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设立一个名为“雇员补偿保险征款管理局”的法团,规定受保人缴付征款,并对该项由承保人转交的征款的收集和分配及附带事宜作出规定。
(1990年制定)
[第14条}1990年5月29日
本条例(第14条除外)}1990年7月1日1990年第16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0年第33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
(1990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3(2)(a)条委任的管理局主席,或正在署理主席职位的其他人;
“有关期间”(relevantperiod)指管理局根据第9(1)条订定的3个月的期间;
“局长”(Secretary)指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增补)
“受保人”(insured)指获发雇员补偿保险单的人,或将该类保险单续期的人,并包括代表这些人的代理人或经纪人;
“承保人”(insurer)的含义与《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所指的相同;
“保费”(premium)指就于有关期间发出的保险单,而缴付或须缴付予承保人的数额,当中未扣除进行再保险的付款和代理人或经纪人的佣金,但已扣除保险单所注明的任何折扣及就消除或减少风险而根据保险单发还的保费;
“保险单”(insurancepolicy)指为《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Ⅳ部的目的而发出的雇员补偿保险单,包括对这些保险单的批注;
“财政年度”(financialyear)指根据第9(1)条定为管理局财政年度的期间;
“发出”(issues)一份保险单包括将保险单续期;
“管理局”(Board)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雇员补偿保险征款管理局;
“征款”(levy)指第14条规定缴交的征款。
(1990年制定)
第3条 设立管理局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II部 设立雇员补偿保险征款管理局
(1)现设立一个名为“雇员补偿保险征款管理局”的法团,该法团具有本条例所赋予的权力及所委予的职能。
(2)管理局由以下成员组成─
(a)主席1名,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
(b)不属公职人员的其他成员不超过2名,由行政长官委任他认为代表雇主的人出任,任期不超过3年;
(c)不属公职人员的其他成员不超过2名,由行政长官委任他认为代表雇员的人出任,任期不超过3年;
(d)不属公职人员的成员1名,由行政长官委任他认为是与香港保险业有关连的人出任,任期不超过3年;
(e)职业安全健康促进局成员1名,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由1991年第54号第47条修订)
(ea)雇员补偿援助基金管理局成员1名,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由1991年第54号第47条增补。由1995年第21号第43条修订)
(eb)职业性失聪补偿管理局成员一名,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及(由1995年第21号第43条增补)
(f)公职人员不超过2名,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定,行政长官可酌情将其免任。(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3)根据第(2)款委任的管理局成员为该局的管治团体,由这些成员组成的管理委员会,有权以管理局的名义,行使本条例赋予该局的权力,或执行本条例委予该局的职能。
(4)附表1适用于管理局及其成员。
(1990年制定)
第4条 管理局的职能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管理局的职能如下─
(a)收集由承保人转交的征款;
(b)就征款率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建议;(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c)将第III部所指的管理局资源的净额按照第7(1)条分配予附表2指明的团体;及
(d)执行本条例委予它的其他职能。
(1990年制定)
第5条 管理局的一般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可办理有利或有助于执行第4条所述职能的事情,亦可办理它认为为便利妥善执行职能而必须办理的事情。
(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管理局可─
(a)按管理局认为适当的服务条款及条件(包括支付津贴、福利、酬金、长俸及薪酬),聘请它决定任用的雇员;
(b)支付或提供特惠或恩恤付款予任何雇员、去世雇员的遗产管理人、或去世雇员在去世时所供养的人;及
(c)自行或联同任何人行使管理局的权力。
(1990年制定)
第6条 管理局的资源及准予扣除的数额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III部 财政
(1)就任何有关期间来说,管理局的资源由以下各项组成─
(a)在该期间转交管理局收妥的所有征款或相等的数额(可根据第15(5)条扣除的数额除外);及
(b)在该期间为执行管理局的职能或与此有关而交付管理局收妥的所有其他款项,包括资助金、收费及利息。
