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设立制衣业训练局,并就受雇于制衣业的人的训练设施、以及就出口商须缴付的成衣制品征款订定条文。
[1975年9月5日]197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5年第5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工业训练(制衣业)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1/04/2003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出口”(export)指将任何成衣制品从香港送往或安排从香港送往他处;
“出口商”(exporter)指将成衣制品出口的人;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8条获委任的训练局主席;
“成衣制品”(clothingitem)指在香港制造并在附表1内所指明的任何衣着制品;(由1993年第93号第2条修订)
“附加费”(surcharge)指根据第25(3)条规定的附加费;
“委员”(member)指根据第7条获委任的训练局委员;
“保安装置”(securitydevice)指发给某人以用作认证该人是使用某指定团体提供的服务发送资料的发送人的装置;(由1995年第31号第2条增补。由2002年第24号第4条修订)
“指定团体提供的服务”(servicesprovidedbyaspecifiedbody)、“指定代理人”(specifiedagent)及“指定团体”(specifiedbody)的涵义与《进出口条例》(第60章)名词的涵义相同;(由1995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财政年度”(financialyear)指训练局根据第15(2)条所订的一段期间;
“训练局”(Authority)指藉第4条设立的制衣业训练局;
“资料”(information)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资讯”一词的涵义;(由2002年第24号第4条增补)
“制衣业”(clothingindustry)指制造及行销成衣制品的工业;
“制造”(manufactured)与成衣制品有关时,包括任何涉及制成该制品的程序;
“暂准进口证”(A.T.A.Carnet)指以下文件─
(a)按1961年12月6日于布鲁塞尔*就暂时让货品进口而协定的暂准进口证的海关公约(亦称为《暂准进口海关公约》+)附文内所列格式的文件,或按1990年6月26日于伊斯坦布尔@协定的《暂准进口公约》#的附件A附录1所列格式的文件;或(由1995年第2号第2条修订)
(b)在《暂准进口海关公约》仍然适用于香港时,按不时藉修订《暂准进口海关公约》+所规定的其他格式的文件,或在香港仍然属《暂准进口公约》#签订一方的范围内,按上述《暂准进口公约》的任何修订所规定的其他格式的文件;(由1995年第2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征款”(levy)指根据第22条订明的制衣业训练征款;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进出口条例》(第60章)所述的获授权人员;
“关长”(Commissioner)指香港海关关长及任何香港海关副关长或助理关长;(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离岸价值”(F.O.B.value)指计至成衣制品装上出口船舶、车辆或飞机时为止对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买家而言的成衣制品成本所构成的价值。(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注:
*"布鲁塞尔”乃“Brussels"之译名。
+"《暂准进口海关公约》”乃“A.T.A.Convention"之译名。
"《暂准进口公约》”乃“ConventiononTemporaryAdmission"之译名。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本条例对以下成衣制品或就以下成衣制品并不适用─
(a)香港政府所出口的、或女皇陛下军队所出口或他人代其出口的;
(b)属任何离开香港的船舶或飞机的储备品的一部分,并且是供该船舶或飞机上使用的;
(c)正在离开香港的人所穿着或属其个人财物一部分的;
(d)从香港寄出的邮包内所装载的(如邮包内的物品价值不高于$4000);
(e)只包括成衣制品的样本,并清楚地注明为样本,而关长亦信纳该等样本乃为宣传上述成衣制品而拟作免费派发之用;(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f)价值低于$1000,并只包括成衣制品的样本,而关长亦信纳该等样本乃拟用作宣传上述成衣制品的;(由1984年第4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g)只作展览之用而出口的,而关长亦信纳该等成衣制品拟于展览后送回香港;(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h)根据及按照一项暂准进口证出口的;
(i)属私人性质的馈赠,收受馈赠者不须或不会付款。
第4条 制衣业训练局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制衣业训练局
(1)现设立一个名为制衣业训练局的训练局,以该名称为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并可起诉与被起诉。
(2)训练局须设有法团印章,而加盖法团印章,须经任何2名委员签署认证。
(3)任何看来是在加盖训练局法团印章下妥为签立的文件,须获收取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为如此签立的文件。
第5条 训练局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训练局具有以下职能─
(a)为制衣业提供训练课程;
(b)为训练课程设立及维持工业训练中心;
(c)协助完成训练课程的人就业;
(d)就征款率作出建议。
第6条 训练局的一般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训练局可做任何对更妥善执行训练局职能属必需、附带或有助的事,并在不损害前述规定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尤其是─
