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12章第49条)
〔1996年6月7日〕
(本为1996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第1条 根据第49条作出的宣布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本条例第49条,现宣布∶已与香港以外某地区的政府订立第2条所提述的安排,旨在就该地区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税及其他相类似性质的税项给予双重课税宽免,而该等安排的生效是有利的。
(1996年制定)
第2条 指明的安排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条所述并于附表指明的安排,载于香港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就关于民用航空服务在1996年3月29日于大韩民国的汉城所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英文及韩文写成)的协定的第九条,而该等安排按该协定的意旨而有效。
(1996年制定)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条]
香港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的协定的
第九条 就关于民用航空服务
在1996年3月29日于汉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英文及韩文写成)
“第九条 关于国际航空运输避免双重征税问题 (1)就本条而言∶
(a)"自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所得收益、收入总额、收入或利润”一词包括来自经营载运乘客、牲畜、货物、邮件或商品,包括为该航空公司本身或为任何其他航空公司出售该等载运的机票以及提供与该等载运有关的服务所得的收益、收入总额、收入或利润;
(b)"国际运输”一词是指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所经营航空器的任何运输,但如该航空器只经营往返缔约另一方所属地区内的地点,则属例外;
(c)"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一词,就香港来说,是指在香港注册并以香港为其主要业务地方的航空公司,而就大韩民国来说,则指主要所有权及有效管理权是属于大韩民国的政府或其国民拥有的航空公司。
(2)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包括参加联营服务、联合空运业务或国际营运机构所得、并在该缔约方地区内须征税的收益、收入总额、收入或利润,在缔约另一方所属地区内得根据后者的法律和规例,以互惠原则豁免入息税、利得税以及对收益、收入总额、入息或利润征收的所有其他税项。
(3)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与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有关的资本和资产,得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例而在互惠情况下无须向后者缴付任可税项。
(4)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经营的航空器国际运输,得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例而在互惠情况下获豁免后者所征收的增值税和任可类似的税项。
(5)除预扣税外,本条就税项所作的规定将于本协议生效该年一月一日当天或该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或评税年度生效。
(6)除预扣税外,本条就税项所作的规定将于本协议终止该年一月一日当天或该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或评税年度失效。
(7)假如缔约双方签订为避免对收入或资本双重征税而提供同样豁免的协议,则于签订有关协议时,本条即被该协议所取代。”
(1996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