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59章第23条)
〔1995年4月1日〕
(本为1995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Ⅰ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
“主管”(homemanager)指负责管理安老院的人;
“身分详情”(particularsofidentity)指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的身分证上所列的详情;
“助理员”(ancillaryworker)指由经营者雇用而其职务包括担任厨子、家务佣工、司机、园丁、看守员、福利人员或文员等职务的人,但不包括护理员、保健员或护士;
“保健员”(healthworker)指名列由署长根据第5条备存的注册纪录册的人;
“传染病”(infectiousdisease)的涵义与《检疫及防疫条例》(第141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经营者”(operator)指根据本条例第7条获发豁免证明书的人,或根据本条例第8条获发牌照的人;
“护士”(nurse)指名列─
(a)根据《护士注册条例》(第164章)第5条备存的注册护士名册的人;或
(b)根据该条例第11条备存的登记护士名册的人;
“护理员”(careworker)指由经营者雇用向住客提供个人照顾的人,但不包括助理员、保健员或护士。
(1995年制定)
第3条 安老院的种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Ⅱ部 安老院的种类
为施行本条例第7(3)(c)及8(4)(c)条,安老院可分下列种类─
(a)"高度照顾安老院”(careandattentionhome),即提供住宿照顾、监管及指导予年满60岁人士的机构,而该等人士一般健康欠佳,而且身体机能丧失或衰退,以致在日常起居方面需要专人照顾料理,但不需要高度的专业医疗或护理;或
(b)"中度照顾安老院”(agedhome),即提供住宿照顾、监管及指导予年满60岁人士的机构,而该等人士有能力保持个人衞生,但在处理关于清洁、烹饪、洗衣、购物的家居工作及其他家务方面,有一定程度的困难;或
(c)"低度照顾安老院”(selfcarehostel),即提供住宿照顾、监管及指导予年满60岁人士的机构,而该等人士有能力保持个人衞生,亦有能力处理关于清洁、烹饪、洗衣、购物的家居工作及其他家务。
(1995年制定)
第4条 注册为保健员需具备的资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保健员的注册
任何人─
(a)完成一项由署长以书面批准的训练课程,该项批准可以是一般性的或是就个别情况作出的;或
(b)因为他在保健工作方面所受的教育或训练,或所具有的专业经验或技能,令署长信纳他是根据第6条注册为保健员的合适人选,即有资格注册为保健员,以便受雇在安老院工作。
(1995年制定)
第5条 保健员注册纪录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须设置及备存一份注册纪录册,安排在其内记录所有根据本规例注册为保健员的人的姓名地址的详情,及他认为适当的其他事宜(如有的话)。
(2)该注册纪录册须存放于署长指示的政府办事处,在该等办事处对公众开放的时间内供公众人士免费查阅。
(3)署长可对注册纪录册作出其认为需要的修订,以维持名列注册纪录册的人在注册纪录册内的地址及其他详情的准确性。
(4)在下列情况,署长可自注册纪录册内将有关人士的姓名删除─
(a)该人去世;
(b)该人以书面要求将其姓名删除;或
(c)该人的注册已根据第8条取消。
(1995年制定)
第6条 保健员的注册申请及注册事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申请注册为保健员,须以署长所定的格式及方式提出申请,并须附上署长所定的详情。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当任何人缴交第38条订明的费用,署长可运用其酌情决定权,将该人注册为保健员,并可就该项注册施加他认为适当的条件。
(3)除非署长信纳申请人─
(a)具备获注册为保健员所需的资格;
(b)其能力胜任注册为保健员;及
(c)是注册保健员的适当人选,否则署长不得将该申请人注册为保健员。
(1995年制定)
第7条 署长须将有关决定的通知送达申请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署长根据第6条将任何人注册为保健员或拒绝这样做,他须随即将其决定的书面通知送达该人。
(2)凡署长拒绝将任何人注册为保健员,则第(1)款所提述的通知须包括─
(a)一份充分列出拒绝注册所据理由的说明;及
(b)列明第10条有关条文的批注。
(1995年制定)
第8条 取消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有下列情况,署长可取消已根据第6(2)条获注册为保健员的人的注册─
(a)署长认为该项注册是藉欺诈手段而获得的;或
