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第316章第9条)
[1995年10月20日]
(本为1995年第46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普查的进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须进行一项人口普查,以取得以下的人或事项的详情─
(a)在香港居住的人,但不包括在船只上居住的人;
(b)在《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所适用而又位于香港水域内的任何船只上居住的人,但不包括香港政府所使用的船只或女皇政府或任何国家的政府所使用的军舰或船舶;
(c)任何人在香港占用作住宅用途的处所(不包括船只),以及在该等处所内的住户;及
(d)根据(b)段须接受普查的船只,以及在该等船只上的住户。
(2)就本条而言,“处所”(premises)包括任何楼梯、走廊及任何无遮蔽的地方。
第2条 抽样方法可予采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可采用抽样方法,收集与普查有关的资料。
第3条 普查的目的 版本日期 30/06/1997
普查的目的,是就香港人口于普查进行时在人口统计、社会与经济方面的特点而取得资料。
第4条 占用人须按照统计表格提供详情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根据本命令而进行的普查而言,每名15岁或以上的人,如占用任何根据第1(1)(c)条须接受普查的处所,或居住在任何根据第1(1)(b)条须接受普查的船只上,他须就其本人、该处所或该船只,以及就该处所或船只上的住户,以处长为该目的而发出的统计表格,向处长提供附表所指明的详情。此外,在占用该处所或居住在该船只上的人当中,如有任何未满15岁且受他监护的人,或有任何人因生病、无行为能力、不在场或其他充分因由而未能提供详情,他亦须就该人向处长提供附表所指明的详情。
第5条 普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须于1996年3月16日至24日(包括首尾两天),根据本命令进行普查。
第6条 统计表格的销毁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须于1997年3月23日或以前,将统计员为根据本命令进行的普查而收集或接获的所有已填写的统计表格及其所有副本销毁。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条]
须提供的详情
A.人
出生年份和月份
性别
与户主的关系
是否住户的通常成员
于普查的参照时刻身在何处
婚姻状况
是否在学
教育程度
肄业地点
学习范围
日常语言
讲其他语言/方言的能力
出生地
国籍
在香港居住多久
在现时居住的地区居住多久
先前居住的地区
5年前居住的地区
活动状况
行业
职业
工作地点
来自主要工作的入息
是否有次要工作
来自其他工作的入息
其他现金收入
B.处所(船只除外)
处所类别
处所的占用情况
处所内的住户数目
处所内的占用人数
住宿类别
租住权
包括差饷的租金
住户类别
住户人数
通常住户人数
住户成员组合
住户收入
C.船只
船只类别
船只的占用情况
船只上的住户数目
船只上的占用人数
住户类别
住户人数
通常住户人数
住户成员组合
住户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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