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第369B章:商船(消防装置)规例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69章第123(3)条)*
[1969年6月16日]1969年第79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9年第64号法律公告)
注:
*本规例根据《商船条例》(第281章,1974年编正版)已废除的第38、99及105条订立。见《商船条例》(第281章)第119(1)条及《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123(3)条。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消防装置)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西姆拉规则船舶”(SimlaRuleShip)指《商船(救生装置)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所界定的A、B、C、D、E或F类船舶;
“帆船”(sailingship)包括任何已设置足够的帆面积供单靠扬帆航行的船舶,不论该船舶是否已安装机械推进设施;
“批准”(approved)指获海事处处长或其授权的任何人批准;
“沉淀柜”(settlingtank)指具有不小于每吨容油量2平方的受热面的油贮存舱;
“长度”(length),就注册船舶而言,指《1967年商船(载重线)法令》@(1967c.27U.K.)第32条第(6)款所指的注册长度;而就非注册船舶而言,指由船首柱前端量度至船尾柱柱头后端的长度,或如无安装船尾柱支承船舵,则为量度至舵杆前端、在船舵伸出船体之处的长度;
“服务舱”(servicespace)包括厨房、主茶水间、洗衣房、贮物室、油漆室、行李室、邮件室、贵重物品贮存室、木匠与管匠工场,以及通往上述舱间的围壁通道;
“客轮”(passengersteamer)指运载多于12名乘客的汽船;
“客舱”(passengerspace)指供乘客使用的舱间;
“起居舱”(accommodationspace)指客舱、走廊、洗手间、舱房、办公室、船员舱、单独茶水间与贮物柜及相类舱间;
“控制站”(controlstation)包括无线电、主要导航设备、中央火警指示设备或应急发电机所在的舱间;
“《规则》”(Rules)指不时于联合王国施行的由贸易局订立的《1965年商船(消防装置)规则》#(S.I.1965/1106U.K.);
“船员舱”(crewspace)指《1948年商船法令》+所指的船员舱房;[比照1948c.44U.K.]
“《商船(危险货物)规则》”(MerchantShipping(DangerousGoods)Rules)指不时于联合王国施行的由贸易局订立的《1965年商船(危险货物)规则》*(S.I.1965/1067U.K.);
“《商船(客船构造)规则》”(MerchantShipping(PassengerShipConstruction)Rules)指不时于联合王国施行的由贸易局订立的《1965年商船(客船构造)规则》++(S.I.1965/1103U.K.);
“液货船”(tanker)指建造或改造为运载散装易燃液体货物的货船;
“货舱”(cargospace)指拨作载货(邮件或贵重物品除外)的舱间,以及通往上述舱间的围壁通道;
“吨”(tons),就船舶吨位而言,指总吨;
“燃油机组”(oilfuelunit)指用以制备油类燃料以输送往燃油锅炉油喷燃器的设备,并包括油压力泵、过滤器及加热器;
“燃油锅炉”(oilfiredboiler)指全部或部分燃烧液体燃料的任何锅炉,但不属小于每小时25000英热单位的家用锅炉者。
注:
"《1965年商船(消防装置)规则》”乃“MerchantShipping(FireAppliances)Rules1965"之译名。
+"《1948年商船法令》”乃“MerchantShippingAct1948"之译名。
并请参阅以下条文─
(a)就《1894年商船法令》而言,第415章附表5第3部及第508章附表2第1条;
(b)就1894至1979年的《商船法令》(MerchantShippingActs)而言,第281章第117条、第415章第103条及第478章第142条。
*"《1965年商船(危险货物)规则》”乃“MerchantShipping(DangerousGoods)Rules1965"之译名。
++"《1965年商船(客船构造)规则》”乃“MerchantShipping(PassengerShipConstruction)Rules1965"之译名。
第3条 《规则》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规例的条文另有规定和为施行该等条文而须作出的相应修改外,对于本规例所适用的船舶,《规则》须按以下指明的方式适用:但如现有的西姆拉规则船舶并未符合经本规例修改的《规则》,则在作出合理而切实可行的改善,以期实质符合经如此修改的《规则》的一般准则后,该船舶须当作已充分符合《规则》的规定。
(2)对于本规例所适用的船舶,在《规则》适用于该等船舶的范围内,凡提述贸易局之处,须解释为提述海事处处长。
(3)本规例适用于在香港注册的英国船舶及在香港任何港口内的其他船舶。
(4)本规例─
(a)不得以任何船舶在香港港口内为理由而对其适用,而该船舶倘非因恶劣天气或既非该船舶的船长亦非该船舶的船东或租船人(如有的话)所能阻止或预防的其他情况即不会在该港口内的;或
(b)不适用于并非客轮的游艇,而其长度小于45者。
第4条 船舶的分类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本规例,现将本规例所适用的船舶分为以下各组─
(a)第1组船舶,即《规则》所界定的属第I及II类的船舶;
(b)第2组船舶,即《商船(救生装置)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所界定的西姆拉规则船舶及其他属G类的船舶;
(c)第3组船舶,即《规则》所界定的属第VII、VIIA、VIII及VIIIA类的船舶;
(d)第4组船舶,即《规则》所界定的属第IX、IXA及X类的船舶;
(e)第5组船舶,即小轮及渡轮船只;
(f)第6组船舶,即《规则》所界定的属第XI及XII类的船舶;及
(g)第7组船舶,即在香港水域作业或仅在内河航限作业的液货船。
第5条 属第1组的船舶: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客轮
适用于属第I及II类的船舶的《规则》,亦适用于属第1组的船舶,一如其适用于属第I及II类的船舶。
第6条 属第2组的船舶:消防巡逻及火警探测系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每艘属第2组的船舶上,须维持有效率的巡逻系统,以迅速探测任何火警的发生。
(2)在每艘属第2组的船舶上,在船舶上消防巡逻队所不能到达的任何部分,须设置符合第41条所指明的规定的火警探测系统。
(3)处长如信纳由于某船舶所行走的航程时间短而要求该船舶符合第(2)款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则他可豁免该船舶受该款的规定所规限。
