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本条例旨在就关乎道路安全的各项道路交通罪行的记分作出规定,并就被记一定分数者的驾驶资格的取消作出规定,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84年8月25日]1984年第29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3年第28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道路交通(违例驾驶记分)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分”、“分数”(points)指根据本条例被扣的违例驾驶分数;
“分数纪录册”(registerofpoints)指第3条所述的分数纪录册;
“汽车”(motorvehicle)具有《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表列罪行”(scheduledoffence)指附表内所述的罪行;
“定额罚款”(fixedpenalty)指根据《定额罚款(刑事诉讼)条例》(第240章)而招致的定额罚款;
“国际驾驶许可证”(internationaldrivingpermit)具有《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90年第81号第2条增补)
“当地驾驶许可证”(domesticdrivingpermit)及“当地驾驶执照”(domesticdrivinglicence)具有《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给予该两词的涵义;(由1990年第81号第2条增补)
“署长”(Commissioner)指运输署署长;
“课程证书”(coursecertificate)具有《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102A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02年第3号第8条增补)
“驾驶”(drive)就汽车而言,指掌管或协助控制汽车;
“驾驶改进课程”(drivingimprovementcourse)具有《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02年第3号第8条增补)
“驾驶执照”(drivinglicence)指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而发出的驾驶执照。
(2)就本条例而言,在下述情况出现之时,有关的人即负上缴付定额罚款的法律责任─
(a)该人按照一份根据《定额罚款(刑事诉讼)条例》(第240章)第3(1)或(3)条而向其送达的通知书缴付定额罚款;
(b)该人根据该条例第3A条被命令缴付罚款;
(c)该人已按照一份根据该条例第3(3)条送达的通知书,告知警务处处长他意欲就法律责任提出争议,但随后按照该条例第9条缴付定额罚款、附加罚款及讼费;或
(d)该人缴付定额罚款的法律责任根据第4B条恢复生效。(由1990年第81号第2条代替)
(3)附表第2栏所述成文法则的条文,须当作包括该成文法则中将有关行为或不作为订定为罪行的任何其他条文。
第3条 分数纪录册 版本日期 01/07/2002
(1)署长须保存一份分数纪录册,用以记录─
(a)被扣分的人的姓名及署长认为适合的其他详情;
(b)被扣分的人被扣的分数;
(c)与扣分有关的罪行;
(d)根据第4(1)或5条扣分的日期;
(e)与扣分有关的罪行发生的日期;(由2002年第3号第9条修订)
(ea)(如适用的话)被扣分的人获发给课程证书的日期;(由2002年第3号第9条增补)
(eb)(如适用的话)按照第6A条在被扣分的人被扣的总分数中补回分数的日期;及(由2002年第3号第9条增补)
(f)署长认为适合的其他资料。
(2)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75条发出的文件,可载有一份取自分数纪录册的摘录,而该条适用于该份摘录,犹如该份摘录是一份由警务处处长根据该条编订及保存的定罪纪录一样。
(3)署长可将分数纪录册内任何超逾5年的扣分记项注销。
第4条 分数的纪录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6条
(1)除第6(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
(a)就表列罪行被定罪;或
(b)就表列罪行而负上缴付定额罚款的法律责任,即须被扣关乎该罪行的适当分数。
(2)关乎每项表列罪行的适当分数,为附表内相对于该罪行而列出的分数。
(3)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附表。(2002年第3号第16条修订)
第4A条 在某些情况下终止缴付定额罚款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某人有缴付定额罚款的法律责任,而(视乎情况而定)─
(a)根据《定额罚款(刑事诉讼)条例》(第240章)第3(1)或(3)条针对该人发出的通知书又被警务处处长根据该条例第4条撤回;
(b)根据该条例第3A(1)条针对该人作出的命令又被裁判官根据该条例第3B(1)条撤销;或
(c)根据该条例针对该人作出的缴付定额罚款命令又被裁判官根据该条例第3B(5)条撤销,则该人缴付该项定额罚款的法律责任即告终止。
(2)任何人如其缴付定额罚款的法律责任根据第(1)款终止,则根据已被撤回或撤销的通知书或命令(视乎情况而定)所扣的分数即告无效,而署长若已在分数纪录册内作出纪录,即须将有关的记项注销。
(由1990年第81号第3条增补)
第4B条 在某些情况下缴付定额罚款的法律责任恢复生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在因犯某项表列罪行而须缴付定额罚款的法律责任根据第4A(1)(b)条终止后,若有下述情况出现,则该人缴付该项定额罚款的法律责任即恢复生效─
