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第413章第3条)*
[1987年5月6日]
(本为1987年第118号法律公告)
注:
*本规例根据《1987年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令》@(S.I.1987/470U.K.)第3条订立,而该命令是经由《1987年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香港)令》+(S.I.1987/664U.K.)修改并引伸适用于香港的。请参阅1990年制定的《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第413章)第3及12(1)(b)条。
+"《1987年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香港)令》"乃"MerchantShipping(PreventionandControlofPollution)(HongKong)Order1987"之译名。
第1条 引称及释义 版本日期 05/11/1999
第I部 一般规定
(1)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例》。
(2)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73/78年防污公约》"(MARPOL1973/78)指经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a);
"化学品液货船"(chemicaltanker)指建造或改造为主要运输散装有毒液体物质货物的船舶,以及正在运输货物而所运输的全部或部分货物为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油轮;
"未经评估液体物质"(unassessedliquidsubstance)指任何液体物质,该液体物质既不是有毒液体物质或非污染物质,亦不是防止油类污染规例所界定的油类;
"有毒液体物质"(noxiousliquidsubstance)指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列表(a)栏所列的任何物质(属A类、B类、C类或D类的物质),以及暂时列类或定类为A类、B类、C类或D类物质的任何其他液体物质;(1995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在香港营运的"(HongKongtrading)指在香港水域内运作;
"防止油类污染规例"(PreventionofOilPollutionRegulations)指《商船(防止油类污染)规例》(第413章,附属法例);
"防污公约验船师"(Marpolsurveyor)指处长根据第2A条委任的验船师,或《1973/78年防污公约》缔约成员国的政府或其代表委任的验船师;
"非污染物质"(nonpollutingsubstance)指藉国际散化规则第17或18章(c)栏所注的"III"记项而识别的物质或暂时列类或定类为非污染物质的物质;(1995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油轮"(oiltanker)指建造或改造为主要以货舱运输散装油类的船舶,并包括正在运输货物而所运输的全部或部分货物为散装油类的油类/散货两用船;
"定类"(classapproved),就非污染物质或某特定类的物质而言,指─
(a)经评估为属附表4所列的其中一个未另列名物质的品类的物质,并在该附表中经识别为属该类的某品类物质,或经识别为属某品类非污染物质(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a)段所提述的评估已获处长或其代表或《1973/78年防污公约》缔约成员国的政府或其代表认可;
"建造"(constructed),就任何船舶而言,指已安放龙骨或正处于相若建造阶段;而"相若建造阶段"(similarstageofconstruction)指以下阶段─
(a)能识别为某一特定船舶的建造开始;及
(b)该船的装配开始,而装配量至少为50公吨或所有结构材料估计重量的百分之一,取其小者:但已改装为化学品液货船的船舶,则不论其建造的日期,均视为是在该改装开始之日建造的化学品液货船;
"香港有毒液体物质证书"(HKNLSCertificate)指根据第24条发给在香港营运的船舶的香港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防止污染证书;
"香港防油污证书"(HKOPPCertificate)指依据防止油类污染规例发出的香港防止油类污染证书;
"海"、"海域"(sea)指所有海船均可航行的水域;
"特殊区域"(SpecialArea)指如以下所界定的波罗的海区域、黑海区域或南极区域─(1995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波罗的海区域"(theBalticSeaarea)指波罗的海连同波的尼亚湾、芬兰湾及波罗的海入口,以位于斯卡格拉克海峡*内斯卡角处的北纬57°44.8'线为界;
"黑海区域"(theBlackSeaarea)指黑海,而地中海及黑海之间以北纬41°线为界;
"南极区域"(theAntarcticarea)指位于南纬60°线以南的海上区域;(1995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高残余量物质"(highresiduesubstance),就B类或C类物质而言,指船舶的程序及安排手册所识别的物质,该物质由于卸载温度时的黏度或溶点而相当可能自任何液舱产生以下的残余量:在该物质为B类物质的情况下,产生超逾1立方米或该液舱容量的1/3000(以较大者为准)的残余量;而在该物质为C类物质的情况下,产生超逾3立方米或该液舱容量的1/1000(以较大者为准)的残余量;
"船"、"船舶"(ship)指在海洋环境中运作的任何类型船只,并包括水翼船、汽垫船、可潜航的船艇,浮在水面的船艇,以及固定或可漂移的平台,但如该等平台正实际用于勘探或开采海床,或正实际用于有关的离岸处理海床矿产作业,则属例外;
"接收设施"(receptionfacility)指在任何港口或地方备有的液舱或相若设施,以供接收残余混合物或其他含有有毒液体物质的液体废物;
