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69章第114条)
[1990年1月19日]
(本为1990年第2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公告可引称为《商船(安全)条例(豁免)公告》。
第2条 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公告日期或之后在香港注册的船舶,均获豁免,不受列于附表第1至3栏的《1981年商船(货船构造及检验)规例》*(S.I.1981/572U.K.)的规定所规限,但须符合第4栏所述的豁免条件。
注:
*"《1981年商船(货船构造及检验)规例》”乃“MerchantShipping(CargoShipConstructionandSurvey)Regulations1981"之译名。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条]
主题条次规定详情豁免及豁免条件
第I部
引称、生效日期、释义、适用范围、豁免及撤销1(2)定义在此项豁免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本规例”(theseRegulations)指经本公告所列出的豁免及豁免条件修改的《1981年商船(货船构造及检验)规例》(S.I.1981/572U.K.)。
“非可能燃烧物料”(Noncombustiblematerial)指某物料,而该物料在按照至处长认为满意程度的既定测试程序测试中加热至摄氏750度的温度时,不会燃烧多于10秒时间,亦不会使其内部温度或测试炉膛的温度提升至较摄氏750度高出多于摄氏50度,而“可能燃烧物料”(combustiblematerial)一词亦须据此解释。
"表面火焰蔓延”(Surfacespreadofflame)指按照既定测试程序测试至处长满意程度的表面火焰蔓延。
“香港船舶”(HongKongShip)指在香港注册的船舶。
“香港液货船”(HongKongtanker)指在香港注册的液货船。
“核证当局”(CertifyingAuthority)指处长或获处长授权的任何人,尤其包括(如已获如此授权)劳埃德船级社、法国船级社英国委员会、挪威船级社英国委员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劳埃德船级社英国委员会及美国船级社英国技术委员会。
“处长”(Director)指海事处处长。
“适合”(Suitable)就物料而言,指经处长认可为适合该物料所作的用途。
“‘B'级隔板”('B'ClassDivisions)是该等由舱壁、甲板、舱内铺板或衬板构成的隔板,而该等舱壁、甲板、舱内铺板或衬板符合下列各项:─
(i)须建造成能防止火焰通过直至首半小时的标准耐火测试结束为止;
(ii)须以认可的非可能燃烧物料建造,而且除按照本规例第12条不阻止使用可能燃烧物料的情况下,所有用于建造和竖设‘B'级隔板的物料均须属非可能燃烧者。
“‘C'级隔板”('C'ClassDivision)指以适合的非可能燃烧物料建造而又不属‘A'级隔板或‘B'级隔板的舱壁、舱内铺板或衬板。
1(7)国务大臣可豁免某些类别或某个别的个案,使其免受本规例的所有或任何规定(按豁免规定中所指明)限制,豁免的条款(如有的话)则按处长在豁免的规定中所指明,而国务大臣在给予合理的通知后,可更改或撤销任何上述豁免。处长可豁免某些类别或某个别的个案,使其免受本规例的所有或任何规定(按豁免规定中所指明)限制,豁免的条款(如有的话)则按处长在豁免的规定中所指明,而处长在给予合理的通知后,可更改或撤销任何上述豁免。
1(9)任何进行修理、改动、修改及与此有关的装的联合王国船舶,均须符合《1984年商船(货船构造及检验)规例》*的规定,其程度须至少达到该等船舶进行该等修理、改动、修改或装之前的相同程度。任何进行重大修理、改动及修改的联合王国船舶,均须在国务大臣认为是合理和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符合《1984年商船(货船构造及检验)规例》*的规定,但如该等修理、改动及修改是在本规例实施前开始或依据本规例实施前订立的合约而进行的,则属例外。任何进行修理、改动、修改及与此有关的装的香港船舶,均须符合《1984年商船(货船构造及检验)规例》*的规定,其程度须至少达到该等船舶进行该等修理、改动、修改或装之前的相同程度。任何进行重大修理、改动及修改的香港船舶,均须在处长认为是合理及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符合《1984年商船(货船构造及检验)规例》*的规定,但如该等修理、改动及修改是在本规例实施前开始或依据本规例实施前订立的合约而进行的,则属例外。
