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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永远坟场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对提供永远坟场予在香港永久居住并有华人血统的人,予以法定承认和规管,并就该等坟场的妥善维修和料理,以及为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1964年12月4日]

(本为1964年第35号)

弁言 版本日期 30/06/1997

鉴于─

(a)若干幅土地已藉3份注明日期分别为1913年6月16日、1929年8月22日及1963年5月31日的拨地契据(以下称为各拨地契据)拨予在香港永久居住并有华人血统的人作为坟场之用,虽则该等土地的业权仍然归属官方;(由1994年第31号第5条修订)

(b)注明日期为1913年6月16日的上述拨地契据的标的土地的整理费用乃由捐款支付,而该契据规定,如此筹集所得款项的运用,以及该契据的标的坟场的管理职责,须在该契据所列的规则及规例的规限下,托付一个管理委员会(在本条例中凡文意需要,即称为前度委员会)负责;

(c)上述的规则及规例,除在其他方面作出规定外,亦规定前度委员会须由不少于12名但不多于20名的委员组成,其中工务司、抚华道(当时亦称为抚华道)及市政事务署署长(当时称为清净局总办)为当然委员,其余的委员则从曾作(b)段所述的捐款的人当中挑选和选出,并且除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可终身担任委员;

(d)藉其后的拨地契据,数块在其内所述的额外土地已按照拨出第一块土地时的相近条件拨予前度委员会,而整理该等后拨土地为坟场的费用,乃由前度委员会当时所持有的来自管理第一个坟场所得的款项支付;

(e)上述各块土地现时专供在香港永久居住并有华人血统的人作为坟场及葬地之用;(由1994年第31号第5条修订)

(f)现认为上述前度委员会适宜解散,并由一永久延续和具全面权力的法团代替,以为该等有华人血统的人提供、料理和管理坟场及葬地: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华人永远坟场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指民政事务局局长;(由1969年第2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5年第2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在香港永久居住”(permanentlyresidentinHongKong)就任何人而言,指在符合委员会根据第8条藉规则而订明的条件下,在香港连续居住符合委员会根据第8条藉规则而订明的期间;(由1994年第31号第5条修订)

“各拨地契据”(DeedsofAppropriation)指本条例弁言(a)段提述的各拨地契据;

“委员会”(Board)指凭借第3条条文设立的华人永远坟场管理委员会;

“前度委员会”(formerBoard)指弁言(b)段提述的管理委员会;

“华人永远坟场”(ChinesePermanentCemetery)指任何当其时由委员会管理和控制的坟场或葬地。

第3条 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1)现于香港设立一个委员会,名为华人永远坟场管理委员会。(由1994年第31号第5条修订)

(2)委员会由以下的人组成─

(a)下列当然委员─

(i)民政事务局局长,为委员会主席;(由1969年第2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5年第2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i)地政总署署长;(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230号法律公告修订)

(iii)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及(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iv)(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b)不少于8名但不多于16名的其他委员,此等委员由行政长官委任,并且可任职3年,之后并有资格以行政长官认为适合的任期再获委任为委员会委员。(由1987年第30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3)任何当然委员(民政事务局局长除外)可以书面委任他的部门内一名高级职员代表他在委员会的所有或任何会议上行事:(由1969年第2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5年第2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但该项委任的有效期,由委任日期起计,不得超过12个月。

(4)任何委员会委员(当然委员除外)可给予行政长官不少于1个月的书面通知而辞去委员会的职务。(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5)在下列情况下,行政长官可在任何委员(当然委员除外)的任期内,终止该委员在委员会的委任─(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a)由出席任何议决该做法的会议的四分之三大多数委员以书面提出此要求;

(b)该委员无行为能力;

(c)该委员不在香港超过12个月。(由1994年第31号第5条修订)

(6)委员会须有一名司库及一名秘书,而他们须由委员会委任。

第4条 委员会会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须按主席所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但─

(a)委员会须于每公历年举行不少于两次的会议,其中一次会议须为周年大会,在该大会上须提交委员会周年帐目;及

(b)除非已向当时在香港的每名委员会委员发出通知期不少于4天(或如属周年大会,则不少于14天)的会议通知书,否则委员会任何会议不得当作有效地召开。(由1994年第31号第5条修订)

(2)委员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为7人。

(3)委员会任何程序的有效性,不因委员席位的空缺或委员的委任有任何欠妥之处而受到影响。

(4)所有在委员会会议上提出或产生的问题,须由出席并就该问题表决的委员以过半数票决定。

(5)主席在委员会任何会议上有权投原有票,如就任何问题出现票数均等,则主席亦有权投决定票。

(6)主席如不能主持委员会任何一次会议,则可指定任何其他委员代为主持,或如主席及该名其他委员(如有的话)缺席,则在该次会议中出席并表决的委员须从他们当中选出1人主持该次会议。

(7)委员会可订立常规,规管其会议的程序和与其会议相关连的程序。

第5条 委员会事务的处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可按其觉得合宜的方式处理事务,并可为此目的而从其委员当中委出专责委员会,亦可授权任何该等专责委员会增选专责委员会觉得为妥善处理委员会所转授的事务而必需的额外成员,而此等额外成员不一定是委员会委员。

