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32章第59条)
[1962年4月1日]
(本为1961年A152号政府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职工会登记规例》。
第2条 登记册的内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以下有关职工会或职工会联会的详情,须由局长或按局长的指示记录在登记册内─
(a)职工会或职工会联会的名称和登记日期以及其规则;
(b)总办事处的地址;
(c)职工会或职工会联会(视属何情况而定)与其他职工会或其他职工会联会的合并;
(d)职工会或职工会联会的解散;
(e)职工会或职工会联会登记的取消;及
(f)职工会或职工会联会在以下事项上的任何改变─
(i)名称;
(ii)规则;或
(iii)已登记办事处的地址。
(2)登记册内每一记项及对该记项所作的任何修订,均须由局长或职工会登记局副局长签署或简签。
第3条 登记册的查阅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局长接获书面申请,登记册可于办公时间内在职工会登记局免费供公众人士查阅。
第4条 已登记职工会帐目等的查阅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已登记职工会的会员向局长提出书面申请后,可于办公时间内,在职工会登记局免费查阅法律规定须送交局长存档的有关该已登记职工会或其所属的已登记职工会联会的文件。
第5条 职工会申请登记时须提交其规则以供登记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申请登记的职工会或职工会联会将规则送交局长登记时─
(a)须送交该等规则的文本2份;及
(b)如属职工会,须由在该职工会登记申请书上签署的每一人在该2份规则文本上签署;如其中任何人因去世、患病或其他妥善理由而不能或无资格在该2份文本上签署,则须由该职工会其他有表决权会员签署;或
(c)如属职工会联会,须由组成该联会的每一个已登记职工会的主席及另一名职员在该2份规则文本上签署。
(1971年第44号法律公告)
第6条 职工会登记时须发给的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局长在职工会或职工会联会登记时,须发给该职工会或该职工会联会(视属何情况而定)以下文件─
(a)本条例及本规例的文本各1份;
(b)登记证明书1份;及
(c)经局长核证为其所认为符合本条例第18条条文的该职工会规则或该职工会联会规则的文本一份。
第7条 名称的使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当其时登记所用的名称外,任何已登记职工会或已登记职工会联会均不得展示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使用看来是该职工会或该联会名称的任何名称。
第8条 申请登记名称改变须一并提交登记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按照本条例第23条的规定,向局长申请登记已登记职工会或已登记职工会联会的名称改变,须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将已就该职工会或职工会联会发给的登记证明书送交局长。
第9条 登记名称改变时的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局长如根据本条例第23条登记任何已登记职工会或已登记职工会联会的名称改变─
(a)须对其曾就该职工会或职工会联会所发给的登记证明书作出相应的修订,并将该证明书发还该职工会或职工会联会;或
(b)如其认为适当,须发给新的登记证明书。
第10条 提交全新规则或经更改、修订或增补的规则以供登记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已登记职工会将其全新规则送交局长登记─
(a)须送交该等规则的文本2份;(1971年第44号法律公告)
(b)登记该等规则的申请书,须采用订明的表格并须由该职工会主席及另一名职员签署;及
(c)该2份规则文本均须由该职工会不少于7名有表决权会员签署。(1971年第44号法律公告)
(2)如已登记职工会将其已登记规则的更改、修订或增补部分送交局长登记─
(a)登记该等更改、修订或增补的规则的申请书,须采用订明的表格,并须由该职工会主席及另一名职员签署;及
(b)须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向局长送交─
(i)已登记的规则的文本1份,在其内标明有关的更改、修订或增补(视属何情况而定)部分;及
(ii)有关的修订、更改或增补(视属何情况而定)部分的文本1份,并由该职工会不少于7名有表决权会员签署。
第11条 登记职工会等合并时的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局长如根据本条例第6条将2个或2个以上的职工会或职工会联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合并而成的职工会或职工会联会登记,须发出─
(a)载有该等职工会或职工会联会合并后所用名称的登记证明书1份;及
(b)经局长核证为其所认为符合本条例第18条条文的该职工会规则或该职工会联会规则的文本一份。
第12条 证明书的遗失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局长如信纳任何登记证明书已遭遗失、毁坏或污损,可免费发出该证明书复本一份。
第13条 登记被取消时须交回登记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已登记职工会或已登记职工会联会的登记被取消,当其时保管该职工会或职工会联会的登记证明书的人,须在有关登记被取消之事实的公告按照本条例第66条在宪报刊登起计14天内,将该证明书交回局长。
第14条 职工会的帐目须载列其各分会等的帐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一个已登记职工会,须在其帐目表内载列其任何分会的帐目,及其营办或以其名义营办的每项业务或每项慈善、文化、教育或医疗事业的帐目。
(1971年第44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为审计帐目而查阅簿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核数师如经局长批准以进行本条例第36条所规定的对职工会或职工会联会周年帐目表的审计工作,则须获得每名保管或控制该职工会或职工会联会任何簿册及帐目的人准予查阅该等簿册及帐目。
(2)任何人不得对上述核数师隐瞒已登记职工会或已登记职工会联会的簿册或帐目,亦不得拒绝核数师查阅该等簿册或帐目,或妨碍核数师查看该等簿册或帐目。
第16条 周年帐目表的审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核数师如经局长批准以进行本条例第36条所规定的对已登记职工会或已登记职工会联会周年帐目表的审计工作,则须查看该职工会或职工会联会在有关审计期内的每一份资产负债表及收支结算表,并须将该等负债表及结算表与有关的全部帐目或凭单核对;此外─
(a)如周年帐目表展示该职工会或职工会联会事务的真实及正确情形,则核数师亦须在周年帐目表上签署以示符合规定;或
(b)该核数师亦须向局长以书面报告他在何方面发现该帐目表有不正确之处,或无凭单证明,或不符合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规定,或不符合该职工会或职工会联会的规则(视属何情况定)。
第17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违反第13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50;如有证明令法庭信纳该罪行于某段期间内持续进行,则须按罪行持续日数,另处罚款每日$10。
(2)任何人违反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
(3)任何职工会或职工会联会违反第7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250。
(4)任何职工会违反第14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250。(1971年第44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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