1(10)如任何不是联合王国船舶的船舶倘非因恶劣天气,或既非船长亦非船东或租船人(如有的话)所能阻止的任何其他情况即不会在联合王国或联合王国领海内的,则本规例的任何条文不得以该船舶在联合王国或联合王国领海内为理由而对其适用。如任何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倘非因恶劣天气,或既非船长亦非船东或租船人(如有的话)所能阻止的任何其他情况即不会在香港水域内的,则本规例的任何条文不得以该船舶在香港水域内为理由而对其适用。舱底泵抽及排出布置4(1)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均须设置有效的舱底泵抽装置及排出设施,而其布置能在船舶处于艏艉平载或向左右任何一方静横倾不超逾5度时,将进入船体任何部分直至舱壁甲板(但永久拨作运载淡水、水压载、油类燃料或液体货物并设有其他有效的泵抽或排出设施的舱间除外)的水经由至少一条吸入管抽出。在有需要时,须为此而备有翼型吸口。须设置有效设施,使水易于流向吸入管。处长如信纳不会因为船舶一个或多于一个舱室不设泵抽及排出设施而致船舶的安全受损,则该舱室或该等舱室可免设泵抽及排出设施。但国务大臣如信纳不会因为任何船舶或任何类别船舶的个别舱室不设泵抽或排出设施而致船舶的安全受损,则可准许该等舱室免设泵抽或排出设施。
4(2)须为位于船舶舱壁甲板上的围封货舱备有排出设置:但国务大臣如信纳由于任何船舶或任何类别船舶的个别舱室的大小或内部分舱,船舶的安全不会因为该等舱室不设排出设施而受损,则可准许该等舱室免设排出设施。如到达舱壁甲板的干舷是在该船舶向左右任何一方横倾5度时甲板边缘并不浸没水中的,则规定的排出须为透过适当数目及大小、按照《1968年商船(载重线)规则》**附表4第12段所设而直接作船外排放的甲板泄水孔进行。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内部的排出物须引至具有足够容量的一个或多于一个适当舱间,而该舱间或该等舱间是备有高水位警报和设有船外排放的适当布置的。处长如信纳由于位于船舶舱壁甲板上的围封货舱的大小或内部分舱,船舶的安全不会因为船舶一个或多于一个舱室不设排出设施而受损,则该舱室或该等舱室可免设排出设施。电力设备及装设─一般规定5(1)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的电力设备及装设,包括任何电力推进设施,均须使到船舶及船上所有人获得免受电力危险的保护。电力设备及装设须符合商船公告第965号指明的规定。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的电力设备及装设,包括任何电力推进设施,均须使到船舶及船上所有人获得免受电力危险的保护。电力设备及装设须符合第II部指明的规定。电、火警及电力所致其他危险的预防措施10(4)本规例适用的任何船舶不得使用以船体作导电回路的配电系统,但国务大臣可豁免不属液货船的任何该等船舶,使其免受本条规限。本规例适用的任何船舶不得使用以船体作导电回路的配电系统,但处长可豁免不属液货船的任何该等船舶,使其免受本条规限。
10(9)在每艘该等船舶上,每一独立电路均须予以保护,以防超负荷,但操作该船舶的舵机的电路或国务大臣给予豁免的其他电路则除外。每一超负荷保护器件之上或其附近,须清楚和永久显示其保护的电路的载流容量,以及该器件的定额或整定值。在每艘该等船舶上,每一独立电路均须予以保护,以防超负荷,但操作该船舶的舵机的电路或处长给予豁免的其他电路则除外。每一超负荷保护器件之上或其附近,须清楚和永久显示其保护的电路的载流容量,以及该器件的定额或整定值。防火12如本规例规定舱壁以‘B'级镶板建造,则该等镶板须能在整个历时30分钟的标准耐火测试中防止火焰通过。每件‘B'级镶板均须如此:如其中一面暴露于在历时30分钟的标准耐火测试中,镶板的背火一面的平均温度,在测试的首15分钟(如属非可能燃烧镶板)或在整个测试中(如属可能燃烧镶板),不会较该背火一面的起始温度增加多于摄氏139度,而镶板上的任何一点的温度亦不会较起始温度增加多于摄氏225度。如本规例规定舱壁以‘B'级镶板建造,则该等镶板─
(i)须建造成能防止火焰通过直至首半小时的标准耐火测试结束为止;
(ii)须具有某绝缘值,使在下列时间内,其背火一面的平均温度不会较原温度上升多于摄氏139度(华氏250度),而在任何一点(包括连接点)的温度亦不会较原温度上升多于摄氏225度(华氏405度)─
“B15"级15分钟
“B0"级0分钟
(iii)须以认可的非可能燃烧物料建造,而且除了不阻止在货船上使用可能燃烧物料的情况外,所有用于建造和竖设‘B'级镶板的物料均须属非可能燃烧的,而在不阻止在货船上使用可能燃烧物料的情况中,该等镶板须符合本段第(ii)节指明的温度上升限制直至首半小时的标准耐火测试结束为止。