(2)管理局根据第(1)款收到的全部资源,须存入《银行条例》(第155章)所指的银行,银行由管理局提名,并须获财政司司长批准。(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管理局可自第(1)款所指的资源内扣除─
(a)管理局在该有关期间内承担的支出;
(b)应承保人要求,而在该有关期间内根据第20(3)或(4)条补还的征款或相等于征款的数额;
(c)管理局就在该有关期间内产生的责任,而根据或凭借本条例须缴付的款项;及
(d)管理局在该有关期间内拨入根据第8条设立的应变储备金的款项,然后须将余下资源(在本部及附表2中称为“管理局资源净额”(netresourcesoftheBoard))依照第7(1)条分配。
(1990年制定)
第7条 管理局资源净额的分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须在有关期间完结后3个月内,将关于该期间的管理局资源净额,按附表2第3栏指明的比率,分配予该附表第2栏指明的团体。
(2)《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不适用于根据第(1)款所作的管理局资源净额分配。
(1990年制定)
第8条 应变储备金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管理局可拨款设立及维持一笔应变储备金,以─
(a)应付突发或紧急的开支;及
(b)在管理局根据第6条收到的资源,不足以应付第6(3)(a)、(b)或(c)条指明的支出时,应付这些支出。
(2)如某笔款项一经拨入应变储备金,便会令储备金总额增加至─
(a)超逾管理局每月平均开支的两倍;或
(b)超逾局长不时批准的较大数额,(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则管理局不得将该笔款项拨入应变储备金。
(1990年制定)
第9条 财政年度及财政预算 版本日期 01/07/2002
(1)管理局须订定任何为期12个月的期间为管理局的财政年度,而为根据第Ⅳ部缴付、收取及转交征款的目的,管理局须将如上订定的财政年度按其决定均分为4个各长3个月的期间。
(2)管理局在每个财政年度均须正式通过下一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并须在局长指定的日期之前,将预算连同该下一财政年度的管理局事务计划书送交局长批准。
(3)局长可规定管理局将第(2)款所指的收支预算及计划书按他的指示修改然后重新呈交。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0条 帐目及报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须备存适当的帐目、凭单、收据及关于帐目的其他纪录,并须安排拟备每个财政年度的管理局帐目报表。报表须─
(a)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及
(b)由主席签署。
(1990年制定)
第11条 核数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须委任一名核数师。核数师如认为执行职能有此需要,有权随时─
(a)查阅第10条所指的管理局所有帐簿、凭单、收据及其他纪录;及
(b)要求提供所需的资料及解释。
(2)核数师须在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4个月内,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审计根据第10条拟备的帐目,并就帐目向管理局提交报告。(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1990年制定)
第12条 审计署署长审核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即使管理局已根据第11条委任核数师,审计署署长仍可对管理局在运用其资源以执行其职能及行使其权力方面,是否符合经济原则及讲求效率和效验,进行他认为适当的审核。
(2)如审计署署长根据第(1)款进行审核,而有合理需要查阅某些由管理局保管或控制的文件,他有权在任何时间查阅该等文件,亦有权按进行审核的合理需要,规定该等文件的持有人或负责人提供所需资料及解释。
(3)审计署署长在根据第(1)款进行审核之后,可在可行范围内尽速向立法会呈交审核所得结果。(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条 年报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管理局须在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9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决定的较长期间内,向行政长官呈交─
(a)该年度的管理局活动及事务报告;
(b)该年度的管理局帐目报表一份;及
(c)核数师的审计帐目报告。行政长官须安排将以上报告及报表呈交立法会省览。
(1990年制定。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14条 征收征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IV部 征款
(1)自生效日期起,凡承保人发出雇员补偿保险单,受保人均须按他在该份保险单下须缴付的每笔保费,缴付一项名为“雇员补偿保险征款”的征款。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订明征款率,征款率于何时生效亦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决定。(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3)在本条中“生效日期”(effectivedate)指本条实施后30日。