"处长"(Director)指海事处处长;
"货物纪录簿"(CargoRecordBook)指第20条描述的货物纪录簿;
"商船公告"(MerchantShippingNotice)指由处长发出、描述为商船公告的公告;任何对某特定商船公告的提述,包括对不时经其后的公告修订或代替的该公告的提述;(1999年第64号第3条)
"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INLSCertificate)指根据《1973/78年防污公约》发出的国际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防止污染证书,而就香港船舶而言,则指根据《1973/78年防污公约》并按照第24条发出的国际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防止污染证书;
"国际防油污证书"(IOPPCertificate)指按照《1973/78年防污公约》发出的国际防止油类污染证书,而就香港船舶而言,则指按照《1973/78年防污公约》并依据防止油类污染规例发出的国际防止油类污染证书;
"国际海事组织标准"(IMOStandards)指国际海事组织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于1985年12月5日,藉MEPC18(22)号决议采纳的有毒液体物质的排放程序和排放安排的标准;
"国际散化规则"(IBCCode)指由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并经不时修订的《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1994年版);(1995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国际散化规则规例"(IBCCodeRegulations)指《商船(国际散化规则)规例》(第413章,附属法例);
"国际散化规则证书"(IBCCodeCertificate)指按照国际散化规则规例发出的符合国际散化规则规定的证书;
"清洁压载"(cleanballast)指以液舱载运的压载,而该液舱自最近一次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后已予彻底清洁,因进行彻底清洁而产生的残余物并已按本规例的适当规定予以排放,且该液舱亦已按该等规定予以排清;
"液体物质"(liquidsubstance)指在摄氏37.8度时蒸气压力不超逾2.8巴的物质;
"散化规则"(BCHCode)指由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并经不时修订的《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H(1993年版);(1995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散化规则规例"(BCHCodeRegulations)指《商船(散化规则)规例》(第413章,附属法例);
"散化规则证书"(BCHCodeCertificate)指按照散化规则规例发出的符合散化规则规定的证书;
"程序及安排手册"(ProceduresandArrangementsManual)指符合第19(1)条规定的手册;
"最近陆地"(nearestland),就所有陆地(以下指明的澳大利亚部分陆地除外)而言,"距最近陆地"(fromthenearestland)指距离按照《1958年日内瓦领海和毗连区公约》(b)确立任何地区的领海所凭借的最近基线;就南纬11°00'、东经142°08'与南纬24°42'、东经153°15'两点之间的澳大利亚东北海岸部分而言,"距最近陆地"(fromthenearestland)指距离按序连接以下各点的各条最近直线─南纬11°00'、东经142°08';南纬10°35'、东经141°55';南纬10°00'、东经142°00';南纬9°10'、东经143°52';南纬9°00'、东经144°30';南纬13°00'、东经144°00';南纬15°00'、东经146°00';南纬18°00'、东经147°00';南纬21°00'、东经153°00'及南纬24°42'、东经153°15';
"残余混合物"(residualmixture),就任何一类的有毒液体物质而言,指压载水、洗舱水或含有该类有毒液体物质残余物的其他混合物,但不包括清洁压载;
"预先清洗"(prewashed)指按照船舶的程序及安排手册所指明的有关预先清洗程序清洗;
"隔离压载"(segregatedballast)指引入液舱内的压载水,而该液舱是固定编配作载运压载,或固定编配作载运压载或货物(油类或有毒液体物质除外),以及是与货物的泵抽和管道系统和燃油的泵抽和管道系统完全分离的;
"暂时列类"(provisionallylisted)就非污染物质或类似油类物质或某特定类的物质而言,指列于编号M.1438商船公告内,并于其内识别为属该类的物质或非污染物质或类似油类物质(视属何情况而定);
"类似油类物质"(oillikesubstance)指附表3所列的物质,或暂时列类为类似油类物质的物质;
"A类物质"(CategoryAsubstance)、"B类物质"(CategoryBsubstance)、"C类物质"(CategoryCsubstance)及"D类物质"(CategoryDsubstance)分别指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列表(a)栏所列的和藉该列表(c)栏所注的"A"、"B"、"C"或"D"记项(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识别为A类、B类、C类或D类(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物质;以及分别指暂时列类或定类为A类、B类、C类或D类物质(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物质;而对上述物质的提述须包括对含有上述物质的混合物的提述,但残余混合物或本身为另一类物质的混合物除外。(1995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1990年第37号第12条;1992年第87号法律公告)
