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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卫生(动物)(骑马场地)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9章第3条)

[1973年8月1日]

(本为1973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公众卫生(动物)(骑马场地)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马”、“马匹”(horse)包括─

(a)任何母马、骟马、矮种马、幼马、小公马、小母马或公马;及

(b)任何驴、骡或母驴;

“牌照”(licence)指根据第5条批给或续期的牌照。

(2)为施行本规例,任何人如为出租马匹供人策骑或为使用马匹提供骑术指导以换取款项而经营饲养马匹的业务,则该人即属经营骑马场地,而用于饲养作上述用途的马匹的地方,须当作为经营该业务的地方。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本规例不适用于在国家所占用或管理的地方经营骑马场地。

(1999年第65号第3条)

第4条 禁止无牌经营骑马场地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根据并按照在本规例下批给的牌照行事,否则任何人不得经营骑马场地。

第5条 署长批给牌照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署长可应采用其所指明的表格提出的申请将牌照批给任何人,准许该人经营骑马场地,并可将任何该等牌照续期。(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2)除非─

(a)署长已检查将经营骑马场地的地方,并已就该地方给予批准;及

(b)署长已信纳第6条所指明的规定;否则不得批给牌照或将牌照续期。(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3)署长可在牌照附加其认为适合的条件。(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4)牌照的有效期为12个月,自批给的日期起计。(1990年第409号法律公告)

(5)牌照费为$3810。(1990年第409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49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211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27号法律公告)

(6)牌照须指明─

(a)获批给牌照经营骑马场地的人的住址;及

(b)可经营骑马场地的地方的地址。

第6条 须使署长信纳的有关规定 版本日期 01/01/2000

申请牌照的人须使署长信纳骑马场地已就以下各项作出安排─(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a)为马匹提供的住宿,就构造、大小、占用房舍马匹的数目、照明、通风、排水及清洁而言,均属适当;

(b)在牧马期间时刻为放牧的马匹保持有足够的牧草及遮蔽处;

(c)定期及在有需要时为马匹供应足够的水和适当的食物;

(d)在有需要时为马匹供应足够的卧垫物料,但正在放牧的马匹除外;

(e)马匹有足够的运动、休息,并须每隔一段适当的时间巡视马匹;

(f)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以防止和控制动物传染病或接触传染性动物疾病的蔓延;

(g)使马匹保持健康状况良好,并适合作其被饲养所用的用途;

(h)时刻备有足够的贮存设备、卧垫、马厩设备和马具;及

(i) 马蹄须妥为修剪,此外,如钉有蹄铁,则蹄铁须时刻妥为安装和处于良好状况。

(ii) 第7条 持牌人不得对骑马场地的构造等作出更改 版本日期 01/01/2000

(iii) 除经署长事先同意外,任何获批给牌照的人不得─

(iv) (a)对其牌照所指明可经营骑马场地的地方的构造作出任何重大更改,或安排或准许对该地方的构造作出任何重大更改;及

(v) (b)对已获署长按照第6条信纳的任何事宜作出任何重大更改,或安排或准许对该等事宜作出任何重大更改。

(vi)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8条 马匹须在牌照所指明的地方饲养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为进行兽疾治疗外,任何获批给牌照的人不得在其牌照所指明的地方以外的其他地方饲养其为经营骑马场地而饲养的马匹,或安排或准许在该等地方饲养其为经营骑马场地而饲养的马匹。

第9条 持牌人不得将马匹租给不谙骑术的骑马者或使用马匹进行无监督的骑术指导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获批给牌照的人不得─

(a)出租或安排出租或准许出租马匹供人策骑,除非─

(i)他信纳租用人是谙熟骑术的骑马者;或

(ii)租用人将在一名年龄不少于16岁而又谙熟骑术的骑马者监督下骑马;

(b)使用或安排使用或准许使用马匹提供骑术指导,除非马匹的使用是在一名年龄不少于16岁而又谙熟骑术的骑马者监督下进行;或

(c)安排或准许任何未满16岁的人控制或管理骑马场地的经营。

第10条 持牌人不得出租或使用某些马匹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马匹─

(i)未满2岁;或

(ii)是怀孕的母马或是产后不足3个月的母马;或

(iii)当时的状况是一旦被策骑则相当可能会导致其遭受痛苦,则任何获批给牌照的人不得─

(a)出租或安排出租或准许出租该马匹供人策骑;或

(b)使用或安排使用或准许使用该马匹提供骑术指导;或

(c)使用或安排使用或准许使用该马匹进行骑术示范。

第11条 持牌人须为患病或受伤的马匹提供兽医护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获批给牌照的人为出租供人策骑或为用来提供骑术指导而饲养的马匹如受伤或患病,则该人须提供适当的兽医护理。

第12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违反第4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2)任何获批给牌照的人违反─

(a)附加于其牌照的任何条件;或

(b)第7、8、9、10或11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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