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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装设)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69章第97及107条)

[1992年5月8日]

(本为1992年第13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一般条文

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装设)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6/06/2000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无线电通讯”(generalradiocommunications)指以无线电进行的在操作和公众通讯方面的通信,但遇险、紧急和安全讯息除外;

“中频”(MediumFrequency(MF))指300千赫与3000千赫之间的频谱;

“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指藉着国际海事组织在1988年11月9日所通过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订而引进的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

“定位”(locating)指找寻遇险的船舶、飞机、装置或人;

“直接印字电报”(directprintingtelegraphy)指符合国际无线电谘询委员会*的有关建议的自动电报技术;

“甚高频”(VeryHighFrequency(VHF))指30兆赫与300兆赫之间的频谱;

“香港船舶”(HongKongship)指在香港注册的船舶;

“持续值班”(continuouswatch)指有关的无线电值班不得中断,但当船舶的接收能力因其本身的通讯而减损或阻塞或当设施接受定期维修或检查时短暂中断则除外;

“海上安全资料”(maritimesafetyinformation)指航行和气象警告、气象预测和向船舶广播的其他有关紧急安全的讯息;

“高频”(HighFrequency(HF))指3000千赫与30兆赫之间的频谱;

“货船”(cargoship)指不属客船的任何船舶;

“商船公告”(MerchantShippingNotice)指称为MerchantShippingNotice并由处长发出的不时有效的公告;

“船舶地球站”(shipearthstation(SES))指位于船舶上并提供海上移动衞星服务的移动地球站;

“船舶电台”(shipstation)指位于并非永久系泊的船舶上并提供海上移动衞星服务的移动电台(救生艇筏电台除外);

“国际奈伏泰斯服务”(InternationalNAVTEXservice)指利用窄频带直接印字电报以518千赫用英文协调广播和自动接收海上安全资料;

“国际移动衞星组织”(Inmarsat)指由在1994年12月9日通过的《国际移动衞星组织公约》设立的组织;(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无线电规例”(RadioRegulations)指附载于或被视为附载于在任何时间有效的最新《国际电信联盟宪章及公约》的《无线电规例》;(2000年第36号第28条)

“无线电通讯”(radiocommunications)指利用无线电波发出的电讯;(2000年第36号第28条)

“无线电通讯服务”(radiocommunicationsservices)指无线电规例所界定的关乎为特定电讯目的而发送、发射或接收无线电波的服务;(2000年第36号第28条)

“极轨道衞星服务”(polarorbitingsatelliteservice)指依靠极轨道衞星接收和传达来自衞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的遇险警报,并提供该等警报的位置的服务;

“电讯管理局局长”(TelecommunicationsAuthority)指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第5条获委任的公职人员;

“数字选择呼叫”(digitalselectivecalling(DSC))指使用数码令某个无线电台能够与另一个电台或另一组电台建立联系,或令某个无线电台能够将资料转送至另一个电台或另一组电台的技术,该技术并且符合国际无线电谘询委员会*的有关建议;

“驾驶台对驾驶台通讯”(bridgetobridgecommunications)指船舶之间从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进行的安全通讯;

“吨”(tons)指总吨位,而─

(a)就任何根据《商船(注册)(吨位)规例》(第415章,附属法例C)附表5第13段而有替代总吨位的船舶而言,指该等吨位中的较大者;及

(b)就任何根据该规例第II部及该规例第16条两者而测定吨位的船舶而言,指根据该条而测定的该船舶的总吨位;

“衞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satelliteemergencypositionindicatingradiobeacon(satelliteEPIRB))指提供移动衞星服务的地面站,而该站所发射的讯息旨在便利搜索和救援行动;

“应急无线电示位标”(emergencypositionindicatingradiobeacon(EPIRB))指提供移动服务的电台,而该电台所发射的讯息旨在便利搜索和救援行动;

“A1海区”(seaareaA1)指由至少一个备有持续数字选择呼叫警报能力的甚高频海岸电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

“A2海区”(seaareaA2)指由至少一个备有持续数字选择呼叫警报能力的中频海岸电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而并非A1海区的区域;

“A3海区”(seaareaA3)指由备有持续警报能力的国际移动衞星组织对地静止衞星所覆盖而并非A1和A2海区的区域;(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A4海区”(seaareaA4)指A1、A2和A3海区以外的区域。

(2)在本规例中使用并且在无线电规例中界定的所有其他词语及缩略语,均具有在该等规例中所界定的涵义。

注: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乃“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SafetyofLifeatSea,1974"之译名。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9/05/2003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下述任何船舶─

(a)行走国际航程的香港船舶;

(b)在香港水域内的任何其他行走国际航程的船舶:但本规例不适用于正在北美洲五大湖*和其东至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尔的圣拉姆伯特船闸#下游出口处的相连水域与支流水域内航行的任何上述香港船舶。

(2)本规例不适用于─(2003年第14号第24条)

(a)并非以机械设施推进的船舶;及

(b)少于300吨的货船。

(3)为施行本规例─

(a)"建造的船舶”(shipsconstructed)指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的船舶;