(a)可持有、获取或批租所有租类的动产或不动产;
(b)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可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所有种类的动产或不动产;
(c)可订立、转让或接受他人转让、改变或撤销任何合约或契约;
(d)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可就经核准的训练局支出预算内所示任何项目批拨支出,按所需抵押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项,并为此而将训练局全部或任何财产予以押记;
(e)可就使用训练局提供的设施或服务而收取费用。
(2)除经行政长官事先批准外,训练局不得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获政府免收地价批给的土地。(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3)除经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外,不得根据第(1)(d)款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项,而该款项,或该款项连同所有在此之前根据该款所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而仍未付还的其他款项的总数,是超逾现行财政年度经核准支出预算总额百分之十的。(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7条 训练局的组成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训练局由行政长官委任的附表2第1段所指明的人组成。(由1993年第93号第3条代替)
(2)如委员并非附表2第1(l)段所提述的公职人员,则其任期须为行政长官所指明者,除非其委任被终止或在其他情况下停止,则属例外。(由1993年第93号第3条修订)
(3)在委员的任期或再任期(视属何情况而定)届满时,该委员有资格再获委任另一段行政长官所指明的任期。
(4)任何该等委员于任何时间均可藉给予行政长官书面通知而辞职,并在通知内指明的日期起停任委员,如通知内并无指明日期,则在行政长官收到通知的日期起停任。
(5)如主席以外的任何委员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行使或履行其作为委员所具有的权力或职责,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为临时委员,在该委员不在香港或无履行职务能力期间,以替代该委员。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8条 训练局的主席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名委员为训练局主席。
(2)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以主席身分行事,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名委员,在主席不在香港或无履行职务能力期间,以替代主席。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9条 训练局的会议及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训练局会议须依照主席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2)训练局会议的法定人数为附表2第2段内所指明者。(由1993年第93号第4条代替)
(3)训练局会议由主席主持。
(4)如主席在任何一次训练局会议中并无出席,则在该次会议中出席的委员可在他们之中选出一人,以替代主席。
(5)主席或暂代主席职位的委员,在所有提交训练局席前的事项上,均可投普通票一票,而在票数均等的情况下,亦可投决定票一票。
(6)如委员在任何合约或拟订的合约或任何其他事项上,有直接或间接的金钱利害关系,而他又出席该合约或该其他事项是考虑标的之训练局会议,则他须在会议开始后,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向训练局披露与其利害有关的事实和性质。
(7)在会议要求下,该委员须在训练局考虑该合约或事项之时从有关会议退席,但于任何情况下不得就该合约或事项投票。
(8)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训练局可于会议上决定其会议程序。
第10条 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训练局可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而一项书面的决议,如经过半数委员书面批准,即为有效,犹如该决议已获批准该决议的委员在训练局的会议上投票通过一样。
第11条 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训练局可委任多个委员会,以更能妥善执行其根据本条例所具有的职能。
(2)训练局可将其任何权力或职能转授予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任何委员会:但根据本款作出的转授,并不阻止训练局在任何时间行使或履行任何经如此转授的权力或职能。
(3)每一委员会均可在会议上决定其会议程序。
第12条 雇员的任用及雇用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训练局可任用其认为适合的雇员,并可就一切与雇员的薪酬及与任用或雇用的条款及条件有关的事宜作出决定。
第13条 职员的利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训练局可─
(a)向其雇员批给或订定条文以向其雇员批给退休金、酬金及退休利益;
(b)为其雇员及雇员受养人的福利而提供其他利益;
(c)向已故雇员的遗产代理人或该雇员死亡时所供养的人,支付款项,而不论其为恩恤性质或法律上应付的。
(2)训练局为提供第(1)款所提述的退休金、酬金、利益及款项,可设立、管理与控制任何基金或计划,或与任何公司或组织订立协议,以便由该公司或组织单独或与训练局共同设立、管理与控制该任何基金或计划。