(1990年制定)
第15条 承保人须收取征款及转交予管理局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凡受保人须根据第14条在有关期间内就一笔保费缴付征款─
(a)受保人须在缴付保费予承保人或其代理人时同时缴付征款;
(b)该承保人(或代理人,视乎受保人向谁缴付)须收取该笔征款;
(c)根据(b)段收到征款的代理人,须在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所收征款付予任用他的承保人,而该承保人须收取该笔征款;而
(d)根据(b)或(c)段收到征款的承保人,须将所收征款依照第(4)款处理。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承保人在任何有关期间内向受保人发出保险单,而征款没有依照第(1)(a)或(c)款缴付予承保人,在该期间内该承保人即被视为已收到该受保人就该保险单须缴付的保费而须缴付的征款,并须依照第(4)款处理。
(3)凡在有关期间内受保人依照第(1)(a)款向承保人的代理人缴付一笔保费,以及须就该笔保费按订明征款率缴付的征款,在该期间内该承保人即被视为已自该受保人处收取该笔征款,并须依照第(4)款处理。
(4)除第(5)及(6)款另有规定外,承保人凡在有关期间内根据第(1)款收到征款或根据第(2)或(3)款被士视为已收到该笔征款,须─
(a)代管理局持有该笔征款;如是视为已收到征款,则须代管理局持有与之相等的款项;
(b)将(a)段所指的征款或款项存入《银行条例》(第155章)所指的银行;及
(c)在该期间终结后2个月内,将上述征款或款项转交予管理局。
(5)凡承保人在任何有关期间内根据第(1)款收到征款,或根据第(2)或(3)款被视为已收到征款,他在根据第(4)款转交款项予管理局前可从中扣除─
(a)手续费,其计算方式由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不时指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在该有关期间内已根据第20(1)条付予受保人的征款退款的数额;及
(c)一个相等于该承保人根据第(2)或(3)款被视为已收到的征款的数额;但该承保人须在发出该保险单后3个月,仍未收到上述征款,才可扣除该数额,而且这项扣除须受第(6)及(9)款及第17(3)条规限。
(6)凡承保人收到须根据第14条就某笔保费缴付的征款,并已就该笔征款根据第(5)(c)款扣除当时未缴付(或已缴付但仍未收到)的数额,须尽速将征款连同识别该保险单所需要的资料转交管理局。
(7)任何人如无合理解释而违反第(1)(a)、(b)或(c)或(4)(a)或(b)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8)承保人如无合理解释而违反第(4)(c)或(6)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或相当于未有转交予管理局的征款数额的20倍,两个罚款额之中,以较大者为准。
(9)如承保人在发出保险单后12个月届满后,仍未收到须就该保险单缴付的征款,则他不可根据第(5)(c)款扣除数额。
(10)如─
(a)承保人,或其代理人,已收到须根据第14条就受保人须就一份保险单下的保费所缴付的征款;或
(b)承保人根据第(2)或(3)款被视为已收到如上述须缴付的征款,而有关的保险单因种种理由没有生效或已被承保人取消,该承保人或代理人(视乎谁收到或被视为收到征款)并已在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笔保费,连同已就该份保险单征收的征款退还予该受保人,则在符合第20条规定的情况下,本条不适用于(a)或(b)段所指的有关承保人或代理人。
(1990年制定)
第16条 保障由承保人持有的征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针对承保人进行的清盘程序,或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进行的破产程序,均不影响由该承保人持有的征款(或相等于征款的款项),而为了上述两条条例的目的,这些征款(或相等款项)不得当作是该承保人的资产或财产的一部分。
(1990年制定)
第17条 承保人须备存纪录及呈交报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承保人─
(a)须就他在任何有关期间发出的每份保险单,备存以下事项的纪录─
(i)识别该份保险单的编号;
(ii)受保人的地址、营业地点及姓名或名称;
(iii)已缴付或须缴付的保费数额和收款日期;
(iv)已退还予个别受保人的保费的数额及退款日期;
(v)已收到或被视为收到的征款的数额,和收到或视为收到征款的日期;
(vi)已退还予个别受保人的征款数额及退款日期;及
(vii)转交征款或相等于视为已收到的征款的数额予管理局的日期;及
(b)须在该有关期间完结后2个月内,向管理局呈交载有关于征款的指定资料的报告,报告须符合指定的格式。
(2)每一承保人均须在财政年度完结后3个月内,向管理局呈交一份报表,罗列─
(a)在该年度收到的各笔保费数额;
(b)根据第15(1)条在该年度收到(或根据第15(2)或(3)条被视为收到)的各笔征款的数额;
(c)在该年度转交的征款或相等于征款的款项数额;及
(d)在该年度退还的征款数额,报表须符合指定的格式,并须经指定的核证方式核证。
(3)凡受保人须就保险单缴付保费,而承保人依照第15(5)(c)条就保费扣除数额,则承保人须在转交受扣除影响的征款予管理局时,同时向管理局呈交以下资料─
(a)识别该份保险单的编号(如承保人没有收到受保人须就该份保险单下的保费缴付的征款);
(b)该份保险单的受保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营业地点;