注:
(a)Cmnd.5748;公约于1978年修订(Cmnd.7347),以及经国际海事组织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于1985年12月5日、1989年3月17日及1992年10月30日采纳的修订案修订。(1995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国际海事组织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乃"MarineEnvironmentProtectionCommitteeoftheInternationalMaritimeOrganization"之译名。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乃"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PreventionofPollutionfromShips,1973"之译名。
*"斯卡格拉克海峡"乃"Skagerrak"之译名。
"斯卡角"乃"Skaw"之译名。
>"国际海事组织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乃"MarineEnvironmentProtectionCommitteeoftheInternationalMaritimeOrganization"之译名。
H"《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乃"CodefortheConstructionandEquipmentofShipsCarryingDangerousChemicalsinBulk"之译名。
(b)Cmnd.2511。
"《1958年日内瓦领海和毗连区公约》"乃"GenevaConventionontheTerritorialSeaandtheContiguousZone1958"之译名。
第2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规例适用于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或未经评估液体物质的船舶。(1995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2)本规例适用于在任何地方的香港船舶,以及正在香港水域内的其他船舶。
第2A条 处长就委任及转授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施行本规例,处长可以书面委任任何人为验船师或防污公约验船师。
(2)验船师或防污公约验船师具有本规例所分别订明的权力、职能及职责。
(3)处长可以书面将其在本规例下的权力、职能或职责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级别的公职人员,并可随时撤销该转授。
(4)根据第(3)款作出的转授,并不阻止处长随时行使或履行已如此转授的权力、职能或职责。
第2B条 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规例提供的检验及其他服务均须缴付费用,而除非由第23(2)(a)条所提述的验船师以外的验船师进行检验,否则该费用须按《商船(费用)规例》(第281章,附属法例)所订明者厘定,而就所涉及的时间,则参照按该规例计算的每小时收费率。
第2C条 过渡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在本规例生效日期前由处长依据《1973/78年防污公约》附件II所发出的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或(就在香港营运的船舶而言)同等证书,在所有方面均须当作为根据本规例发出的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或香港有毒液体物质证书(视属何情况而定),并按该证书的条款而有效。
第3条 A类物质─排放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排放及清洗液舱
禁止排放A类物质入海。
第4条 A类─在所有区域清洗液舱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已卸下A类物质的液舱须在船舶离开卸载港前清洗。
(2)因此产生的洗舱水须排放入该港口的接收设施,并且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须继续清洗和排放,直至洗舱水在排放入接收设施的排放点,其浓度是或低于以下的浓度─
(a)如船舶不是在特殊区域内,按重量计为0.1%的浓度,或在有关物质为磷(黄磷或白磷)的情况下,按重量计为0.01%的浓度;或
(b)如船舶是在特殊区域内,按重量计为0.05%的浓度,或在有关物质为磷(黄磷或白磷)的情况下,按重量计为0.005%的浓度。(1995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3)洗舱水在排放入接收设施的排放点所达的浓度是或低于订明浓度后,须继续从液舱排放,直至液舱是空的为止。
(4)在排放点的洗舱水,其A类物质的浓度,须藉分析在该点所抽取的样本而确定,并由防污公约验船师或船长(如该港口没有防污公约验船师)核实。
(5)凡卸载港的防污公约验船师或(如该卸载港没有防污公约验船师)船长信纳要在对该港口的船舶不致造成不当延滞下量度上述浓度并不切实可行,则如符合以下情况,第(2)款的规定即属获得充分遵从─
(a)该液舱是按照程序及安排手册内就该液舱及物质而指明的程序预先清洗;及
(b)卸载港的防污验船师或(如该卸载港口没有防污验船师)船长在货物纪录簿中作以下纪录─
(i)该液舱及其泵和管道系统均已排清;及
(ii)已按照船舶的程序及安排手册内就该液舱及该物质所批准的预先清洗程序进行预先清洗;及
(iii)因上述预先清洗而产生的洗舱水已排放入接收设施,而且该液舱是空的。