第7条 属第2组的船舶:消防泵、消防总喉管、消防水管、消防龙头、消防喉及喷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艘属第2组的船舶,须按照本条的规定设置装置,以使至少两股本规例规定的水柱,能射到该船舶在航行时乘客或船员通常可到达的船舶任何部分,并能射到任何贮物室以及任何货舱在空置时的任何部分。
(2)每艘4000吨或以上并属第2组的船舶,须设置至少3个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而每艘4000吨以下的该等船舶,则须设置至少两个该等泵。
(3)第(2)款提述的每个泵,须能从船舶上设置的任何两套消防龙头、消防喉及喷嘴同时各输出至少一股水柱,且每个泵须符合第32条的规定。
(4)在任何属第2组的船舶上,如任何一个舱室失火能令所有消防泵失灵,则须在机舱外面的位置设置一个独立驱动且用动力操作的应急消防泵、该泵的动力源及通海接头。
(5)第(4)款提述的每个应急消防泵,须能从任何两套消防龙头及消防喉,透过符合第34条第(7)款的规定的喷嘴,产生至少两股水柱,并同时使船舶上任何消防龙头的压力维持在至少每平方寸30磅。
(6)在每艘属第2组的船舶上,须设置一消防总喉管,多于一条消防水管及消防喉,以及多于一个消防龙头及喷嘴,该等设备的布置,须使该等设备在所有水密门及耐火门关闭时符合第33及34条的规定。
(7)在每艘属第2组的船舶上,须为每个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安装的消防龙头,设置至少一消防喉。
(8)在每艘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推进机械并属第2组的船舶上,在每个设有该等锅炉或机械的舱间内,须设置至少两个消防龙头,在左舷及右舷各设置一个。
(9)第(8)款提述的任何船舶,如有轴隧通往机舱,则就该等船舶而言,除第(8)款所订明的规定外,另须─
(a)在轴隧毗连该机舱的一端设置一个消防龙头;及
(b)为每个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安装于该等机舱内的消防龙头,设置一个喷雾嘴。
第8条 属第2组的船舶:起居舱及服务舱内的手提式灭火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艘属第2组的船舶─
(a)须设置数目足够的手提式灭火器,以确保在舱壁甲板之上的每个客舱均有至少一个该等灭火器供随时使用,而在每个船员舱及该甲板之下的每个客舱则须设置至少两个该等灭火器;及
(b)此外,在每个厨房内须设置至少一个手提式灭火器。
(2)在每艘该等船舶上,每个控制站内须设置至少一个手提式灭火器以供使用。
第9条 属第2组的船舶:货舱内的固定式窒火布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每艘1000吨或以上并属第2组的船舶上,须设置符合第39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窒火气体装设,该等装设的布置,须使其能保护每个货舱。
(2)处长如信纳由于某船舶所行走的航程时间短而要求该船舶符合本条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又或信纳该船舶的船舱已设置钢舱口盖,并设置将所有通风器及通往船舱的其他开口关闭的有效设施,则他可豁免该船舶受本条的规定所规限。
第10条 属第2组的船舶:设有燃油锅炉或燃油设备的机舱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每艘属第2组的船舶上,须设置以下至少一项固定式灭火装设,以保护设有任何燃油锅炉、油类燃料沉淀柜或燃油机组的任何舱间─
(a)符合第38条的规定的压力喷水系统;
(b)符合第39条的规定的窒火气体装设;及
(c)符合第40条的规定的泡沫灭火装设:但如轮机室及锅炉室并非用舱壁完全互相分隔,又或燃油能从锅炉室流入轮机室,则就本款而言,该合并的轮机室及锅炉室须视为单一的舱间。
(2)除第(1)款的规定外,另须─
(a)在每个锅炉室内设置一个或多于一个泡沫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30加仑)或二氧化碳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100磅),该等灭火器须设于一旦失火时随时可接触之处,而其数目须足以使泡沫或二氧化碳能直射到锅炉室的任何部分以及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
(b)在每个燃烧室内以及每个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设置至少两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及
(c)在每个燃烧室内设置一个盛器,内装至少10立方的沙或其他适合弄灭油火的干燥物料,连同一把用来将沙或干燥物料分撒的勺子;另一选择是另加设置一个适合弄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
第11条 属第2组的船舶:设有内燃式机械的机舱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每艘属第2组的船舶上,须设置第10条第(1)款所规定的固定式灭火装设的其中至少一项,以保护任何设有内燃式机械的舱间,而该等机械是作主要推进用途,或是作辅助用途而总功率合共不小于1000制动马力的。
(2)除第(1)款的规定外,另须在任何该等舱间内设置─
(a)一个容量为至少10加仑的泡沫灭火器,或一个容量为至少35磅的二氧化碳灭火器;及
(b)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其数目为按该等机械的功率计,每1000制动马力或不足1000制动马力设置一个,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少于两个该等灭火器:但在任何该等舱间内无须设置多于6个该等灭火器。
第12条 属第2组的船舶:设有蒸汽机的机舱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每艘属第2组的船舶上,任何舱间内如设有蒸汽涡轮机或围封式压力润滑蒸汽机,而该等机械是作主要推进用途,或是作辅助用途而总功率合共不小于1000制动马力的,则在该等舱间内须设置─
(a)泡沫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10加仑)或二氧化碳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35磅),其数目须足以使泡沫或二氧化碳能直射到压力润滑系统的任何部分,并能直射到将涡轮机、蒸汽机或附属传动装置的压力润滑部分围封的罩壳的任何部分(如有的话):但如上述舱间已由符合第10条第(1)款或第11条第(1)款的规定而安装的固定式灭火装设提供同等保护,则无须设置上述的灭火器;及