(b)"相若建造阶段”(asimilarstageofconstruction)指具有以下情况的阶段─

(i)能识别为某一特定船舶的建造开始;及

(ii)该船舶已开始装配,而装配量至少为50吨或所有结构材料估计重量的1%,取其小者。

(4)每艘船舶均须在不迟于1993年8月1日符合第7(1)(d)及(f)条的规定,以及在不迟于1995年2月1日符合第7(1)(c)条的规定。

(5)在符合第(4)及(6A)款的规定下,每艘在1995年2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均须─(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a)在本规例生效日期和由该日起至1999年1月31日为止的期间内─

(i)符合本规例的所有适用的规定;或

(ii)符合在本规例生效日期前施行的《商船(安全)(无线电装设)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AP)的所有适用的规定,但任何客船,不论其大小为何,均不获给予任何豁免使其不受该规例第4(2)条的规定所规限;及(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b)在1999年2月1日和由该日期起,符合本规例的所有适用的规定。

(6)每艘在1995年2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均须符合本规例的所有适用的规定。

(6A)每艘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客船,均须在1997年7月1日后的首次定期检验之日或之前,符合第6(3A)、(3B)及(3C)和7(5)条的规定。(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7)本规例并不阻止任何遇险的船舶、救生艇筏或人使用任何可供其运用的方法以吸引注意、报知其位置和求助。

(8)处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所有或任何附表。

注:

"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尔的圣拉姆伯特船闸”乃“St.LambertLockatMontrealintheProvinceofQuebec,Canada"之译名。

第4条 同等物及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本规例规定在船舶上须安装或载备某个别或某类别的附件、物料、装置或器具,或规定须作出某项安排,则处长如藉测试或其他方法信纳任何其他个别或任何其他类别的附件、物料、装置或器具或任何其他安排至少与本规例所规定的同样有效,他可准许在该船舶上安装或载备该其他个别或该其他类别的附件、物料、装置或器具,或作出该项其他安排。

(2)除第7(4)、9(4)、10(4)及11(2)条赋予处长的豁免权力外,处长亦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条件,豁免任何个别船舶或任何类别或种类的船舶,使其不受第6至17条的任何条文规限。

第5条 功能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航程中行走的每艘船舶,均须能够─

(a)(除第8(1)(a)或10(1)(d)(iii)条所规定的情况外)以至少两项分开和独立的设施发送船对岸遇险警报,而每项该等设施须使用不同的无线电通讯服务;

(b)接收岸对船遇险警报;

(c)发送和接收船对船遇险警报;

(d)发送和接收搜索和救援协调通讯;

(e)发送和接收现场通讯;

(f)发送和接收定位讯号;

(g)发送和接收海上安全资料;

(h)(除第15(8)条另有规定外)向海岸无线电系统或网络发送一般无线电通讯,以及接收海岸无线电系统或网络所发送的一般无线电通讯;及

(i)发送和接收驾驶台对驾驶台通讯。

第6条 无线电设备的装设、位置和控制 版本日期 20/02/1998

第II部 船舶规定

(1)每艘船舶均须设置无线电装设,该等装设须在整个原订航程中均能够符合第5条所订明的功能规定,而除非根据第4条获得豁免,否则亦须能够符合第7条的规定,并须能够因应船舶在其原订航程中会通过的海区而符合第8、9、10或11条其中一条的规定。

(2)每项无线电装设─

(a)所安放的位置,须使来自机械、电力或其他方面的有害干扰不能影响其恰当使用,该位置并须确保电磁兼容性和避免与其他设备及系统产生有害的相互作用;

(b)所安放的位置,须确保在最大可能程度上安全和可供操作;

(c)须予保护,以免受到水、极端温度和其他恶劣环境条件的有害影响;

(d)须设置与主用和应急电源无关连的可靠和固定布置的电力照明,以便为操作无线电装设的无线电控制装置提供足够照明;及

(e)须清楚标明呼叫讯号、船舶电台标识及对使用无线电装设适用的其他代码。

(3)甚高频无线电话频道控制装置,须在航行驾驶台上方便指挥的位置供即时使用,而如有需要的话,应备有可容许航行驾驶台两翼发出无线电通讯的设施。为符合后者的规定,可使用手提甚高频设备。

(3A)(a)在每艘客船上,须于指挥的位置安装遇险显示板,该显示板须─

(i)设有一个单一按钮,在按下该按钮时,即会启动使用规定在船上安装作遇险警报用途的所有无线电通讯装设而发出的遇险警报;或

(ii)就每一个别装设分别设有一个按钮。

(b)每当有任何该等按钮被按下时,该显示板须有清晰可见的显示。

(c)须备有设施,以防止不慎启动任何该等按钮。

(d)如使用衞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作为遇险警报的辅助设施,而该示位标并非遥控启动的,则在操舵室内靠近指挥的位置安装额外应急无线电示位标是可以接受的。(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3B)在每艘客船上,当有遇险显示板的任何按钮被按下时,关于该船舶位置的资料须持续自动提供予所有有关无线电通讯设备,以供包括在初步遇险警报内。(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3C)在每艘客船上,须于指挥的位置安装遇险警报显示板,该显示板须就船上所接收到的任何遇险警报提供藉视觉和听觉接收的显示,并须显示透过那项无线电通讯服务接收到该遇险警报。(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4)按照本规例安装的每个无线电发讯机和接收机,均须设置适当的天线。该等天线的构造和所安放的位置,须使到每项无线电设备均能有效地发挥其预定的通讯功能。

