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84章第3条)
[第7条以外的规例 } 1985年9月9日
第7条 } 1986年9月9日 1985年第26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5年第239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危险品(航空托运)(安全)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付运人”(shipper)指提供危险品以予空运的人,但发运人除外;
“托运人”(consignor)指以空运方式托运危险品的人;
“技术指令”(Technical Instructions)指附表第I部所指明的技术指令版本;
“发运人”(freight forwarder)指向公众提供安排货品空运服务的人;
“经营人”(operator)指飞机的经营人。
第3条 托运等的涵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本规例,任何人如─
(a)身为付运人而向经营人或发运人提供危险品以予空运;或
(b)身为发运人而向经营人或另一发运人提供危险品以予空运,
即为以空运方式托运危险品。
第4条 危险品须符合技术指令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不得以空运方式托运任何危险品,除非─
(a)该危险品所属的类别,并不是附表第II部内为施行本段而指明的技术指令条文禁止空运的类别;
(b)该危险品是按照附表第II部内为施行本段而指明的技术指令条文分类和包装的;
(c)所使用的包装用品,符合附表第II部内为施行本段而指明的技术指令条文中适用于该危险品的条文的规定;
(d)载有该危险品的包裹,是按照附表第II部内为施行本段而指明的技术指令条文加上标记及标签的;
(e)就任何危险品、包裹或包装用品而言,附表第II部内为施行本段而指明的技术指令条文的规定已获遵从;
(f)载有危险品的包裹的状况适宜空运;及
(g)该危险品附有第6条所指明的文件,而该文件亦已按照该条规定的方式填妥。
(2)第(1)款不适用于以下危险品─
(a)在属于政府或用以专为政府服务的飞机上以空运方式托运的危险品,或在任何国家的任何海陆空军飞机上以空运方式托运的危险品;或
(b)属于附表第II部内为施行本段而指明的技术指令条文所述种类的危险品,但以该等条文所述的范围及情况为限。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凡违反第(1)款─
(a)则危险品的托运人;及
(b)而该项违反是与另一人为托运人或代托运人而作出的任何作为或执行的任何职能有关的,则该另一人,
即属犯罪,而─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50000及监禁2年;或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4)任何人如使法庭或裁判官信纳以下事项,则不得根据第(3)款被定罪─
(a)构成该项违反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在他不知情或不同意的情况下发生的;及
(b)他即使作出合理监管和合理努力,亦不能防止该作为或不作为发生。
第5条 包装用品须符合技术指令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包装用品是按照附表第II部内为施行本款而指明的技术指令条文制造、加上标记或标签、保存、检修或修理的,否则任何人不得将任何包装用品作为符合技术指令规定的包装用品而加上标签或标记或予以核证或提供。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而─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5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第6条 所需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施行本规例,须就危险品而填妥的文件为─
(a)空运路单;及
(b)危险品运输文件,但如某类别的危险品是技术指令内指明为无须危险品运输文件的货品者,则无需该文件。
(2)第(1)(a)款规定的空运路单─
(a)须提述就危险品而填妥的危险品运输文件;及
(b)如适用者,须指明危险品的类别或数量是技术指令中规定为只可以货运飞机装载和运送的。
(3)第(1)(b)款规定的危险品运输文件,须由付运人填妥,并须─
(a)按照附表第II部内为施行本段而指明的技术指令条文的规定,将危险品分类和述明;及
(b)载有一份声明,由付运人或他人代付运人按照附表第II部内为施行本段而指明的技术指令条文中所列条款而加以签署。
(4)就任何危险品而言,空运路单及危险品运输文件各一份,须由该危险品的托运人保留,如托运人多于一名,则须由每名托运人保留,为期不少于6个月,自该危险品首次托运日期起计。
(5)托运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4)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6个月。
第7条 签署运输文件的人须经培训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除非已完成附表第II部内为施行本款而指明的技术指令条文所述与其职能相符的培训,否则不得在危险品运输文件上签署第6(3)(b)条所提述的声明。
(2)凡第(1)款遭违反,则填写文件的付运人及代其签署声明的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罚款$20000及监禁6个月。
宪报编号: 36 of 1999
