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13章第35(1)条)*
[1970年4月1日]
(本为1970年第12号法律公告)
注:
*本规例乃根据《商船条例》(第281章,1974年编正版)内已废除的第97及105条订立。见《商船条例》(第281章)第119(1)条及《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35(1)条。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游乐船只)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订明费用”(prescribedfee)指《商船(费用)规例》+(第281章,附属法例)内订明的费用;
“持牌拥有人”(licensedowner)指其姓名已根据第3(3)条在某游乐船只的牌照上批注为该游乐船只的持牌拥有人的人;
“牌照”(licence)指根据第3条发出的牌照;
“游乐船只”(pleasurevessel)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小轮、私人游艇、充气式船只、中式帆船、西式中国帆船或其他船只─
(a)已装设或载有引擎,或设计为可装设或载有引擎,藉以使该船只能靠机械设备推进;
(b)纯为游乐而管有或使用的;及
(c)并非为收取租金或报酬而出租的(根据租船协议或租购协议的条款租出者除外),但不包括从未下水的小轮、私人游艇、充气式船只、中式帆船、西式中国帆船或其他船只。(198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2)就本规例而言─
(a)任何人如属─
(i)任何游乐船只的唯一、联名或部分拥有人,而该船只并不受租购协议、卖据或其他类似文书的条款规限;
(ii)任何租购协议下的租用人,并有权管有受该租购协议的条款规限的游乐船只;或
(iii)任何卖据或其他类似文书的一方,并有权管有受该卖据或其他类似文书的条款规限的游乐船只,即当作为该游乐船只的拥有人;及
(b)任何人如─
(i)属受租购协议、卖据或其他类似文书的条款规限的游乐船只的拥有人,但无权管有该游乐船只;或
(ii)根据租船协议的条款而管有或管理游乐船只,则当作为并非该游乐船只的拥有人。
(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
注:
+"《商船(费用)规例》”乃“MerchantShipping(Fees)Regulations"之译名。
第3条 游乐船只的领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游乐船只牌照的申请须由以下的人提出─
(a)如游乐船只由属唯一拥有人的个人拥有,则由该个人提出;
(b)如游乐船只由2名或多于2名的人拥有,而其中至少一名为个人,则由该个人提出;如多于一名拥有人为个人,则由该等个人中获其他拥有人为此目的而提名的一名个人提出;
(c)如游乐船只由一间公司单独拥有,则由获该公司为此目的而提名的一名个人提出。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以处长指明的格式向处长提交,并载有─
(a)上述一名或多于一名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某游乐船只的详情,以及该游乐船只所附有或载有而第(8)款对其适用的任何其他游乐船只的详情;及
(c)处长不时要求向他提供该船只的其他详情,及该船只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拥有人的其他详情。(198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3)处长收到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后,并在订明费用缴付后,可就申请所关乎的游乐船只发出牌照、航行证及牌照号码,并须在牌照上批注申请人的姓名为该游乐船只的持牌拥有人。
(4)牌照须在处长于牌照上指明的期间有效,但以不超过12个月为限,并须受处长认为适当的条件规限;该等条件须在牌照上批注。
(5)牌照及航行证的格式须由处长不时决定。
(6)处长可在牌照上批注条件,规定该游乐船只及根据第(8)款包括在该游乐船只的牌照内的任何其他游乐船只─
(a)每次不得运载超过牌照上批注的人数(如游乐船只牌照包括另一船只,则可就每一船只在牌照上批注不同的人数);
(b)在日落至日出之间的任何时间不得使用。
(7)处长须在根据第(3)款或第3A条就某游乐船只而发出的航行证上,批注该船只的牌照号码、牌照届满日期及处长认为适当的其他详情。
(8)凡正申请牌照的游乐船只(在本款中提述为“母游乐船只”)附有或载有另一游乐船只,而该另一游乐船只长度不超过4米,引擎不超过7.5千瓦,则处长如认为合理的话,可将该另一游乐船只包括在母游乐船只的牌照内,而该另一游乐船只只要在不予使用时是附于或载于母游乐船只之上的,或只要是与母游乐船只联同使用的,即须当作与母游乐船只一起获发牌照。(1985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9)任何游乐船只的持牌拥有人须安排将根据第(3)款向该游乐船只发出的牌照号码,髹上与保存于或以其他方式永久附加于下列船只每边船舷上,位置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接近船舯─
(a)该游乐船只;及
(b)根据第(8)款包括在同一牌照内的任何其他游乐船只,而该等数字(包括属该牌照号码一部分的任何英文字母)─
(i)其颜色与髹上或附加有该等数字的表面的颜色对比鲜明;
(ii)每个的高度不得小于300毫米,而除“1"字外,每个的阔度不得小于170毫米;及
(iii)以宽度在任何一点均不小于40毫米的线条标示。(1981年第287号法律公告)
(10)持牌拥有人没有遵从第(9)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198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