(5)(a)凡在香港船舶上设置线形天线作为无线电装设一部分,该等天线须安装适当的绝缘体,而如该等天线悬于易抖动的支杆之间,则须加以保护以防断线。此外,该等船舶亦须载备已完成装配用以迅速更换的备用线形天线。

(b)凡在香港船舶上所设置的中频和中频/高频无线电装设的天线并非有支撑的线形天线,则须载备具有相类的电特性的备用天线。

第7条 无线电设备─一般规定 版本日期 26/10/2001

(1)每艘船舶─

(a)须设置甚高频无线电装设,而该无线电装设须能够─

(i)在156.525兆赫频率(70频道)上发送和接收数字选择呼叫。该装设须能从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在70频道上启动发送遇险警报;及

(ii)在156.300兆赫频率(6频道)、156.650兆赫频率(13频道)及156.800兆赫频率(16频道)上发送和接收无线电话。

(b)须设置能够在甚高频70频道上维持持续数字选择呼叫值班的无线电装设,而该装设可与(a)(i)段所规定的装设分开或合并;

(c)须设置能够在9吉赫频带内操作的雷达应答器,而该应答器─

(i)须以容易使用的方式存放;及

(ii)可以是按照《商船(安全)(救生设备)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规定救生艇筏须设置的雷达应答器的其中一个;(2001年第156号法律公告)

(d)如在任何提供国际奈伏泰斯服务的区域内的航程中行走,须设置能够接收国际奈伏泰斯服务广播的接收机;

(e)如在国际移动衞星组织的覆盖范围内的航程中行走,但该范围内并没有国际奈伏泰斯服务提供的,则须设置由国际移动衞星组织增强群呼系统接收海上安全资料的无线电设施。然而,船舶如仅在获提供高频直接印字电报海上安全资料服务的区域内的航程中行走,并且装有能够接收该项服务的设备,则无须符合此项规定;(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f)除第8(3)条另有规定外,须设置衞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而该示位标─

(i)须能够透过在406兆赫频带内操作的极轨道衞星服务发送遇险警报;或如船舶在国际移动衞星组织的覆盖范围内的航程中行走,则须能够透过在1.6吉赫频带内操作的国际移动衞星组织对地静止衞星服务发送遇险警报;(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ii)须装设在容易到达的位置;

(iii)须能随时以人手解卸并能够由一人携带至救生艇筏;

(iv)在船舶沉没时须能够自由漂浮,以及在浮起时须能够自动启动;及

(v)须能够以人手启动。(2001年第156号法律公告)

(2)直至1999年2月1日或直至处长在宪报公布的其他日期为止,每艘船舶均亦须另外安装由能够以2182千赫操作的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接收机组成的无线电装设。

(3)直至1999年2月1日或直至处长在宪报公布的其他日期为止,除非是只行走A1海区内的航程的船舶,否则每艘船舶均须安装用以在2182千赫频率上产生无线电话警报讯号的器件。

(4)处长可豁免在1997年2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使其不受第(2)及(3)款订明的规定所规限。

(5)每艘客船须设置使用121.5兆赫航空频率及123.1兆赫航空频率的双向现场无线电通讯设施以供搜索和救援之用,该等设施须于通常驾驶该船舶的位置操作。(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第8条 额外的无线电设备─A1海区 版本日期 20/02/1998

(1)除符合第7条的规定外,仅行走A1海区内的航程的每艘船舶,亦须设置无线电装设,以从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启动发送船对岸遇险警报,而该无线电装设须─

(a)使用数字选择呼叫以甚高频操作;如有第(3)款所订明的应急无线电示位标,即可符合此项规定,而该示位标须装设在接近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或须从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遥控启动;

(b)透过极轨道衞星服务以406兆赫操作;如有第7(1)(f)条所规定的衞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即可符合此项规定,而该示位标须装设在接近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或须从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遥控启动;

(c)(如船舶在备有数字选择呼叫的中频海岸电台的覆盖范围内的航程中行走)使用数字选择呼叫以中频操作;

(d)使用数字选择呼叫以高频操作;或

(e)透过国际移动衞星组织对地静止衞星服务操作;如有下述其中一项,即可符合此项规定─(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i)国际移动衞星组织船舶地球站;或(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ii)第7(1)(f)条所规定的衞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而该示位标须装设在接近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或须从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遥控启动。

(2)第7(1)(a)条所规定的甚高频无线电装设,亦须能够使用无线电话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讯。

(3)仅行走A1海区内的航程的船舶,可载备符合下述规定的应急无线电示位标,以代替第7(1)(f)条所规定的衞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

(a)能够使用数字选择呼叫在甚高频70频道上发送遇险警报,并能够利用在9吉赫频带内操作的雷达应答器提供定位;

(b)装设在容易到达的位置;

(c)能随时以人手解卸并能够由一人携带至救生艇筏;

(d)在船舶沉没时能够自由漂浮,以及在浮起时能够自动启动;及

(e)能够以人手启动。

第9条 额外的无线电设备─A1和A2海区 版本日期 20/02/1998

(1)除符合第7条的规定外,行走A1海区外的航程但逗留在A2海区内的每艘船舶,均须设置─

(a)能够在下述频率上为遇险和安全目的而进行发送和接收的中频无线电装设─

(i)2187.5千赫并使用数字选择呼叫;及

(ii)2182千赫并使用无线电话;