(c)已缴付有关保费的数额及收款日期;
(d)实际上没有收到,但根据第15(2)或(3)条视为收到的征款的数额,及视为收到的日期;及
(e)转交相等于须缴付但没有收到的征款的数额予管理局的日期。
(4)承保人无合理解释而违反第(1)(a)或(3)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5)承保人无合理解释而违反第(1)(b)或(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30000,并可按犯罪行为持续的日数,每日另处罚款$3000。
(1990年制定)
第18条 要求提供资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除第(3)款规定的情况外,管理局可藉书面通知,要求受保人以法定声明或其他方式,提供通知书内指明并与以下事项有关的资料─
(a)就于通知书的日期或于其内指明的日期已发出及有效的保险单,而缴付予或须缴付予承保人或其代理人的保费及征款的数额;及
(b)受该份保险单保障的雇员的数目、类别及所从事的行业或职业。
(2)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在第(1)款所指的通知书送达后14日内,不遵照该通知书提供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并可按犯罪行为持续的日数,每日另处罚款$500。
(3)如管理局在其通知书内指明的日期,是早于通知书日期3年以上的,则受保人无须根据第(1)款就有关保险单提供资料。
(4)管理局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承保人在其营业地点,提供第17(1)(a)或(3)条指明的纪录予管理局为施行本款规定而以书面指定的人,承保人并须容许该人,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抄录及复印该等纪录。
(5)任何承保人违反第(4)款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6)管理局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承保人以该通知书指明的方式(包括以法定声明方式),向管理局提供该通知书上指明的及与一份由他发出的保险单有关的资料。
(7)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在第(6)款所指的通知书送达后14日内,不遵照该通知书提供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并可按犯罪行为持续的日数,每日另处罚款$1000。
(8)除第(9)款规定的情况外,凡任何人(包抱管理局为施行第(4)款而指定的人)根据本条获得资料,他除向管理局成员或其他经这样指定并正在执行职责的人外,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该等资料。
(9)第(8)款不适用于在以下情况下披露资料─
(a)法庭或裁判官命令披露;(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为提起刑事诉讼(不论是否根据本条例),或在其他方面为这些诉讼而披露;或
(c)与其他因本条例而引起的诉讼有关连而披露。
(10)任何人违反第(8)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
(1990年制定)
第19条 征款的追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根据本条例到期须缴付而未缴付的征款,可作为拖欠管理局的民事债项追讨。
(2)追讨的数额即使超逾《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在这方面规定的限额,第(1)款所指的诉讼仍可在区域法院提起。(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990年制定)
第20条 退还或补还征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受保人就保险单缴付保费后,因承保人在某段期间没有就该保险单承受风险而有权获得承保人退还部分保费,而受保人已就该部分保费缴付适当数额的征款,则承保人须将该部分保费额连同该数额的征款一并退还予受保人。
(2)凡受保人就保险单缴付保费后,因承保人在某段期间没有就该保险单承受风险而有权获得承保人退还部分保费,但受保人没有就该部分保费缴付适当数额的征款,则承保人须在该部分保费中,扣除受保人须就承保人根据保险单曾经承受风险期间缴付的适当数额的征款(如有的话),然后退还余款予受保人。
(3)凡承保人没有在某段期间内就保险单承受风险,而该承保人已将须就与该期间有关的保费缴付的征款转交予管理局,则如该承保人提出要求,管理局须补还该笔征款予该承保人。
(4)凡承保人根据第15(2)或(3)条,被视为已收到受保人须就某份保险单下的保费缴付的征款,并已将相等于该笔征款的款项转交予管理局,但在第15(5)(c)条所指的3个月期间完结后,仍没有实际收到征款,而他亦没有根据该款在他转交的款项中扣除任何数额,则如该承保人提出要求,管理局须将相等于该笔征款的款项补还予该承保人,但本款受第(5)款规限。
(5)在第(4)款所指的保险单发出后的12个月届满后,管理局不得根据该款补还款项,除非补还要求在该12个月内已向管理局提出。
(1990年制定)
第21条 罪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杂项规定
(1)任何人知情而参与以欺诈手段,逃避缴付他本人或别人须缴付的征款,或知情而参与采取步骤以进行上述行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如他的意图或他的行为的后果是逃避缴付某数额的征款,亦可处相等于该数额的20倍的罚款,两个罚款额之中,以较大者为准。