第3A条 牌照的续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在订明费用缴付后,可将牌照续期一段由他指明的期间,但以不超过12个月为限;凡处长将牌照续期,须向持牌拥有人发出新航行证。
(1970年第140号法律公告;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
第3B条 暂时吊销牌照或取消牌照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可基于牌照的任何条件或本规例的任何一条被违反,而将该牌照暂时吊销或取消。
(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
第3C条 航行证的展示 版本日期 09/05/2003
(1)持牌拥有人须在其游乐船只(但该船只通常附有或载有的第3(8)条适用的游乐船只除外)上的显眼位置,时刻展示根据第3(3)或3A条就该船只发出的现行航行证。
(2)持牌拥有人没有遵从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198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3)持牌拥有人如在其游乐船只上展示的航行证─
(a)期限已届满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属无效;或
(b)其上的数字或其他详情并不清晰可阅,(2003年第14号第24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198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
第4条 注册详情的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须将根据第3(2)条向他所提交每一获发牌照游乐船只的详情及该船只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拥有人的详情,记录在登记册内。(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
(2)游乐船只的持牌拥有人在记录于登记册内的地址或其他详情更改后72小时内,须以书面将更改知会处长。(198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3)持牌拥有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
(a)如违例事项与更改地址有关,可处罚款$5000;或
(b)如违例事项与任何其他详情有关,可处罚款$2000。(198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第5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已就某游乐船只领有有效牌照,否则任何人不得─
(a)管有该游乐船只;或
(b)在香港水域内使用该游乐船只。(198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违反第(1)款,该人及(如该人并非该游乐船只的拥有人)拥有人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3)在不损害第3B条的原则下,凡游乐船只牌照的任何条件被违反,则掌管游乐船只的人及(如该人并非该游乐船只的持牌拥有人)持牌拥有人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
第5A条 船只的扣押、移走及扣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获授权人员如有理由相信任何游乐船只在违反第5(1)条的情况下正被或曾被管有或使用,可从任何地方或处所或香港水域任何部分,将该游乐船只扣押和移走或安排将其移走。
(2)根据第(1)款移走的游乐船只可由处长扣留,直至─
(a)该游乐船只已领牌,并已向处长缴付移船费用$200及存放费用每日$50;存放费用由该游乐船只扣留的翌日后起计;或
(b)该游乐船只藉法院或裁判官根据第(3)款作出的命令发还为止。
(3)凡某游乐船只根据本条扣留,而该船只乃因一怀疑违例事项而移走,且已就该怀疑违例事项提起法律程序,则在上述法律程序中,法院或裁判官可命令发还该游乐船只,并可在该命令中规定该船只领牌,与规定在该游乐船只发还前须向处长缴付适当的移船费用及存放费用,或如移船费用及存放费用已予缴付,规定处长退回上述费用。
(4)凡某游乐船只根据本条扣留,如处长知道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处长须在合理范围内尽速就扣留一事向拥有人发出书面通知,如处长不知道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则须在宪报刊登该通知,而如拥有人在该通知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没有就该游乐船只提出申索,则处长可在其后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出售该游乐船只,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游乐船只,而出售或处置所得的收益(如有的话),在扣除根据本条例或本规例已到期缴付或招致的任何牌照费或收费后,在出售或处置的日期起计满12个月时,如在此之前该游乐船只的拥有人没有提出申索,即须拨作香港政府的一般收入。
(5)就本条而言,“游乐船只”(pleasurevessel)一词包括─
(a)船上的装置、装备及所载物品;及
(b)运送该船只的任何拖船或其他设备。
(198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第6条 游乐船只所有权的转让或游乐船只的租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