(b)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其数目为按该等机械的功率计,每1000制动马力或不足1000制动马力设置一个,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少于两个该等灭火器:但─
(i)在任何一个该等舱间内无须设置多于6个该等灭火器;及
(ii)如已符合第11条第(2)款的规定设置灭火器,则无须另加设置该等灭火器。
第13条 属第2组的船舶:消防员装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艘属第2组的船舶须载备消防员装备,其数目为按船舶的注册长度计,每100或不足100载备一套,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少于两套。
(2)每套根据第(1)款的规定而载备的该等装备,须符合第42条的规定,且其中至少两套须包括软气喉式呼吸器。
(3)如在任何该等船舶上所载备的消防员装备只包括软气喉式呼吸器,而从开敞甲板,不受任何舱口或门道的阻碍到达起居舱、服务舱、货舱或机舱的任何部分是需要长度超逾120的软气喉的,则须另加设置至少两套自给式呼吸器。
第14条 属第2组的船舶:国际通岸接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艘1000吨或以上并属第2组的船舶,须设置至少一个符合第35条的规定的国际通岸接头,使来自另一艘船舶或来自岸上的供水能接驳到消防总喉管,并须备有固定设置,使该等接头在船舶左舷及右舷均能使用。
第15条 属第3组的船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不属客轮的船舶
适用于属第VII、VIIA、VIII及VIIIA类的船舶的《规则》,亦适用于属第3组的船舶,一如其适用于属第VII、VIIA、VIII及VIIIA类的船舶。
第16条 属第4组的船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适用于属第IX、IXA及X类的船舶的《规则》,亦适用于属第4组的船舶,一如其适用于属第IX、IXA及X类的船舶。
(2)处长可豁免任何属第4组的船舶受本规例任何规定所规限。
第17条 属第5组的船舶:消防泵、消防喉、喷嘴、消防总喉管、通海接头、消防水管及消防龙头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属第5及6组的船舶
(1)每艘长度为70或以上且铺设全通甲板并属第5组的船舶,须按照本条的规定设置装置,以使至少一股本规例规定的水柱,能射到该船舶在航行时乘客或船员通常可到达的船舶任何部分,并能射到任何贮物室以及任何货舱在空置时的任何部分。
(2)第(1)款提述的每艘船舶,须设置至少一个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
(3)第(2)款提述的每个泵,须能从船舶上设置的任何消防龙头、消防喉及喷嘴输出至少一股水柱,且每个泵须符合第32条的规定。
(4)每艘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该等船舶,须另加设置一个与消防总喉管固定连接的消防泵,但该泵无须用动力操作。
(5)每个该等另加设置的消防泵及其动力源(如有的话),不得与第(2)及(3)款所规定的消防泵位于同一个舱室内,且须设置一个位于机舱外面的固定通海接头。
(6)如根据第(4)款的规定须另加设置的消防泵是用动力操作的,则须符合第(2)及(3)款的规定;如是用人手操作的,则须能从符合本条的规定而设置的喷嘴,产生一股射程不小于20的水柱。
(7)第(1)款提述的每艘船舶,须设置一消防总喉管,多于一条消防水管及消防喉,以及多于一个消防龙头及喷嘴,该等设备须符合第33及34条的规定。
(8)须为每艘该等船舶上每个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安装的消防龙头,设置至少一消防喉。
(9)每艘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机械的该等船舶,在每个设有该等锅炉或机械的舱间内,须设置至少一消防龙头。
(10)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在第(9)款提述的每个舱间内安装的每个消防龙头上的每一消防喉,须设置一个喷雾嘴。
第18条 属第5组的船舶:手提式灭火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艘长度为70或以上且铺设全通甲板并属第5组的船舶,在舱壁甲板之上的每个客舱均须设置至少一个手提式灭火器,而在每个船员舱及该甲板之下的每个客舱则须设置至少两个该等灭火器。
(2)在任何厨房内须备有至少一个手提式灭火器以供使用。
第19条 属第5组的船舶:设有燃油锅炉或燃油设备的机舱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每艘长度为70或以上且铺设全通甲板并属第5组的船舶上,在设有任何燃油锅炉、油类燃料沉淀柜或燃油机组的任何舱间内,须设置一个或多于一个泡沫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30加仑)或二氧化碳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100磅)。
(2)第(1)款提述的一个或多于一个灭火器须设于一旦失火时随时可接触之处,而其数目须足以使泡沫或二氧化碳能直射到锅炉室的任何部分或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
(3)除第(1)及(2)款的规定外,另须─
(a)在每个燃烧室内以及每个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设置至少两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及
(b)在每个燃烧室内设置一个盛器,内装至少5立方的沙或其他适合弄灭油火的干燥物料,连同一把用来将沙或干燥物料分撒的勺子;另一选择是另加设置一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
第20条 属第5组的船舶:设有内燃式机械的机舱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每艘长度为70或以上且铺设全通甲板并属第5组的船舶上,在任何设有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舱间内须设置─
(a)一个容量为至少10加仑的泡沫灭火器,或一个容量为至少35磅的二氧化碳灭火器;及
(b)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其数目为按该等机械的功率计,每1000制动马力或不足1000制动马力设置一个,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少于两个该等灭火器:
但在任何该等舱间内无须设置多于6个该等灭火器。
第21条 属第5组的船舶:消防泵、消防喉、喷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艘长度小于70且铺设全通甲板并属第5组的船舶,在机舱外面的位置须设置一个有固定通海接头的手动泵,一条有直径3/8寸喷嘴的消防喉,而其能产生一股射程不小于20且能直射到船舶任何部分的水柱,并须设置一个喷雾嘴。