(3)训练局可供款予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基金或计划,并可规定其雇员供款予该基金或计划。
(4)在本条中,“雇员”(employees)包括任何训练局指明类别的雇员,而于第(1)款中亦包括前雇员。
第14条 训练局的资金及财产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III部 财务条文
训练局的资金及财产由以下各项组成─
(a)除第27(2)条另有规定外,关长所收取的征款及附加费;(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b)训练局透过批款、贷款、捐助、费用、租金或利息所收到的款项;
(c)出售任何由训练局持有或代训练局持有的任何财产所得的全部款项;及
(d)训练局为其目的而合法收到的全部其他款项及财产。
第15条 预算及财政年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在每个财政年度内,训练局须于行政长官所指定的日期前,向行政长官呈交下个财政年度的拟开办活动计划及收支预算:但训练局第一个财政年度的计划及预算须在切实可行情况下尽快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提交。
(2)训练局经行政长官事先批准,可不时订定某段期间为训练局的财政年度。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16条 银行帐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训练局须在库务署署长所批准的银行开立和维持一个帐户。(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2)训练局须将其收到的全部款项,存入第(1)款所提述的帐户。
第17条 资金的投资 版本日期 01/07/1997
训练局所有并非即时需用的资金─
(a)可作定期存款存于财政司司长为此目的就一般或任何特殊情况而提名的银行或储蓄银行;或
(b)经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可投资在训练局认为适合的各项投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8条 帐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训练局须就所有收入及支出备存正确帐目及纪录。
(2)在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训练局须安排拟备上个财政年度内的收支结算表,以及截至该财政年度最后一天为止训练局的资产负债结算表。
第19条 核数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训练局须委任核数师,而核数师有权随时取用训练局所有帐册、凭单及其他财务纪录,并要求取得在此方面他认为适合的资料及解释。
(2)核数师须审计根据第18(2)条拟备的结算表,并须就此等结算表向训练局作出报告。
第20条 结算表及报告须呈交立法会省览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训练局须在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6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于任何个别年度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向行政长官呈交训练局活动的报告、根据第18(2)条拟备的结算表以及根据第19(2)条作出的报告的副本。
(2)行政长官须安排根据第(1)款他所收到的报告及结算表呈交立法会省览。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21条 制衣业训练征款的征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征款
(1)出口成衣制品,须按照本条例就其离岸价值而征收一项称为制衣业训练征款的征款。
(2)根据第(1)款征收的征款须由成衣制品的出口商缴付。
第22条 征款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立法会可藉决议订明征款率。(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订明的征款率,须以出口成衣制品的离岸价值为基准。
(3)根据第(1)款订明的征款率,须在该决议在宪报刊登后30天起生效。
第23条 成衣制品出口商须作出口申报和缴付征款 版本日期 01/04/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每名出口商须在出口成衣制品后14天内,按照关长根据第34(2)条指定的规定使用指定团体提供的服务,向关长递交申报书,述明该等制品、其离岸价值及所规定的其他详情。(由1999年第82号第2条代替。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2)就根据第(1)款递交的申报书内述明的离岸价值而征收的征款,须按政府与提供服务的指定团体议定的方式缴付。(由1999年第82号第2条代替)
(3)─(3A)(由1999年第82号第2条废除)
(3B)在征款缴付之前,有关申报书须当作为未曾向关长递交。(由1995年第31号第3条增补。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4)任何出口商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根据及按照本条规定递交申报书,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4条 关长可要求核实申报书内详情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关长可在任何时候藉通知要求曾根据第23条向其递交申报书的出口商,以交出文件证据或作出法定声明或以其他的方式核实并令关长信纳申报书内所述的详情。(由1995年第31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1A)第(1)款所订的通知可以下述方式向出口商发出─
(a)以书面方式面交送达或邮递送交;或