(b)署长不再信纳任何根据第6(3)条须获他信纳的事宜。
(1995年制定)
第9条 取消注册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署长根据第8条取消任何人的注册,署长须随即将关于其决定的书面通知送达─
(a)该人;及
(b)该人受雇在其内工作的安老院的经营者。
(2)第(1)款所提述的通知须包括─
(a)一份充分列出取消注册所据理由的说明;及
(b)列明第10条有关条文的批注。
(1995年制定)
第10条 向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凡署长─
(a)拒绝根据第6条将任何人注册;或
(b)根据第8条取消任何人的注册,该人可以书面通知向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提出上诉,通知须说明上诉理由,并须于该人接获署长决定的通知起计的21日内送交署长。
(2)凡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反对署长的决定,该项决定在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对该上诉作出裁定前不得生效。
(3)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在考虑任何反对署长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时─
(a)须给予提出上诉反对该项决定的人陈词的机会;及
(b)可确认或推翻该项决定。
(4)如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根据第(3)(b)款确认或推翻署长的决定,署长须随即将关于该事宜的书面通知送达─
(a)提出上诉反对该项决定的人;及
(b)该人受雇在其内工作的安老院的经营者。
(1995年制定。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第11条 经营者须雇用员工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Ⅳ部 经营者的职责
(1)安老院的经营者须按照安老院所属的种类,依照附表1指明的规定雇用人员出任─
(a)主管;
(b)助理员;
(c)护理员;
(d)保健员;及
(e)护士。
(2)经营者─
(a)不得为雇用主管以外的目的雇用任何人为主管;
(b)不得为雇用助理员以外的目的雇用任何人为助理员;
(c)不得为雇用护理员以外的目的雇用任何人为护理员;
(d)不得─
(i)雇用未根据第6条注册的人;及
(ii)为雇用保健员以外的目的雇用该人,为保健员;或
(e)不得─
(i)雇用并非《护士注册条例》(第164章)所指的注册护士或登记护士的人;及
(ii)为雇用护士以外的目的雇用该人,为护士。
(3)凡根据第(1)(a)款雇用主管的情况有任何改变,经营者须在14日内以书面通知署长。
(1995年制定)
第12条 经营者须备存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经营者须就每名受雇在安老院工作的人的姓名、地址及身分详情,备存纪录。
(1995年制定)
第13条 经营者须提交图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藉送达经营者的书面通知,要求经营者在通知内所示的期间(不得少于14日)届满前,向署长提交列明有关安老院处所尺寸的图则或简图。
(2)根据第(1)款获送达通知的经营者,须在通知内所示的期间届满前,提交署长所要求的图则或简图。
(1995年制定)
第14条 经营者须提交收费详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藉送达经营者的书面通知,要求经营者在通知内所示的期间(不得少于14日)届满前,向署长提交有关安老院的住客为在院内获得的照顾而须缴交的各项费用的详情。
(2)根据第(1)款获送达通知的经营者,须在通知内所示的期间届满前,提交署长所要求的各项费用的详情。
(3)如该等须缴交的费用有任何改变,经营者须在14日内以书面通知署长。
(1995年制定)
第15条 主管须呈交员工名单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Ⅴ部 主管的职责
(1)如署长以书面作出要求,主管须在接获要求后的14日内,向署长呈交经营者根据第11条雇用的员工的名单。
(2)主管须每3个月最少一次以书面将经营者根据第11条雇用的员工的名单的改变,通知署长。
(1995年制定)
第16条 主管须备存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主管须备存下列事项的纪录─
(a)每名住客的姓名、地址及身分详情;
(b)每名住客的最少1名亲属或联络人的姓名、地址及身分详情;
(c)在紧急情况时可在什么地方或以什么方式联络该亲属或联络人;
(d)每名住客迁入及迁离安老院的日期;
(e)任何住客遇到的意外或患上的疾病,以及为此而采取的补救行动;
(f)任何住客的死亡;
(g)为防止或制止住客伤害自己或别人、损毁财产或造成打扰而采取的行动(包括使用武力或约束物品);
