

第19条 (已失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效力)

第20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武术团体或成员就武术兵器持有牌照或豁免书,而该牌照或豁免书─

(a) 是根据已废除条例第3(1)或(5)条发出的;及

(b) 在紧接《火器及弹药条例》(第238章)生效日期前仍是有效的,

则关于该武器的通知须当作在本条例生效时已根据第5(1)条给予处长。

附表: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及17条]

违禁武器

中国式飞镖

重力刀

重力操作钢棒

指节套,不论是否有尖钉及是否有刀刃

附有手柄的铁链

弹簧钢棒

任何以弹簧或其他机械或电动装置露出刀刃的刀 (由1990年第394号法律公告增补)

任何有刀刃或尖端的武器,其设计是在使用时以拳头紧握手柄,而刀刃或尖端则从拳头指缝间突出 (由1990年第394号法律公告增补)

(由1990年第394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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