(b)能够在2187.5千赫频率上维持持续数字选择呼叫值班的无线电装设,而该装设可与(a)(i)段所规定的装设分开或合并;及

(c)藉不属中频的无线电服务启动发送船对岸遇险警报的设施,而该设施须─

(i)透过极轨道衞星服务以406兆赫操作;如有第7(1)(f)条所规定的衞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即可符合此项规定,而该示位标须装设在接近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或须从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遥控启动;

(ii)使用数字选择呼叫以高频操作;或

(iii)透过国际移动衞星组织对地静止衞星服务操作;如有下述其中一项,即可符合此项规定─(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A)(c)(ii)段所指明的设备;或

(B)第7(1)(f)条所规定的衞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而该示位标须装设在接近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或须从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遥控启动。

(2)遇险警报须能够由第(1)(a)及(c)款所指明的无线电装设从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启动发送。

(3)第(1)款所提述的每艘船舶,须另外能够由下述其中一项使用无线电话或直接印字电报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讯─

(a)在1605千赫至4000千赫的频带内或4000千赫至27500千赫的频带内的工作频率上操作的无线电装设;如第(1)(a)款所规定的设备增设此项功能,即可符合此项规定;或

(b)国际移动衞星组织船舶地球站。(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4)处长可豁免仅行走A2海区内的航程并在1997年2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使其不受第7(1)(a)(i)及(b)条的规定所规限,但该等船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在甚高频16频道上维持持续守听值班。此值班须在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进行。

第10条 额外的无线电设备─A1、A2和A3海区 版本日期 20/02/1998

(1)除符合第7条的规定外,行走A1和A2海区外的航程但逗留在A3海区内的每艘船舶,如不符合第(2)款的规定,均须设置─

(a)国际移动衞星组织船舶地球站,而该船舶地球站须能够─(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i)使用直接印字电报发送和接收遇险和安全通讯;

(ii)启动和接收遇险优先呼叫;

(iii)维持岸对船遇险警报(包括向特别界定的地理区域发出的岸对船遇险警报)值班;及

(iv)使用无线电话或直接印字电报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讯;及

(b)能够在下述频率上为遇险和安全目的而进行发送和接收的中频无线电装设─

(i)2187.5千赫并使用数字选择呼叫;及

(ii)2182千赫并使用无线电话;及

(c)能够在2187.5千赫频率上维持持续数字选择呼叫值班的无线电装设,而该装设可与(b)(i)段所规定的装设分开或合并;及

(d)藉无线电服务启动发送船对岸遇险警报的设施,而该设施须─

(i)透过极轨道衞星服务以406兆赫操作;如有第7(1)(f)条所规定的衞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即可符合此项规定,而该示位标须装设在接近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或须从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遥控启动;或

(ii)使用数字选择呼叫以高频操作;或

(iii)透过国际移动衞星组织对地静止衞星服务,由额外的一个船舶地球站或由第7(1)(f)条所规定的衞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操作,而该示位标须装设在接近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或须从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遥控启动。(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2)除符合第7条的规定外,行走A1和A2海区外的航程但逗留在A3海区内的每艘船舶,如不符合第(1)款的规定,均须设置─

(a)中频/高频无线电装设,而该装设须能够使用下述各项在1605千赫至4000千赫的频带内和4000千赫至27500千赫的频带内的所有遇险和安全频率上,为遇险和安全目的而进行发送和接收─

(i)数字选择呼叫;

(ii)无线电话;及

(iii)直接印字电报;

(b)能够以2187.5千赫、8414.5千赫和在遇险和安全数字选择呼叫频率4207.5千赫、6312千赫、12577千赫或16804.5千赫的其中至少一个频率上维持数字选择呼叫值班的设备;在任何时间,均须能够选择任何该等数字选择呼叫遇险和安全频率。此设备可与(a)段所规定的设备分开或合并;

(c)藉不属高频的无线电服务启动发送船对岸遇险警报的设施,而该设施须─

(i)透过极轨道衞星服务以406兆赫操作;如有第7(1)(f)条所规定的衞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即可符合此项规定,而该示位标须装设在接近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或须从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遥控启动;或

(ii)透过国际移动衞星组织对地静止衞星服务操作;如有下述其中一项,即可符合此项规定─(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A)国际移动衞星组织船舶地球站;或(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B)第7(1)(f)条所规定的衞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而该示位标须装设在接近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或须从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遥控启动;及

(d)能够由中频/高频无线电装设使用无线电话或直接印字电报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讯的设施,而该中频/高频无线电装设须在1605千赫至4000千赫的频带内和4000千赫至27500千赫的频带内的工作频率上操作。如(a)段所规定的设备增设此项功能,即可符合此项规定。

(3)遇险警报须能够由第(1)(a)、(b)及(d)及(2)(a)及(c)款所指明的无线电装设从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启动发送。

(4)处长可豁免仅行走A2和A3海区内的航程并在1997年2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使其不受第7(1)(a)(i)及(b)条的规定所规限,但该等船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在甚高频16频道上维持持续守听值班。此值班须在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进行。

第11条 额外的无线电设备─A1、A2、A3和A4海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符合第7条的规定外,行走A1、A2和A3海区外的航程的每艘船舶,均须符合第10(3)条的规定,并须设置第10(2)条所规定的无线电装设及设备,但第10(2)(c)(i)条所规定的设备须经常设置,不得由第10(2)(c)(ii)条所规定的设备代替。

