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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查及统计(食肆的收入及购货额按季调查)令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16章第11条)

[1983年1月14日]

(本为1983年第10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命令可引称为《普查及统计(食肆的收入及购货额按季调查)令》。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食肆”(restaurant)包括任何销售已配制的食物或饮品供即时食用或饮用的地方,以及任何饮食供应服务;

“按类别划分的食肆的收入”(restaurantreceiptsbytype)包括食品及饮料的销售额(不论以现金或信贷方式销售),以及所有其他来自顾客的收入;

“按类别划分的食肆的购货额”(restaurantpurchasesbytype)包括食品、配制膳食用的佐料、含酒精与不含酒精饮品,以及所有其他供售予顾客的物品的购货额;

“调查”(survey)指第3条所提述的统计调查;

“调查期”(surveyperiod)指根据第6条指明的调查期。

第3条 食肆的收入及购货额按季调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须于每段调查期届满时,就香港的食肆进行一项统计调查,以编制调查期内与食肆的收入及购货额有关的统计数字。

第4条 须提供的详情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所进行的调查,现规定须就食肆提供调查期内附表所指明的详情,并须按照处长为此目的而发出的问卷格式和于处长在该问卷内指明的期间,向处长提交该等详情。

第5条 须提供详情的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第4条而须就某食肆提供的详情,须由以下的人提供─

(a)如属法人团体的食肆,则须由其董事、秘书或其他与管理该食肆有关的人提供;

(b)如属合伙的食肆,则须由其任何一名合伙人提供;

(c)在其他情况下,须由该食肆的东主提供。

第6条 调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本命令而言,调查期须为─

(a)1983年1、2及3月;

(b)其后每一段连续3个月的期间。

第7条 可采用抽样方法 版本日期 30/06/1997

现授权采用抽样方法,收集与上述调查有关的详情。

第8条 统计表格的销毁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统计员为进行上述调查而收集或接获的所有已填写的统计表格及其所有副本,须于有关的调查期结束后的2年内销毁。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条]

须就食肆提供的详情

按类别划分的食肆的收入。

按类别划分的食肆的购货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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