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废除并取代《东华医院条例》*。
[1971年2月12日]
(本为1971年第4号)
注:
*"《东华医院条例》”乃“TungWahHospitalOrdinance"之译名。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东华三院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废除条例”(repealedOrdinance)指已废除的《东华医院条例》(第1051章,1964年版);
“主席”(chairman)指董事局主席;
“有表决权的会员”(votingmember)指法团有表决权的会员;
“年度”(year)指一年的4月1日起至翌年的3月31日止的期间;
“周年会员大会”(annualgeneralmeeting)指法团的周年会员大会;
“法团”(corporation)指凭借第3条而继续存在的法团;
“秘书”(secretary)指法团的秘书;
“华人”(Chinese)指华裔人士;
“普通会员”(ordinarymember)指法团的普通会员;
“普通会员大会”(ordinarygeneralmeeting)指法团的普通会员大会;
“董事局”(board)指根据附表第5段设立的董事局;
“总理”(director)指法团的总理;
“顾问局”(advisoryboard)指凭借附表第19段而继续存在的顾问局。
(由1992年第84号第17条修订)
第3条 东华三院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凭借已废除条例而存在的法团须继续存在。
(2)法团─
(a)称为TungWahGroupofHospitals,并可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
(b)继续永久延续;及
(c)可进行和容受可由法人团体合法进行和容受的其他所有作为及事情。
第4条 关于法团的事宜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的条文对下列各项有效─
(a)法团的宗旨及权力;
(b)法团的会员;
(c)董事局;
(d)(由1992年第84号第18条废除)
(e)顾问局;
(f)会议及程序,以及在其他方面对关于法团的事宜均属有效。
第5条 财产的归属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所有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是归属法团的不动产,须继续归属法团,年期为各别官契所设定年期的尚余者,但须受上述官契所载录和保留的契诺、条件、约定条件、原权益保留条款、新权益保留条款、但书及权力的规限。
(2)任何其他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是归属法团的财产、权利及特权,须按在该日期其归属所按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而继续归属法团,而法团须继续受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规限法团的义务及法律责任的规限。
第6条 董事局可行使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本条例并无规定须由法团在会员大会上行使的法团的任何权力,董事局均可予以行使。
第7条 帐目 版本日期 08/09/2004
(1)董事局须就法团的所有交易,安排备存妥善的帐簿。
(2)上述帐簿须在所有合理时间内公开予任何总理及由行政长官就此而委任的人查阅。(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3)主席须在其任期届满后的6个月内,将法团的帐目报表送交政务司司长,而该帐目报表须─(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由2名在该帐目报表所涵盖的年度内担任总理的人签署;
(b)按照第(4)款的规定予以审计;及
(c)载有以下详情─
(i)法团在上一年度终结时的资产负债帐目;
(ii)法团在上一年度的收支帐目;及
(iii)法团在上一年度的管理报告。
(4)法团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法团委任的核数师审计,核数师须是一名《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界定的执业会计师,该核数师须核证帐目报表,并可附加他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予以规限。(由1973年第76号第3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5)一份经签署与审计的帐目报表,以及核数师报告(如有的话),须在有关年度终结后的6个月内送交每名─
(a)总理;
(b)在该年度内担任总理的人;
(c)顾问局成员;及
(d)有表决权的会员。
第8条 须对总理弥偿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名总理就法团的任何作为而负有的法律责任,法团须向其弥偿。
第9条 修订与更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顾问局事先批准下,可藉董事局的决议修订附表。
(2)任何上述决议须在宪报刊登,而除非另有规定,否则须在刊登当日开始实施。
第10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附表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2、4及9条]
1.宗旨
法团的宗旨是─
(a)在下述机构向香港居民提供免费医疗服务─
(i)东华医院;
(ii)广华医院;
(iii)东华东院;
(iv)黄大仙护养院;
(v)东华三院冯尧敬疗养院;及(1990年第2837号政府公告)
(vi)由法团营运的其他医院、诊疗所及护养院:但董事局可就医疗服务,收取其不时厘定的费用;
(b)营运东华义庄及诀别的永别亭;