第5条 A类残余混合物─排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禁止排放A类残余混合物入海,但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情况除外─(1995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a)流出物只含有加进该液舱的水,而这些水是在液舱按照第4(3)或4(5)条排清后加进的;及
(b)船舶为自航船并正以至少7节的速度航行,或船舶并非为自航船而正以至少4节的速度航行;及
(c)在水线之下排放;及
(d)在距最近陆地不少于12海里和水深不少于25米之处排放。
(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在南极区域内,禁止上述排放。(1995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第6条 B类及C类物质─排放 版本日期 30/06/1997
禁止排放B类或C类物质入海。
第7条 B类及C类─在所有区域卸载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当卸下B类物质或C类物质时,须尽可能按照船舶的程序及安排手册的有关条文进行卸载。
第8条 B类及C类─在特殊区域外清洗液舱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并非特殊区域内的港口卸下B类物质或C类物质,而且─
(a)卸载不可能如第7条所规定的进行,或不可能进行至达令防污公约验船师满意的程度;或
(b)在任何情况如有关物质为高残余量物质,则每个已卸下上述物质的液舱均须预先清洗,而因此产生的洗舱水须排放入卸载港的接收设施。
第9条 B类─在特殊区域内清洗液舱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于特殊区域内的港口卸下B类物质,每个已卸下上述物质的液舱均须预先清洗,而因此产生的洗舱水须排放入卸载港的接收设施,除非─
(a)卸载是如第7条所规定的进行,或是进行至达令防污公约验船师满意的程度;及
(b)该物质并非高残余量物质;及
(c)残余物将留存船上以在特殊区域外排放。
第10条 C类─在特殊区域内清洗液舱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于特殊区域内的港口卸下C类物质,每个已卸下上述物质的液舱均须预先清洗,而因此产生的洗舱水须排放入卸载港的接收设施,除非─
(a)卸载是如第7条所规定的进行,或是进行至达令防污公约验船师满意的程度;及
(b)有以下其中一个情况─
(i)该物质为C类物质,而该物质在船舶的程序及安排手册中识别为相当可能自任何一个液舱产生不超逾1立方米或不超逾该液舱容量的1/3000(以较大者为准)的残余量者;或
(ii)该物质并非高残余量物质,而且残余物将留存船上以在特殊区域外排放者。
第11条 B类及C类残余混合物─排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禁止排放B类残余混合物或C类残余混合物入海,但符合以下所有条件则属例外─
(a)第7至10条的所有有关规定均已符合;
(b)该物质在流出物中的浓度和流出物的排放速率,均按照船舶的程序及安排手册内就有关的一类物质所指明的程序及安排;
(c)船舶为自航船并正以至少7节的速度航行,或船舶并非为自航船而正以至少4节的速度航行;
(d)在水线之下排放;
(e)距最近陆地不少于12海里和水深不少于25米之处排放;及
(f)(i)如船舶是在特殊区域内而有关物质为B类物质,则予以排放的液舱已按照船舶的程序及安排手册内就有关物质所指明的程序进行预先清洗(不论第9条是否规定作出上述预先清洗),而因此产生的洗舱水亦已排放入接收设施;或
(ii)如船舶是在特殊区域内而有关物质为C类物质,则从任何一个液舱及其有关的管道系统所排放的物质的最大数量,不超逾船舶的程序及安排手册就特殊区域内排放C类物质所批准的最大数量。
(1A)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在南极区域内禁止上述排放。(1995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2)凡载有B类或C类残余混合物的液舱已藉按照第(1)款进行的排放予以排清,则即使船舶不是如第(1)(c)款的规定航行,只要该款的所有其他规定均予符合,其后加进该液舱的水亦可予以排放。
第12条 D类物质─排放 版本日期 30/06/1997
禁止排放D类物质入海。
第13条 D类残余混合物─排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禁止排放D类残余混合物入海,但符合以下情况者除外─(1995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a)(i)船舶为自航船并正以至少7节的速度航行,或船舶并非为自航船而正以至少4节的速度航行;
(ii)该物质在流出物中的浓度并不大于一份该物质对十份水的比率;及
(iii)在距最近陆地不少于12海里之处排放;或
(b)按照第11条适用于C类残余混合物的规定排放。
(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在南极区域内禁止上述排放。(1995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未经评估液体物质─排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禁止排放任何以散装状况运输的未经评估液体物质或含有该物质的残余混合物入海,但符合以下情况者除外─(1995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a)运输该物质已得处长书面批准;及
(b)该项批准须符合并与排放有关的条件均已符合。
(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在南极区域内禁止上述排放。(1995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清洁压载、隔离压载及非污染液体物质─排放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不禁止排放清洁压载、隔离压载或任何非污染物质。