(h)代每名住客存放或持有的财物或财产;
(i)住客或任何其他人就安老院的管理或经营而作出的投诉,以及为此而采取的补救行动。
(1995年制定)
第17条 主管须提供的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藉送达主管的书面通知,要求主管在通知内所示的期间(不得少于14日)届满前,向署长提供署长所要求的关于该安老院的资料。
(2)根据第(1)款获送达通知的主管,须在通知内所示的期间届满前,提供署长所要求的资料。
(1995年制定)
第18条 主管须就传染病作出报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主管怀疑或知道安老院的住客或员工当中有人染上传染病,或怀疑或知道他们当中有人曾接触过传染病病人,须立即向署长报告。
(1995年制定)
第19条 位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Ⅵ部 安老院的位置及设计
安老院不得设于─
(a)工业建筑物的任何部分内;或
(b)位于下列地方的上一层或下一层的处所的任何部分内─
(i)仓库;
(ii)电影院;
(iii)剧院;或
(iv)在其内有署长认为可能危害安老院住客的生命或安全的任何行业在进行的处所。
(1995年制定)
第20条 高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安老院的任何部分所处高度,离地面不得超过24米,而该高度是由建筑物的地面垂直量度至安老院所在的处所的楼面计算。
(2)署长可藉送达经营者的书面通知,批准该安老院的任何部分可处于通知内所示的离地面超过24米的高度。
(1995年制定)
第21条 设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所安老院须有下列的设计以符合住客的特别需要,致令署长满意─
(a)每条通道及每个出入口的宽度,须足以容纳使用助行器具或乘坐轮椅的住客通过;
(b)住客有可能滑倒以致危及其安全的每处地方,均须铺设防滑地砖;
(c)除非获署长另外批准,否则每个房间的高度,由楼面起垂直量度至天花须不少于2.5米,或由楼面起垂直量度至任何横梁底面须不少于2.3米。
(1995年制定)
第22条 住客人均楼面面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安老院内按每名住客计的规定最低人均楼面面积,须为附表2内所示的面积。
(2)在为本条的施行而计算楼面面积时,须扣除任何空地、平台、花园及安老院内署长信纳为不适合用作安老院的其他地方的面积。
(1995年制定)
第23条 易于抵达的程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所安老院均须设于紧急服务可达的地方,其易于抵达的程度须令署长满意。
(1995年制定)
第24条 供暖、照明及通风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所安老院均须有足够的暖气及照明,并须保持空气流通,其程度须令署长满意。
(1995年制定)
第25条 洗手间设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所安老院均须设有属署长批准的种类的洗手间设施及衞生设备。
(2)每间用作洗手间设施的房间─
(a)均须设有恰当的装置,致令署长满意,以便住客使用该洗手间设施;
(b)须在所有时间保持清洁及衞生;
(c)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1995年制定)
第26条 供水及洗濯设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所安老院均须设有─
(a)足够而衞生的食水供应;
(b)足够的洗濯及洗衣设施;
(c)足够的沐浴设施,致令署长满意。
(1995年制定)
第27条 维修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所安老院均须保持维修良好,致令署长满意。
(1995年制定)
第28条 为健康及安全须采取的预防措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Ⅶ部 预防火警及其他危患的措施
每所安老院的设计、建造、结构组成部分的耐火能力及所用材料的特性,须使住客的健康及安全能合理地得到保障,致令署长满意,特别是须合理地确保住客在发生火警时能安全离开,致令署长满意。
(1995年制定)
第29条 防火设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所安老院均须设有足够的应付火警所需的仪器及设备,致令署长满意。
(1995年制定)
第30条 走火出口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所安老院的走火出口及走火通道,均须─
(a)畅通无阻;及
(b)有足够的照明,致令署长满意。
(1995年制定)
第31条 消防处人员视察处所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消防处任何人员─