第22条 属第5组的船舶:手提式灭火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艘长度小于70且铺设全通甲板并属第5组的船舶,在舱壁甲板之上的每个客舱均须设置至少一个手提式灭火器,而在每个船员舱及该甲板之下的每个客舱则须设置至少两个该等灭火器。
(2)任何厨房内须备有至少一个手提式灭火器以供使用。
第23条 属第5组的船舶:设有燃油锅炉或燃油设备的机舱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每艘长度小于70且铺设全通甲板并属第5组的船舶上,在设有任何燃油锅炉、油类燃料沉淀柜或燃油机组的任何舱间内,须设置一个或多于一个泡沫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10加仑)或二氧化碳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35磅)。
(2)第(1)款提述的一个或多于一个灭火器须设于一旦失火时随时可接触之处,而其数目须足以使泡沫或二氧化碳能直射到锅炉室的任何部分或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
(3)除第(1)及(2)款的规定外,另须─
(a)在每个燃烧室内以及每个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设置至少两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及
(b)在每个燃烧室内设置一个盛器,内装至少2立方的沙或其他适合弄灭油火的干燥物料,连同一把用来将沙或干燥物料分撒的勺子;另一选择是另加设置一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
第24条 属第5组的船舶:设有内燃式机械的机舱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艘长度为50或以上但小于70、且铺设全通甲板并属第5组的船舶,在每个设有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舱间内,须设置至少5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而每艘长度小于50且铺设全通甲板并属第5组的船舶,则在该等舱间内须设置至少3个该等手提式灭火器。
第25条 并非铺设全通甲板而属第5组的船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艘并非铺设全通甲板而属第5组的船舶─
(a)须设置一个盛器,内装足够分量的沙或其他适合弄灭油火的干燥物料;
(b)须设置一把用来将盛器内的内载物分撒的勺子;
(c)须设置手提式灭火器,其数目如下表所示─
船只以尺为单位的注册长度 2加仑泡沫灭火器或同等物 21/2磅二氧化碳灭火器或3磅干粉灭火器或同等物
30尺以下 1 1
30尺以上至40尺 2 1
40尺以上至50尺 3 2
50尺以上至60尺 4 2
60尺以上至70尺 5 2;及
(d)除非设有第(2)款所规定的设备,否则如属长度为40或以上的船舶,须设置两个消防桶,如属长度小于40的船舶,则须设置一个消防桶。
(2)每艘属第5组的船舶以及每艘获特许在第III及IV级航区限制内往来航行的船舶,如并非铺设全通甲板,但在机舱铺设甲板,则须在机舱外面的位置设置一个手动泵,一条连同直径3/8寸喷嘴的消防喉,而其能产生一股射程不小于20且能直射到船舶任何部分的水柱,并须设置一个喷雾嘴。
第26条 属第6组的船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适用于属第XI及XII类的船舶的《规则》,亦适用于属第6组的船舶,一如其适用于属第XI及XII类的船舶。
(2)处长可豁免任何属第XII类的船舶受本规例任何规定所规限。
第27条 1000吨或以上并属第7组的船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属第7组的船舶
适用于10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的《规则》,亦适用于属第7组的船舶,一如其适用于10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
第28条 500吨或以上但小于1000吨并属第7组的船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适用于500吨或以上但1000吨以下并属第7组的船舶。
(2)本条适用的每艘船舶,须按照本条的规定设置装置,以使至少两股本规例规定的水柱,能射到该船舶在航行时船员通常可到达的船舶任何部分,并能射到任何贮物室以及任何货舱在空置时的任何部分。
(3)第(1)款提述的每艘船舶,须设置至少两个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其中一个可由主引擎驱动。
(4)第(3)款提述的每个泵,须能从船舶上设置的任何消防龙头、消防喉及喷嘴输出至少一股水柱,且每个泵须符合第32条的规定。
(5)在任何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推进机械并属第(1)款提述的船舶上,如任何一个舱室失火能令所有消防泵失灵,则须在机舱外面的位置设置一个应急消防泵、该泵的动力源及通海接头。
(6)第(5)款提述的任何该等应急消防泵,可用动力或人手操作,并须能从船舶上设置的任何消防龙头及消防喉,透过符合第34条第(5)款的规定的喷嘴,产生一股射程不小于40的水柱。
(7)在第(1)款提述的每艘船舶上,须设置一消防总喉管,多于一条消防水管以及多于一个消防龙头;该等设备须符合第33条的规定。
(8)除任何设置在机舱的消防喉外,每艘该等船舶另须设置至少两条消防喉,其总长度为至少船舶长度的百分之六十,并须设置一备用消防喉。
(9)在每艘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该等船舶上,在每个设有该等机械的舱间内,须设置至少一个消防龙头,连同一消防喉及喷雾嘴。
(10)本条适用的每艘船舶须设置至少3个手提式灭火器,位于供在起居舱及服务舱随时使用的地方。
(11)在每艘该等船舶上,须设置以下至少一项固定式灭火装设,以保护设有任何燃油锅炉、油类燃料沉淀柜或燃油机组的任何舱间─
(a)符合第38条的规定的压力喷水系统;
(b)符合第39条的规定的窒火气体或蒸汽装设;及
(c)符合第40条的规定的泡沫灭火装设。
(12)如在任何该等船舶上的轮机室及锅炉室并非用舱壁完全互相分隔,又或燃料能从锅炉室流入轮机室,则就本款而言,该合并的轮机室及锅炉室须视为单一的舱间。
(13)如已符合第(11)款(b)段的规定而安装固定式窒火蒸汽装设,而蒸汽仅由水管锅炉提供,则须设置一个容量为至少30加仑的泡沫灭火器或一个容量为至少100磅的二氧化碳灭火器,以保护锅炉室以及设有燃油装设的舱间。
(14)除第(11)、(12)及(13)款的规定外─