第16条 紧急排放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有毒液体物质或未经评估液体物质,或含有任何上述物质的混合物,排放入海─
(a)是为确保船舶安全或为在海上拯救人命所需;或
(b)是因船舶或其设备受到损毁而产生:但─
(i)在发生损毁或在发现排放后,须已采取所有合理预防措施,以防止排放或把排放减至最少;及
(ii)船东或船长均并非在蓄意引致损毁的情况下行事,或并非在罔顾后果而又明知颇有可能造成损毁的情况下行事;或
(c)而上述的物质或混合物是处长所批准用于对付特定的污染事故,以将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减至最少,兼且上述的排放是处长所批准的,或如在香港水域以外和在某国管辖的水域内予以排放,则上述的排放是获该国政府批准的,则第3、5、6及11至14条对上述的排放并不适用。
第17条 豁免─A类、B类及C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在卸载港的防污公约验船师基于以下的其中一个原因豁免船舶,使其不受第3至11条规限,则尽管该等条文已有规定,任何已卸下A类、B类或C类物质的液舱,均无须如该等条文所规定的,在该船离开卸载港前予以清洗和将因此产生的洗舱水排放─
(a)该液舱将再装载相同物质,或将再装载与之相容的另一物质,而该液舱在再装载之前将不予清洗或加压载;
(b)(i)该液舱将不在海上清洗或加压载;及
(ii)对清洗及排放的规定,将在另一港口就该液舱得以遵从;及
(iii)处长或(如港口并不是在香港)港口所处国家的政府或该国的其他适当主管当局已得到书面确认,令其信纳该另一港口有供该用途的足够接收设施;或
(c)该物质是一种在船舶的程序及安排手册中说明是适合以通风方式清洁的物质,或是获处长批准以该方式清洁的物质。
第18条 类似油类物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尽管第6至13条另有规定,类似油类物质可由油轮运输,并按照防止油类污染规例第13条排放:但─
(a)该船须符合该规例适用于其中所界定的成品油油轮(用于油类(原油除外)运输业务的油轮)的规定;
(b)(i)凡有关物质为C类物质,而该船是于1986年7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该船须符合国际散化规则所指明的第3型船舶破舱稳定性规定;或
(ii)凡有关物质为C类物质─
(A)而该船的建造合约是在1973年11月2日或之后订立,且其航驶的全部或部分航程为前往《1973/78年防污公约》缔约成员国(该船的注册国除外)管辖下的港口或海运站者;或
(B)而该船是于1983年7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香港船舶,且只是为航驶于香港水域内的航程者,则该船须符合散化规则所指明的第3型船舶破舱稳定性规定;
(c)由防止油类污染规例第15(3)条所规定的置于船上油类排放及监察系统内的油分计须获处长、或该船注册国的政府或其代表批准,以用于监察有关物质的浓度;
(d)该船须携备国际防油污证书或香港防油污证书,且(不论是上述任何一种证书)须连同名为"油轮构造及设备纪录"的增补;及
(e)国际防油污证书或香港防油污证书(视属何情况而定)须经处长或该船注册国的政府或其代表批注,以示该船可依循《1973/78年防污公约》附件II第14条运输类似油类物质,而在该批注所列准许该船运输的类似油类物质须包括有关物质。
第19条 程序及安排手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文件
(1)每艘船均须备有符合国际海事组织标准的程序及安排手册。
(2)如船舶为香港船舶,上述手册须获处长批准;但如船舶的注册国为《1973/78年防污公约》的缔约成员国,则该手册须经该国政府或其代表批准。
(3)按照第(2)款获批准的手册须当作为符合国际海事组织标准。
(4)程序及安排手册须存放于船上一处可供随时查阅的地方。
(5)程序及安排手册须─
(a)(如船舶为香港船舶)为英文本;
(b)(如船舶为在香港营运的船舶)为中文本及英文本;及
(c)(如船舶为任何其他船舶)为英文本或法文本,或包括英文译本或法文译本。
第20条 货物纪录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艘船均须备有采用《1973/78年防污公约》附件II附录IV所指明的格式的货物纪录簿;如属在香港营运的船舶,则该纪录簿的格式须按处长所指明者而作出若干修改。
(2)每当就任何有毒液体物质进行以下任何作业,货物纪录簿内须就每个受作业影响的液舱作出该作业的纪录─
(a)装载货物;
(b)货物的船内转驳;
(c)卸下货物;
(d)将货油舱清洁;
(e)为货油舱加压载;
(f)将来自货油舱的压载排放;
(g)将残余物弃置入接收设施;
(h)按照第5、11、13、14或16条将残余物排放入海;
(i)以通气方式清除残余物。
(3)如有或发生第16条所提述的一类排放,而所排放的为有毒液体物质或含有该物质的混合物,则须立即在货物纪录簿内作一记项,说明排放的情况及原因。
(4)如船舶为香港船舶,货物纪录簿内的记项须以英文作出(如船舶是在香港营运的船舶,则须另加中文);如船舶为任何其他船舶,货物纪录簿内的记项须以该船注册国的法定语文作出,并且如该法定语文既非英文又非法文,则须另以英文或法文作出。每一记项均须由掌管该项作业的一名或多于一名高级船员签署,而每一页须均由船长签署。
(5)货物纪录簿须存放于一处可供随时查阅的地方,而除无配备人手的被拖船外,货物纪录簿须存放于船上。该纪录簿须自最后一个记项作出后起计留存船上3年。
第21条 泵抽的安排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构造及设备
(1)1986年7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每艘船舶,其上供指定作载运B类或C类物质的液舱使用的泵抽和管道的安排,须符合以下情况:假若将该液舱注满水并在良好的泵抽情况下将水泵出,留存在该液舱的有关的管道和留存在该液舱吸入点的紧接范围的残余物,其数量不会超逾─
(a)0.1立方米(如液舱指定作载运B类物质);或
(b)0.3立方米(如液舱指定作载运C类物质)。
(2)1986年7月1日前建造的每艘船舶,其上供指定作载运B类或C类物质的液舱使用的泵抽和管道的安排,须符合以下情况:假若将该液舱注满水并在良好的泵抽情况下将水泵出─