(a)已领牌游乐船只的全部所有权转让予他人;或
(b)已领牌游乐船只租赁予任何人,持牌拥有人须在转让后或租船协议订立后72小时内,以书面将船只的新拥有人或承租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知会处长。(198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2)凡任何已领牌游乐船只的联名或部分拥有人将他在该游乐船只的权益转让予他人,则该联名或部分拥有人须在转让后72小时内,以书面将新的联名或部分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知会处长,而处长须在根据第4条备存的登记册内作出需要的更改。(198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3)凡将领有现行牌照的游乐船只的全部所有权转让,该游乐船只现行的牌照须转让予新拥有人,直至该牌照届满为止;新拥有人须在转让后72小时内,向处长出示该牌照,而处长则须─
(a)在订明费用缴付后,在该牌照上批注持牌拥有人的姓名,而就确定持牌拥有人的姓名而言,第3(1)条须适用,犹如在该条内提述牌照的申请之处,包括提述根据本款出示牌照一样;及
(b)在根据第4条备存的登记册内作出需要的更改。
(4)持牌拥有人违反第(1)款,或联名或部分拥有人违反第(2)款,或新拥有人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198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
第7条 在航船只上的合格证书持有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游乐船只如长度大于3米或已装配总功率大于3千瓦的引擎,除非船上载有下列的人,否则不得在航于香港水域─
(a)持有有效与适当的游乐船只船长本地合格证书,或等同的本地或其他合格证书的人;及
(b)持有有效与适当的游乐船只轮机员本地合格证书,或等同的本地或其他合格证书的人。
(2)凡在航于香港水域的游乐船只上,有人同时持有有效与适当的游乐船只船长本地合格证书及游乐船只轮机员本地合格证书,或持有多于一份等同的本地或其他合格证书,则第(1)款当作已获遵从。
(2A)任何游乐船只如长度为3米或小于3米,并已装配功率不大于3千瓦的引擎,则除非掌管该船只的人年龄不少于16岁,否则不得在航于香港水域。(1986年第187号法律公告)
(3)凡第(1)或(2A)款被违反─
(a)掌管该游乐船只的人;及
(b)就已领牌游乐船只而言,如掌管的人并非持牌拥有人,则该游乐船只的持牌拥有人;或
(c)就没有领牌的游乐船只而言,如掌管的人并非拥有人,则该游乐船只的拥有人,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198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4)在本条中,“等同”(equivalent)指根据本条例第IV部订立的规则承认为等同。(1986年第187号法律公告)
(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87号法律公告)
第8条 (由1986年第187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9条 出示合格证书以供查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由1986年第187号法律公告废除)
(2)本地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在处长就此而授权的海事处任何人员或任何级别的人员或在任何警务人员有此要求时,须向上述人员出示他的本地合格证书以供查阅。(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
(3)本地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在根据第(2)款被要求他出示他的证书以供查阅时,如不能出示该证书,则须在其后72小时内,将该证书提供予海事处牌照部的海事处人员查阅。
(4)任何人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第10条 牌照的取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
(a)任何游乐船只的持牌拥有人使用该船只作非游乐船只的用途,或允许其使用作非游乐船只的用途;或
(b)已领牌游乐船只─
(i)失事或损毁;或
(ii)被永久移离香港,则持牌拥有人须在上述的使用后或事情发生后7日内,以书面将上述的使用或事情知会处长。(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
(2)当任何游乐船只的持牌拥有人根据第(1)款知会处长时,须向处长提交就该船只而发出的牌照。(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
(3)处长在收到根据第(1)款作出的知会后,须取消就该游乐船只而发出的牌照。
(4)持牌拥有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1974年第257号法律公告;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第11条 须于船上载有的救生装置及灭火器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一游乐船只均须在船上设有救生装置及灭火器具,数目及类型由处长在该船只的牌照内指明。(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
(2)上述每一救生装置及灭火器具,均须为适合在将其装载的游乐船只内使用者,并须时刻维持有效运作。
(3)任何灭火器具,如不论在是否使用时,其所含的灭火剂会随时发出对人类有害的气体,则任何游乐船只不得在船上设有该灭火器具。