(2)委员会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及条件,雇用其觉得为妥善处理委员会事务而必需的职员。

第5A条 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事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和根据第5(1)条由委员会委出的任何专责委员会,可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任何事务,而经过半数有关的委员以书面赞成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决议是在委员会或该等专责委员会的会议上所通过的一样。

(由1994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第6条 委员会的宗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的宗旨是为在香港永久居住并有华人血统的人提供、维修和料理坟场及葬地。

(由1994年第31号第5条修订)

第7条 委员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贯彻第6条所指明的宗旨,委员会有全面权力进行以下事宜─

(a)获取、购买、取得和以其他方式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任何此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由1974年第74号第3条修订)

(b)以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取任何性质或种类的货品及实产;

(c)将款项投资在委员会认为适合的投资项目,不论该等投资项目是否为在香港之内或为《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4条所特准者;(由1994年第31号第3条代替)

(d)按委员会认为适合的条款将当其时归属委员会的任何土地或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债权股证、资金、证券、保证、货品及实产批给、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出、按揭、批租、出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e)建造任何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并对其作出任何改善;

(f)按委员会认为适合的条件借入款项,和以公开或私人募集款项的方式筹款;及

(g)概括而言,作出看来是在妥善贯彻本款所述的委员会的宗旨方面属附带的其他事情,或作出看来是有助于妥善贯彻该等宗旨的其他事情。

(2)除了第(1)款所载的规定并且尽管有第(1)款所载的规定,委员会仍可将归属委员会的任何款项,即在扣除妥善管理、料理和维修委员会当其时所控制的任何华人永远坟场的所需开支后的盈余或可能盈余款项,捐赠予任何为有华人血统的人的利益而营办的慈善机构。(由1994年第31号第5条修订)

第7A条 委员会雇用投资经理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可雇用任何人或团体,以管理委员会的款项的投资,或管理委员会为投资的目的而持有的任何财产。

(2)凡委员会根据第(1)款雇用某人或某团体,委员会或根据第5(1)条获委任并为此经明示授权的专责委员会,可就该人或该团体的职能的履行,不时向该人或该团体发出一般或特定的书面指示,而该人或该团体须按照该等指示行事。

(3)如根据第(1)款真诚所雇用的人或团体,其任何作为或不作为与委员会或专责委员会根据第(2)款所发出的任何指示并不一致,则委员会无须对该作为或不作为的后果负责。

(由1994年第31号第4条增补)

第8条 委员会订立规则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可订立规则,以管限─

(a)委员会内部事务的处理;及

(b)任何华人永远坟场的管理及使用。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规则可─

(a)就批予任何人一项权利以使用某坟墓用地或指定某坟墓用地作埋葬其本人或其任何家庭成员之用,订定收费表;

(b)规管埋葬的方式和规管为悼念死者而举行的埋葬礼拜形式、仪式或礼仪;

(c)规管坟墓用地的尺寸、分配和使用或预留;

(d)就终止和撤销(a)段所提述的任何权利,订定条文;及

(e)就掘出和移走人类遗骸,订定条文。

(3)本条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赋权委员会订立以下的规则─

(a)任何对依据《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的任何条文所订关于该条例所指的私营坟场的控制的任何附例或规例的条文,造成减损的规则;或(由1986年第10号第32(1)条修订)

(b)任何在遭违反时即构成刑事罪行的规则。

第9条 委员会成立为法团和法团印章的使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为一个法人团体,须以“TheBoardofManagementoftheChinesePermanentCemeteries"的法团名称命名,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在所有法院可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并须持有和可使用载有该名称的法团印章。

(2)任何须盖上委员会印章的契据、文件或其他文书,均须盖上法团印章,并由主席及由委员会秘书或司库或由委员会藉决议为该目的而委任的其他人签署,而为所有目的而言,须视该签署为在该等契据、文件或其他文书妥为盖章的足够证据。

第10条 帐目 版本日期 08/09/2004

(1)委员会须为委员会的所有交易,安排备存妥当帐目,并须为每段截至每年12月31日为止的为期12个月的期间,安排拟备委员会帐目报表;报表须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

(2)委员会的帐目及帐目报表须由《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界定的执业会计师审计,并且不是委员会的委员或前任委员,该执业会计师须核证报表,并可附加他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加以规限。(由1973年第76号第3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3)经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核数师的报告(如有的话),须于随后的下一次委员会周年会议上提交委员会。

第11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本条例生效日期起─

(a)根据各拨地契据各别拨予前度委员会使用的各块或各幅土地,均当作已按拨予前度委员会使用时的相同条款及条件而拨予委员会使用,直至上述土地根据其所属的适当租契归属委员会;

(b)前度委员会所订立的藉以管限华人永远坟场的维修及管理的现行规则,须当作由委员会订立,且须继续实施,除非与直至该等规则由委员会依据第8条条文所订的新规则撤销或代替。

第12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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