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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体安全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详题

本条例为安全目的而管制气体的进口、生产、储存、运送、供应及使用;并对有关连及附带的事项作出规定。

(1990年制定)

[1991年4月1日]1991年第119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0年第49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Ⅰ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气体安全条例》。

(1990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给供气分喉"(serviceriser)指用以供应或能供应气体至建筑物内超过楼宇的一层的供气分喉中各直段部包括介于该分喉各直段部分间的横段部分;

"上诉委员会"(appealboard)指根据第18条委出的上诉委员会;

"大型石油气缸"(bulktank)指容水量逾450升及用作或会用作盛载石油气的容器;

"大量"(inbulk)就石油气而言,指用容水量逾150升的盛器盛载任何储量的该种气体;

"小型石油气缸"(minitank)指容水量逾150升但不逾450升及用作或会用作盛载石油气的容器;

"工作守则"(codeofpractice)包括─

(a)标准;

(b)规格;及

(c)其它文件形式的实务指引;"工程"(works)指建造工程,即任何涉及或关乎以下事宜的工程─

(a)《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给予"建筑工程"一词的涵义,而就本段而言,该条中对"附表所列地区内的土地勘测"的提述,须理解为对"土地勘测"的提述;(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b)任何道路、行人路、隧道、机场跑道、水道、水库、管道、铁路或电车轨道或缆车轨道的营建、建造、更改或修葺;

(c)由任何公用事业公司进行或为任何公用事业公司而进行的坑堑工程;

(d)从土地或海床采掘物料;

(e)土地堆填工程;

(f)河流导治工程;或

(g)填海工程;(由1996年第3号第2条增补)

"公司"(company)指法团,不论是─

(a)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的;

(b)根据其它条例成立的;或

(c)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或设立的;

"分表"(secondarymeter)指用以确定由通过主表获得气体供应的人转供他人的气体量的气体表;

"天然气"(naturalgas)指由天然地层取得而主要是甲烷的气体,并包括─

(a)代用天然气;及

(b)合成天然气;

"主表"(primarymeter)指与供气分喉接驳,用以确定经由供气分喉供应的气体量的气体表,但不包括分表;

"主表装置"(primarymeterinstallation)指主表及与主表连用的气体配件,包括安装在供气分喉阀出口(如无供气分喉阀,则为供气分喉出口)和以下出口之间的绕表喉─

(a)主表的出口接头;或

(b)主表与任何绕表喉(或其它主表)的共同接头的出口;

"代用天然气"(substitutenaturalgas)指石油气与空气混合而成的气体,而在这混合气体中,石油气与空气的比率超逾1比9的;

"生产"(manufacture)就气体而言,指─

(a)制造─

(i)煤气;

(ii)代用天然气;或

(iii)合成天然气;或

(b)将液态石油气由一储存器(只用一次的石油气瓶除外)输往另一储存器,但不包括将液态石油气由船只或缸车输往石油气缸或另一辆缸车;"用户喉"(installationpipe)指用作或会用作供应气体予个别用户的喉管,包括与该喉管连用的气体配件,但不包括─

(a)供气分喉,主表装置内的供气分喉除外;或

(b)气体用具内的喉管;

"石油气"(liquefiedpetroleumgas)指以下任何气体的混合物─

(a)主要由丙烷、丙烯、丁烷或丁烯组成的碳氢化合物;或

(b)(a)段所指的所有或任何碳氢化合物;

"石油气缸"(tank)指大型石油气缸或小型石油气缸;

"石油气瓶"(cylinder)指容水量不逾150升及用作或会用作盛载石油气的容器;

"石油气瓶车"(cylinderwagon)指主要为在道路上运载石油气瓶而设计及制造的汽车或主要为这目的而经改装的汽车;

"合成天然气"(syntheticnaturalgas)指主要是甲烷而并非由天然地层取得的气体;

"行使"(exercise)就职能而言,包括履行及执行;

"住宅房产"(domesticpremises)指兴建作或拟用作居住用途的房产;

"占用人"(occupier)─

(a)就地方而言,指在该地方全职从事某一职业的人;

(b)就住宅房产而言,指在其内居住的人;及

(c)就非住宅房产而言,指在其内全职从事某一职业的人;

"汽车"(motorvehicle)指《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所指的汽车;

"局长"(Secretary)指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增补)

"身体受伤"(personalinjury)包括死亡;

"车主"(owner)就气体车辆而言,指《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所指的车主;

"车辆"(vehicle)指《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所指的车辆;

"供气分喉"(servicepipe)指用以或会用以从─

(a)供气主喉;或

(b)储存石油气的仓库,供应气体至不逾一幢建筑物的喉管,包括与该供气分喉接驳的─

(i)任何气体表控制阀;及

(ii)任何供气分喉阀;

"供气分喉阀"(servicevalve)指─

(a)装在供气分喉上;

(b)用以控制经过该供气分喉的气体供应;及

(c)并非设置在房产内,的气阀;

