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2章第168S(1)条)
[1994年7月15日]
(本为1994年第427号法律公告)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则中─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指法院的司法常务官,并包括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
(1994年制定)
第2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适用于本条例第168P(1)条所适用的取消资格令的申请,但该项申请须属在本规则生效之日或之后提出者。
(1994年制定)
第3条 申请表格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本规则所适用的申请,须藉原诉传票(即《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附录A内第10号表格,并加以适当的改动)向法院提出,而《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即据此适用,但本规则订立具抵触效果的条文则除外。
(1994年制定。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4条 针对答辩人的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当传票发出时,须向法院提交支持申请取消资格令的证据;而证据的文本须连同传票送达答辩人。
(2)证据须为1份或多于1份誓章,但如申请人为破产管理署署长,则证据可采用1份或多于1份书面报告的形式(可附连或不附连其他人所作的誓章),而该等书面报告须视为犹如已由破产管理署署长藉誓章核实一样,并为其内所载的任何事项的表面证据。
(3)在一项根据本条例第168I(1)或168J条提出的申请中,誓章内或(视属何情况而定)破产管理署署长的报告内,须就答辩人被指称不适宜关涉任何公司的管理所参照的事宜作出陈述。
(1994年制定)
第5条 传票上的批注 版本日期 30/06/1997
传票上须注明提供予答辩人的下述资料─
(a)述明此项申请是按照本规则提出的;
(b)提出此项申请所根据的条文所订的最长取消资格期及最短取消资格期(如适用的话);
(c)述明此项取消资格令的申请可按照本规则循简易程序聆讯及裁定,而无须进一步通知或另行通知答辩人,并且述明假如此项申请如此聆讯及裁定,则法院可判处最长达5年的取消资格期;
(d)述明法院在聆讯此项申请时,如凭着当时在庭上所提出的证据,拟在答辩人的案件中判处长于5年的取消资格期,则不会在该次聆讯中作出取消资格令,但会将该项申请押后,在另行通知的较后日期进行聆讯(连同任何其他证据);及
(e)述明答辩人如有任何证据,意欲法院加以考虑,必须按照根据第 7 条订明的期限提交法院(第7条的条文须载于传票上)。
(1994年制定)
第6条 送达与确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传票须藉邮递方式送往答辩人最后所知的地址而送达答辩人;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送达日期须当作为传票投寄后的第7日。
(2)凡法院所发出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命令或其他文件根据在本规则规限下的法律程序须送达任何不在香港的人,法院可命令将该法律程序文件、命令或其他文件,在其认为合适的时间内,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送达该人,并可要求提供其认为合适的送达证明。
(3)送达答辩人的传票,须附有确认送达的表格,该表格须由答辩人在送达日期起计14天内交回法院,而就此而言,有关确认送达的法院惯例和程序,乃适用于根据本规则在法院申请一项命令的情况,例外的是凡提述《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附录A第15号表格之处,乃指藉本规则修改后的表格。(1998年第25号第2条)
(4)确认送达的表格须因应情况述明答辩人应表明─
(a)其本人是否以下述理由对此项申请提出争议─
(i)当其本人或其他人在公司方面的行为操守受到质疑时,其本人既非该公司的董事、影子董事、高级人员或清盘人,亦非公司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或
(ii)其作为上述董事、影子董事、高级人员、清盘人、接管人或经理人的行为操守,并非如所指称般支持一项取消资格令的申请;
(b)(如属其本人的行为操守),其本人对上述行为操守使其不适宜关涉公司的管理的指控,是否提出争辩;及
(c)其本人虽然并不对取消资格令的申请作出抗辩,但是否意图提出减轻刑罚的因素藉以说明只判短的取消资格期是有根据的。
(1994年制定)
第7条 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答辩人须在传票送达日期起计28天内,将意欲法院加以考虑的反对申请的誓章证据提交法院,并须立即将该份证据的文本送达申请人。
(2)申请人须在接获答辩人的证据的文本后21天内,将意欲法院加以考虑的其他答覆证据提交法院,并须立即将该份证据的文本送达答辩人。
(1994年制定)
第8条 申请的聆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为聆讯申请而编定的日期,由传票发出日期起计,不得少于8个星期。
(2)有关聆讯须先行于公开法庭在司法常务官席前进行。
(3)司法常务官须于编定的日期裁定该案件或将案件押后。
(4)在下述情况,司法常务官须将案件押后以作进一步考虑─
(a)如司法常务官得出初步结论,认为应当作出一项取消资格令,而且认为长于5年的取消资格期是适当的;或
(b)司法常务官认为有不适宜循简易程序裁定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产生。
(5)司法常务官如将案件押后以作进一步考虑,则须─
(a)指示案件是否由司法常务官聆讯,或(如司法常务官认为适当)由法官聆讯,以便由其本人作出裁定;(1998年第25号第2条)
(b)述明押后的原因;及
(c)就下述事项作出指示─
(i)向答辩人发出押后通知并述明押后原因的方式及时限;
(ii)由有关各方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如有的话),以及送达其他证据(如有的话);
(iii)司法常务官认为对迅速处置申请乃属必需或合宜的事项;及
(iv)经押后聆讯的时间和地点。
(6)凡案件押后交由法官以外的人审理,该案件可由最初处理该案件的司法常务官聆讯,或由另一名司法常务官聆讯。(1998年第25号第2条)
(1994年制定)
第9条 取消资格令的作出及作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法院可作出一项针对答辩人的取消资格令,不论该人有否出庭,亦不论该人有否填写及交回传票送达认收书,或按照第7条将证据提交。
(2)在答辩人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取消资格令,可被法院按其认为公正的条款予以作废或更改。
(1994年制定)
第10条 取消资格令的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法院另作命令,否则一项取消资格令乃于该项命令作出之日起计第21天开始生效。
(1994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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