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香港法规

不良医药广告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限制某些与医药事宜有关的广告。

[1953年4月1日]

(本为1953年第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不良医药广告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88年第65号第9条修订)

“广告”(advertisement)包括任何公告、海报、通告、标签、封套或文件,及任何以口头方式或藉产生或传送光或声音的方式所作出的宣布;

“药物”(medicine)包括任何种类的药剂或其他治疗性或预防性物质,不论是专有药物、专利药物或看来是天然药品的物质。

(2)就本条例而言─

(a)出售或供应、或要约出售或要约供应、或为出售或供应而展示任何─

(i)药物;

(ii)外科用具;或

(iii)疗法,

而该等药物、外科用具或疗法是载于附有标签的容器或包裹内的,即构成广告的发布;

(b)在载有任何药物、外科用具或疗法的容器或包裹内提供有关该药物、外科用具或疗法的资料,或提供有关任何其他药物、外科用具或疗法的资料,并不构成广告的发布。 (由1988年第65号第9条增补)

第3条 禁止有关某些疾病的广告;例外情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发布或安排发布任何相当可能导致他人为以下目的而使用任何药物、外科用具或疗法的广告─

(a)治疗患上附表1第1栏内所指明的疾病或病理情况的人,或预防人类染上附表1第1栏内所指明的疾病或病理情况,但如作该附表第2栏内所指明的用途(如有的话),则属例外;或

(b)为附表2内所指明的任何目的治疗人类。 (由1988年第65号第2条代替)

(2)第(1)款不适用于生署署长所发布或经生署署长授权而发布的广告,亦不适用于由英军军官妥为授权只在英军成员当中传播的广告。 (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3)就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发布的广告而言,如在该广告内显示该广告所指名的人─

(a)为药物或外科用具的制造商或供应商;或

(b)能够提供任何疗法,

则在相反证明成立前,该人即推定为安排发布该广告者。 (由1988年第65号第2条增补)

(4)如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发布的广告载有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或电话号码,或注明联络任何人的其他方式,而该人─

(a)制造或供应药物或外科用具;或

(b)提供任何疗法,

则在相反证明成立前,该人即推定为安排发布该广告者。 (由1988年第65号第2条增补)

(5)-(6)(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3A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4条 禁止有关堕胎的广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书写、印刷、发布或安排书写、印刷或发布具以下内容的广告─

(a)要约促致妇女进行流产;

(b)劝诱促致妇女进行流产;

(c)吸引或诱使促致妇女进行流产;或

(d)提述任何物品而措词刻意导致他人使用该物品作促致妇女进行流产之用。

(2)第(1)款不适用于生署署长所发布或经生署署长书面授权而发布的广告。 (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3)就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发布的广告而言,如在该广告内显示所指名的人─

(a)为药物或外科用具的制造商或供应商;或

(b)能够提供任何疗法,

则在相反证明成立前,该人即推定为安排发布该广告者。 (由1988年第65号第4条增补)

(4)如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发布的广告载有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或电话号码,或注明联络任何人的其他方式,而该人─

(a)制造或供应药物或外科用具;或

(b)提供任何疗法,

则在相反证明成立前,该人即推定为安排发布该广告者。 (由1988年第65号第4条增补)

(由1980年第70号第2条代替)

宪报编号: L.N.6 of 2002

第5条 某些免责辩护;有关中医的条文 版本日期: 01/03/2002

(1)在任何因违反第3或4条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证明该法律程序所关乎的广告只载于属技术性质的刊物,而该刊物为主要拟在以下其中一个或几个类别的人士当中流通者,即为免责辩护─

(a)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注册的医生,或根据该条例第29条被当作为医生的人士;

(b)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注册的药剂师; (由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修订)

(c)医院、护养院、麻疯病院或精神病院的专业人员;

(d)根据《中医药条例》(第549章)注册或表列的中医。 (由1999年第47号第168条代替)

(2)《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第31条条文,不得视为准许任何中医或其他人参与违反本条例条文的广告,但如只限于第(1)款所订定的免责辩护范围内,则属例外。

第5条 某些免责辩护;有关中医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在任何因违反第3或4条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证明该法律程序所关乎的广告只载于属技术性质的刊物,而该刊物为主要拟在以下其中一个或几个类别的人士当中流通者,即为免责辩护─

(a)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注册的医生,或根据该条例第29条被当作为医生的人士;

(b)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注册的药剂师; (由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修订)

(c)医院、护养院、麻疯病院或精神病院的专业人员;