"供气主喉"(gasmain)指用作或会用作供应气体的喉管,但不包括供气分喉或用户喉;

"供应"(supply)就气体而言,指经由气体喉管或用储存器供应气体予用户,不论是以出售或其它方式,但不包括用只用一次的石油气瓶供应石油气;

"命令"(order)指根据第19(4)条发出的命令;

"委员会"(Committee)指根据第4(1)条设立的气体安全谘询委员会;

"委员团"(panel)指根据第17(1)条委任人士组成的上诉委员团;

"房产"(premises)指─

(a)其中并无任何部分被独立占用的建筑物,包括任何附属于该建筑物的土地;及

(b)在其它情况下,建筑物中任何被独立占用的部分,包括任何附属于该部分的土地;

"物品"(substance)指不论是固体状、液体状或气体状的天然或人造物品;

"非住宅房产"(nondomesticpremises)指并非住宅房产的房产;

"只用一次的石油气瓶"(disposablecylinder)指按构造或原意,一经盛载石油气后便不再重新注入该种气体的石油气瓶,包括喷雾罐;

"缸车"(roadtanker)指主要为在道路上运载大量石油气而设计及制造的汽车,或主要为此目的而经改装的汽车;

"负责人"(responsibleperson)就地方或房产而言,指该地方或该房产的占用人;如无占用人或占用人不在该地方或该房产,则指该地方或该房产的拥有人或当时负责管理该地方或该房产的人;

"仓库"(store)指储存以下储气鼓或储存器的地方(包括房产的一部分)─

(a)盛载或曾盛载煤气或天然气的储气鼓;

(b)盛载或曾盛载石油气,并且配有设备以便能取出液态石油气的储存器,而该种气体是或会藉气体喉管由该储存器供应予用户的;或

(c)盛载或曾盛载石油气而总标称容水量逾130升的一个或多个储存器;

"气体"(gas)指─

(a)煤气;

(b)石油气;

(c)天然气;或

(d)该等气体的混合物,

不论是液态的还是气态的;

"气体用具"(gasappliance)指使用气体提供照明、加热或冷冻效能的用具,但不包括《锅炉及压力容器条例》(第56章)所指的锅炉;

"气体安全督察"(inspector)指根据第11(1)条获委为气体安全督察的公职人员;

"气体车辆"(gasvehicle)指缸车或石油气瓶车;

"气体配件"(gasfitting)指经由或会经由供气分喉来供应气体的气体喉管、

气体表、气体用具、气阀或调压器,包括上给供气分喉;

"气体喉管"(gaspipe)指─

(a)用户喉;

(b)供气分喉;或

(c)供气主喉;

"气体表"(gasmeter)指主表或分表;

"高级人员"(officer)就公司而言,指《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所指的高级人员;

"规定"(requirement)包括禁令;

"敦促改善通知书"(improvementnotice)指根据第13(1)条发出的通知书;

"发出、发给"(issue)就文件而言,包括颁发;

"注册人"(registeredperson)指根据本条例注册的人;

"解除运作"(decommission)就应具报气体装置而言,指以安全和有条理的方

式停止使用该装置的程序;(由1996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煤气"(towngas)指主要是氢和甲烷的混合物;

"运送"(transport)就石油气而言,指用气体车辆运载该种气体;

"道路"(road)指《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所指的道路;

"雇用合约"(contractofemployment)指雇用合约或学徒合约,

不论是隐含的合约或口头的或书面的明订合约;

"雇员"(employee)指在雇用合约下为另一人工作的人;

"监督"(Authority)指根据第5条委任的气体安全监督;

"标准立方米"(standardcubicmetre)就气体而言,指在以下情况下量度的一立方米该种气体─

(a)摄氏15度的温度;

(b)101.325千帕斯卡的绝对压力;及

(c)干燥环境;

"调压器"(pressure─regulator)指自动控制在它下游的喉内的气体压力的器件;

"储存"(store)指─

(a)在储气鼓内盛载煤气或天然气;或

(b)在以下储存器内盛载石油气─

(i)配有设备,以便能取出液态石油气的储存器,而该种气体是或会藉气体喉管由该储存器供应予用户的;或

(ii)置于一处地方(包括房产的一部分)的一个或多个储存器,而该等储存器的总标称容水量逾130升者;

"储存器"(container)指大型石油气缸、小型石油气缸或石油气瓶;

"储气鼓"(gasholder)指任何用作或会用作储存煤气或天然气的容器而且其煤气或天然气的储存量超逾140标准立方米的,但不包括本身为供气主喉的容器;

"应具报气体装置"(notifiablegasinstallation)指任可本身是或包括或使用以下设备或工序的气体装置─

(a)为以下气体进口而设的储藏库─

(i)石油气;或

(ii)液态天然气;

(b)生产煤气、代用天然气或合成天然气的工厂;

(c)储气鼓,包括与之连用的调升压力及控制设备;

(d)高压供气主喉或供气分喉;