(a)留存在该液舱的有关的管道和留存在该液舱吸入点的紧接范围的残余物,其数量不会超逾─
(i)0.3立方米(如液舱指定作载运B类物质);或
(ii)0.9立方米(如液舱指定作载运C类物质);或
(b)截至1994年10月2日为止(本段条文在该日起失效),该液舱及其有关的泵抽系统所留存的残余物数量,在加上按照国际海事组织标准附录A计算的该液舱的表面残余物评估额时,不会超逾─
(i)(如液舱指定作载运B类物质)1立方米或该液舱容量的1/3000,以较大者为准;或
(ii)(如液舱指定作载运C类物质)3立方米或该液舱容量的1/1000,以较大者为准。
(3)如船舶的建造及运作方式,是─
(a)不须为货油舱加压载的;及
(b)只为进行修理或进干船坞才须清洗货油舱的,则处长可豁免该船,在符合他认为适当的条件下不受本条的任何规定规限。
(4)《1973/78年防污公约》缔约成员国或其代表按照该公约第5A(6)或(7)条批给在该国注册的船舶的豁免,须视作相等于由处长批给的豁免。
第22条 设备及安排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艘船均须备有程序及安排手册所识别的设备及安排,以及(如上述手册不符合第19条的规定)须备有符合国际海事组织标准的其他设备及安排。
第23条 检验规定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V部 检验及有关事项
(1)船舶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安排及材料均须接受以下检验─
(a)初次检验:在首次发出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或香港有毒液体物质证书前进行,并且如该船为本规例所涵盖,须包括对该船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安排及材料进行全面检查;初次检验须确保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安排及材料均符合对其适用的本规例条文;
(b)定期检验:每隔不超逾5年进行一次,须确保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安排及材料均符合对其适用的本规例条文;
(c)期间检验:在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或香港有毒液体物质证书的有效期内最少进行一次;如在任何一段证书有效期内只进行一次期间检验,检验须不早于该证书有效期的中途日期6个月前或不迟于该日期6个月后进行;期间检验须确保设备及有关的泵和管道系统均符合对其适用的本规例条文,并且运作良好;上述检验的纪录,须由验船师在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或香港有毒液体物质证书上批注,该纪录须采用包括在列于《1973/78年防污公约》附件II附录V内名为"EndorsementforAnnualandIntermediateSurveys"表格中,适用于期间检验的表格格式;
(d)年度检验:在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或香港有毒液体物质证书的周年日期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进行,须包括一般检查,以确保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安排及材料,就该船拟用作的服务而言,在所有方面均保持令人满意;上述检验的纪录,须由验船师在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或香港有毒液体物质证书上批注,该纪录须采用包括在列于《1973/78年防污公约》附件II附录V内名为"EndorsementforAnnualandIntermediateSurveys"表格中,适用于年度检验的表格格式;
(e)附加检验(一般的或局部的,视乎情况而定):根据第25(3)条决定该检验属于需要时才进行,或在作重大修理或更新时才进行;上述检验须确保所需要的修理或更新已有效地作出,而该修理或更新的材料及工作质量均令人满意,以及须确保该船适合出海而不会对海洋环境构成不合理的危害威胁;上述检验的纪录须由验船师在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或香港有毒液体物质证书上批注,以说明该船在完成检验时为符合《1973/78年防污公约》附件II的有关条文者。
(2)上述每项检验须由处长根据第2A条或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根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5条所委任的验船师进行,而上述检验的申请须由船东或其代表向处长提出。(1999年第64号第3条;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3)如散化规则证书或国际散化规则证书已就或将就某化学品液货船而发出,则就该化学品液货船而言,本条所规定的初次检验、定期检验、期间检验、年度检验或附加检验,可分别地与散化规则规例第4条或国际散化规则规例第4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规定的初次检验、定期检验、期间检验、年度检验或附加检验合并进行;在此情况下,第(1)(a)至(e)款中对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或香港有毒液体物质证书的提述,须解释为对散化规则证书或国际散化规则证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提述。
第24条 发出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及香港有毒液体物质证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在初步检验或定期检验圆满完成后,处长须向符合本规例有关规定的船舶(获发给散化规则证书或国际散化规则证书的船舶除外)发出─