(c)按照《文武庙条例》(第154章)的条文营运文武庙基金;
(d)维持和营运在香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e)为华裔贫民及病人支付旅费;
(f)为华人的埋葬及重新埋葬支付费用;
(g)向华人提供殡殓服务;
(h)收集和管理款项,以济助有任何特别困苦的香港华人;
(i)在民政事务局局长批准下,在香港以外的华人之中进行慈善工作;(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j)维持和营运安老院;
(k)维持和营运疗养机构及其他相类的机构,以及就病人转往该等机构和在该等机构维持病人的生活支付费用;
(l)设立和支持任何其他为了法团的全部或任何宗旨而成立的慈善组织,及就该等慈善组织的设立和支持,提供协助;
(m)为香港社群提供各种社会及文化服务。(由1975年第64号法律公告修订)
2.权力
(1)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条例的原则下,法团具有以下权力─
(a)筹集和收集款项、获取、承租、购买、持有和享用任何财产,以及将款项投资于任何不动产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法团或公司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
(b)在行政长官书面批准下,将任何不动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出租为期超逾3年;(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c)将任何不动产出租为期不超逾3年;
(d)在顾问局同意下,将任何债权证、股额、股份、证券、保证、船只或其他货品或实产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da)行使《文武庙条例》(第154章)赋予法团的权力;(由1986年第13号第5条增补)
(e)在行政长官书面批准下,运用或批出任何数额的款项,以发展或重新发展任何属于文武庙基金的财产;(由1986年第13号第5条修订;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f)将法团所获取或法团具有权益的任何不动产加以发展与利用,尤其以如下方式发展与利用:将其布置和准备作建筑用途,建造建筑物,将建筑物改建、拆卸、装饰、保养、布置、装修和改善,以及装置设备,敷设排水系统,以租地建筑契出租或订立建筑协议;
(g)将法团所获取或购买的任何财产或法团具有权益的任何财产拆掉、迁移、重建、建造、发展和改善,并向任何审裁处或法院或主管当局申请就此所需的任何命令、特许、准许及豁免,以及办理法团为落实法团宗旨而认为适合的其他事情;
(h)为法团的利益而接受任何财产的馈赠,不论其是否受任何特别信托所规限;
(i)采取不时认为合宜的步骤,透过个人或书面呼吁、公众集会或其他方式,而取得向法团款项作出的捐助,而捐助可以是捐赠、周年认捐或其他方式;
(j)印刷和发行法团认为适宜藉以促进法团宗旨的任何报章、期刊、书籍或单张;
(k)以法团认为适合的方式借入和筹集款项,以及为该目的而将法团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财产押记;
(l)将法团并非即时需用于法团任何宗旨的任何款项以不时所决定的方式投资;
(m)承担和执行看似直接或间接有助于贯彻法团任何宗旨的任何信托或任何代理业务;
(n)向任何本地或其他慈善组织认捐;就任何公其目的拨给捐赠;于法团的受雇人退休后向其或其任何受养人支付酬金、退休金或津贴;及向任何基金供款以及支付保费以购买或提供任何该等酬金、退休金或津贴;
(o)购买或以其他方式获取和承担所持宗旨与法团宗旨完全或部分相类的任何公司、机构、会社或组织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财产、法律责任及承诺;
(p)按法团认为适合的条件,委任一名秘书及法团认为适当的其他高级人员及受雇人;
(q)办理在达致以上宗旨方面属附带的所有其他合法事情或有助于达致该等宗旨的所有其他合法事情;
(r)在符合第1(i)段及本段(b)、(d)及(e)分节关于批准或同意的条文的规定下,与政府或任何其他人订立合约。
(2)就任何需要行政长官同意或批准的交易而言,行政长官于达成该项交易的文件上的批署的签署,即为已取得上述同意或批准的充分证据。(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3.法团印章
(1)法团须备有并可以使用法团印章,而盖上法团印章须由法团的主席及一名总理签署认证。
(2)看来是经盖上法团的印章而妥为签立的任何文书,须予收取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为经如此签立的文书。
4.会员
(1)法团的会员由普通会员及有表决权的会员组成。
(2)以下的人及会社是法团的普通会员─
(a)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凭借已废除条例第3条而是或当作是法团的终身会员的任何人,或任何会社而在该日凭借已废除条例第3条是或当作在会社存在期间是法团会员者;
(b)向法团款项认捐达董事局不时指明并经民政事务局局长批准的款额的任何人或会社,而其姓名或名称经董事局同意已登录于法团备存的会员登记册者。(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以下的人或会社是法团的有表决权的会员─
(a)任何曾任法团董事局主席的人;
(b)董事局成员在其继续担任总理期间,是当然的有表决权的会员;
(c)顾问局成员在其继续担任顾问局成员期间,是有表决权的会员;
(d)除上述的人外,顾问局须不时从法团的普通会员当中遴选出不多于100名有表决权的会员,该等会员任期为3年,由他们获选的日期起计:但任何如此获选的人如就可处监禁超逾12个月的罪行而被定罪,或被判定破产,或与其债权人作出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安排,或变得精神不健全,即不再是有表决权的会员。
(4)有表决权的会员有权按下文规定,接收所有会员大会的通知和出席委员大会表决。