(e)由次高压或高压供气主喉或供气分喉供应气体的调控压力装置,但不包括容积量低于每小时30标准立方米的压力调控装置;

(f)盛载石油气的仓库;如是用喉管将石油气从仓库供应予用户的,则包括为供气而连用的外接喉管、汽化器及压力调控装置;或

(g)涉及将液态石油气由一储存器(只用一次的石油气瓶除外)输往另一储存器的工序,但不包括将液态石油气由船只或缸车输往石油气缸或另一辆缸车的工序;

(由1996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绕表喉"(meterbypass)指可经由它从供气分喉供应气体至用户喉而无须经气体表的喉管,包括与该喉管连用的任何气体配件;

"职能"(function)包括权力及责任。

(1990年制定)

第3条 适用范围 本日期 16/03/2001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对政府具有约束力。

(2)政府无须缴付根据本条例订明的费用。

(3)本条例不适用于为产生《娱乐特别效果条例》(第560章)所指的娱乐特别效果及其附带目的而使用石油气。(由2000年第41号第60条增补)

(由1996年第22号第3条代替)

第4条 气体安全谘询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第II部 气体安全谘询委员会及气体安全监督

(1)现设立一个委员会名为气体安全谘询委员会,负责就与气体的进口、生产、储存、运送、供应或使用有关的事项向监督提供意见。

(2)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监督(出任主席);及

(b)6名至10名由行政长官委任的非公职人员。

(3)根据第(2)(b)款委任的委员会成员,其任期或任职条款由行政长官不时或在个别委任状中指明。

(4)根据第(2)(b)款委任的委员会成员可随时向行政长官提交书面通知,辞去职务。

(5)委员会可规管本身的程序。

(1990年制定。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5条 气体安全监督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为施行本条例起见,行政长官须以宪报公告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气体安全监督。

(1990年制定。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监督的职能 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的主要职能是推广与气体的进口、生产、储存、运送、供应及使用有关的安全工作准则,及就实施这些准则作出规定。

(2)在不损及第(1)款的括性的原则下,监督须─

(a)监察本条例条文被遵行的情况;及

(b)协助及鼓励与第(1)款所指安全工作准则的有关事项有关的人推行该等准则。

(3)为使有义务遵行本条例下规定的人有所遵循,监督可不时安排拟备并藉宪报公告刊登不触本条例的指引,说明他所建议的执行本条例赋予或委予他的职能的方式。

(1990年制定)

第7条 行政长官可发出指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就监督执行本条例下的职能方面,发出一般性的指令或就某个案发出指令,而督须予遵办。

(1990年制定。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8条 规例 本日期 01/07/2002

第III部 规例及工作守则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任何以下事项,订立其认为适当的规例─(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a)与气体的进口、生产、储存、运送、供应或使用有关的事项;

(b)与在气体喉管附近地方进行工程有关的事项,而在不损害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尤其可订立规例,以确保在可行范围内,保障公众免因气体的进口、生产、储存、运送、供应或使用或在气体喉管附近地方进行工程而引致人身伤害,或因而遭受火警、爆炸或其它危险所影响。(由1996年第3号第3条修订)

(2)在不损及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a)就以下事项的管制,及须对以下事项采取的全措施作出规定─

(i)气体的进口、生产、储存、运送、供应及使用;

(ii)气体配件及气体软喉的进口、生产、销售、安装及使用;

(iii)涉及建造、接驳、截离、试验、投入运作、解除运作、维修、修理或更换气体配件的工程;(由1996年第3号第3条修订)

(iv)气体装置的建造及使用,而该等气体装置本身是或包括或使用以下设备或工序的─

(A)为气体的进口而设的储藏库;

(B)生产气体的工厂;

(C)储气鼓,包括与之连用的调升压力及控制设备;

(D)供气主喉或供气分喉;

(E)调控压力装置;

(F)储存石油气的仓库;如果是用气体喉管将石油气从该仓库供应予用户的,则包括连用的任何设备、外接喉管、调控压力装置;或

(G)涉及将液态石油气由一储存器(只用一次的石油气瓶除外)输往另一储存器的工序;或(由1996年第3号第3条修订)

(v)在气体喉管附近地方进行工程;(由1996年第3号第3条增补)

(b)指明为安全目的而须对以下各项进行的试验、检验及检查─

(i)气体;

(ii)储气鼓或储存器;

(iii)气体喉管;

(iv)气体配件;

(v)(a)(iv)段所指的气体装置;或

(vi)气体车辆;

(c)就以下的人或公司的注册、取销注册及暂时销注册作出规定─

(i)以进行(a)(iii)段所指工程为业务的人;

(ii)亲自进行(a)(iii)段所指工程的人;或

(iii)以进口、生产或供应气体为业务的公司;

(d)就气体车辆许可证的发给及取销作出规定;

(e)就涉及气体的意外事件或紧急事件的报告及须采取的随后行动作出规定;