(a)(如属在香港营运的船舶)采用处长指明格式的香港有毒液体物质证书;或
(b)(如属其他船舶)采用《1973/78年防污公约》附件II附录V所列格式的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而上述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逾5年,由有关的检验完成之日起计。
(2)凡已获发给或将获发给散化规则证书或国际散化规则证书的化学品液货船,而该化学品液货船,就其建造、配备设备和安排方式而言,若非有第(1)款所载的例外规定,是会有权根据该款取得涵盖散化规则或国际散化规则(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没有列出的物质的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或香港有毒液体物质证书的,则处长在该化学品液货船的船东要求下,须在散化规则证书或国际散化规则证书(视属何情况而定)内加入涵盖由该化学品液货船运输该等物质的条文。
(3)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或香港有毒液体物质证书在以下情况下停止有效─
(a)如第23(1)(c)或(d)条所规定的检验没有在就该检验而指明的期间内完成;或
(b)如第23(1)(e)条所规定的检验没有在验船师所指明的合理时间内完成;或
(c)在船舶转为非香港注册的船舶时。(1999年第64号第3条)
(4)在第(3)款(a)或(b)段所指明的其中一个情况下,船东须应要求而将就船舶发出的证书交予处长。
(5)在船舶由在《1973/78年防污公约》缔约成员国注册转为在香港注册的情况下,即使检验不是由第23(2)(a)条所规定委任的验船师进行,但如处长信纳─
(a)该船已接受圆满的初次检验或定期检验,以及亦已接受所规定的任何期间检验、年度检验或附加检验;及
(b)该船已获该国的政府或其代表发给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而若非该船更改注册船籍,该证书是本应会维持有效的;及
(c)该船及其设备的状况已依循本规例的条文予以保持;及
(d)在(a)段所提述的检验完成后,对该等检验所涵盖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安排及材料,除由直接替换而作出更改外,没有未经该国的政府或未经处长的准许而作出更改,处长可在符合其认为适当的关于检验或其他的规定下,向该船发出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或香港有毒液体物质证书,该证书的有效期由处长决定,但不得迟于(b)段所提述的证书的届满日届满。
(6)处长可要求《1973/78年防污公约》缔约成员国的政府检验香港船舶,如该政府信纳公约条文已予遵从,则须向该船发出或授权发出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
(7)根据第(6)款发出的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
(a)须载有一项陈述,表示该证书是应香港政府的要求而发出的;及
(b)须与根据第(1)款发出的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具有相同的效力和获得相同的承认。
(8)处长可应《1973/78年防污公约》缔约成员国政府的要求,检验在该国注册和有权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犹如该船是香港船舶一样;如处长信纳公约条文已予遵从,他须向该船发出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该证书须载有一项陈述,说明证书是应有关政府的要求而发出的。
(9)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或香港有毒液体物质证书(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存放于船上,并须在所有合理时间可供查阅。
第25条 检验后保持船舶状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须予保持,以符合本规例的条文。
(2)在对船舶完成第23条所指的任何检验后,对该等检验所涵盖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安排及材料,除由直接替换而作出更改外,不得未经处长准许而作出更改。
(3)每当船舶发生意外或发现欠妥之处,而此两者中的任何一项在相当程度上均会影响到船舶的完整性,或影响到本规例所规定的设备的有效性或完备性的,则该船船长或船东须在最早的时机向处长报告;如该船为香港船舶,处长须决定是否需要进行附加检验。如该船所在的港口并不是在香港,则船长或船东须立即向该港口所处国家的政府的适当主管当局报告。
第26条 同等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本规例规定某特定的装置、材料、用具或器具须于船上装有,处长可容许任何其他装置、材料、用具或器具于该船装有,只要他信纳该装置、材料、用具或器具,其效能至少如本规例所规定者。
第27条 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可豁免任何船舶或任何类别或种类的船舶,在符合他所指明的条件下不受本规例的任何规定规限,处长并可更改或撤销如此批给的豁免。
第28条 禁止未获发给证书而运输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罪行及罚则
(1)任何船舶不得散装装载或散装运输任何A类、B类、C类或D类物质,除非─
(a)(i)该船备有一份涵盖有关物质或有关品类(如该物质是经定类的)的有效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或香港有毒液体物质证书或散化规则证书或国际散化规则证书;
(ii)上述的装载及运输是按照该证书的条款进行;及
(iii)在该物质是经定类的情况下,该船于船上备有关于第1(2)条"定类"定义中(a)及(b)段所分别提述的评估及认可的文件证据;或