(2)任何人─
(a)知道任何声明或其他文件或纪录在要项上失实,仍为本条例的目的递交、出示、提供或送交这些声明、文件或纪录,或为相同目的以其他方式利用这些声明、文件或纪录;
(b)为本条例的目的备存纪录时,知道某事项在要项上失实,仍将之记入纪录内;或
(c)为本条例的目的提供资料时,作出他知道在要项上失实的陈述,或轻率地作出在要项上失实的陈述,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如他的意图或他的行为的后果是不缴付或不转交某数额的征款,亦可处相等于该数额20倍的罚款,两个罚款额之中,以较大者为准。
(1990年制定)
第22条 以证明书作为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有看来是由主席或获管理局授权的成员签署的证明书,证明─
(a)任何根据第17(1)(b)或(3)条须呈交的资料已经或没有呈交,或已在或没有在某一日呈交;
(b)根据本条例须发出的通知已经或没有发出,或已在或没有在某一日发出;或
(c)根据本条例已到期须缴付的征款没有缴付,则在反证成立之前,该份证明书即为所证明事实的充分证据。
(1990年制定)
第23条 行政长官可发出指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就与管理局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的事宜,向该局发出他认为适当的指示,而该局须遵从这些指示。(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2)上述指示须符合本条例的条文。
(1990年制定)
第24条 以邮递送达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须送达的文件可用邮递送达。
(1990年制定)
第25条 财政司司长可收取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财政司司长可就政府向管理局提供的服务收取费用。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6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藉以─(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a)对承保人、承保人的经纪人或受保人须备存的纪录作出规定;
(b)对由承保人、承保人的经纪人或受保人提供资料作出规定;
(c)对须指定或可指定的事项或表格作出规定;及
(d)为更有效地执行本条例条文及贯彻本条例的宗旨,作出一般规定。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将违反这些规例的任何指明条文定为罪行,并可规定可就这些罪行判处不超过$10000的罚款。
(1990年制定)
第27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及2。
(1990年制定。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28条 管理局的成员等的保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真诚地行事的─
(a)管理局成员;
(b)管理局的委员会委员;
(c)管理局雇员;
(d)根据第(5)(2)(c)条联同管理局行使该局权力的人,均无须对─
(i)管理局;
(ii)管理局的委员会;
(iii)任何行使(或看来是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管理局的权力,或执行(或看来是执行)根据本条例委予该局的职能的上述成员、委员、雇员或人,所作出的任何作为或所犯的任何过失,负上个人法律责任。
(2)第(1)款就任何作为或过失给予该款所述的成员、委员、雇员及人的保障,不影响管理局对该作为或过失所负的法律责任。
(1990年制定)
第29条 过渡性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受本条例废除或修订的─
(a)《职业安全健康促进局条例》(第398章)的条文;及
(b)《职业安全健康促进局征款(征款率)命令》(第398章,附属法例),继续适用于该条例所指并在紧接须根据第14条缴付征款之前生效的保险单,须就该等保险单缴付的保费,根据该条例征收并须就该等保费缴付的征款,及适用于该等征款的征款率,适用范围与在紧接该等条文及该命令被废除或修订前的适用范围相同。
(2)本条不适用于第(1)款所指,并在须根据第14条缴付征款之日后续期的保险单。
(1990年制定)
第30条 (已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略去)
(1990年制定)
第31条 (已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略去)
(1990年制定)
附表1 关于管理局及其成员的条文 版本日期 19/07/2002
[第3(4)条]
1.管理局须备有一个法团印章。
2.管理局不得被当作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得当作享有政府地位、豁免权及特权。(由2002年第23号第36条修订)
3.(1)除第(3)节规定的情况外,管理局成员须按照委任条款任职及离职,在不再出任成员后,有资格获再度委任。
(2)根据第3(2)(a)、(b)、(c)、(d)或(e)条委任的成员,可随时─
(a)藉向行政长官呈交书面通知辞去职位;或
(b)由行政长官以永久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其他充分理由免任,而在这样辞职或免任后,该成员的任期即被视为已告届满。