(d)以中医身分按照《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第31(1)条以纯中式方法行医或施行外科手术的华裔人士。

(2)《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第31条条文,不得视为准许任何中医或其他人参与违反本条例条文的广告,但如只限于第(1)款所订定的免责辩护范围内,则属例外。

第6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违反第3或4条的条文,即属犯罪,一经首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而在第二次或其后再被定罪,则可处罚款$25000及监禁1年。

(由1988年第65号第5及10条修订)

第7条 修订附表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生署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

(由1988年第65号第6条增补。由1997年第80号第16条修订)

附表:1 禁止或限制发布的广告所涉及的疾病或病理情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条]

第1栏

疾病或病理情况 第2栏

准予作广告宣传的目的

1.任何良性或恶性瘤。没有。

2.任何病毒、细菌、真菌或其他传染性疾病,包括结核病、痢疾、肝炎及麻疯。 以外用药物施于身体外部,以治疗或预防轻微的皮肤感染,包括使用制剂治疗以减轻儿童感染引致的痕痒及红疹。

减轻口疮性溃疡症状。

减轻感冒、咳嗽等一般称为流行性感冒及类似的上呼吸道感染情况。

治疗口腔前庭及咽部的轻微急性发炎情况。

3.任何寄生疾病。 治疗疥疮或蛲虫、虱或蝇虫等感染,但有关广告只可刊登于盛载所供应药物、外科用具或疗法的附有标签的容器或包裹上。

4.任何性病,包括梅毒、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生殖器庖疹、生殖器肉赘、尿道炎、阴道炎、尿道或阴道溢液、爱滋病及任何其他经由性接触传染的疾病。 没有。

5.任何呼吸系统疾病,包括哮喘、支气管炎及肺炎。 暂时减轻花粉病、鼻炎或黏膜炎症状。

减轻塞窦症状。

6.任何心脏或心血管系统疾病,包括风湿性心脏病、动脉硬化、冠状动脉病、心律失常、高血压、脑血管病、先天性心脏病、血栓形成、末梢动脉病、水肿、视网膜血管变化及末梢静脉病。 没有。

7.任何胃肠病,包括胆石、肝硬化、胃肠出血、腹泻、疝、肛门及痔。 减轻一般称为不消化、胃灼热、胃酸过多、消化不良、口臭或肠胃气胀的症状。

减轻肠绞痛、胃痛或恶心症状。

减轻偶发性或非持续的腹泻或便秘症状。

预防旅行病或有关症状。

以局部有效制剂或软化粪便剂及润滑剂治疗痔及减轻症状。

8.任何神经系统疾病,包括羊痫、精神紊乱、精神发育迟缓及瘫痪。 减轻头痛。

9.任何泌尿生殖系统疾病,包括肾石、肾炎、膀胱炎、任何前列腺病及包茎炎。 没有。

10.任何血液或淋巴系统疾病,包括贫血、颈腺、出血病症、白血病及其他淋巴增生疾病。 给予矿物质及维他命作为预防,以避免饮食不适当或需多加调节饮食的人士陷入缺乏状态。

11.任何肌与骨骼系统疾病,包括风湿病、关节炎及坐骨神经痛。 使用外用制剂以减轻肌肉疼痛、僵硬及痉挛症状。

12.任何内分泌疾病,包括糖尿病、甲状腺毒症、甲状腺肿以及与该系统活动过少或过多有关的任何器官或机能性病理情况。 食物补充品。

13.任何影响视力、听觉或平衡的器官病理情况。 局部使用眼制剂以减轻症状。

局部使用耳垢溶剂以减轻症状。

14.任何皮肤、头发或头皮疾病。 以外用剂预防或治疗头皮屑。

以外用剂施于身体外部,以治疗丘疹、湿疹、皮肤敏感及脚癣。

以保护性外用剂预防和治疗接触皮炎及晒伤。

使用鸡眼膏或溶剂以治疗硬皮及鸡眼。

减轻或预防一般轻微皮肤症状,包括干燥及皲裂皮肤、唇疱疹、痕痒、昆虫咬伤、汗疹及尿布疹。

(附表1由1988年第65号第8条增补)

附表:2 禁止为以下目的而为任何药物、外科用具或疗法作广告宣传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条]

1.通经、医治经闭、迟经或任何其他妇产科疾病。

2.增强性能力、性欲或生殖能力,或恢复失去的青春。

3.矫正畸形或外科整容手术。

(附表2由1988年第65号第8条增补)

附表:3 (废除)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88年第65号第11条废除)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