第8条 豁免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在不附带条件下或在附带命令所指明的条件下,豁免任何人、危险品或包装用品或任何种类或类别的人、危险品或包装用品,使其不在本规例或其任何部分的适用范围内。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2)如处长觉得为公众利益而有需要或属适宜,并信纳在有关情况下已经或将会采取足够的其他安全措施,则处长可在不附带条件下或在附带他所指明的条件下,以书面豁免任何人、危险品或包装用品,使其不在本规例或其任何部分的适用范围内。
第8条 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总督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在不附带条件下或在附带命令所指明的条件下,豁免任何人、危险品或包装用品或任何种类或类别的人、危险品或包装用品,使其不在本规例或其任何部分的适用范围内。
(2)如处长觉得为公众利益而有需要或属适宜,并信纳在有关情况下已经或将会采取足够的其他安全措施,则处长可在不附带条件下或在附带他所指明的条件下,以书面豁免任何人、危险品或包装用品,使其不在本规例或其任何部分的适用范围内。
第9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
宪报编号: L.N. 235 of 2001
附表:版本日期: 09/11/2001
[第2、4、5、
6及7条]
第I部 技术指令的指明版本
2001-2002年版
第II部 指明的技术指令条文
本规例条文 为施行该条文而指明的技术指令条文
第4(1)(a)条 第1部第2.1章。
第4(1)(b)条 第1部第2.4章,以及第2、3及4部。
第4(1)(c)条 第1部第2.4章,第3部第4章,以及第4及6部。
第4(1)(d)条 第1部第2.4章,第3部第2及4章,以及第5部第1.6、1.7、1.8、2及3章。
第4(1)(e)条 第1部第2.4.7章,第2部第7.9章,第4部,以及第5部第1.1((d)至(j)段)、1.2、1.3、1.6、1.7、1.8、4.1.9.3、4.3及4.4章。
第4(2)(b)条 第1部第1.1.3及2.2章,以及第8部第1章。
第5(1)条 第6部。
第6(3)(a)条 第5部第4.1章。
第6(3)(b)条 第5部第4.1.12章。
第7(1)条 第1部第4.2章。
(1990年第444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89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678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54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60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L.N. 60 of 1999
附表:版本日期: 05/03/1999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2、4、5、6及7条]
第I部 技术指令的指明版本
1999-2000年版
第II部 指明的技术指令条文
本规例条文 为施行该条文而指明的技术指令条文
第4(1)(a)条 第1部第2.1及2.2章。
第4(1)(b)条 第1部第2.5及2.6章,以及第2、3及8部。
第4(1)(c)条 第1部第2.5及2.6章,以及第3及7部。
第4(1)(d)条 第1部第2.5及2.6章,第2部第11章,以及第4部第1.6、2及3章。
第4(1)(e)条 第1部第2.5.7章,以及第4部第1.1((d)至(j)段)、1.2、1.3、4.3、4.4及4.5章。
第4(2)(b)条 第1部第1.1.2及2.3章,以及第9部第1章。
第5(1)条 第7部。
第6(3)(a)条 第4部第4.1章。
第6(3)(b)条 第4部第4.1.12章。
第7(1)条 第6部第1.2章。
(1990年第444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89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678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54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60号法律公告)
附表: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2、4、5、6及7条]
第I部 技术指令的指明版本
1997-1998年版
第II部 指明的技术指令条文
本规例条文 为施行该条文而指明的技术指令条文
第4(1)(a)条 第1部第2.1、2.2及2.7章。
第4(1)(b)条 第1部第2.5及2.6章,以及第2、3及8部。
第4(1)(c)条 第1部第2.5及2.6章,以及第3及7部。
第4(1)(d)条 第1部第2.5及2.6章,第2部第11章,以及第4部第1.6、2及3章。
第4(1)(e)条 第1部第2.5.7章,以及第4部第1.1((d)至(j)段)、1.2、1.3、4.3、4.4及4.5章。
第4(2)(b)条 第1部第1.1.2及2.3章,以及第9部第1章。
第5(1)条 第7部。
第6(3)(a)条 第4部第4.1章。
第6(3)(b)条 第4部第4.1.12章。
第7(1)条 第6部第1.2章。
(1990年第444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89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678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542号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