13(1)船体、上层建筑、主构舱壁、甲板及甲板室须用钢或国务大臣在顾及火警危险而在特殊情况下准许的其他适合物料建造。(1)船体、上层建筑、主构舱壁、甲板及甲板室须用钢或处长在顾及火警危险而在特殊情况下准许的其他适合物料建造。
(2)起居舱及控制站的走廊舱壁须用钢或非可能燃烧‘B'级镶板建造,但可能燃烧‘B'级镶板可设于下述位置:─
(a)紧接并没载有重大燃料荷载的舱间的走廊舱壁的任何部分;及(2)起居舱及控制站的走廊舱壁须用钢或‘B'级镶板建造。
(b)(如走廊设有两个或多于两个透过门直接通往同一层开敞甲板的出口)在走廊舱壁的末端部分,从任何上述出口量度的一段不超逾6米的距离处。
19(a)除本规例第1(6)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设有总功率746千瓦特或以上的主要推进机械或燃油锅炉或辅助性内燃式机械的舱间的天窗须能关闭,并且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须能在一旦失火时从舱间外开启;如天窗设有玻璃镶片,则该等镶片的建造须是抗火的而且嵌有加固金属丝玻璃,并须有外置的用钢或其他同等物料制造的永久附设活动遮板。(a)除本规例第1(6)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设有总功率746千瓦特或以上的主要推进机械或燃油锅炉或辅助性内燃式机械的舱间的天窗须能关闭,并且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须能在一旦失火时从舱间外开启;如天窗设有玻璃镶片,则该等镶片的建造须是抗火的而且嵌有加固金属丝玻璃,并须有外置的用钢或其他同等物料制造的永久附设活动遮板。
(b)在上述船舶上,引擎罩壳不得装窗,但如国务大臣信纳该等窗是必须的,而且不会构成火警危险,则属例外。如装有该等窗,则该等窗须是不能开启的,而其建造须是抗火的而且嵌有加固金属丝玻璃,并须有外置的用钢或其他同等物料制造的永久附设活动遮板。(b)如处长信纳在引擎罩壳装窗是必须的,而且不会构成火警危险,则可如此装窗。如装有该等窗,则该等窗须是不能开启的,而其建造须是抗火的而且嵌有加固金属丝玻璃,并须有外置的用钢或其他同等物料制造的永久附设活动遮板。锅炉及机械─一般规定20(1)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机械、锅炉及其他压力容器的设计及建造,须足以应付其预定的服务,而其装设及所得的保护均须将能对船上的人构成的任何危险减至最低。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机械、锅炉及其他压力容器的设计及建造,须足以应付其预定的服务,而其装设及所得的保护均须能将对船上的人构成的任何危险减至最低。
20(2)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须设置设施以防止该等机械、锅炉及其他压力容器任何部分超压,而每个锅炉及每个非燃式蒸汽发生器尤须设置不少于两个安全阀:但国务大臣在顾及任何锅炉或非燃式蒸汽发生器的输出或任何其他特点后,如信纳已有充分保护防止超压,则可准许只安装一个安全阀。处长如信纳已有充分保护防止超压,则每个锅炉及非燃式蒸汽发生器可只安装一个安全阀。油类及气体燃料装设30(1)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供给锅炉或机械使用的油类燃料的闪点不得低于摄氏60度(闭杯闪点测试):但在符合国务大臣施加的条件下,国务大臣可─
(a)准许任何船舶在锅炉内使用闪点不低于摄氏55度的油类燃料,或在内燃式机械内使用闪点不低于摄氏43度的油类燃料;
(b)准许设计作运载液化气体用的船舶使用气体燃料,但该等燃料须仅是从所运载的货物蒸发而来的。本条本段任何条文均不适用于供给本规例第6(3)(a)条、第7(3)(a)条或第8(3)(a)条所准许的机械的燃料。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供给锅炉或机械使用的油类燃料的闪点不得低于摄氏60度(闭杯闪点测试):但在符合处长施加的条件下,处长可─
(a)准许任何船舶在锅炉内使用闪点不低于摄氏55度的油类燃料,或在内燃式机械内使用闪点不低于摄氏43度的油类燃料;