(a)当局就该项罪行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而该人又按照《定额罚款(刑事诉讼)条例》(第240章)第9条的规定,缴付与该项罪行有关的定额罚款和附加罚款以及缴付讼费;或
(b)裁判官在根据该条例第3B(1)条撤销根据该条例第3A(1)条针对该人作出的命令后,再根据该条例第3B(1)(b)条命令该人缴付定额罚款。
(由1990年第81号第3条增补)
第5条 上诉反对定罪判决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若针对误杀罪的定罪判决而提出的上诉获判得直,但却代以某项表列罪行的定罪判决,署长须将关乎该项表列罪行的适当分数记录在分数纪录册内;而上诉人须在如此获判上诉得直之日被扣该分数。
(2)任何人如针对某项表列罪行的定罪判决提出上诉,该人就该项罪行而被扣的分数即告无效,直至上诉获得裁定为止,而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裁定后被扣的分数即告生效。
(3)若针对某项表列罪行的定罪判决而提出的上诉获判得直,则就该项定罪判决所扣的分数便告无效,而署长即须将分数纪录册内有关该项定罪判决的记项注销。
(4)若针对某项表列罪行的定罪判决而提出的上诉获判得直,但却代以另一项表列罪行的定罪判决,署长须将分数纪录册内的记项修订,以记录就该另一项表列罪行而作的定罪判决及其适当分数;而上诉人须在如此获判上诉得直之日被扣该分数。
第6条 分数的注销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根据第8条被取消持有或领取驾驶执照的资格,署长须将该人在分数纪录册内与该条第(1)款所述各项罪行有关的该等记项注销,而该人就该等罪行而被扣的分数即告无效。
(2)凡任何人就某项表列罪行被定罪后,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被取消持有或领取驾驶执照的资格─
(a)该人即无须就该项罪行或在同一事件中被定罪的任何其他罪行而被扣分;及
(b)署长即须将分数纪录册内,任何与该人在其犯被取消驾驶资格的罪行之前所犯的其他罪行有关的记项注销,而该人就该等罪行所被扣的分数亦告无效。
第6A条 完成驾驶改进课程后补回分数 版本日期 01/07/2002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获发给课程证书,署长须于其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在该人根据第4条被扣的总分数中补回3分。
(2)如在某人完成令他获发给课程证书的驾驶改进课程当日─
(a)该人─
(i)没有被扣分;或
(ii)已被扣15分或以上;或
(b)署长曾于过去2年内根据第(1)款在该人被扣的总分数中补回分数,则不得根据第(1)款补回分数。
(3)如在某人完成令他获发给课程证书的驾驶改进课程当日,有一项根据第5(2)条针对该人于过去2年内所犯表列罪行的定罪而提出的上诉正在进行,则在上诉待决期间,不得根据第(1)款补回分数。
(4)根据第(1)款补回的分数─
(a)当作在该人完成令他获发给课程证书的驾驶改进课程当日已予补回;及
(b)就第7及8条而言,当作为该人没有被扣的分数。
(由2002年第3号第10条增补)
第7条 分数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07/2002
(1)除第4A、5及6条另有规定外,如任何人被扣分达8分或多于8分但又少于15分者,署长须将一份通知书送达该人,告知该人─(由1986年第44号第2条修订;由1990年第81号第4条修订)
(a)其被扣的分数;及
(b)如从其犯某项罪行起计的2年内,就其所犯的罪行被扣分达15分或多于15分,即会被取消持有或领取驾驶执照的资格。(由1983年第63号第2条修订)
(2)即使第(1)款的规定未获遵从,亦不影响第8条的实施。
(3)为施行第(1)款,在计算某人被扣的分数时,须顾及任何按照第6A条补回的分数。(由2002年第3号第11条增补)
第8条 驾驶资格的取消 版本日期 01/07/2002
(1)除第4A、5及6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从其犯某项罪行起计的2年内,就其所犯的罪行被扣分达15分或多于15分,其持有或领取驾驶执照的资格即须按照本条取消。(由1990年第81号第5条修订)
(2)如有第(1)款所述的情况发生,署长须以申诉方式向裁判官申请发出传票,而传票即可发出,其上指明第(1)款所述每项罪行所发生的日期及所扣的分数。
(3)裁判官就上述传票作出聆讯并信纳获送达该传票的人是有第(1)款所述的情况后,须作出命令─
(a)取消该人持有或领取驾驶执照的资格3个月,由该项命令的日期起计(如该人以往未曾根据本条例被取消驾驶资格);及
(b)取消该人持有或领取驾驶执照的资格6个月,由该项命令的日期起计(如该人以往曾根据本条例被取消驾驶资格),但如裁判官在顾及所有不被第(4)款排除的情况后,信纳有理由发出较短期的取消驾驶资格命令或不发出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的命令,则属例外。
(4)在施行第(3)款时,不得考虑─
(a)任何指称为使该项罪行不成为严重罪行的情况;
(b)困苦的情况(极度困苦的情况除外);或
(c)在紧接根据第(2)款发出传票之前的2年内,任何根据第(3)款曾作考虑而致发出较短期的取消驾驶资格命令或不发出取消驾驶资格命令的情况。(由1983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4A)在施行第(1)款时,须顾及任何按照第6A条补回的分数。(由2002年第3号第12条增补)
(5)(由1990年第81号第5条废除)
(6)凡根据第(3)款施加的驾驶资格的取消,适用于驾驶执照所示的所有类别的汽车。
(7)任何人如根据本条被取消驾驶资格,其驾驶执照、国际驾驶许可证、当地驾驶许可证及当地驾驶执照(如有的话),不论是在驾驶资格取消之前或是在驾驶资格取消期间领取的,在驾驶资格取消的处分期间俱属无效。(由1990年第81号第5条代替)
(8)(由1990年第81号第5条废除)
