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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生死及失踪者)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于世界任何地方或某航程中在任何香港注册的飞机上发生的出生及死亡个案,以及就有人失踪并相信该人是因为于世界任何地方或某航程中在任何香港注册的飞机上发生的意外而致死亡的个案,订定有关备存其纪录的条文;并就生死登记官保存该等纪录的事宜,订定条文。

[1950年10月13日]

(本为1950年第33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民航(生死及失踪者)条例》。

第2条 行政长官订立规例以记录与登记出生及死亡个案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藉规例订定条文,以规定规例内所指明的人就以下个案备存纪录并向民航处处长提交申报表─

(a)于世界任何地方在任何香港注册的飞机上发生的出生及死亡个案;及

(b)任何人作为上述飞机的旅客,因为该飞机的意外而致在航程中丧生的在香港以外死亡个案,(由1974年第171号法律公告修订)并可藉规例订定条文,对按照上述规定向民航处处长提交的任何申报表在民航处备存纪录作出规定;行政长官亦可藉该等规例,指明任何人没有遵从该等规定,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300。(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2)如法人团体犯了上述罪行,则任何在该罪行发生时身为该法人团体董事、总经理、秘书或类似高级人员的人或其意是以任何该等身分行事的人,须当作犯了该罪行,但如他证明该罪行并非在其同意或纵容下发生,并证明在顾及他以该身分所具有的职能的性质及各方面的情况下,他已作出一切应作出的努力以防止该罪行发生,则属例外。在本款中,“董事”(director)一词包括以任何职称担任董事职位的人。

(3)凡任何上述规例对按照第(1)款在民航处备存纪录作出规定,该等规例亦须对向生死登记官送交该等纪录的核证副本作出规定。

(4)生死登记官在接获任何上述核证副本后,须安排将其存档,并保存在他为此所备存的簿册内,而该簿册则名为“航空生死登记册”。

(5)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须对更正或修订依据该等规例在民航处备存的任何纪录作出规定,并须对向生死登记官送交该等纪录内经改正或修订的记项的核证副本作出规定。

(6)生死登记官在接获上述经改正或修订的记项的核证副本后,须安排以正确或适当的记项取代当其时已在航空生死登记册上载入的相应记项。

(7)《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22、24、25及28条须犹如航空生死登记册是该等条文所述的登记纪录一样具有效力。(由1997年第80号第71条代替)

(8)行政长官可藉规例就以下各方面订定条文─(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a)就已向民航处处长呈报为失踪的人,即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因为香港注册的飞机的意外而致死亡的人,在民航处备存纪录;

(b)更正或修订任何上述纪录;及

(c)将关于当其时记入该纪录的事项的资料送交生死登记官。

(由1993年第17号第19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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