(3)凡根据第3(2)(a)、(b)、(c)、(d)或(e)条委任的成员因短暂性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其他理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间执行成员职务,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该期间暂代该成员。
(4)凡在第(2)(b)或(3)节下,须决定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情况或理由是否存在,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情况属永久性抑或短暂性或理由是否充分,行政长官的决定属最终决定。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4.如行政长官信纳根据第3(2)(a)、(b)、(c)、(d)或(e)条委任的管理局成员─
(a)未得管理局准许而连续3次不出席管理局会议;或
(b)已经破产或与其债权人作出债务偿还安排;或(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c)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而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
(d)因其他理由不能够或不适宜执行成员的职务,行政长官可宣布该成员的管理局成员职位悬空,并以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行政长官作出公布后,该职位即告悬空。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5.管理局会议的法定人数为4人。在管理局决定或商议某事项时,如有成员被取消参与决定或商议该事项的资格,该成员不得计算在有关会议的法定人数内。
6.(1)在符合本附表以上条文及第(2)至(5)节的规定下,管理局有权规管本身的程序,包括不召开会议而以符合法定人数的成员作出管理局决定的方式。
(2)管理局的会议在主席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3)管理局的会议由主席主持。
(4)如主席不出席管理局会议,出席该会议的成员须互选其中一人暂代主席。
(5)在一切有待管理局决定的事项上,主席或暂代主席的成员可投一票普通票,并可在各方票数相等时投决定票。
7.不论是否有成员不在香港,管理局均可藉在成员间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事务。书面决议经多数成员以书面赞成通过后,其有效性及效力犹如它是在管理局会议中通过的。
8.(1)为更有效地行使管理局的权力及执行管理局的职能,管理局可成立它认为适当的委员会,并委任其委员。
(2)不是管理局成员的人亦有资格获委任为委员会委员。
(3)根据第(1)节成立的委员会,其主席由管理局委任,委员人数亦由管理局决定。
(4)在符合管理局所订的转授条款及所作的指示下,委员会─
(a)可行使或执行获转授的权力及职能,效力犹如它就是管理局;
(b)在未有反证之前,须推定为依照转授条款行事;
(c)可规管本身的工作程序。
(5)根据第(1)节成立的委员会所进行的程序,不因以下情况而丧失有效性:任何委员在委任方面有欠妥善之处,进行该程序的会议中有成员缺席,或有委员席位悬空。
9.(1)在第(2)节的规限下,管理局可用书面方式将权力转授予根据第8(1)段成立的委员会,如管理局认为适当,并可就转授权力订明限制或条件。
(2)管理局不得转授─
(a)成立委员会的权力:
(b)决定与管理局雇员的聘用条款和条件及薪酬有关的事项的权力:
(c)为向管理局雇员支付津贴、福利、酬金、长俸及薪酬,而设立、管理及控制基金或计划,或参与设立、管理及控制这类基金或计划的安排的权力;或
(d)在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呈交以下文件的权力:该年度的管理局活动及事务报告、该年度的管理局帐目报表一份及核数师对这些帐目的审计报告。
10.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由管理局或他人代表管理局订立或发出的文书,并看来是用管理局印章妥为签立,或由获管理局为此目的授权行事的人签署或签立的人签署或签立的,即须接受为证据,如无反证,该文件即须被视为确是由管理局或他人代表管理局订立或发出的,无须提出其他证明。
11.管理局如认为适当,可延聘技术或专业顾问,一切关于他们的报酬及延聘条款和条件的事项,均可由管理局决定。
(1990年制定)
附表2 第7(1)条所指的指明团体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4、6(3)及7(1)条]
项 指明团体 获分配的管理局资源净额比率
截至2002年9月30日止的 截至2007年12月31日
有关期间的资源净额比率, 止的有关期间及其后
以及截至2007年9月30日 的资源净额比率
止的有关期间及之前的资
源净额比率
1.职业安全健康促进局20/63 20/63
2.雇员补偿援助基金管理局31/63 25/63
3.职业性失聪补偿管理局12/63 18/63
(附表2由2002年第16号第33条代替)
附表3 (巳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0条﹞
(巳略去)
(1990年制定)
附表4 (巳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巳略去)
(1990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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