(f)就注册人、(a)(iv)段所指气体装置的拥有人及气体车辆的车主须备存的纪录及其它文件作出规定;

(g)为安全的目的,就以下各项的设计、建造、作及维修加以规定─

(i)(a)(iv)段所指的气体装置;

(ii)气体车辆;或

(iii)气体喉管;

(h)指明进口、生产、储存、运送、供应及使用气体须采取的防火措施;及

(i)指明在某职级以下的公职人员不可委任为气体安全督察。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

(a)藉监督或其它指明的人的批准来施加规定;

(b)规定规例中所指指明文件,亦指经过不时修订或重发的该文件;

(c)对规例下的任何规定作出豁免;

(d)授权监督或其它指明的人豁免规例下的任何规定;

(e)规定在检控违反规例行为的诉讼中可提出的指明免责辩护;

(f)指明为规例的目的须向监督或其它指明的人提交的资料;

(g)规定可就监督根据规例所作的指明决定或行动向上诉委员会上诉;

(h)就以下各项须缴费用作出规定─

(i)注册申请;

(ii)证明书、许可证或其它文件的发给;或

(iii)任何服务;

(i)就办理以下各项须缴费用作出规定─

(i)查阅规例规定须备存的注册纪录册;或

(ii)取得规例规定须备存的注册纪录册内任何记载事项的副本;

(ia)赋权局长修订规例的任何附表,但就(h)或(i)段所提述的任何费用而作出规定的附表,则属例外;(由1996年第22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j)为更有效施行本条例作出规定;及

(k)对充分施行本条例所必需或对之有利的附带、相应及补充条文作出规定。

(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

(a)为不同情况订出不同条文,及为某一情形或某类情形作出规定;及

(b)规定只在规例中指明的情况下适用。

(4A)根据第(2)(b)款订立的任何规例可废除《储气鼓检验条例》

(5)根据第(3)(h)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将费用水平订在足以收回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能而承担或相当可能承担的开支的水平,而不限于根据本条例执行某项职能而承担或相当可能承担的行政费或其它费用的数额。

(6)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反规例即属犯法,可处罚款不逾$200000及监禁12个月;如属持续的犯法行为,可加处按每天不逾$10000计的罚款。(由1996年第3号第3条修订)(1990年制定)

注:

第9条 工作守则由监督批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就本条例下的规定提供实务指引,监督可─

(a)批准及发出他认为适合该目的的工作守则(不论是否由他拟备);及

(b)批准他人发出或拟发出而他认为适合该目的的工作守则。

(2)凡工作守则根据第(1)款获得批准,监督须藉宪报公告,指明─

(a)有关的工作守则及该工作守则的批准生效日期;及

(b)该工作守则是就本条例下的什幺规定获得批准的。

(3)监督可─

(a)不时修订他根据本条拟备的工作守则或其中任何部分;及

(b)批准对当时已根据本条批准的工作守则或其中任何部分所作出的修订或修订建议,而第(2)款的条文,经过必要的修改后,适用于根据本款对修订所作出的批准,一如它们适用于根据第(1)款对工作守则作出的批准一样。

(4)监督可随时撤销根据本条对工作守则所作的批准。

(5)如监督根据第(4)款撤销根据本条对工作守则所作出的批准,他须藉宪报公告,指明有关的工作守则及撤销对该工作守则的批准的日期。

(6)在本条例中,凡指经批准的工作守则,亦指该工作守则在经过根据本条获批准的修订(不论是全部或局部修订)后当时生效的文本。

(7)监督根据第(1)(b)款批准他人发出或拟发出的工作守则的权力,包括批准该工作守则的一部分的权力;因此,在本条例中,"工作守则"(codeofpractice)可理解为包括该工作守则的一部分。(1990年制定)

第10条 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经批准的工作守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任何人未能遵守经批准工作守则的条文,不会纯粹因此而遭受民事或刑事起诉,但如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被指由于违反本条例下的规定以致犯法,而在所指违反规定事情发生时,已就该项规定订有经批准的工作守则的,则在该等诉讼中,第(2)款适用于该工作守则。

(2)裁判官或法庭如认为工作守则的条文与指称遭违反的本条例下的规定有关,则在有关的刑事诉讼中,该条文可予接受为证据;如证明在有关时间该守则的条文未予遵守,而该裁判官或法庭认为该条文未予遵守,是和控方为确立该规定遭违反而必须证明的事情有关,则该事情须视为经获证明,除非该裁判官或法庭信纳在该事情上,该项规定已以其它方式获遵行,则属例外。

(3)在刑事诉讼中,裁判官或法庭如认为某工作守则看来是根据第9(2)条发出的公告的主题,则除非反证成立,否则该工作守则须被视为该公告的主题。

(1990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1条 委任气体安全督察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Ⅳ部 委任气体安全督察,进入房产的权力及敦促改善通知书