(5)任何会员可随时藉给予法团不少于1个月的书面通知,退出法团。
5.设立董事局
(1)现设立法团的董事局,由不少于11名而不多于20名总理组成。
(2)董事局由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作为法团总理的人组成,直至1971年4月1日为止。
6.总理的选举
(1)总理须在周年会员大会上以不记名投票方式选出。
(2)每名总理职位的候选人均须为顾问局认为是深受香港华人尊敬的人。
(3)在周年会员大会前,主席须向所有有表决权的会员发出不少于21天的事先书面通知,邀请他们提名人选出任总理,并将所建议的获提名人的姓名呈交,供顾问局考虑。
(4)出任总理人选的提名须在周年会员大会不少于14天前交付秘书。
(5)获如此提名的人,如经顾问局批准,以及在周年会员大会上获提议和经和议作为总理职位的候选人,即为总理职位的候选人。
7.总理任期
(1)除第(2)节另有规定外,总理的任期为1年,由4月1日起计;如他们在该日期之后获选,则任期至获选之后的4月1日为止。
(2)如下一年度的总理选举并未在3月31日当日或之前完成,则于该日在任的总理须继续留任,直至其继任人选出为止。
8.董事局的临时空缺
(1)如有任何总理去世、辞职或变得不能再履行职务,余下的各总理或其中的过半数有权选出符合第6段条文下的资格的人,于该总理的剩余任期内填补该空缺。
(2)如发觉余下的各总理办理上述事情并非切实可行,或如余下的各总理没有行使他们的权力办理上述事情,则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临时总理行事,直至下一周年会员大会为止。(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9.总理可再度获选
总理有资格再度获选。
10.没有再度获选的总理
任何总理如没有再度获选,则在下一年度称为“协理”(HipLi),并有权出席董事局该下一年度的所有会议,而在该等会议上有权参与讨论,但无权表决。
11.主席的选举
某年度的总理选出后,各总理须尽快互选一名主席,而如此获选的人须是在紧接该年度之前的1年或更长的时间内出任副主席一职的总理,但如没有如此的总理备选,则不在此限。
12.副主席的选举
(1)紧接主席选出后,各总理须互选不少于3名而不多于5名的副主席,按其获选的先后次序,分别出任第一副主席、第二副主席、第三副主席、第四副主席(如有的话)及第五副主席(如有的话)。(由1975年第64号法律公告代替)
(2)任何人如未曾在以往任何一个年度内出任总理,则无资格获选为副主席,但如没有前任总理备选,则不在此限。
13.主席及副主席的选举程序
(1)卸任主席或有权在主席不出席周年会员大会时主持周年会员大会的人,须主持根据第11及12段举行的选举。
(2)在主席或副主席的选举中,如有2名或多于2名的候选人获得均等的票数,则会议的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14.主席职位的临时空缺
如主席于任何时间去世、辞职、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在,第一副主席即出任主席,而第二副主席及第三副主席则分别出任第一副主席及第二副主席,直至根据第15段举行选举为止。
15.为填补主席或副主席职位的临时空缺的选举
(1)如─
(a)主席或任何副主席去世、辞职、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在;或
(b)由于其他因由以致主席或任何副主席的职位出现空缺,
董事局可选出一名总理出任主席或上述的副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任期可以是暂时出任或是该主席或该副主席的剩余任期。
(2)任何上述选举须由一名顾问局成员主持。
16.董事局须营运法团
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董事局概括而言具有全面的权力及权限以管治法团,并就与管理法团事务和实现法团宗旨相关的一切任何事宜作出指示及决定,以及根据董事局不时订立的规例,监管和营运法团所掌管的医院、护养院、学校及其他机构。
17.董事局会议的法定人数及程序
(1)董事局的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在任总理人数的三分之一,而在任总理人数如非3的倍数,法定人数则为最接近三分之一的人数。(由1974年第236号法律公告代替)
(2)在董事局的任何会议上,每项问题均须藉出席的总理的过半数票取决,如票数均等,会议的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18.(由1992年第84号第19条废除)
19.顾问局
(1)顾问局须继续存在,其职责是就影响法团或其管理的任何事宜向总理提供意见,以及对任何总理按照政府与法团之间的协议而提出的上诉作出考虑。
(2)顾问局须由不多于14人组成,下述的人是当然成员─(由1974年第236号法律公告修订)
(a)民政事务局局长,由他出任主席;(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a)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由1974年第236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83年第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由行政会议成员(官方议员除外)互选提名的人1名;(由1987年第67号第2条代替。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c)由立法会议员互选提名的人1名;(由1987年第67号第2条代替。由1997年第80号第46条修订;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d)董事局的上任主席。
(3)以下的人亦是成员─
(a)由行政长官委任的人,人数不多于8名,任期3年,并有资格再获委任;(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b)由董事局选出的人1名,该人须从获选年度的上年度中出任总理的人当中选出,任期1年。