(2)处长可豁免仅行走A2、A3和A4海区内的航程并在1997年2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使其不受第7(1)(a)(i)及(b)条的规定所规限,但该等船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在甚高频16频道上维持持续守听值班。此值班须在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进行。

第12条 无线电值班 版本日期 20/02/1998

(1)正在航程中行走的每艘船舶─

(a)如按照第7(1)(b)条的规定装有甚高频无线电装设,均须在甚高频数字选择呼叫70频道上维持持续值班;

(b)如按照第9(1)(b)或10(1)(c)条的规定装有中频无线电装设,均须在遇险和安全数字选择呼叫频率2187.5千赫上维持持续值班;

(c)如按照第10(2)(b)或11(1)条的规定装有中频/高频无线电装设,均须因应当日的时间及船舶的地理位置,在遇险和安全数字选择呼叫频率2187.5千赫和8414.5千赫上,以及在遇险和安全数字选择呼叫频率4207.5千赫、6312千赫、12577千赫或16804.5千赫的其中至少一个频率上维持持续值班。此值班可利用扫描接收机进行;

(d)如按照第10(1)(a)条的规定装有国际移动衞星组织船舶地球站,均须对衞星岸对船遇险警报维持持续值班。(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2)在航程中行走的每艘船舶,均须在一个或多于一个为该船舶正在航行的区域广播海上安全资料的适当频率上,对该等海上安全资料的广播维持无线电值班。

(3)直至1999年2月1日或直至处长在宪报公布的其他日期为止,在航程中行走的每艘船舶,均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在甚高频16频道上维持持续守听值班。此值班须在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进行。

(4)直至1999年2月1日或直至处长在宪报公布的其他日期为止,须载备无线电话值班接收机的每艘船舶,当其正在航程中行走时,均须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2182千赫上维持持续值班。此值班须在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进行。

第13条 能源 版本日期 20/02/1998

(1)当船舶在航程中行走时,须时刻备有电能供应,足以操作无线电装设和足以为用作无线电装设的备用能源一部分的电池充电。

(2)每艘船舶上均须设置备用能源,以便一旦船舶的主用和应急电源发生故障时为进行遇险和安全无线电通讯而向无线电装设供应能源。备用能源须能够同时操作第7(1)(a)条所规定的甚高频无线电装设,和因应船舶所针对的海域而备有的第9(1)(a)条所规定的中频无线电装设、第10(2)(a)或11(1)条所规定的中频/高频无线电装设,或第10(1)(a)条所规定的国际移动衞星组织船舶地球站,以及第(5)、(6)及(9)款所提及的任何额外负荷,而─(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a)在设有完全符合下述规例的一切有关规定(包括向无线电装设供应能源的规定)的应急电源的船舶上,上述备用能源须能够如上述般操作至少1小时─

(i)(如属《商船(安全)(客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所指的客船)该规例第48条;及

(ii)(如属货船)《商船(安全)(货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第47条;及(1994年第533号法律公告)

(b)在没有设置完全符合(a)(i)及(ii)段所提述的规例的一切有关规定(包括向无线电装设供应能源的规定)的应急电源的船舶上,上述备用能源须能够如上述般操作至少6小时。(1994年第533号法律公告)

(c)(由1994年第533号法律公告废除)

(3)备用能源无须同时向独立的高频和中频无线电装设供应能源。

(4)备用能源须与船舶的推进动力及舶船的电力系统无关连。

(5)除甚高频无线电装设外,如另有2个或多于2个第(2)款所提述的其他无线电装设能连接备用能源,则该等备用能源须能够在第(2)(a)或(b)款所指明的适当时间内,同时供应能源予甚高频无线电装设及下述装设─(1994年第533号法律公告)

(a)能同时连接备用能源的所有其他无线电装设;或

(b)如其他无线电装设中只有一项能与甚高频无线电装设同时连接备用能源,则为消耗最多动力的一项其他无线电装设。

(6)备用能源可用以向第6(2)(d)条所规定的电力照明提供能源。

(7)如备用能源由充电式蓄电池组成,则─

(a)须设置自动为该等电池充电的设施,而该设施须能够在10小时内将该等电池充电达至最低的容量规定;及

(b)当船舶并非在航程中行走时,须每隔不超过12个月以适当方法检查该等电池的容量。

(8)提供备用能源的蓄电池,其位置和装设须确保─

(a)能作最有效的使用;

(b)有合理的寿命;

(c)合理的安全;

(d)无论充电与否,电池的温度均保持在制造商规格的范围内;及

(e)当电池十足充电时,可在一切天气情况下至少提供所规定的最少时数的操作。

(9)如需要从船舶的导航设备或其他设备将资料不受中断地输入本规例所规定的无线电装设,以确保该无线电装设的性能妥善,则须设置施以确保一旦船舶的主用或应急电源发生故障时能持续供应该等资料。

(10)为计算备用能源的规定容量,所使用的总电流须按照附表1所指明的方法计算。

第14条 性能标准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规例须设置的每项设备─

(a)均须符合国际海事组织所采纳的性能标准,该等性能标准亦即附表2所指明的规格;及

(b)如属香港船舶上设置的设备,则亦须另外符合电讯管理局局长所发出的适当的性能规格,该等性能规格亦即附表2所指明的规格。

第15条 可使用性和维修方面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规例须设置的每项设备,其设计须使主要部件能容易更换而无须作复杂的重新调校或重新校正。