(b)该物质是类似油类物质,而且─
(i)该船备有一份有效的国际防油污证书或香港防油污证书,连同第18(e)条所指明并涵盖有关物质的批注;及
(ii)上述的装载及运输是按照该证书及批注的条款进行。
(2)任何船舶不得运输经定类的非污染物质,除非该船于船上备有关于第1(2)条"定类"定义中(a)及(b)段所分别提述的评估及认可的文件证据。
(3)任何船舶不得运输散装未经评估液体物质,除非─
(a)处长,或取得处长赞同的《1973/78年防污公约》缔约成员国政府,就运输该物质给予书面许可;及
(b)该项许可所须符合的条件均已符合。
第29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就任何船舶有违反本规例任何规定的情况,该船的船东及船长均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1990年第37号第12条)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1990年第37号第12条)
(2)根据本条被控的人如证明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确保本规例获得遵从,即可以此为免责辩护。
第30条 扣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如有理由相信就某船舶而言,已发生违反本规例的情况,他可扣留该船。(1990年第37号第12条)
(2)凡任何非香港船舶的船舶遭根据第(1)款扣留,而该船是有权悬挂某国国旗的,则处长须立即通知该国的领事或外交代表,或该国的适当海事主管当局。
附表1 (由1995年第186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2 (由1995年第186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3 类似油类物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条]
C类物质
乙苯
乙基环己烷
二乙苯
二甲苯
二聚戊烯
己烯(所有异构体)
己烷(所有异构体)
壬烷(所有异构体)
甲苯
甲基环己烷
丙烯二聚物
四氢化
戊烯(所有异构体)
戊烷(C5C7)
辛烷(所有异构体)
庚烯(所有异构体)
1苯基1甲苯基乙烷
航空烷基物
异丙基环己烷
对异丙基苯甲烷
环己烷
环戊烷
环庚烷
D类物质
十二烷(所有异构体)
二异丙基苯
烷基苯(C9C17)
(1992年第87号法律公告)
附表4 未另列名物质的品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条]
未另列名物质的品类*
物质 属操作性排类 残余浓度
放的污染 (按重量计百分率)
特殊区域外 特殊区域内
有毒液体,N.F.,(1)未另列名(商品名称
................,含..............
..)船型1,A类 A 0.1 0.05
有毒液体,F.,(2)未另列名(商品名称
................,含............
....)船型1,A类 A 0.1 0.05
有毒液体,N.F.,(3)未另列名(商品名
称................,含..........
......)船型2,A类 A 0.1 0.05
有毒液体,F.,(4)未另列名(商品名称
................,含............
....)船型2,A类 A 0.1 0.05
有毒液体,N.F.,(5)未另列名(商品名
称................,含..........
......)船型2,B类 B
有毒液体,N.F.,(6)未另列名(商品名
称................,含..........
......)船型2,B类,溶点≥摄氏15度 B
有毒液体,F.,(7)未另列名(商品名称
................,含............
....)船型2,B类 B
有毒液体,F.,(8)未另列名(商品名称
................,含............
....)船型2,B类,溶点≥摄氏15度 B
有毒液体,N.F.,(9)未另列名(商品名
称................,含..........
......)船型3,A类 A 0.1 0.05
有毒液体,F.,(10未另列名(商品名称
................,含............
....)船型3,A类 A 0.1 0.05
有毒液体,N.F.,(11)未另列名(商品名
称................,含...........
.....)船型3,B类 B
有毒液体,N.F.,(12)未另列名(商品名
称................,含...........
.....)船型3,B类,溶点≥摄氏15度 B
有毒液体,F.,(13)未另列名(商品名称,
................含...............
.)船型3,B类 B
有毒液体,F.,(14)未另列名(商品名称
................,含.............
...)船型3,B类,溶点≥摄氏15度 B
有毒液体,N.F.,(15)未另列名(商品名
称................,含...........
.....)船型3,C类 C
有毒液体,F.,(16)未另列名(商品名称
................,含.............
...)船型3,C类 C
有毒液体,(17)未另列名(商品名称...
.............,含...............
.)D类 D
有毒液体,(18)未另列名(商品名称...
.............,含...............
.)附录III III
附表4注解:
*凡货物经评估为属其中一个未另列名的品类,该品类(包括任何货物商品名称连同构成污染类的主要成分)须在航运文件中订明。
N.F.:闪点超逾摄氏60度(闭杯闪点测试)
F.:闪点不超逾摄氏60度(闭杯闪点测试)
船型:船舶所属的型(以化学品液货船运输时)
类:污染类
附录III:《1973/78年防污公约》附件II("非污染"物质)的附录III。
(1992年第87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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