(4)顾问局的意见须在董事局与顾问局的联席会议上提出。该等联席会议由主席在下述情况召开─
(a)如主席有此要求;
(b)如董事局意欲获得顾问局的意见;
(c)每当顾问局向主席发出书面通知,表示意欲与董事局讨论任何影响法团或其管理的指明事宜。
(5)主席须就任何上述联席会议,向总理及顾问局成员发出最少4整天的书面通知。
(6)董事局与顾问局的联席会议法定人数如下─
(a)总理人数与假若会议是董事局会议时构成法定人数所需者相同;及
(b)顾问局成员4名。(由1974年第236号法律公告代替)
(7)董事局与顾问局的联席会议由民政事务局局长出任主席。如民政事务局局长缺席,则由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出任主席;如民政事务局局长及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均缺席,出席会议的成员须从出席的顾问局成员当中选出主席。(由1974年第236号法律公告代替。由1983年第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0.顾问局的会议程序
(1)顾问局的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为成员4名。
(2)在顾问局的任何会议上,每项问题均须藉出席的成员的过半数票取决,如票数均等,会议的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3)如民政事务局局长缺席,则由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出任主席;如民政事务局局长及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均缺席,顾问局成员须从出席会议的成员当中互选主席。(由1974年第236号法律公告代替。由1983年第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1.周年会员大会
有表决权的会员的周年会员大会须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在董事局决定的地点举行,而秘书须就周年会员大会及举行周年会员大会的指定时间及地点,向有表决权的会员发出14天的通知。上述通知如以预付邮资的挂号邮递方式致予任何有表决权的会员在香港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即当作已向该会员妥为发出。举行上述会议的日期及时间的通告,亦须在一份在香港行销的中文报章的2个版次中刊登。
22.周年会员大会上的事务
(1)在周年会员大会上,董事局须呈交报告、经签署与审计的帐目报表以及截至上一年度3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而会员大会须考虑该等报告、帐目报表及资产负债表,如认为适合者则须予通过。
(2)除可按照第6段的条文举行总理选举外,任何关于营运法团的事宜,如已向董事局发出不少于7天的通知,均可提出讨论。
23.主席主持周年会员大会
周年会员大会由主席主持。如主席并无出席,则由第一副主席、第二副主席或第三副主席按上述排名次序主持会议。如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出席的有表决权的会员可互选一人主持会议。
24.普通会员大会
(1)有表决权的会员的普通会员大会,须随时为董事局认为适合的目的而召开。
(2)根据第(1)节召开的会议的通知,须由秘书在会议日期之前最少14天,以预付邮资的邮递方式致予每名有表决权的会员在香港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而上述每项通知均须指明举行该会议的地点、日期及时间。
25.有关会议的一般条文
(1)如因意外遗漏而没有向任何有权接收会议通知的人发出任何会议的通知,或任何有权接收会议通知的人没有接获任何会议的通知,并不使该会议的议事程序失效。
(2)由秘书签署的书面证明,述明已以预付邮资的挂号邮递方式或预付邮资的邮递方式(视属何情况而定),将注明由有权接收会议通知的人收件的通知,寄往该人在香港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即为该书面证明内所载事实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26.会员大会的程序
(1)任何会员大会的法定人数为有表决权的会员20名。如在举行会员大会的指定时间后半小时内,出席者不足法定人数,会议须延期至下周的同日同时及同地举行。如在该延会上出席者不足法定人数,则有关事务可由出席的各有表决权的会员处理。
(2)任何会员大会的主席经出席会议的人的过半数同意,可将会议延期于另一时间及另一地点举行。在任何延会上,除有关的未完成会议所留下的事务外,不得处理任何事务。
(3)在任何会员大会上交由会议表决的决议,须以举手方式表决,而每名有表决权的会员均有权投一票。
(4)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董事局可规管任何会员大会的程序,但须获顾问局的批准,而即使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意外地不获遵从,董事局亦可(如有上述批准)认可在任何该等会议上所作的任何决定。
27.代表
(1)属有表决权的会员的会社,其表决须由代表作出。
(2)委任代表的文书须为书面形式,并须由委任代表的人签署;如属会社,则须由会社的高级人员或其他获授权的人签署。
(3)委任代表的文书,须在文书所指名的人拟作表决的会议或拟作表决的延会举行的时间前交予董事局存放,否则的话,委任代表的文书不得视为有效。
28.订立规例的权力
(1)董事局可订立关于第1段所述的任何机构的维持、营运、经营、规管或控制的规例,或就上述维持、营运、经营、规管或控制而订立规例。
(2)尽管有《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0条所载的规定,任何上述规例均无须在宪报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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