(a)在每个锅炉室,如其内的喷燃器的数目是5或多于5,则另须设置一个容量为至少10加仑的泡沫灭火器或一个容量为至少35磅的二氧化碳灭火器;又如喷燃器的数目是少于5,则另须为每个喷燃器设置一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
(b)在符合(a)段的规定而载备的任何该等灭火器外,在每个燃烧室以及每个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另须设置至少两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及
(c)在每个燃烧室内设置一个盛器,内装至少5立方的沙或其他适合弄灭油火的干燥物料,连同一把用来将沙或干燥物料分撒的勺子;另一选择是另加设置一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
(15)在本条适用的每艘船舶上,在任何设有内燃式机械作主要推进用途或备有该等机械作辅助用途的舱间内,须设置第(11)、(12)及(13)款所规定的固定式灭火装设的其中至少一项。
(16)除第(15)款的规定外,另须在任何该等舱间内设置─
(a)一个容量为至少10加仑的泡沫灭火器,或一个容量为至少35磅的二氧化碳灭火器;及
(b)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其数目为按该等机械的功率计,每100制动马力或不足100制动马力设置一个:但在任何该等舱间内无须设置多于6个该等灭火器。
(17)本条适用的每艘船舶,须设置至少一套符合第42条的规定的消防员装备,该套装备须包括软气喉式呼吸器。
第29条 500吨以下并属第7组的船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适用于500吨以下并属第7组的船舶。
(2)本条适用的每艘船舶,须按照本条的规定设置装置,以使至少一股本规例规定的水柱,能射到该船舶在航行时船员通常可到达的船舶任何部分,并能射到任何贮物室以及货舱在空置时的任何部分。
(3)每艘该等船舶,须设置至少一个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该等消防泵须能从船舶上设置的任何消防龙头、消防喉及喷嘴输出至少一股水柱,且该等消防泵须符合第32条的规定。
(4)在每艘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该等船舶上,如第(3)款所规定的泵、该泵的动力源及通海接头,并非位于设有该等锅炉或机械的舱间外面,则须在该等舱间外面的位置另加设置一个消防泵、该泵的动力源及通海接头;如任何该等泵是用动力操作的,则须符合第(3)款的规定,如是用人手操作的,则须设置一消防喉及直径3/8寸的喷嘴,该泵透过该消防喉及喷嘴须能产生一股射程不小于20且能直射到船舶任何部分的水柱。
(5)在每艘该等船舶上,须设置一消防总喉管,多于一条消防水管以及多于一个消防龙头,该等设备须符合第33条的规定,并须设置至少两条消防喉。
(6)在每艘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该等船舶上,须设置适合与第(5)款所规定的消防喉一起使用的喷雾嘴。
(7)本条适用的每艘船舶须设置至少两个手提式灭火器,位于供在起居舱及服务舱随时使用的地方。
(8)在每艘该等船舶上,须设置以下至少一项固定式灭火装设,以保护设有任何燃油锅炉、油类燃料沉淀柜或燃油机组的任何舱间─
(a)符合第38条的规定的压力喷水系统;
(b)符合第39条的规定的窒火气体或蒸汽装设;或
(c)符合第40条的规定的泡沫灭火装设,又如轮机室及锅炉室并非用舱壁完全互相分隔,又或燃油能从锅炉室流入轮机室,则就本款而言,该合并的轮机室及锅炉室须视为单一的舱间。
(9)除第(8)款的规定外,另须─
(a)在每个锅炉室以及每个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设置至少两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及
(b)在每个燃烧室内设置一个盛器,内装至少5立方的沙或其他适合弄灭油火的干燥物料,连同一把用来将沙或干燥物料分撒的勺子;另一选择是另加设置一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
(10)在本条适用的每艘船舶上,在任何设有内燃式推进机械作主要推进用途或备有该等机械作辅助用途的舱间内,须设置第(8)款所规定的固定式灭火装设的其中至少一项。
(11)除第(10)款的规定外,另须在任何该等舱间内设置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其数目为按该等机械的功率计,每100制动马力或不足100制动马力设置一个,但在任何一个舱间内无须设置多于6个该等灭火器,而另一选择是可设置两个该等灭火器连同以下(a)或(b)段的设备─
(a)一个容量为至少10加仑的泡沫灭火器;或
(b)一个容量为至少35磅的二氧化碳灭火器。
(12)本条适用的每艘船舶,须设置至少一套符合第42条的规定的消防员装备,该套装备须包括软气喉式呼吸器。
第30条 属第7组的船舶:豁免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可豁免任何属第7组的船舶受本规例任何规定所规限。
第31条 对运载爆炸品的船舶的附加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一般规定
(1)凡本规例适用的任何船舶(运载多于12名乘客的船舶除外)所运载的爆炸品的性质或数量如并非是《商船(危险货物)规则》第10(1)条所准许于客轮上运载的,则不得在任何装载爆炸品的舱室内使用蒸汽作窒火用途,而在装载爆炸品的任何该等舱室内以及在每个毗邻的载货舱室内,须设置符合第41条的规定的火警探测系统或设置烟雾探测系统。
(2)就本条而言─
(a)"舱室”(compartment)指在两个毗邻的固定舱壁之间的所有舱间,并包括下层舱及下层舱之上的所有货舱;
(b)任何遮蔽甲板舱的整体如并非以钢舱壁(该等舱壁上的开口能用密封钢板关闭)分间,则该整个遮蔽甲板舱须当作为单一的舱间;及
(c)凡已安装钢舱壁,而该等舱壁上的开口是用密封钢板关闭的,遮蔽甲板舱内围封的舱间须当作为其下的一个或多于一个舱室的一部分。
第32条 消防泵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客轮上,如本规例规定须设置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则该等消防泵(应急消防泵除外)须能在第33条所指明的条件及压力下,为灭火用途而合共输出水量不少于符合《商船(客船构造)规则》第III部的规定而在船舶上设置的舱底泵所须处理水量的三分之二:但在任何该等船舶上,消防泵就灭火用途的总出水量无须超逾每小时180吨。
(2)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不属客轮的船舶上,如本规例规定须设置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则该等消防泵(应急消防泵除外)须能在第33条所指明的条件及压力下,为灭火用途而合共输出水量不少于按以下公式得出的水量─每小时以吨为单位的水量=Cd2
式中─