(b)使用指定团体所提供的服务而发送。(由1995年第31号第4条增补)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在第(1)款所订的通知送达或送交后14天或关长就任何个案准许的较长期限内,没有遵从该通知的要求,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3)凡有人根据第(2)款被控没有遵从第(1)款所订通知的要求,审理该控罪的法庭可命令该人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间内遵从该通知的要求,不论该法庭是否裁定该人罪名成立。
(4)在不损害与藐视法庭罪有关的法律的原则下,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3)款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并且由被裁定罪名成立之日翌日起,在罪行持续期内,每日可另处罚款$100。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5条 关长征收征款及附加费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如有一项征款,已就根据第23条递交的申报书内所述明的成立制品的离岸价值而根据该条缴付,若关长有理由相信该成衣制品的离岸价值被低报,他可评估该成衣制品的离岸价值,并计算就该价值而应付的征款,以及藉通知要求有关出口商在通知内所指明的不少于7天的期间内,缴付根据本款计算的征款和已缴付的征款两者之间的差额。(由1995年第31号第5条修订)
(1A)第(1)款所订的通知可以下述方式向出口商发出─
(a)以书面方式面交送达或邮递送交;或
(b)使用指定团体所提供的服务而发送。(由1995年第31号第5条增补)
(2)凡关长有理由相信某出口商在第23条规定他须递交申报书时没有照办,关长可评估有关成衣制品的离岸价值,并计算就该价值而应付的征款,以及藉通知要求该出口商在通知内所指明的不少于7天的期间内,缴付如此计算的征款。(由1995年第31号第5条修订)
(2A)第(2)款所订的通知可以下述方式向出口商发出─
(a)以书面方式面交送达或邮递送交;或
(b)使用指定团体所提供的服务而发送。(由1995年第31号第5条增补)
(3)凡关长有理由相信─
(a)某出口商曾低报根据第23条递交的申报书内所述明的成衣制品的离岸价值;或
(b)某出口商在第23条规定他须递交申报书时没有照办,关长可向该出口商征收一项附加费,为数不超逾根据第(1)款该出口商被要求缴付的差额的20倍,或根据第(2)款该出口商被要求缴付的征款额的20倍(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根据本条征收的附加费须列入根据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发出的通知内,并须按照该通知的规定缴付:(由1995年第31号第5条修订)但根据本款征收的附加费不得超逾$10000。(由1984年第4号第4条修订)
(4)关长如在根据第(1)或(2)款作出评估时,并不知悉该成衣制品的实际离岸价值,亦未能合理地予以确定,他可按其认为是该成衣制品的公平价值的款额,评估该成衣制品的离岸价值。
(5)即使出口商拟对根据本条征收的征款或附加费提出反对,他仍须遵从第(1)或(2)款所订通知的要求。
(6)于下述期间后(以较后者为准),不得根据第(1)或(2)款征收征款或根据第(3)款征收附加费─
(a)成衣制品出口后2年;或
(b)关长得悉其认为令征收征款或附加费足以成理的事实证据后1年。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26条 征款的追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56号第3条
(1)任何到期应付的征款或附加费,均可作为一项欠下关长的债项而于区域法院追讨。(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2)即使欠付的款额超逾$20000,仍可根据第(1)款提出诉讼。
第27条 关长须向训练局交出征款及附加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关长须向训练局悉数交出他根据本条例所收取的征款及附加费。
(2)关长可从其收取的征款及附加费中,扣除财政司司长所批准比率的收取征款及执法方面的费用。(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根据第(2)款扣除的款项须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内。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28条 反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V部 反对及上诉
(1)任何人如根据第23或25条被要求缴付征款或附加费,可在根据第23条递交申报书或根据第25条收到通知后21天内(视属何情况而定),向关长送达书面通知,以反对该项征款或附加费。
(2)根据第(1)款发出的反对通知,须准确述明反对理由,并须随附反对者所依凭的所有书面陈述及其他文件证据,以支持该项反对。
(3)根据第(1)款提出的反对,须由关长加以考虑,而关长可维持、取消或减低该项征款或附加费。
(4)关长在收到根据第(1)款发出的反对通知后28天内,须将他根据第(3)款所作的决定通知反对者,如有某项征款或附加费获取消或减低,关长须随即向反对者退还任何获取消或减低之数。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29条 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56号第3条
(1)反对者如对根据第28(4)条获通知的决定感到受屈,可针对该项决定向区域法院提出上诉。
(2)反对者根据第(1)款所作的上诉,须在他收到根据第28(4)条发出的通知后30天内提出。
(3)除非上诉人已缴付作为上诉标的事项的征款或附加费,否则该宗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不获聆讯。
(4)区域法院在聆讯任何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时─
(a)可维持、取消或减低该征款或附加费;