(2)如情况适用,设备的构造和装设的方式,须使该设备能易于接触以作检查和船上维修。

(3)每艘船舶上均须提供令处长满意的足够资料,使设备能够妥善操作和获得妥善维修。

(4)每艘船舶上均须设置令处长满意的足够工具及备件,使设备能够获得维修,而处长可在商船公告中指明香港船舶上须设置的工具及备件。

(5)根据本规例须设置的每项无线电设备均须予以维修,使其可符合第5条所指明的功能规定,并使其符合附表2所指明的性能规格。

(6)行走A1和A2海区内的航程的船舶,须使用附表3所指明的下述方法中的至少一项,以确保符合上述功能规定,该等方法即─

(a)备有双重的设备;

(b)岸上维修;或

(c)海上电子维修。

(7)行走A3和A4海区的航程的船舶,须使用附表3所指明的方法中的至少两项,以确保符合上述功能规定。

(8)必须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使设备维持有效的运作状态,以确保符合第5条所指明的所有功能规定,但用以提供第5(h)条所规定的一般无线电通讯的设备即使功能失常,只要该船舶能够发挥所有遇险和安全功能,则该设备的功能失常亦不得被视为令船舶不适航,或被视为令船舶在修理设施并非随时备用的港口延滞的理由。

(9)本规例所适用的所有香港船舶,当其在航程中行走时,须由符合第16条的规定并由船长指定的合资格人士进行附表4所指明的适当的测试和检查。如本规例所规定的任何无线电装设并非处于运作状态,即须通知船长并将细节记录在无线电日志内。

第16条 无线电人员 版本日期 20/02/1998

(1)每艘船舶均须载有在第(2)款所指明的遇险和安全无线电通讯方面合资格的人士。该等人士须为无线电规例所指明的适当的证书的持有人,而其中一人须被指定在发生遇险事故时负上首要的无线电通讯责任。

(1A)在每艘客船上,须指派至少一名按照第(1)款是合资格的人士,在发生遇险事故时只执行无线电通讯职责。(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2)(a)仅行走A1海区内的航程的每艘船舶,均须载有至少一名持有按照无线电规例发出的限用值机员证书、通用值机员证书、二级无线电电子证书或一级无线电电子证书其中一项的人士。

(b)行走A1海区外的航程的每艘船舶,均须载有至少一名持有按照无线电规例发出的通用值机员证书、二级无线电电子证书或一级无线电电子证书其中一项的人士。

(c)如藉海上电子维修功能而确保船舶符合第5条所指明的功能规定,则船舶须载有至少一名持有按照无线电规例发出的二级无线电电子证书或一级无线电电子证书的人士。如属在香港除外的国家注册的船舶,则可载有至少一名具有由船籍国的法律就此授权或承认的主管当局所认可的等同海上电子维修资格的人士。

(3)为施行本规例,任何人除非是下述文件的持有人,否则在香港船舶上属不符合资格─

(a)由电讯管理局局长发出的有效和适当的证书,或由相若的主管当局发出并获电讯管理局局长承认为与电讯管理局局长所发出的上述证书等同的有效和适当的证书;及

(b)由电讯管理局局长颁发的有效的操作授权证明,该授权证明为授权操作根据电讯管理局局长所发出的牌照而在船舶上设立的无线电通讯站。

(4)为施行本规例,在香港除外的国家注册的船舶上的人,除非持有由船籍国的法律就此授权或承认的主管当局所发出的有效和适当的证书,否则均属不符合资格。

第17条 无线电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与无线电通讯服务有关连的看似在海上人命安全方面有重要性的所有事件的纪录,须以附表5所指明的方式和按无线电规例的规定备存。

第18条 救生艇及救生艇筏的无线电设备 版本日期 26/10/2001

第III部 救生艇及救生艇筏的无线电设备

(1)依据《商船(安全)(救生设备)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须设置的无线电设备,须符合附表2所载列的适当的性能规格,并须按照附表4的规定予以测试。(2001年第156号法律公告)

(2)机动救生艇固定无线电设备所包括的电池,除用以操作该设备和用以操作遵照第(1)款所提述的规例而设置的探照灯外,不得作任何其他用途。

第19条 扣留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罚则

在任何情况下,凡本规例所适用的船舶不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该船舶可根据本条例中有关扣留船舶的条文而被扣留。

第20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详列交互参照:

5,6,7,8,9,10,11,12,13,14,15,16,17,18

如船舶不符合第5至18条的任何条文的规定,该船舶的船东及船长即属犯罪,可各处罚款$20000。〈*注─详列交互参照:第5,6,7,8,9,10,11,12,13,14,15,16,17,18条*〉

第2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1 备用能源的电流量的厘定方法 版本日期 20/02/1998

[第3(8)及13(10)条]

为施行本规例第13(10)条,计算所使用的总电流,须相等于能同时连接能源的所有无线电装设的耗电流的最高总和,并须以下述各项为根据─

(a)甚高频数字选择呼叫接收机及打印机的耗电流;

(b)甚高频无线电收发机以电话或数字选择呼叫模式发送时的最高耗电流的1/5;

(c)中频或中频/高频接收机的耗电流和处于备用模式时发讯机的耗电流;