(i)就须设置多于一个消防泵(应急消防泵除外)的船舶而言,C=5;就只须设置一个消防泵的船舶而言,C=2.5,及
(ii)d=1+L(B+D)/2500(开平方根)(计算至最接近1/4);及
式中─
L=在夏季载重水线上由船首柱前端至舵柱后端以为单位的船舶长度。如船舶没有舵柱,则为由船首柱前端量度至舵杆轴的长度。就具有巡洋舰型船尾的船舶而言,其长度则须视为设计夏季载重水线总长度的百分之九十六,或由船首柱前端至舵杆轴的长度,以较长者为准;
B=以为单位的船舶最大型宽;及
D=以为单位,在船舯量度至舱壁甲板的船舶型深:
但在任何该等船舶上,消防泵的消防用水总出水量无须超逾每小时180吨。
(3)除本规例另有明文规定外,每个本规例规定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须以并非用船舶主引擎的其他方法操作。
(4)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消防泵,可以是衞生泵、压载泵、舱底泵或通用泵,但该等泵不得是通常用作泵取油的泵;如该等泵偶然用于输送或泵取油,则须安装适合的转换布置,并在转换位置显明地展示操作指示。
(5)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如本规例规定须设置多于一个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应急消防泵除外),则每个该等消防泵的出水量不得少于以下分量的百分之八十:第(1)及(2)款所规定的消防泵总出水量除以本规例规定在该船舶上须设置的消防泵的数目:但如在任何船舶上所设置的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数目多于本规例所规定的数目,处长可准许任何该等另加设置的消防泵的出水量少于百分之八十。
(6)每个本规例规定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须能从船舶上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消防龙头产生水柱,而水柱的数目则须为至少本规例就与该船舶的类别与吨位相符而规定的最小数目,同时每个该等消防泵亦须能维持第33条第(2)款所规定的压力。
(7)如任何消防泵所产生的压力能超逾消防总喉管、消防水管、消防龙头及消防喉的设计压力,则须在所有该等消防泵上连带设置卸压阀。
(8)该等卸压阀的位置和对其施加的调节,须能防止消防总喉管系统内任何部分发生超压。
(9)每个接驳消防总喉管的离心泵须安装一个止回阀。
(10)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属第1及2组的船舶上,每个应急消防泵须位于船舶防撞舱壁后面的位置。
第33条 消防总喉管、消防水管及消防龙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规定须设置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的每艘船舶上,消防总喉管的直径以及接驳消防龙头与消防总喉管的消防水管的直径,须足以从下述的消防泵将本规例所规定的最大排水量有效地分布─
(a)凡本规例规定只须设置一个消防泵,由该泵分布;或
(b)凡本规例规定须设置两个该等消防泵,由该两个消防泵在同时操作下分布;或
(c)凡本规例规定须设置多于两个该等消防泵,由两个最大的该等消防泵在同时操作下分布:但在任何不属客轮的船舶上,消防总喉管及消防水管的直径只须足以排放每小时140吨的水即可。
(2)在船舶任何部分,当本规例规定的消防泵透过毗邻的消防龙头经由第34条所指明尺寸的喷嘴排放第(1)款规定的出水量时,在任何消防龙头须能维持以下的最低压力─
(a)任何客轮─
(i)如为4000吨及以上,每平方寸45磅;或
(ii)如为1000吨及以上但4000吨以下,每平方寸40磅;或
(iii)如为1000吨以下,每平方寸30磅;及
(b)任何不属客轮的船舶─
(i)如为6000吨及以上,每平方寸40磅;或
(ii)如为1000吨及以上但6000吨以下,每平方寸37磅;或
(iii)如为1000吨以下,每平方寸30磅。
(3)凡任何船舶根据本规例的规定须在本规例规定的条件下提供两股水柱,则数目足够的消防龙头的摆放位置,须使至少两股并非由同一个消防龙头发出的水柱(其中一股水柱由单一截消防喉输出),能射到该船舶在航行时乘客或船员通常可到达的船舶任何部分,并能射到任何贮物室以及任何货舱在空置时的任何部分。
(4)凡任何船舶根据本规例的规定须在本规例规定的条件下提供一股水柱,则数目足够的消防龙头的摆放位置,须使一股由单一截消防喉输出的水柱,能射到该船舶在航行时乘客或船员通常可到达的船舶任何部分,并能射到任何贮物室以及任何货舱在空置时的任何部分。
(5)为符合本条的规定─
(a)除为灭火和冲洗而需要的接头外,消防总喉管不得有其他接头;
(b)在热力下容易失效的物料,除非有充分保护,否则不得用于消防总喉管;
(c)喉管及消防龙头的位置须使消防喉可容易地与其联接;
(d)在可能运载舱面货物的船舶上,消防龙头的位置须使其时刻易于接触,而喉管的布置,须使该等喉管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免受舱面货物所损坏;
(e)除非已为船舶上的每个消防龙头设置一消防喉及喷嘴,否则消防喉的联接器及喷嘴须有完全互换使用的性能;
(f)安装在喉管上的螺旋提起式阀的位置或旋塞的位置,须使消防泵在运作时,任何消防喉均可被移走;
(g)水管不得用铸铁制造,如用铁或钢制造,则须经镀锌;及
(h)如冲洗甲板水管不能自动排水,则须安装适合的排水旋塞,以避免遭霜冻损坏。
第34条 消防喉、喷嘴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消防喉,长度不得超逾60,但在具有型宽为90或以上的船舶上,供外部位置及货舱使用的消防喉的长度不得超逾90。
(2)该等消防喉须以紧密编织的亚麻帆布或其他适合的物料制造,并须设置联接器、支管及其他所需的附件,且在设置本规例所规定的任何喷雾嘴之外,另加设置一个普通喷嘴。
(3)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每条消防喉,连同在使用该等消防喉时所需的工具及附件,须存放在拟与该等消防喉一起使用的消防龙头或接头附近的显眼位置。
(4)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消防喉,除用作灭火或测试消防装置外,不得作其他用途,但在局部铺设甲板并属第5组的船舶以及在属第X及XII类的船舶除外。
(5)根据本规例的规定须设置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的每艘船舶,须设置直径1/2寸、5/8寸或3/4寸或尽可能与此等直径相近的喷嘴。
(6)如在其他方面已符合本规例关于提供水作灭火用途的规定,则可设置直径较大的喷嘴。
(7)用于机舱及外部位置的喷嘴,其直径须使从第32条第(5)款所准许的最细小的消防泵中并在本规例所规定的压力下,从最小数目的水柱取得最大程度的排水量:但喷嘴的直径无须大于3/4寸。
(8)用于起居舱及服务舱的喷嘴,直径无须大于1/2寸。
(9)每个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喷雾嘴,须能产生一道适合扑灭油火的水雾;并须在设置第(2)款所规定的任何普通喷嘴以外,另加设置该等喷雾嘴:但可设置能交替地产生上述喷雾及普通水柱的两用喷嘴作替代。