(1)监督可藉宪报公告,委任职级不低于订明职级的公职人员为气体安全督察,以便执行本条例。

(2)监督须发出证明书予各获委任为气体安全督察的人,作为该人获委任的凭证,证明书须采用经认可的格式。

(3)气体安全督察在行使或企图行使本条例赋予他的权力时,如有人要求他出示证明,须出示根据第(2)款发给他的证明书。

(4)气体安全督察根据本条例可行使的任何权力,监督均可行使,而且为这目的,监督须被视为气体安全督察。

(1990年制定)

第12条 进入房产的权力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61号第3条

(1)在符合本条规定下,特准人员可─

(a)在日夜任何时候,进入、视察和查看任何生产、储存、供应或使用气体的地方或房产,及该地方或房产的各部分,但不得无必要地妨碍或阻止该地方或房产内的工作;特准人员并可查询本条例下的规定是否已予遵守,及就一切与公众或受雇在该地方或房产内或附近工作的人的安全有关的事物进行查询;

(b)规定他根据本条有权进入的任何地方或房产的负责人,或该负责人所雇用而在该地方或房产内工作的人,将该地方或房产内任何物品的样本交给特准人员;

(c)在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地方或房产内可能有根据(e)段可予扣押的东西,进入并搜查该地方或房产;

(d)在有合理理由怀疑在任何船只、车辆或航空器内可能有根据(e)段可予扣押的东西,截停、登上及搜查该船只、车辆或航空器;(由1996年第3号第4条修订)

(e)在以下情况扣押、移走及扣留任何东西─

(i)他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东西是与有人作出违反本条例的犯法行为有关的;或

(ii)他认为该东西相当可能成为或包含上述犯法行为的证据;及(由1996年第3号第4条修订)

(f)进入在气体喉管附近地方进行工程的工地和视察该等工程。(由1996年第3号第4条增补)

(2)特准人员可─

(a)破开他获授权进入及搜查的地方或房产的外门或内门;

(b)强行进入他获授权截停、登上及搜查的船只,车辆或航空器,及该船只、车辆或航空器的各部分;

(c)强行清除任何实际上妨碍他进行他获授权作出的拘捕、扣留、进入、搜查、视察、扣押或移走的障碍物,或强行驱赶妨碍他进行上述行动的人;

(d)扣留在他获授权进入及搜查的地方或房产内的人,直至该地方或房产被搜查完毕;及

(e)扣留他获授权截停、登上及搜查的船只、车辆或航空器,及该船只或车辆上的人,并防止任何人走近或登上该船只或车辆,直至该船只或车辆被搜查完毕。

(3)在不损及其它成文法则所赋予的进入或搜查权力的原则下,特准人员不得进入或搜查住宅房产,但如─

(a)裁判官根据起誓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经、正在或即将在该房产内作出违反本条例的犯法行为,或该房产中有相当可能是,或内有上述犯法行为的证据的东西,并因此发出令状;或(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特准人员考虑到案件情况后,认为进入或搜查住宅房产所关乎的事项对任何人或财物构成逼切危险,则特准人员可凭借(a)段所述令状或在(b)段所述的情况下不需令状,进入或搜查住宅房产。

(4)任何特准人员可在他认为适合的其它人的协助下,行使本条赋予他的权力。

(5)在本条中,"特准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

(a)气体安全督察;或

(b)在香港警务处中,职级不低于督察级的警务人员。(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1990年制定)

第13条 敦促改善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凡监督认为任何人─

(a)正在违反本条例下的规定;或

(b)已经违反该规定,而且违反规定的情况显示违反规定的行为相当可能会持续或再度发生的,监督可向该人送达通知书,说明监督持该见解,指明有关的规定,详述他持该见解的因由,并指令该人在该通知书指明的期限内,补救该项违反规定事件,或补救引起违反规定事件的事情。(由1996年第3号第5条修订)

(1A)(a)除(b)段另有规定外,通知书指明的限期的届满时间不得早于根据本条可就该决定进行上诉的限期;

(b)如监督合理地认为为安全所需,通知书指明的限期可较(a)段所指明的限期为短。(由1996年第3号第5条增补)

(2)敦促改善通知书可附载指示,指出为补救有关事情或有关违反规定事件须采取的措施,而该等指示可以下列方式拟订─

(a)在任何程度上,援引经批准的工作守则;及

(b)让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可在补救该事情或该违反规定事件的不同方法中,作出选择。

(3)任何人对送达给他的敦促改善通知书上所指明的指令感受委屈,可针对该指令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4)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须─

(a)以书面提出;

(b)列明有关的敦促改善通知书的详情,或附以该通知书;

(c)在有关的敦促改善通知书送达后14天内提出,或在监督应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请求而准予延长的期间内提出;及

(d)送交局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5)根据本条提出上诉的人须将上诉的通知书及理由送交监督。

(6)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尽管有人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条针对敦促改善通知书上列明的指令提出上诉,但该指令仍即时生效,或自该通知书指明的较后日期生效。