第8A条 分数的计算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第7及8条,在计算被扣分数时,如有2项或多于2项已被扣分的罪行是由同一作为或实质上是同一作为构成的,则─
(a)只须考虑分数最高的罪行;或
(b)若该等罪行的分数相同,则只须考虑其中一项罪行。
(由1990年第81号第6条增补)
第9条 证据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如有证明书述明─
(a)证明书上所指名的人,就指明的表列罪行被定罪,或就指明的表列罪行而负上缴付定额罚款的法律责任;
(b)该人被定罪的日期或负上缴付定额罚款的法律责任的日期;
(c)该人就所犯罪行而被定罪的日期或就所犯罪行而负上缴付定额罚款的法律责任的日期;(由2002年第3号第13条修订)
(d)就该等罪行每项所扣的分数;(由2002年第3号第13条修订)
(e)(如适用的话)该人获发给课程证书的日期;及(由2002年第3号第13条增补)
(f)(如适用的话)按照第6A条在该人被扣的总分数中补回分数的日期,(由2002年第3号第13条增补)并看来是由署长签署或由他人代署长签署的,则该份证明书在任何根据第8条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交出时,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而且─
(i)裁判官须推定该份证明书确为如此签署,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ii)裁判官须推定该份证明书上所指名的人为该等法律程序中所指名的人,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及
(iii)该份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
(2)如根据第8条获送达传票的人指称本条所述的证明书内容不正确,裁判官须给予该人根据第13条向署长提出申请的机会,并可为此而将聆讯延期。
(3)如有证明书述明─
(a)证明书上所指名的人根据本条例第8条被取消持有或领取驾驶执照的资格;
(b)驾驶资格取消的日期;及
(c)驾驶资格取消的期限,并看来是由署长签署或由他人代署长签署的,则该份证明书在任何法院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而且─
(i)法院须推定该份证明书确为如此签署,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ii)法院须推定该份证明书上所指名的人为该等法律程序中所指名的人,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及
(iii)该份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
第10条 驾驶执照的存放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裁判官根据第8条作出命令取消某人持有或领取驾驶执照的资格,而该人在该项命令的日期持有驾驶执照、国际驾驶许可证、当地驾驶许可证或当地驾驶执照,则该人须在该项命令作出后72小时内或在裁判官决定的较长限期内,将该执照或许可证存放于裁判官处。
(由1990年第81号第7条修订)
第11条 命令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裁判官根据第8条命令取消某人持有或领取驾驶执照的资格,裁判官须随即安排将有关该项命令的通知书送交署长及警务处处长,而倘若该人在该项命令的日期持有驾驶执照、国际驾驶许可证、当地驾驶许可证或当地驾驶执照,裁判官须在该执照或许可证按照第10条向他提交后,尽快安排将之递送署长。
(由1990年第81号第8条修订)
第11A条 到港驾驶人所交出的执照或许可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裁判官依据第11条将被命令取消持有或领取驾驶执照资格的人的国际驾驶许可证、当地驾驶许可证或当地驾驶执照递送署长,署长须─
(a)在许可证或执照上记录驾驶资格取消的详情;
(b)将持有人的姓名及地址,连同驾驶资格取消的详情,送交发出该许可证或执照的主管当局;及
(c)扣留该许可证或执照,直至其持有人离开香港,或直至驾驶资格取消期届满,两者以日期较早者为准。
(由1990年第81号第9条增补)
第12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第8条作出的命令所针对的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10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3000及监禁1个月。
(2)任何根据本条例被取消持有或领取驾驶执照资格的人─
(a)在被取消驾驶资格期间申请或领取驾驶执照;或
(b)在被取消驾驶资格期间驾驶汽车,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12个月。
第13条 纪录的更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如认为分数纪录册内关于某人的记项不正确,须在谘询警务处处长后,将纪录册更正,并须以书面将更正事项通知该人。
(2)任何人如认为分数纪录册内关于其本人的记项不正确,可连同署长所要求的资料,提出申请更正纪录册。
(3)署长在接获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后,须查看分数纪录册,如信纳─
(a)纪录册正确,则拒绝作出更正;或
(b)纪录册不正确,则作出更正,并须以书面将其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14条 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根据本条例必须向某人发出的通知书,均可以面交方式送达该人,或以挂号邮递或纪录邮件的方式,按署长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备存的驾驶执照纪录所示的该人地址,寄给该人。