第35条 国际通岸接头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任何国际通岸接头,须按照附表1的规定建造。
第36条 灭火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非手提式泡沫及二氧化碳灭火器,须分别按照附表2及3的规定建造。
(2)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手提式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除外),如属排放液体的类型,容量不得多于3英制加仑,亦不得少于2英制加仑。
(3)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手提式二氧化碳灭火器,容量不得少于7磅二氧化碳。
(4)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容量不得少于10磅干粉。
(5)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其他类型手提式灭火器的灭火性能,不得比相等于一个2加仑液体灭火器的灭火性能为低。
(6)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手提式灭火器,在装满药剂的可供使用状况下,重量不得超逾56磅,而且须如一个3加仑液体灭火器般便于携带。
(7)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以供在任何船舶的起居舱或服务舱使用的手提式灭火器,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采用统一的操作方法。
(8)除受第(2)、(3)、(4)、(5)、(6)及(7)款的限制外,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手提式灭火器须按照英国标准协会以下规格建造─
灭火器类型规格编号
水型(碳酸纳).............B.S.138:1948
水型(气体压力)...........B.S.1382:1948
泡沫型(化学品)...........B.S.740:第1部:1948
泡沫型(气体压力).........B.S.740:第2部:1952
二氧化碳.................B.S.3326:1960
干粉...................B.S.3465:1962。
(9)凡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在起居舱与服务舱内或在机舱内设置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数目不得超逾在起居舱与服务舱内或在机舱内设置的灭火器总数的一半。
(10)在本规例适用的任何船舶上设置以供使用的灭火器,不得装载本身会发出或在使用时会发出对人体有害气体的灭火剂。
(11)就本规例而言,任何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除外)的容量,须视为该灭火器在腾出足够空间以确保正常操作时,其能够装载的灭火剂的最大体积或重量。
(12)就本规例而言,二氧化碳灭火器的容量,须视为其在热带气候下能安全装载的二氧化碳的最大重量。
(13)每个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灭火器,须时刻保持装满药剂。
(14)须为每个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手提式灭火器设置备用药剂,但如灭火器所属的类型是在船舶于海上时不能容易补充药剂的,则须为每个该等灭火器另加设置一个同类型的手提式灭火器或其同等物,以代替备用药剂。
第37条 消防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个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消防桶须髹上红色,并须清楚持久地标明“FIRE"的字样。
(2)每个该等消防桶须保持装满沙或水,但在开敞船舶上的除外。
(3)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消防桶,除用作灭火外,不得作其他用途,但在开敞船舶上的除外。
第38条 机舱的固定式压力喷水系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个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安装的固定式压力喷水系统,须设置一个泵、管道系统、多于一个控制阀及多于一个喷雾嘴。
(2)第(1)款提述的喷雾嘴须有足够的数目,而其类型及布置须确保所分布的水雾有效地将其保护的舱间内的油火扑灭。
(3)该等喷雾嘴须安装在船、液舱顶及油类燃料可能流布的其他范围之上,以及在拟保护的舱间内其他主要火警危险处之上。
(4)第(1)款提述的喷水系统可分成多于一个区间,并须由分配歧管控制,歧管的阀须能从拟保护的舱间外面容易接触的位置操作,且不会因发生火警而随时遭截断。
(5)该等喷水系统须在所需的压力下保持充水,而系统的供水泵则须在系统的压力下降时自动开动。
(6)第(1)款提述的泵,须能在所需的压力下同时向在任何一个拟保护的舱室内的喷水系统的所有区间供水。
(7)该泵及其控制器须装设在拟保护的一个或多于一个舱间的外面。
(8)喷水系统的布置,须使受喷水系统保护的一个或多于一个舱间即使失火,亦不可能令该系统失灵。
(9)须设置设施,以防止喷嘴受到水中的杂质阻塞或受到管道、喷嘴、阀及泵的腐蚀阻塞。
(10)喷水系统须包括供随时在锅炉生火范围或燃油机组附近即时使用的流动式喷雾器。
(11)喷水系统的任何部分不得位于任何客轮的防撞舱壁前面。
(12)在每个喷水系统或在其毗邻位置处,须附加字样清楚持久的操作指示。
第39条 固定式窒火气体及蒸汽装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适用于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安装的每项固定式窒火气体或蒸汽装设,但符合《规则》第45条第(5)款的规定而安装在属第VIII类的船舶或在150吨以下并属第X类的船舶上的装设除外。
(2)在为将气体或蒸汽喷射入机舱或货舱作灭火用途而设置的每项上述装设,输送气体或蒸汽的喉管须设置控制阀或旋塞,该等控制阀或旋塞的位置须使其易于接触,且不会因发生火警而随时遭截断使用。
(3)该等控制阀或旋塞上须有持久的标记,清楚显示喉管所通往的舱室。
(4)须备有适合的设置,以防止气体或蒸汽不慎注入任何舱室。
(5)凡已安装防火用的气体或蒸汽窒火系统的货舱用作客舱时,窒火气体或蒸汽喉管的连头在该货舱用作客舱的期间须予封闭。
(6)第(2)款提述的管道的布置,须能提供窒火气体或蒸汽的有效分布。
(7)凡在任何长度超逾60的船舱使用蒸汽,须有至少两条喉管,一条安装在船舱的前部,另一则安装在后部。