(a)可无须手令而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视察任何安老院;或
(b)如觉得─
(i)安老院所在的任何建筑物,或该建筑物的任何部分内;或
(ii)毗邻安老院或在安老院附近的任何建筑物、地方或处所内,可能有危及该安老院的火警危险,可无须手令而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视察该建筑物、建筑物的部分、地方或处所,但该消防处人员如遇到有关要求,须先行出示他作为消防处人员的证明及其身分详情。
(2)任何人不得妨碍消防处人员行使第(1)款赋予该人员的权力。
(1995年制定)
第32条 消防处作出的报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消防处人员可就任何安老院,将根据第31条视察该院所引起的事宜或关于根据《消防条例》(第95章)保障生命或财产的事宜,向署长作出报告,并可就预防火警所需的任何事情,向署长提出建议。
(1995年制定)
第33条 存放药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药物均须存放于安全的地方,致令署长满意。
(1995年制定)
第34条 住客的健康检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安老院的经营者须确保每名住客每12个月最少接受一次健康检查。
(2)健康检查须由注册医生进行,该医生并须就每名住客的健康状况向经营者作出书面报告。
(3)经营者须备存该报告一份,在合理时间内供署长或任何督察查阅。
(1995年制定)
第35条 经营者可着住客迁离安老院 版本日期 30/06/1997
经营者可藉送达住客及其亲属或联络人的书面通知,着该住客迁离安老院,并可要求该住客在该通知内指明的期间届满之前迁出该院,但送达该通知的日期与所要求的迁出日期之间不得少于30日。
(1995年制定)
第36条 经营者及主管的某些行为构成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Ⅷ部 罪行、罚则及费用
(1)经营者如不遵守第11、12、13或14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
(2)主管如不遵守第15、16、17或18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1995年制定)
第37条 妨碍行为构成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妨碍消防处人员行使第31(2)条赋予该人员的权力,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1995年制定)
第38条 保健员的注册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根据第6(2)条注册为保健员,须缴交费用$164。
(1995年制定。1996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附表1 员工的雇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1条〕
项员工种类安老院种类
高度照顾安老院中度照顾安老院低度照顾安老院
1.主管1名主管1名主管1名主管
2.助理员在上午7时至下午6时的期间,每40名住客须有1名助理员(不足40人作40人论)在上午7时至下午6时的期间,每40名住客须有1名助理员(不足40人作40人论)在上午7时至下午6时的期间,每60名住客须有1名助理员(不足60人作60人论)
3.护理员(i)在上午7时至下午3时的期间,每20名住客须有1名护理员(不足20人作20人论);
(ii)在下午3时至下午10时的期间,每40名住客须有1名护理员(不足40人作40人论);
(iii)在下午10时至上午7时的期间,每60名住客须有1名护理员(不足60人作60人论)无须雇用护理员无须雇用护理员
4.保健员除非有护士在场,否则在上午7时至下午6时的期间,每30名住客须有1名保健员(不足30人作30人论)除非有护士在场,否则每60名住客须有1名保健员(不足60人作60人论)无须雇用保健员
5.护士除非有保健员在场,否则在上午7时至下午6时的期间,每60名住客须有1名护士(不足60人作60人论)除非有保健员在场,否则须有1名护士无须雇用护士
注∶高度照顾安老院及中度照顾安老院另须符合下述规定∶在下午6时至上午7时的期间,须有2名员工当值,该2名员工可以是主管、助理员、护理员、保健员或护士。
(1995年制定)
附表2 按每名住客计的最低人均楼面面积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2条〕
项安老院种类按每名住客计的最低面积
1.高度照顾安老院6.5平方米
2.中度照顾安老院6.5平方米
3.低度照顾安老院6.5平方米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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