第15条 转授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可将其根据本条例而有的任何职能,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
第16条 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传票在聆讯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已根据第8条送达某人而该人没有出席聆讯,裁判官可在该人缺席的情况下着手处理该事项。
(2)在第(1)款的规限下,《裁判官条例》(第227章)适用于简易程序罪行的法律程序的条文,在经过必需的修改及在以不抵触本条例为限的情况下,亦须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
第17条 对“国家”的公共服务人员适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6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的公共服务人员。
(2002年第3号第16条修订)
附表 版本日期 08/03/2002
[第2及4条]
罪行
项 条次 罪行的一般性质 分数
《道路交通条例》
(第374章)
1 第36(1)条 危险驾驶引致死亡 10
2 第37(1)条 危险驾驶 10
3 第38(1)条 不小心驾驶 5
4 第39条 在酒类或药物的影响下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汽车 10
4A 第39A条 在体内酒精浓度超过订明限制的情况下驾驶、企图
驾驶或掌管汽车 10
4B 第39B(6)条 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提供呼气样本以作检查呼气测试 10
4C 第39C(15)条 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提供呼气样本以作呼气分析,或
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提供血液或尿液样本以作化验 10
5 第41条 以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15公里的速度驾驶,但
第5A或5B项适用的情况除外 3
5A 第41条 以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30公里的速度驾驶,但
第5B项适用的情况除外 5
5B第41条 以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45公里的速度驾驶 10
6第55(1)条 在道路上驾驶汽车进行竞赛或速度试验 10
7第56(1)条 在意外发生后没有停车 5
8第56(2)条 在意外发生后没有提供详情 3
9第56(3)条 没有报告意外 3
10第61条 没有服从警务人员或交通督导员的指示 3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
11第11(1)条 横过双白綫 3
12第18条 没有遵从交通灯的指示 3
13第31条 没有让斑马綫上的行人先行 3
14第38(2)条 没有为学校交通安全队员而停车 3
《行车隧道(政府)规例》(第368章,附属法例)
15第4(2)条 以比临时最高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15公里的速
度驾驶,但第16或17项适用的情况除外 3
16第4(2)条 以比临时最高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30公里的速
度驾驶,但第17项适用的情况除外 5
17第4(2)条 以比临时最高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45公里的速度驾驶 10
18第9(1)(g)条 横过连续双綫 3
19第18(4)条 横过《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
法例)附表2第502号图形所示类型的附有虚綫的连续白綫 3
20第18(4)条 以比《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
法例)附表1第136号图形所示类型的交通标志显示的
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15公里的速度驾驶,但第21或
22项适用的情况除外 3
21第18(4)条 以比第20项所提述的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30公里
的速度驾驶,但第22项适用的情况除外 5
22第18(4)条 以比第20项所提述的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45公里
的速度驾驶 10
2327(由1999年第198号法律公告废除)
《东区海底隧道行车隧道附例》(第215章,附属法例)
28第8条横过行车隧道内的连续双綫3
29第10(a)条 以比《东区海底隧道行车隧道附例》(第215章,附
属法例)附表第6或7号图形所示类型的交通标志显示
的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15公里的速度驾驶,但第
30或31项适用的情况除外 3
30第10(a)条 以比第29项所提述的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30公里
的速度驾驶,但第31项适用的情况除外 5
31第10(a)条 以比第29项所提述的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45公里
的速度驾驶 10