(b)如其取消或减低某项征款或附加费,可命令经取消或减低的征款或附加费连同由款项付予关长之日起按法院所厘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或不连同利息,予以退还;及(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c)可就该聆讯的讼费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5)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为本条的施行而订立法院规则。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0条 资料提供及文件出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VI部 杂项
(1)参与成衣制品的制造或出口的人(不论是以制造商、出口商或其他身分参与),须─
(a)在关长或获授权人员所指明的期间内,以关长或该人员所指明的格式,向关长或该人员提供关长或该人员所要求有关成衣制品的制造或出口方面的资料,或为其制造或出口该成衣制品或由其制造或出口该成衣制品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在关长或该人员要求下,出示或安排出示在其管有中与成衣制品的制造或出口有关的任何文件或纪录,以供关长或该人员查阅,并准许关长或该人员将该等文件或纪录制作副本或摘录内容或从其管有中带走一段合理期间。(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向关长或以公职身分行事的香港海关雇员外,不得向其他人透露根据第(1)款而获提供或取得的任何资料(包括从文件或纪录取得的资料),但如获提供资料的人或自其取得资料的人同意,则不在此限。(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3)第(2)款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以摘要形式将若干名成衣制品的制造商或出口商所提供或自其取得的类似资料予以披露,但该摘要的表达方式,是令他人不能从中确定关于任何个别制造商或出口商的业务详情者;或
(b)为任何根据本条例提起的法律程序或为该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报导而作出的资料披露。
(4)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5)任何人如蓄意披露任何资料而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第30A条 关于使用指定团体提供的服务发送资料的推定 版本日期 11/04/2003
(1)如关长接收到的资料,是使用指定团体提供的服务发送的,则显示该资料的发送人的身分已藉使用某保安装置而认证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a)是获发给该保安装置的人提供该资料的证明;及
(b)是获发给该保安装置的人作出该资料中载有的陈述,申报或声明的证明。
(2)如关长接收到的使用指定团体提供的服务发送的资料,是由按照第30C条获授权的指定代理人发送的,则─
(a)在该资料中点名为该资料的提供者的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为本条例的目的视为提供该资料的人;及
(b)在该资料中点名为作出该资料中载有的陈述、申报或声明的人的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为本条例的目的视为作出该陈述、申报或声明的人。
(由2002年第24号第4条代替)
第30B条 保安装置的妥善保管 版本日期 11/04/2003
获发给保安装置的人─
(a)不得授权或容许其他人在与根据本条例使用指定团体提供的服务向关长发送资料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该装置;
(b)须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和作出应尽的努力,以防止其他人在与根据本条例使用指定团体提供的服务向关长发送资料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该装置。
(由1995年第31号第6条增补。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24号第4条修订)
第30C条 指定代理人的职责 版本日期 28/09/1998
指定代理人不得代任何人使用指定团体提供的服务发送任何资料,但如该指定代理人已获该人书面授权这样做,则属例外。
(由1995年第31号第6条增补)
第31条 证明书作为证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在相反证明成立前,任何看来是经关长或获授权人员所签署的证明书,即为以下事实的充分证据─(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a)根据第23条规定递交的申报书已予递交或未曾递交、或于任何日期已予递交或未曾递交;
(b)根据本条例规定递交的通知已予递交或未曾递交、或于任何日期已予递交或未曾递交;或
(c)根据本条例到期应付的任何征款或附加费未曾缴付。
第31A条 使用指定团体提供的服务发送资料的纪录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任何文件如看来是─
(a)一份使用指定团体提供的服务而发送的资料的纪录,并且是从关长的其中一个电脑系统制作而成的;及
(b)由关长核证的,则在任何根据本条例在法院或裁判官席前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一经呈交,须获接纳而无须再加证明。(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2)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呈交并获接纳为证据,则─
(a)该文件在其席前呈交的法院或裁判官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须推定─
(i)该文件已根据第(1)(b)款核证;
(ii)该文件是如此发送的资料的纪录的真实文本;及
(iii)该纪录是在该文件所提述的时间妥为作出;及
(b)该文件是发送人使用指定团体提供的服务所发送资料内容的证据。
(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呈交并获接纳为证据,法院或裁判官如认为适当时,可主动或应法律程序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核证该文件的人,并就文件的标的事项讯问该人。
