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葡侨教育及福利基金总理团成立为法团订定条文。
(由1982年第21号第2条修订)
[1954年4月15日]
(本为1954年第16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葡侨教育及福利基金法团条例》。
(由1982年第21号第3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管理委员会”(management committee) 指依据第10条当其时委出的委员会;
“总理团”(Board of Governors) 指依据第5条不时委出的团。
第3条 法团的成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当其时的总理团为一个法人团体,名称为“Portuguese Community Education and Welfare Foundation Incorporated"(以下称为法团),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亦可不时按其认为适合而破毁、更换、更改和重新制造上述印章。
(由1982年第21号第4条修订)
第4条 法团的宗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团的宗旨是设立和营办学校,以给予主要是香港葡萄牙人社群的子弟及香港其他社群的子弟建基于基督教教义的现代及通才教育(特别注重葡萄牙语文及文学的教学),并在符合该宗旨下─
(a) 以总理团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认为适合的任何方法,协助由总理团遴选的属葡萄牙人社群的任何年龄的人在位于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教育机构进行研修;
(b) 以总理团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不时决定的方式,不论是藉批给款项或其他方式,资助和协助属葡萄牙人社群的任何年龄的任何有需要的人;
(c) 向以任何方式协助葡萄牙人社群任何成员的慈善机构及团体提供协助;
(d) 概括而言,作出所有对妥善及有效地执行任何上述宗旨是必需或合宜的事情。
(由1982年第21号第5条代替)
第5条 总理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总理团由不多于10名但不少于5名的葡萄牙人社群成员组成,而于《1982年葡侨学校法团(修订)条例》*(1982年第21号)的生效日期时,由下列葡萄牙人社群成员组成─
(a) Arnaldo de Oliveira Sales 主席
(b) Arthur Ernesto Gomes 义务秘书
(c) Alberto Antonio Maria Rodrigues, Junior 义务司库
(d) Alberto Maria Rodrigues 成员
(e) Rogerio Hyndman Lobo 成员
(f) Henrique Alberto de Barros Botelho。 成员
(由1982年第21号第6条代替)
(2) 总理团主席由总理团每年于7月1日委出。
(3) 在符合第(1)款的规定下,总理团可在总理团的任何成员辞职、去世或以其他方式终止成员身分时,或在其他任何时间,委任一名葡萄牙人社群成员为总理团成员,而如在任何时间总理团成员少于5名,则总理团可作出使总理团成员增至5名所需的委任。 (由1982年第21号第6条代替)
* "《1982年葡侨学校法团(修订)条例》”乃“Portuguese Community Schools Incorpo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2"之译名。
宪报编号: 55 of 2000
第6条 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 法团有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亦有权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公司或人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以及有权购买、获取和管有任何性质及种类的其他货品及实产。
(2) 法团更进一步有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或其他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但就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及按揭而言,如没有就每一个别情况首先获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同意,则不得行使该等权力。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法团有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亦有权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公司或人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以及有权购买、获取和管有任何性质及种类的其他货品及实产。
(2) 法团更进一步有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或其他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但就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及按揭而言,如没有就每一个别情况首先获得总督会同行政局的同意,则不得行使该等权力。
第7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82年第21号第7条废除)
第8条 向公司注册处处长发出获委任通知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当任何属葡萄牙人社群的人根据第5(3)条获委任,以接替总理团的任何成员或成为总理团的增补成员,则该名获委任的人须在获委任后3个月内就上述事实向公司注册处处长发出书面通知。
(由1982年第21号第8条代替)
第9条 文件的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须盖上法团印章的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须在3名或多于3名总理团成员在场的情况下盖章,并须由如此在场的该等成员中3人签署,而该项签署须视为在该等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上妥为盖章的充分证据。
第10条 管理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管理委员会由总理团每年于7月1日所委任的3人组成。 (由1982年第21号第9条修订)
(2) 管理委员会主席由总理团每年于7月1日委任。
(3) 在管理委员会的任何成员辞职、去世或以其他方式终止成员身分时,总理团如认为必需或合宜,可将任何如此引致的空缺填补。
第11条 法定人数及以过半数票决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a) 在总理团的任何会议上,3名总理团成员即构成法定人数;
(b) 在管理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2名管理委员会成员即构成法定人数。(由1969年第24号第4条修订)
(2) 在总理团或管理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的每一项问题,须由出席的成员表决,并以过半数票取决,如票数均等,则主席有权投第二票或决定票。
第12条 将权力转授予管理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总理团可不时将其认为对法团所设立或营办的任何学校作更佳管理是必需或合宜的权力转授予管理委员会,以将任何该等学校的有效管辖及管理置于管理委员会之下,但须受总理团所不时发出的指示规限。
第13条 总理团订立规则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总理团可就以下事宜,订立规则─
(a) 法团所设立或营办或拥有或占用的学校或校舍的管辖及管理,以及附带于该等学校或校舍的经营的所有事宜;
(b) 总理团或管理委员会举行会议及在会议上事务的处理;
(c) 管理委员会备存收支款项的帐目;
(d) 对总理团或管理委员会的管理及管辖是必需的所有其他事宜。
(2) 总理团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则,除非经出席并投票的成员以过半数票通过,否则并无约束力。
宪报编号: 55 of 2000
第14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14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上一篇:社会福利署署长法团条例
下一篇:香港华人基督教联会法团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