32第10(b)条 横过《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
属法例)附表2第501或502号图形所示类型的连续双
白綫或附有虚綫的连续白綫 3
《大老山隧道附例》(第393章,附属法例)
33第8条横过连续双綫3
34第10(1)条 以比《大老山隧道附例》(第393章,附属法例)附表
第6或7号图形所示类型的交通标志显示的速度限制
高出逾每小时15公里的速度驾驶,但第35或36项适
用的情况除外 3
35第10(1)条 以比第34项所提述的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30公里
的速度驾驶,但第36项适用的情况除外 5
36第10(1)条 以比第34项所提述的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45公里
的速度驾驶 10
37第10(2)条 横过《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
法例)附表2第502号图形所示类型的附有虚綫的连
续白綫 3
《西区海底隧道附例》(第436章,附属法例)
38第7条 以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15公里的速度驾驶,但第
39或40项适用的情况除外 3
39第7条 以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30公里的速度驾驶,但第
40项适用的情况除外 5
40第7条 以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45公里的速度驾驶 10
41第8条 横过连续双白綫 3
42第10(b)条 横过《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
例)附表2第502号图形所示类型的附有虚綫的连续白綫 3
《青马管制区(一般)规例》(第498章,附属法例)
43第9条以 比《青马管制区(一般)规例》(第498章,附属法例)附
表1第22号图形所示类型的交通标志显示的速度限制高
出逾每小时15公里的速度驾驶,但第44或45项适用的
情况除外 3
44第9条以 比第43项所提述的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30公里的速度
驾驶,但第45项适用的情况除外 5
45第9条以 比第43项所提述的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45公里的速度驾驶 10
46第9条 横过《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
附表2第501、502或503号图形所示类型的连续双白綫或
附有虚綫的连续白綫 3
47第10(2)条 以比暂时性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15公里的速度驾驶,但
第48或49项适用的情况除外 3
48第10(2)条 以比暂时性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30公里的速度驾驶,但
第49项适用的情况除外 5
49第10(2)条 以比暂时性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45公里的速度驾驶 10
《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附例》(第474章,附属法例)
50第7条 以比《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附例》(第474章,附属法例)附
表第6、7、8或9号图型所示类型的速度限制标志显示的速
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15公里的速度驾驶,但第51或52项适
用的情况除外 3
51第7条 以比第50项所提述的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30公里的速度
驾驶,但第52项适用的情况除外 5
52第7条 以比第50项所提述的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45公里的速度驾驶 10
53第8条 横过连续双白綫 3
54第10(b)条 横过《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
表2第502号图形所示类型的附有虚綫的连续白綫 3
《愉景湾隧道及连接道路附例》(第520章,附属法例)
55第7条 以比《愉景湾隧道及连接道路附例》(第520章,附属法例)
附表第6或7号图型所示类型的速度限制标志显示的速度限制
高出逾每小时15公里的速度驾驶,但第56或57项适用的情
况除外 3
56第7条 以比第55项所提述的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30公里的速度驾
驶,但第57项适用的情况除外 5
57第7条 以比第55项所提述的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45公里的速度驾驶 10
58第8条 横过连续双白綫3
59第10(b)条 横过《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
2第502号图形所示类型的附有虚綫的连续白綫 3
(由1986年第44号第3条修订;由1995年第39号第14条修订;由1998年第4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33号第5条修订;由2000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2002年第3号第14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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