(7)凡─

(a)有人针对敦促改善通知书上列明的指令根据本条提出上诉;及

(b)监督信纳该指令所关乎的事情,没有对任何人或财产构成迫切危险,则监督须按他认为适合的条款,暂停在该通知书内载有该指令的部分的效力,而为此目的,他拥有使该项暂停得以生效所必须有的权力。

(1990年制定)

第13A条 监督就不遵从敦促改善通知书一事方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人不遵从在敦促改善通知书内指明的就违反根据第8(2)(a)(v)条所订规例而施加的规定的指令,监督可在有通知或没有通知该人的情况下,亲自采取他觉得为安全所需而合理地需要的措施。

(2)在不限制第(1)款的概括性原则下,监督为根据该款采取措施,可─

(a)进入与敦促改善通知书有关的工程的工地;及

(b)强行驱赶任何妨碍监督采取该等措施的人。

(3)监督根据本条采取任何措施所招致的费用,可由监督向不遵从有关敦促改善通知书的人追讨,并可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追讨。

(由1996年第3号第6条增补)

第13AA条 关于敦促改善通知书的附带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损害第13(2)条的概括性的原则下─

(a)如监督在敦促改善通知书内述明他信纳为妥善维修和操作应具报气体装置(不论该装置是在本条生效日期当日、之前或之后建造)以防止因该装置而引致的火警、爆炸或其它危险发生而需要对该装置进行修复工程或改动工程,但只在上述情况下,敦促改善通知书可附载关于对作为违反规定的标的或作为该通知所关乎的事宜的应具报气体装置进行修复工程或改动工程的指示;

(b)凡(a)段适用,敦促改善通知书须向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提供将装置解除运作的选择,以代替对装置进行的修复工程或改动工程。

(2)获送达第(1)款适用的敦促改善通知书的人,如并没有对作为违反规定的标的或作为该通知书所关乎的事宜的应具报气体装置进行修复工程或改动工程,亦没有将该装置解除运作─

(a)则监督可在通知该人或不通知该人的情况下─

(i)对该装置进行修复工程或改动工程;或

(ii)将该装置解除运作,直至修复工程或改动工程(如有的话)进行为止;

(b)则凡(a)(ii)段适用,监督须在该装置上或在其附近显着地展示一份中英文告示─

(i)述明监督已根据本条例将该装置解除运作;及

(ii)列出第(3)款及第27(1A)与(1B)条的条文。

(3)任何人─

(a)如知道或在理应该知道监督已根据本条例将该装置解除运作,则在未经监督书面同意下,该人不得─

(i)将任何应具报气体装置投入服务;或

(ii)供应气体予该装置;或

(b)未经监督书面同意,不得将第(2)(b)款所提述的告示移走、涂画、损坏或毁坏。

(4)凡监督已根据第(2)(a)款对某应具报气体装置进行任何修复工程、改动工程或将其解除运作,则其费用─

(a)须由该人或获送达有关的敦促改善通知书的人承担;

(b)可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向该人追讨。

(由1996年第22号第5条增补)

第14条 监督获取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Ⅴ部 获取及披露资料

监督为获取他认为执行本条例下的职能所需的资料,可向注册人、第8(2)(a)(iv)条所指的气体装置的拥有人或气体车辆的车主送达通知书,规定该注册人、拥有人或车主在该通知书指明的期间内,以该通知书指明的形式及方式,提供该通知书内指明事项的指明资料。

(1990年制定)

第15条 披露资料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为执行本条例下的职能,或为实施本条例的条文外,根据本条例获委任的人,或执行或协助他人执行本条例下的职能的人─

(a)须将他在执行本条例下的职能时,或在协助他人执行本条例下的职能时获悉的事情保密,或协助将之保密;

(b)不得将该等事情传达予他人;及

(c)不得任由或准许他人接触他凭借─

(i)他在本条例下的委任;或

(ii)他执行或协助他人执行本条例下的职能,而管有或在他控制下的纪录或其它文件。

(2)第(1)款对于监督在以下情况下披露资料不适用─

(a)披露撮要形式的资料(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而提供的相类或互有关连的资料编成),而编纂手法须使人无从确定提供资料的人的业务、身分或交易详情;

(b)因准备在香港提起刑事诉讼,或为在香港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或为在香港进行调查的目的而披露资料,不论诉讼或调查是否根据本条例提起或进行;或

(c)披露资料是与因本条例而起的民事诉讼有关。

(1990年制定)

第16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在本部内,"上诉"(appeal)指根据本条例条文提出的上诉,而该条文是指明可针对监督的决定或行动向上诉委员会上诉的,不论该条文是列明,或提述该决定或行动。

(1990年制定)

第17条 上诉委员团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局长可按以下人数及类别委出上诉委员团的成员─(由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代表气体用户利益的人士不少于3名;

(b)属香港工程师学会正式会员的人士不少于3名;

(c)来自专上院校的人士不少于3名;

(d)代表以进口、生产或供应煤气或天然气为业务的人的利益的人士不少于3名;