(8)用作输送蒸汽的喉管须安装出口,而该等出口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须位于采用该等喉管的舱间内最低的地方,并尽可能接近舱间的中心线,但液货船及用作运煤的船舶除外。
(9)在液货船上,管道的布置须使蒸汽或窒火气体分布到货物的表面。
(10)当在货舱内使用二氧化碳作为灭火剂时,所备有的气体分量,须足以发出体积最小相等于船舶上能密封的最大载货舱室总容积的百分之三十的自由气体。
(11)当使用二氧化碳作为设有锅炉或机械的舱间的灭火剂时,所载备的气体分量,须足以发出分量最小相等于以下两者中较大分量的自由气体─
(a)设有锅炉或机械的最大舱间总容积的百分之四十,该容积量度至某个水平面为止,在该个水平面上,舱棚的水平面积相等于该舱间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或以下;或
(b)设有锅炉或机械的最大舱间(包括舱棚)的总容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但对于2000吨以下且不属客船的船舶而言,上述百分数可分别减为百分之三十五及百分之三十;又如两个或多于两个设有锅炉或机械的舱间并非完全分隔,则就本条而言,该等舱间须当作为构成一个舱间。
(12)当使用二氧化碳作为设有任何燃油锅炉或燃油装设的舱间的灭火剂时,须备有气体供人手以一个适合的喷头在锅炉的生火范围及燃油机组附近排放,而所备有的分量能使气体在排放时不会对操作者造成危害。
(13)当使用二氧化碳作为货舱及设有锅炉或机械的舱间的灭火剂时,气体的分量无须多于最大载货舱室或机舱所需的最大分量。
(14)就第(10)、(11)、(12)、(13)、(15)及(16)款而言,气体的体积须按一磅相当于9立方计算。
(15)当使用二氧化碳作为任何设有锅炉或机械的舱间的灭火剂时,固定管道系统须使所需气体的百分之八十五能在两分钟内排放到该舱间内,而该所需气体是提供第(11)款所提述的浓度(在应用于有关舱间时)所需的气体。
(16)须设置设施,在不属第(12)款所指明的二氧化碳即将释出至任何工作舱间时,向该舱间内的人发出声响警告。
(17)当使用产生惰性气体的系统为货舱的固定式窒火装设提供窒火气体时,该系统须能每小时产生体积至少相等于受此方式保护的最大舱室总容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的自由气体,并须能持续72小时。
(18)当在货舱内使用蒸汽作为灭火剂时,所备有以供应蒸汽的一个或多于一个锅炉所具有的蒸发率,须为按最大的载货舱室的总容积计每12立方每小时至少1磅蒸汽。
(19)所作出的布置,须使蒸汽可不依靠锅炉的燃点而可供即时使用,且蒸汽能持续提供直至航程终结,而所提供的分量除能供给船舶正常所需(包括推进之用)的蒸汽外,还能供给本款所规定的分量;并须作出安排,以提供为符合此项规定而需要的额外给水。
(20)任何固定式窒火气体或蒸汽装设,其控制、贮存或产生的布置的任何部分不得位于任何客轮的防撞舱壁前面。
(21)在每项固定式窒火气体装设或在其毗邻位置处,须附加字样清楚持久的操作指示。
第40条 固定式泡沫灭火装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项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安装的固定式泡沫灭火装设,须能通过固定排放口排放泡沫,而泡沫量须足以在不多于5分钟内将油类燃料可能流布的最大单一面积覆盖达6寸的厚度。
(2)属第(1)款所提述类型的装设,须能产生适合扑灭油火的泡沫;并另须设置设施,通过固定管道系统及控制阀或旋塞将泡沫有效地分布到排放口,并通过固定式喷雾器同时或分开将泡沫有效地直射到所保护的舱间内其他主要油类火警危险处。
(3)该等装设须包括供随时在锅炉的生火范围和燃油机组附近即时使用的流动式喷雾器。
(4)每项固定式泡沫灭火装设,如为代替按本规例的规定须于任何液货船的货油舱间内设置的固定式窒火气体装设而安装者,则须能通过固定排放口将泡沫分布到货油舱之上的甲板上,而泡沫量须足以在不多于15分钟内将整个液舱甲板面积覆盖至少达2寸的厚度。
(5)该等装设须能产生适合扑灭油火的泡沫;并须设置设施,通过固定管道系统及控制阀或旋塞将泡沫有效地分布到排放口。
(6)须备有足够的流动式泡沫喷雾器,该等喷雾器须能接驳到该装设,以使泡沫能直射到任何液舱。
(7)就第(4)、(5)及(6)款而言,“液舱甲板面积”(tankdeckarea)指相等于液货舱最大长度乘以船舶宽度的面积。
(8)每项固定式泡沫灭火装设,其布置须使其所保护的任何舱间即使失火,亦不会令控制器不能接触,或令该装设失灵。
(9)在每项固定式泡沫灭火装设或在其毗邻位置处,须附加字样清楚持久的操作指示。
第41条 火警探测系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个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安装的火警探测系统,须能自动显示火警的发生或火警的迹象,并显示火警的位置。
(2)符合第(1)款的规定而须安装的显示器,须集中于航行驾驶台或其他与航行驾驶台有直接通讯的控制站内:但如处长信纳在任何船舶上将显示器分布于多个控制站内,至少与将显示器如此集中一起同样有效,则他可准许该船舶作出该项布置。
(3)在任何客轮上,用于操作任何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安装的火警探测系统的电力设备,须能由两个电力源供电,其中一个电力源须为《商船(客船构造)规则》第40条所规定的应急电力源。
(4)任何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安装的火警探测系统的显示系统,须能在第(2)款提述的控制站同时操作声响与视觉警报。
第42条 消防员装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套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载备的消防员装备,须由以下各项组成─
(a)符合附表4所指明的规定的呼吸器;
(b)能有效率地运作至少3小时的手提自给式电池操作安全;及
(c)消防斧。
(2)凡设置多于一套该等装备,须将该等装备存放于随时可到达且彼此远隔、并于一旦失火时相当可能不会遭切断通路的位置。
第43条 停止机械、切断燃料吸入管和关闭开口的设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须设置设施,以停止机舱、起居舱及货舱采用的通风风扇。
(2)对于该等船舶的机舱及货舱须设置设施,以关闭所有天窗、门道、通风器、围绕烟囱的环形舱间及该等舱间的其他开口。
(3)该等设施须能从所述的舱间外面的位置操作,且该等位置不会因该等舱间失火而不能到达。
(4)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由机械驱动的压力抽风机与鼓风机、燃油输送泵、燃油机组泵及其他相类燃料泵,须安装遥远控制器,该等控制器须位于该等机械或泵所处的舱间外面。
(5)第(4)款提述的控制器须能在所述的舱间一旦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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