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根据香港以外某些地区的法律成立的机构的地位问题,订定条文。
(1993年制定)
〔1993年10月29日〕
(本为1993年第73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外地法团条例》。
(1993年制定)
第2条 承认某些外地法团具法团地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在任何时候─
(a)有任何机构宣称在香港以外某个地区的法律下具法团地位,或有任何机构在香港以外某个地区的法律下看似已失去法团地位,但由于该地区并非获承认国家,因而出现该机构在香港的法律下应否被视为具法人资格的法团的问题;而
(b)该地区的法律当时看似是由当地一个既定的法院制度施行,则在决定该问题及其他涉及该机构的关键性问题时,须将该地区视为获承认国家(同时须将该地区的法律考虑在内)。
(2)就第(1)款而言─
(a)"获承认国家”指获英皇英国政府承认为国家的地区;
(b)获如此承认为国家的地区的法律,包括该地区内任何地方的法律而该地方的法律是获该地区的联邦政府或中央政府所承认的;及
(c)关键性问题(包括涉及行为能力、组织或其他方面的问题),就法团而言,指须参考该机构成立所在地的法律来判断的问题。
(3)任何在本条实施前办理的注册或其他事项,如按照第(1)及(2)款的规定属有效者,则须被视为有效,犹如第(1)及(2)款当时已实施一样。
(1993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