(d)中频或中频/高频发讯机在其最高耗电流的频率上发送语言或数字选择呼叫时可能耗用的最高电流的1/3;

(e)国际移动衞星组织船舶地球站在接收讯号或追踪时的最高耗电流;(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f)国际移动衞星组织船舶地球站以其最高耗电流的模式进行发送时可能耗用的电流的1/4;(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g)增强群呼接收机(如装有的话)的耗电流;及

(h)在有遇险或紧急的情况时可由备用能源供应能量的所有额外负荷的总耗电流。

附表2 性能规格 版本日期 20/02/1998

[第3(8)、14及15(5)条]

《商船(安全)

(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装设)规例》《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V章

(除非另有指明)设备描述性能规格

由电讯管理局局长发出由国际海事组织采纳(文件/决议)

第7(3)条第7.3条在2182千赫频率上操作的无线电话设备。HKTA1218决议A.335

第7(2)条第7.2条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接收机。HKTA1223决议A.383(X)

第8、9、10及11条第8、9、10及11条用于中频和高频频带的海上移动单边带无线电话发讯机及接收机。HKTA1224决议A.334(IX)

第7(3)条第7.3条商船上使用的无线电话警报讯号产生器。HKTA1225决议A.421(XI)

第7至11条第7至11条以406兆赫操作的衞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并且是─(a)决议A.810(19)

(a)在1996年11月23日或之后装设的(b)决议A.763(18)

(b)在1994年11月4日或之后但在1996年11月23日之前装设的

(c)在1994年11月4日之前装设的(c)决议A.763(18)但其附件A部第2.3.14段除外

第7(1)(e)条第7.1.5条接收向船舶发送的航行和气象警告及紧急资料的窄频带直接印字电报(奈伏泰斯)。HKTA1257决议A.525(13)

第7(1)(e)条第7.1.5条以高频接收向船舶发送的航行和气象警告及紧急资料(海上安全资料)的窄频带直接印字电报。决议A.700(17)

第8至10条第8至10条能够作双向通讯的船舶地球站并且是─(a)决议A.808(19)

(a)在1996年11月23日或之后装设的(b)决议A.698(17)

(b)在1996年11月23日之前装设的

第7及8条第7及8条能够作声话通讯及数字选择呼叫的甚高频无线电装设并且是─(a)决议A.803(19)

(a)在1996年11月23日或之后装设的(b)决议A.609(15)

(b)在1996年11月23日之前装设的

第8至10条第8至10条能够作声话通讯及数字选择呼叫的随船中频无线电装设并且是─(a)决议A.804(19)

(a)在1996年11月23日或之后装设的(b)决议A.610(15)

(b)在1996年11月23日之前装设的

第8至10条第8至10条能够作声话通讯、窄频带直接印字及数字选择呼叫的随船中频/高频无线电装设并且是─

(a)在1996年11月23日或之后装设的(a)决议A.806(19)

(b)决议A.613(15)

(b)在1996年11月23日之前装设的

第7(1)(c)条第7.1.3条在搜索和救援行动中使用的救生艇筏雷达应答器。决议A.802(19)

第8(3)(a)条第8.3.1条漂浮式甚高频应急无线电示位标并且是─(a)决议A.805(19)

(a)在1996年11月23日或之后装设的(b)决议A.612(15)

(b)在1996年11月23日之前装设的

第8至10条第8至10条能够发送和接收直接印字通讯的国际移动衞星组织标准C船舶地球站并且是─

(a)在1996年11月23日或之后装设的(a)决议A.807(19)

(b)决议A.663(16)

(b)在1996年11月23日之前装设的

第7(1)(e)条第7.1.5条增强群呼设备。决议A.664(16)

第7(1)(f)条第7.1.6条透过对地静止国际移动衞星组织衞星系统以1.6吉赫操作的漂浮式衞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并且是─

(a)在1996年11月23日或之后装设的(a)决议A.812(19)

(b)决议A.661(16)

(b)在1996年11月23日之前装设的

第7(1)(f)(iv)条第7.1.6.4条应急无线电设备的漂浮式解卸和启动装置。决议A.662(16)

第6及14条第6及14条用于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的随船无线电通讯组合装置。决议A.811(19)

第18条第III章

第6.2.1条救生艇筏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器具并且是─(a)决议A.809(19)

(a)在1996年11月23日或之后装设的(b)决议A.762(18)

(b)在1996年11月23日之前装设的

(1997年第415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注:

附表3 符合维修规定的方法 版本日期 20/02/1998

[第3(8)、15(6)及(7)条]

1.备有双重的设备

(1)除本规例第7、8、9、10及11条所规定的无线电装设外,在下述船舶上亦应适当地备有符合本规例第14条所规定的下述无线电装设─

(a)仅行走A1海区内的航程的船舶应备有─

符合本规例第7(1)(a)条的规定的甚高频无线电装设。为备有双重的设备而装设的甚高频装设应能从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启动发送遇险警报;

(b)仅行走A1和A2海区内的航程的船舶应备有─

符合本规例第7(1)(a)条的规定的甚高频无线电装设,以及符合本规例第9(1)(a)条的规定并能完全符合本规例第12(1)(c)条的值班规定的中频无线电装设或是符合本规例第10(1)(a)条的规定的国际移动衞星组织船舶地球站。为备有双重的设备而装设的中频无线电装设或国际移动衞星组织船舶地球站亦应符合本规例第9(2)条的规定;(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c)仅行走A1、A2和A3海区内的航程的船舶应备有─

