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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商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综合及修订关于代理商的法律。

〔比照 1889 c.45 U.K.〕

〔1896年7月1日〕

(本为1896年第6号(第48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代理商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person) 包括任何法团或非法团组织的团体;

“所有权文件”(document of title) 包括任何提单、码头仓单、仓库管理人证明书、交货单据或交货通知书、在通常业务运作中用以证明管有或控制货品的任何其他文件,或任何文件以背书或交付方式授权或其意是授权该文件管有人转让或收取该文件所代表的货品者;

“货品”(goods) 包括货物及商品;

“商业代理人”(mercantile agent) 指一名在其作为商业代理人的惯常业务运作中,拥有将货品售卖、或将货品为售卖而寄售、或购买货品、或将货品抵押以筹集款项等权能的商业代理人;

“质押”(pledge) 包括质押货品的任何合约或给予在货品上的留置权或保证的任何合约,不论该合约是否以原来的贷款或任何进一步或持续的法律或任何金钱上的法律责任作为代价。

(2) 就本条例而言,凡任何货品或货品所有权文件是由某人实际保管,或是在该人的控制下由他人持有,或是由他人为该人或代该人持有,则须将该人当作管有该等货品或管有该等货品所有权文件。

第3条 商业代理人处置货品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商业代理人作出的处置

(1) 凡任何商业代理人在拥有人的同意下管有货品或管有货品所有权文件,则由该代理人在作为商业代理人的通常业务运作中就货品所作出的任何售卖、质押或其他处置,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均须犹如该代理人是在货品拥有人明示授权下作出上述售卖、质押或其他处置一样有效∶

但根据该项处置而承受的人须真诚行事,并在该项处置作出时未有知悉作出该项处置的人并无作出该项处置的权能。

(2) 凡任何商业代理人曾在拥有人的同意下管有货品或管有货品所有权文件,则假若在拥有人继续同意下本属有效的任何售卖、质押或其他处置,即使有关的同意已告终结,该项售卖、质押或其他处置仍属有效∶

但根据该项处置而承受的人须在该项处置作出时未有知悉上述同意已告终结。

(3) 凡任何商业代理人获得管有任何货品所有权文件,是由于他在拥有人的同意下管有或曾经管有该文件所代表的货品或该等货品的任何其他所有权文件,则就本条例而言,该代理人管有本款首述的文件,须当作是在获得拥有人的同意下而管有的。

(4) 就本条例而言,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推定已有拥有人的同意。

第4条 所有权文件的质押 版本日期: 30/06/1997

对货品所有权文件的质押须当作为对有关货品的质押。

第5条 先前债项的质押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商业代理人就其作出质押之前应向承押人偿还的债项或履行的法律责任,将任何货品作为抵押品质押,则承押人就货品所取得的权利,不得超逾质押人在作出质押时对该等货品所能行使的权利。

第6条 通过交换货品或所有权文件而取得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使依据本条例而作出的货品售卖、质押或其他处置有效,其所需的代价可以是现金付款,或是其他货品或货品所有权文件或可转让证券的交付或转让,或是任何其他有值代价;但如货品是由商业代理人质押,而其代价是交付或转让其他货品或货品所有权文件或可转让证券,则承押人在如此质押的货品上所取得的权利或权益,不得超逾该等作为交换的货品、所有权文件或证券如上述般交付或转让时的价值。

第7条 透过文员等订立的协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本条例而言,凡透过任何文员或其他人而与商业代理人订立的协议,须当作为与商业代理人订立的协议,但此等文员或其他人须是在通常业务运作中获商业代理人授权代表其订立售卖或质押合约者。

第8条 关于寄售人及代售人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货品拥有人为寄售或售卖而已将货品交予另一人管有,或已用另一人的名义将货品付运,而货品的代售人并未知悉该另一人并非货品拥有人,则就给予该另一人或为该另一人利益而提供的垫款而言,货品的代售人对货品所有的留置权,须犹如该另一人为货品拥有人一样,货品的代售人并可将该项留置权转让予他人。

(2) 本条的规定,并不限制或影响商业代理人所作出的任何售卖、质押或处置的有效性。

第9条 仍然管有货品的卖方所作出的处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货品买方及卖方所作出的处置

凡任何人在售卖货品之后继续管有或管有有关货品或货品所有权文件,而该人或代其行事的商业代理人根据任何关于该等货品或所有权文件的售卖、质押或其他处置,或根据任何作出该等售卖、质押或其他处置的协议,向某人交付或转让该等货品或所有权文件,而该某人真诚接收该等货品或所有权文件,且未知悉先前的售卖,则上述交付或转让所具有的效力,须犹如作出交付或转让的人是在货品拥有人明示授权下作出的一样。

第10条 获得管有的买方所作出的处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人在购买或在议定购买货品后,在卖方同意下获得管有有关货品或货品所有权文件,而该人或代其行事的商业代理人根据任何关于该等货品或所有权文件的售卖、质押或其他处置,或根据任何作出该等售卖、质押或其他处置的协议,向某人交付或转让该等货品或所有权文件,而该某人真诚接收该等货品或所有权文件,且未知悉原来的卖方对该等货品所具有留置权或其他权利,则上述交付或转让所具有的效力,须犹如作出交付或转让的人,是在拥有人同意下管有该等货品或所有权文件的商业代理人一样。

第11条 转让所有权文件对卖主的留置权或途中停运权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货品所有权文件已合法地转让予任何作为有关货品的买方或拥有人的人,而该人将所有权文件转让予另一位真诚接受该文件并付出有值代价的人,则后述的转让对于废止卖主的留置权或途中停运权所具有的效力,须犹如转让提单对于废止途中停运权的效力一样。

第12条 转让所有权文件的形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补充

就本条例而言,所有权文件可藉背书的形式作出转让;凡依习惯或所有权文件的明订条款是可令所有权文件藉交付的形式作出转让的,或所有权文件令致货品可向持有人作交付,则可藉交付的形式作出转让。

第13条 真正拥有人权利的保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本条例并不授权代理人超逾或偏离他在其本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任何权限,亦不豁免代理人因超逾或偏离该权限而须承担的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2) 本条例并不阻止货品拥有人在货品售卖或质押之前的任何时候,向代理人或代理人的破产案受托人追讨货品,亦不阻止货品拥有人在其已由代理人质押的货品在被售卖前的任何时候,在清偿货品之所以被质押的申索,及(如代理人提出要求)付予代理人一笔款项后(此笔款项是代理人在法律上有权就此笔款项而以向拥有人行使留置权的方式将货品或货品所有权文件,或将其中任何货品或所有权文件扣留者),行使赎回货品的权利;本条例亦不阻止货品已由代理人质押的拥有人向承押人讨回仍在承押人手上的任何从售卖货品所得收益中,经扣除相当于承押人的留置权的款额后的余款。

(3) 本条例并不阻止货品已由代理人售卖的货品拥有人向买方追讨货品的全部或部分议定价钱,但须受买方对代理人有的任何抵销权利所规限。

第14条 代理人在普通法下的权力的保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的条文,须被解释为引伸而非减损独立于本条例以外的可由代理人行使的权力。

(附注─ 下列法令,就其对香港的适用性而言,已由本条例废除─

1823年第83章;1825年第94章;1842年第3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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