(b)准许设计作运载液化气体用的船舶使用气体燃料,但该等燃料须仅是从所运载的货物蒸发而来的。本条本段任何条文均不适用于供给本规例第6(3)(a)条、第7(3)(a)条或第8(3)(a)条所准许的机械的燃料。逃生通道36(2)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须从每一轮机室、轴隧及锅炉室设置两条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分隔的逃生途径,而如水密门可供用作逃生途径,则其中一条途径可为水密门。如没有此等水密门,则两条逃生途径须由两组通往机舱棚或其他地方的独立门的钢梯组成,并从该机舱棚或其他地方通往一处或多于一处的救生艇登乘甲板或救生筏登乘甲板。如任何小于2000吨的该等船舶设置有至少一条有效的逃生途径,则国务大臣可豁免该船舶符合本段的规定。豁免适用于小于2000吨的船舶,条件为该船舶须设置至少一条有效的逃生途径。可能燃烧物料的限制63(1)在起居舱、服务舱及控制站内─
(a)所有舱内铺板、衬板、风挡及绝缘物料均须为非可能燃烧物料,但下列者除外─在起居舱、服务舱及控制站内─
(a)所有舱内铺板、衬板、风挡及绝缘物料均须为非可能燃烧物料,但下列者除外─
(i)用作将冷藏舱室绝缘的物料;
(ii)用作将与热冷服务系统有关连的阀绝缘的物料,但其外露表面须是不会超逾第1或2级表面火焰蔓延的;
(iii)与绝缘物料一并使用的防潮层及黏合剂,但其外露表面须是不会超逾第1或2级表面火焰蔓延的;(i)用作将冷藏舱室绝缘的物料;
(ii)用作将与热冷服务系统有关连的阀绝缘的物料,但其外露表面的表面火焰蔓延标准须为处长所接受者;
(iii)与绝缘物料一并使用的防潮层及黏合剂,但其外露表面的表面火焰蔓延标准须为处长所接受者;
(b)衬板、舱内铺板及风挡的框架、底板及连接件须属非可能燃烧者;
(c)舱壁、舱内铺板及衬板均不得镶上可能燃烧镶片,但如镶片的厚度不超逾2.0毫米,或在走廊、楼梯围封间及控制站的镶片而厚度不超逾1.5毫米的,则属例外;
(d)所有在走廊及楼梯围封间内的外露表面,以及在隐蔽或不可到达的舱间内的表面,须是不会超逾第1或2级表面火焰蔓延的;
(e)甲板基层覆盖物须属不易燃点的类型。(b)衬板、舱内铺板及风挡的框架、底板及连接件须属非可能燃烧者;
(c)舱壁、舱内铺板及衬板均不得镶上可能燃烧镶片,但如镶片的厚度不超逾2.0毫米,或在走廊、楼梯围封间及控制站的镶片而厚度不超逾1.5毫米的,则属例外;
(d)所有在走廊及楼梯围封间内的外露表面,以及在隐蔽或不可到达的舱间内的表面,其表面火焰蔓延标准须为处长所接受者;
(e)甲板基层覆盖物须属不易燃点的类型。
63(3)在起居舱及服务舱、控制站及机舱内的外露表面上使用的油漆、清漆及其他表面涂料,均不得含有硝化纤维素或其他高度易燃的基础产品,而除本规例另有规定外,该等表面须是不会超逾第3级表面火焰蔓延的:但此等规定并不适用于家具、陈设、机械及相类的物件。在起居舱及服务舱、控制站及机舱内的外露表面上使用的油漆、清漆及其他表面涂料,均不得含有硝化纤维素或其他高度易燃的基础产品,而除本规例另有规定外,该等表面的表面火焰蔓延标准须为处长所接受者:但此等规定并不适用于家具、陈设、机械及相类的物件。
第II部
商船公告M965号(1)《1981年商船(货船构造及检验)规例》@(S.I.1981/572U.K.)第5及10条提述的电力设备及装设,须符合以下规定,但如以下规定与该等规例不一致,则属例外─(1)《1981年商船(货船构造及检验)规例》@(S.I.1981/572U.K.)第5及10条提述的电力设备及装设,须符合以下规定,但如以下规定与该等规例不一致,则属例外─
商船公告M1084号(a)1965年5月26日或之后但1980年5月25日之前安放龙骨的船舶,须符合电机工程师学会于1961年9月就船舶电力设备发出的规例的有关条文。
(b)1980年5月25日或之后但1981年5月1日之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的船舶,须符合电机工程师学会发出的《船舶电力及电子设备规例》※(1972年第5版)第1至14条,以及在1974年及1977年修订的为施行《1972年船舶电力及电子设备规例》◎的建议实务§。
(c)1981年5月1日或之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的船舶,须符合《船舶电力及电子设备规例》※(1972年第5版)第1至14条。在该等船舶上,符合上文(b)提述的在1974年、1977年及1982年修订的为施行《1972年船舶电力及电子设备规例》◎的建议实务§的电力设备及装设,须当作符合《船舶电力及电子设备规例》※(1972年第5版)第1至14条及《1981年商船(货船构造及检验)规例》@(S.I.1981/572U.K.)第5及10条;如该等船舶是用作勘探和开发液体或气体碳氢化合物资源的,而该等电力设备及装设符合附录指明的规定,则亦须当作符合前述的规例。(a)1965年5月26日或之后但1980年5月25日之前安放龙骨的船舶,须符合英国电机工程师学会+于1961年9月就船舶电力设备发出的规例的有关条文。