(e)代表以进口、生产或供应石油气为业务的人的利益的人士不少于3名;

(f)代表以进行第8(2)(a)(iii)条所指有关供应煤气或天然气的工程为业务的人的利益的人士不少于3名;及

(g)代表以进行第8(2)(a)(iii)条所指有关供应石油气的工程为业务的人的利益的人士不少于3名。

(2)公职人员不得获委为委员团成员。

(3)委员团的成员可随时向局长提交书面通知辞去职务,而局长亦可随时以任何理由撤回任何委员团成员的委任。(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4)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1990年制定)

第18条 上诉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局长须在上诉提出后30天内委出上诉委员会聆讯上诉。(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上诉委员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a)公职人员一名,其工作的政府部门须与监督的不同;及

(b)委员团每个类别的成员一名。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上诉委员会的成员须互选一人为主席。

(4)上诉委员会的成员如已根据第19(2)条就某宗上诉作出披露,该成员不得出任聆讯该上诉的上诉委员会的主席。

(5)上诉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6人。

(1990年制定)

第19条 上诉的裁决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上诉委员会须针对监督的决定或行动进行聆讯,以查究他所持的理由。

(2)凡上诉委员会的成员在任何上诉中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

(a)他须在上诉委员会会议中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

(b)所披露的事项须记在上诉委员会的会议纪录内;及

(c)他若没有获得上诉委员会主席的准许,不得参与上诉委员会有关该宗上诉的任何审议或裁决。

(3)如任何上诉委员会的主席不准许已根据第(2)款披露资料的该上诉委员会的成员,就该宗与披露的资料有关的上诉,参与该上诉委员会的任何审议或裁决,在对该宗上诉所进行的任何聆讯中,该成员不计算在法定人数内。

(4)为了执行第(1)款的规定,聆讯上诉的上诉委员会就该宗上诉所针对的监督决定或行动,具有监督的所有权力,并须藉书面命令及以下方式对该宗上诉作出裁决,─

(a)确定或推翻该决定或行动;

(b)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更改该决定或行动;或

(c)以其决定取代该决定或行动。

(5)监督须办理一切为使命令发生效用而必需的事情。

(1990年制定)

第20条 进行聆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聆讯上诉的程序由上诉委员会决定。

(2)上诉委员会进行聆讯时,不受法庭接受证据的规则所约束。

(3)大律师、律师或律政人员可在聆讯时列席,就任何法律事宜向上诉委员会的主席提供意见。

(1990年制定)

第21条 传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上诉委员会可就任何聆讯向任何人送达通知书,规定─

(a)该人出席该委员会的聆讯;或

(b)该人向上诉委员会出示在该通知书内指明并由他持有或在他控制下的纪录或文件。

(1990年制定)

第22条 代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上诉人可由以下人士代表出席聆讯─

(a)大律师或律师;或

(b)代理人。

(2)监督可由大律师、律师、代理人或律政人员代表出席聆讯。

(3)出席上诉委员会聆讯的大律师、律师、代理人或律政人员,所负的法律责任及所得的保障和豁免权,与代表当事人出席区域法院诉讼的大律师所负及所得的相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990年制定)

第23条 作证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出席上诉委员会的聆讯作证的人,均须应上诉委员会的规定宣誓。

(2)上诉委员会的主席可─

(a)为出席上诉委员会的聆讯作证的人监誓;及

(b)规定任何人回答任何问题。

(3)凡出席上诉委员会的聆讯作证的人,他所负的法律责任及所得的保障和豁免权,与出席区域法院诉讼的证人所负及所得的相同。(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990年制定)

第24条 裁决的生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上诉委员会根据第19条对上诉所作的裁决,自上诉委员会在其命令中指明的日期生效。

(1990年制定)

第25条 以过半数意见作出裁决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上诉委员会根据第19条对上诉所作的裁决须为上诉委员会过半数出席成员的决定,如有各方票数相等,上诉委员会的主席除可投普通票外,还可投决定票。

(1990年制定)

第26条 给上诉人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上诉委员会就上诉发出命令后,监督须尽速把一份该命令送达上诉人。

(1990年制定)

第27条 犯法行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杂项规定

(1)任何人违反敦促改善通知书(包括根据第13条提出上诉后予以修改的通知书)内列明的指令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25000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犯法行为,可加处按每天$2000计的罚款。

(1A)任何人违反第13AA(3)(a)条,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犯法行为,可加处按每天$2000计的罚款。(由1996年第22号第6条增补)

(1B)任何人违反第13AA(3)(b)条,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第2级罚款。(由1996年第22号第6条增补)

(2)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违反根据第14条发出的通知书所指明的规定,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10000,如属持续的犯法行为,可加处按每天$1000计的罚款。

(3)任何人违反第15(1)条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25000及监禁6个月。

(4)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违反根据第21条送达的通知书所指明的规定,或违反第23(2)(b)条下的规定,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5)任何人─