(4)凡本条被违反─
(a)掌管该游乐船只的人;及
(b)就已领牌游乐船只而言,如掌管的人并非持牌拥有人,则该游乐船只的持牌拥有人;或
(c)就没有领牌的游乐船只而言,如掌管的人并非拥有人,则该游乐船只的拥有人,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
(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
第12条 任何意外须知会处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由于一宗涉及游乐船只的意外,以致任何船只受损或任何人受伤,则当其时掌管意外所涉及的游乐船只的人,须在意外发生后48小时内,向处长提供任何船只受损及任何人受伤的全部详情。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1974年第257号法律公告)
第13条 豁免受国际碰撞规则规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可以书面豁免任何游乐船只,使其无须遵从国际碰撞规则*中与装载和展示号灯有关的全部或任何规定。
(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
注:
*"国际碰撞规则”乃“internationalcollisionregulations"之译名。
第14条 处长的指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可─
(a)规定任何游乐船只在任何地方碇泊、予以稳固或系泊;
(aa)规定游乐船只的持牌拥有人将游乐船只送交处长检查;(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
(b)禁止任何游乐船只在任何地方碇泊、予以稳固或系泊;或
(c)规定将任何游乐船只从香港水域内任何地方移动至香港水域内任何其他地方。
(2)任何人没有遵从处长根据本条施加的任何规定或禁止,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1974年第257号法律公告;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游乐船只的系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香港水域内供游乐船只系泊之用的系泊区。
(2)任何游乐船只不在使用时,不得在香港水域内不属指明系泊区或处长根据第14(1)条规定的任何地方系泊、碇泊或以其他方式予以稳固。
(3)指明系泊区内的所有系泊设备均须由其拥有人保持与维持状况良好和位置正确,费用由该拥有人负责,而处长可检查该等系泊设备,并可规定将其修理、重新敷设或移走。(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
(4)《商船(费用)规例》(第281章,附属法例)所订明的适当费用,须就指明系泊区内所有系泊设备向处长缴付。
(5)指明系泊区内的所有系泊设备,均须按照处长的指示敷设。
(6)未经处长批准,不得在香港水域内指明系泊区以外的地方敷设任何系泊设备。
(7)如第(2)款被违反,有关的游乐船只的持牌拥有人或没有领牌的游乐船只的拥有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
(7A)指明系泊区内的系泊设备的任何拥有人如─
(a)没有将系泊设备保持与维持状况良好;
(b)没有将系泊设备保持与维持位置正确;或
(c)没有遵从处长就系泊设备的修理、敷设、重新敷设或移走所作出的指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
(8)任何人违反第(6)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1974年第257号法律公告;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
第16条 (由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7条 非法使用游乐船只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没有游乐船只的持牌拥有人同意而使用该船只,而在不损害其他法律条文的原则下,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
(1974年第257号法律公告;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第18条 就处长的决定提出反对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任何人如因处长或获授权人员根据本规例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职责而作出或做出的决定、作为或不作为而感到受屈,可在获告知该决定、作为或不作为或知悉该决定、作为或不作为的日期(以较迟者为准)后14天内,或在政务司司长就任何个别情况而容许的较长期限内,藉书面通知就该决定、作为或不作为向政务司司长提出反对。
(2)政务司司长在考虑按照第(1)款提出的反对后,可维持、更改或推翻处长或获授权人员的决定、作为或不作为,或代以他认为适当的其他决定或作出他认为适当的其他命令。
(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19条 豁免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凡信纳本规例所载或根据本规例所订的任何规定,已实质上获得遵从,或信纳在顾及当时的情况后,无须遵从上述规定,可豁免任何游乐船只,使其在他认为适当施加的条件规限下,无须遵从上述规定。
(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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