(由1995年第31号第6条增补)
第32条 文件的认证及呈堂为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训练局所发给或发出的任何通知或文件,可由训练局为本款的施行而授权的训练局高级人员签署。
(2)任何文件,如看来是训练局所发给或发出,以及看来是由根据第(1)款获授权的训练局高级人员所签署的,须获收取为证据,并且在相反证明成立前须当作为上述的通知或其他文件。
第33条 罪行 版本日期 28/09/1998
(1)任何人如明知而参与欺诈性逃缴征款,或明知而参与采取步骤,目的在欺诈性逃缴征款,不论该征款是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所应付的,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或该人藉其行为而逃缴或意图逃缴的征款的20倍,两者以较大的款额为准。
(2)任何人如─
(a)为本条例的目的而明知地递交、出示、供给或送交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申报书或其他文件或纪录,或在其他情况下为该等目的而利用该等申报书或其他文件或纪录;或
(b)在为本条例的目的而提供任何资料时,作出任何他明知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或罔顾后果地作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或该人藉其行为而逃缴或意图逃缴的征款的20倍,两者以较大的款额为准。(由1984年第4号第5条修订)
(3)任何获发给保安装置的人违反第30B(a)或(b)条,该人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由1995年第31号第7条增补)
(4)任何指定代理人违反第30C条,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由1995年第31号第7条增补)
第34条 关长可指定格式 版本日期 01/04/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关长可指定施行本条例所需的任何表格的格式。(由1999年第82号第3条代替)
(2)关长可指定根据第23条使用指定团体提供的服务递交申报书的规定。(由1995年第31号第8条增补)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35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就以下各项作出规定─(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a)成衣制品的制造商及出口商须保存的纪录;
(b)成衣制品的制造商及出口商须供给的资料;
(c)须予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项;
(d)概括而言,更妥善施行本条例的条文与达致本条例的目的。
第36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刊登命令将附表1修订。(由1993年第93号第5条修订)
(2)行政长官可藉在宪报刊登命令将附表2修订。(由1993年第93号第5条增补)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附表1 成衣制品(包括鞋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条]
(由1993年第93号第6条修订)
本附表内的章(2位数字)、项(4位数字)、条(6位数字)及细目(8位数字)指现行香港进出口货品分类表内所载者。
类别编号 章/项/条细目编号 说明
1. 392620条 编号3901至3914项的塑胶及其他物料所制造的衣着及衣服配件(包括手套)
2. 401590条 硬胶以外的硫化橡胶所制造的衣着及衣服配件(不计手套)
3. 4203项 皮革及合成皮革所制造的衣着及衣服配件
4. 4303项 毛皮制造的衣着、衣服配件及其他物件
5. 4304项 人造毛皮及人造毛皮制造的物件
6. 61章 针织或织的衣着及衣服配件
7. 62章 非针织及织的衣着及衣服配件
8. 64章 (细目64061000及64062000除外)橡胶及塑胶制造的鞋类、鞋筒及同类制品;上述物品的部分,不包括鞋面及其部分,但包括硬衬里、前掌及后跟(由1992年第81号法律公告代替)
9. 6503项 从6501项的帽身、兜帽或平顶帽造出的毛帽及其他毛头饰,不论有否衬里或镶边
10. 6504项 藉连结任何物料的条子而编成或制成的帽子及其他头饰,不论有否衬里或镶边
11. 6505项 针织或织,或从一块(而非条状)厘士、毛巾或其他纺织物并合而成的帽子及其他头饰,不论有否衬里或镶边;任何物料制造的发网,不论有否衬里或镶边
12. 6506项 (650610条除外)安全帽以外的其他头饰,不论有否衬里或镶边
13. 6507项 头饰用的头带、衬里、罩子、帽底、帽框、帽舌及颚扣带
14. 细目91139020 以纺织物料制造的表带、表圈子及表镯子
(由1987年第386号法律公告代替)
附表2 训练局的委员及会议的法定人数 版本日期 23/07/1999
[第7、9及36条]
1.训练局的委员
(1)训练局须由17名委员组成,其中为─
(a)香港制衣业总商会所提名的人2名;
(b)香港制衣业同业工会所提名的人2名;
(c)职业训练局纺织及制衣业训练委员会所提名的人2名;(由1999年第200号法律公告修订)
(d)香港工业总会所提名的人1名;
(e)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所提名的人1名;
(f)香港羊毛化纤针织业厂商会所提名的人1名;
(g)香港出口商会所提名的人1名;
(h)香港总商会所提名的人1名;
(i)香港登记并与制衣业有关的职工会内担任干事的人1名;
(j)职业训练局执行干事所提名的人1名;
(k)香港毛织出口厂商会有限公司HongkongKnitwearExporters
ManufacturersAssociationLimited所提名的人1名;
(l)公职人员2名;及
(m)并非公职人员及与(a)至(k)段所述任何机构并不相关的人1名。
2.会议的法定人数训练局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委员9名。
(由1993年第93号第7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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