(b)1980年5月25日或之后但1981年5月1日之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的船舶,须符合英国电机工程师学会+发出的《船舶电力及电子设备规例》※(1972年第5版)第1至14条,以及在1974年及1977年修订的为施行《1972年船舶电力及电子设备规例》◎的建议实务§。
(c)1981年5月1日或之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的船舶,须符合《船舶电力及电子设备规例》※(1972年第5版)第1至14条。在该等船舶上,符合上文(b)提述的在1974年、1977年及1982年修订的为施行《1972年船舶电力及电子设备规例》◎的建议实务§的电力设备及装设,须当作符合《船舶电力及电子设备规例》※(1972年第5版)第1至14条及本规例第5及10条;如该等船舶是用作勘探和开发液体或气体碳氢化合物资源的,而该等电力设备及装设符合第(4)段指明的规定,则亦须当作符合前述的规例。
(2)在船舶上供在有爆炸可能的空气中使用的电力设备,如规定获证明以示其符合防止燃点有爆炸可能的空气的电力保护的特定标准类型,则该设备可按照1979年2月6日的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指令79/196/EEC及1975年12月的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指令76/117/EEC指明的相应保护类型,或按照经处长认可为与之同等的任何其他标准,予以建造、检查、测试、标记和证明。(2)在船舶上供在有爆炸可能的空气中使用的电力设备,如规定获证明以示其符合防止燃点有爆炸可能的空气的电力保护的特定标准类型,则该设备可按照1979年2月6日的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指令79/196/EEC及1975年12月的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指令76/117/EEC指明的相应保护类型,或按照经处长认可为与之同等的任何其他标准,予以建造、检查、测试、标记和证明。
(3)凡在1974及1977年修订的1972年电机工程师学会的1972年建议实务§§内提述英国标准协会的标准,均须当作包括提述经国务大臣认可为与之同等的任何其他标准。(3)凡提述由英国电机工程师学会+发出日期为1961年的规例,以及在1974及1977年修订的1972年电机工程师学会的1972年建议实务§§,以及英国标准协会的标准,均须当作包括提述经处长认可为与之同等的任何其他标准。
附录
(4)由电机工程师学会出版的《移动及固定离岸装设的电力及电子设备建议》●(1983年第1版),在适用于移动离岸装设时,须获遵从。(4)由英国电机工程师学会+出版的《移动及固定离岸装设的电力及电子设备建议》●(1983年第1版),或经处长认可为与之同等的任何其他标准,在适用于移动离岸装设时,须获遵从。
注:
*"《1984年商船(货船构造及检验)规例》”乃“MerchantShipping(CargoShipConstructionandSurvey)Regulations1984"之译名。
**"《1968年商船(载重线)规例》”乃“MerchantShipping(LoadLine)Rules1968"之译名。
"电机工程师学会”乃“InstitutionofElectricalEngineers"之译名。
+"英国电机工程师学会”乃“UnitedKingdomInstitutionofElectricalEngineers"之译名。
※"《船舶电力及电子设备规例》”乃“RegulationsfortheElectricalandElectronicEquipmentofShips"之译名。
◎"《1972年船舶电力及电子设备规例》”乃“RegulationsfortheElectricalandElectronicEquipmentofShips1972"之译名。
§"建议实务”乃“RecommendedPractice"之译名。
§§"1972年建议实务”乃“RecommendedPractice1972"之译名。
●"《移动及固定离岸装设的电力及电子设备建议》”乃“RecommendationsoftheElectricalandElectronicEquipmentofMobileandFixedOffshoreInstallations"之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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