(a)在监督或气体安全督察执行他在本条例下的职能时,故意予以妨碍,抗拒或延滞;

(b)无合理解释而未能遵行监督或气体安全督察在本条例下作出的合法规定;或

(c)作出他知道是虚假的陈述,或罔顾真伪地作出虚假的陈述,而该陈述─

(i)是充作遵行本条例下提供资料的规定而作出的;或

(ii)是为了替自己或他人在本条例下获得发给文件而作出的,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25000及监禁6个月。

(6)(a)在第(5)(a)款中,"气体安全督察"(inspector)包括协助气体安全督察执行他在本条例下的职能的任何人;及

(b)在第(5)(b)款中,"本条例"(thisOrdinance)不包括根据第8条订立的规例。

(1990年制定)

第28条 犯法行为的检控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检控违反本条例的犯法行为的诉讼,可用监督的名义提起,并可由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13条委任的公职人员展开及进行。

(2)本条的规定不得视为减损律政司司长检控犯法行为的权力。(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0年制定)

第29条 可行范围等的举证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检控中,如控罪涉及没有按本条例下的规定,在可行或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尽量办理事情或用最佳可行方法办理事情,则被告有责任证明要办理比实际已办理的更多的事情以遵行有关规定,并不可行或不合理可行,或被告已采用最佳可行方法或已办理适当事情以遵行有关规定。

(1990年制定)

第30条 注册人对其雇员及代理人所作犯法行为须负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如裁判官或法庭在考虑证据后信纳注册人的雇员或代理人犯了本条例下的犯法行为,该注册人亦可被判犯了该犯法行为,并可被处所规定的刑罚,但如有以下情形则属例外─(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该注册人对该犯法行为的作出并不知情,亦没有表示同意;及

(b)该注册人已尽力以防止该犯法行为发生。

(2)在有人指称第(1)款适用因而对注册人提起的诉讼中,在没有相反证据下,须推定─

(a)该注册人对他的有关雇员或代理人作出本条例下的有关犯法行为一事是知情的,及有表示同意的;及

(b)该注册人没有适当地努力防止该犯法行为发生。

(3)如注册人因第(1)款适用于他而遭处罚,则除因不缴交罚款外,不可判处监禁。

(4)注册人的雇员或代理人因犯法而须受的刑罚,不因本条被视为免除。

(1990年制定)

第31条 某些事情的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进行本条例下的诉讼,任何看来是指明文件副本的文件,经监督或他人代表监督核证为真确本后,在该等诉讼中一经出示,无须进一步证明即须获接受为证据,及在反证成立前须推定─

(a)该文件─

(i)是该指定文件的真确本;及

(ii)经监督或他人代表监督核证;及

(b)该指明文件已发给或送达其内说明的人。

(2)在本条中,"指明文件"(specifieddocument)指由监督或他人代表监督根据本条例发给或送达任何人的证明书,许可证或其它通知书,包括在该证明书,许可证或通知书内指明的条件。

(1990年制定)

第32条 没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与本条例下的犯法行为有关的对象或物品如已根据本条被扣押,则在政府提出申请后,不论是否已有人被控以该犯法行为,裁判官或法庭均可下令予以没收。

(1990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3条 检控与犯法行为有关的诉讼时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检控本条例下的犯法行为的刑事诉讼,须在以下期间届满前提出,而以较早届满者为准─

(a)自监督发现该犯法行为起6个月内;或

(b)自该犯法行为作出后6年内。

(1990年制定)

第34条 监督指定格式的权力监督可为以下文件指定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a)本条例规定须采用认可格式的申请书、证明书、许可证或通知书;及

(b)为了本条例的目的而规定的其它纪录或文件。

(1990年制定)

第35条 送达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下规定送达任何人的通知,如受送达人─

(a)是个别人士,而该通知书是─

(i)送交给他的;

(ii)留在他最后为人所知的送达地址的;或

(iii)以邮递寄交该地址给他的;

(b)是公司,而该通知书是─

(i)交给或送达该公司的高级人员的;

(ii)留在该公司最后为人所知的送达地址的;或

(iii)以邮递寄交该地址给该公司的;及

(c)是合伙,而该通知书是交给或送达任何合伙人的,则该通知书须被视为已如此送达。

(1990年制定)

第36条 版公职人员的保障 本日期 11/09/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1)公职人员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如是出于他的真诚信念,认为是因执行本条例下的职能所需或获授权而作出的,则他无须对该作为或不作为负上个人法律责任。(由1998年第312号法律公告修订)

(2)第(1)款就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赋予公职人员的保障,不影响政府对该作为或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3)在本条中,"公职人员"(publicofficer)包括协助公职人员执行本条例下任何职能的人。

(1990年制定)

第37条 为其它成文法则而设的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补充而不减损其它成文法则中有关进口、生产、储存、运送、供应或使用气体的安全的条文。

(1990年制定)

第38条 (已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略去)

(1990年制定)

附表(己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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