符合本规例第7(1)(a)条的规定的甚高频无线电装设,以及符合本规例第10(2)(a)条的规定并能完全符合本规例第12(1)(c)条的值班规定的中频/高频无线电装设或是符合本规例第10(1)(a)条的规定的国际移动衞星组织船舶地球站。为备有双重的设备而装设的中频/高频装设或国际移动衞星组织船舶地球站亦应符合本规例第10(3)条的规定;(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d)行走A1、A2、A3和A4海区内的航程的船舶应备有─

符合本规例第7(1)(a)条的规定的甚高频无线电装设,以及符合本规例第10(2)(a)条的规定并能完全符合本规例第12(1)(c)条的值班规定的中频/高频无线电装设。至于只偶然在A4海区内操作而原本已装有中频/高频无线电装设的船舶,则可由符合本规例第10(1)(a)条的规定的国际移动衞星组织船舶地球站取代该额外的中频/高频无线电装设。为备有双重的设备而装设的中频/高频无线电装设或国际移动衞星组织船舶地球站亦应符合本规例第10(3)条的规定。(1994年第659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2)第(1)(a)、(b)、(c)及(d)款指明的额外无线电装设(下称“双重设备”)应各自连接独立的天线,而且应予以装设并随时可供即时操作。

(3)除本规例第13(2)条所指明的适当的无线电设备(下称“基本设备”)外,双重设备亦应能够连接该条所规定的备用能源。备用能源的容量应足以在本规例第13(2)(a)、(b)或(c)条所指明的适当期间操作动力消耗量最大的基本设备或双重设备。然而,备用能源的装置,应不得使基本和双重设备因该装置出现一项故障而同时受到影响。

2.岸上维修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须作出下述安排以确保船舶在其无线电装设的维修和修理方面获得足够的支援─

(a)就仅在A1海区内航行或在A1和A2海区内航行的船舶而言─

在以固定航行模式行走的船舶的主基提供维修设施;及

(b)就仅在A1、A2和A3海区内航行或在A1、A2、A3和A4海区内航行的船舶而言─

应与为人所知的服务该船舶的航行区域的公司订立协议,以召唤方式提供维修和修理设施。香港船舶上应载备该协议或该协议的核证副本。

(2)如属香港船舶,则为进行岸上维修而作出的安排须获处长批准。

3.海上电子维修

船上应载备令处长满意的足够的额外技术文件、工具、测试设备及备件,以便维修者能够进行测试,以及确定无线电设备出现故障的位置并对该等故障进行修理。

附表4 设备测试及备用动力检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8)、15(9)及18(1)条]

1.每日

(a)每日须至少测试一次数字选择呼叫设施是否功能正常,而该测试须在不发射讯号的情况下,利用该设备所设置的设施进行。

(b)为无线电装设的任何部分提供能源的电池均须每日测试,而如有需要,须将电池补充至十足充电的状况。

(c)凡备用能源并非电池(例如电动发电机),该备用能源须每日测试。

(d)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接收机须每日至少测试一次。

2.每周

(a)每周须至少测试一次数字选择呼叫设施是否以甚高频、中频和高频正常操作,而该测试须在装有适当的数字选择呼叫设备的海岸无线电台的通讯范围内,利用测试呼叫而进行。凡船舶不在装有适当的数字选择呼叫设备的海岸无线电台的通讯范围内已超过一星期,当该船舶处于上述海岸无线电台的通讯范围内时须尽早作出测试呼叫。

(b)如电池─

(i)构成机动救生艇固定无线电装设一部分;及

(ii)属充电式的类型并构成救生艇筏手提无线电设备一部分,则该等电池须每周补充至十足正常充电的状况。凡救生艇筏手提无线电设备备有非充电式电池作为能源,则该等电池须予检查,并在有需要时予以更换。

(c)构成救生艇筏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器具一部分的电池,如属须充电的电池,则每当有需要时须将该等电池补充至十足正常充电的状况,但须至少每隔不超逾1星期作出补充。凡备有非充电式电池作为能源,则该等电池须予检查,并在有需要时予以更换。

(d)机动救生艇固定无线电设备及救生艇筏手提无线电设备,须利用适当的人造天线每周至少测试一次。

(e)无线电话警报讯号产生器须每周至少测试一次。

3.每月

(a)每个应急无线电示位标及衞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均须利用该器件所设置的设施和在不使用衞星系统的情况下每月至少测试一次,以确定其是否有能力妥善操作。

(b)每个搜索和救援雷达应答器均须每月至少检查一次,以查看是否安全和是否有损坏的迹象。

(c)每项救生艇筏双向甚高频器具,均须在156.8兆赫(甚高频16频道)以外的频率上每月至少测试一次。

(d)须对提供能源予无线电装设的任何部分的所有电池的安全及状况每月至少检查一次。电池的连接情况及隔位亦须每月至少检查一次。

附表5 无线电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8)及17条]

下述事项须在其发生时连同事发时间记录在无线电日志内─

(a)有关遇险、紧急和安全通信的通讯的摘要;

(b)对重要服务事故的提述;

(c)(如船舶的规则准许)每日至少一次船舶的位置;及

(d)处理(a)段所提述的通信的人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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