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3章第38条)
[1990年12月28日]
(本为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一般规定
本规例可引称为《建筑物(建造)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不可燃物料”(non-combustiblematerial)指通过认可的不可燃性测试的物料;
“外加荷载”(imposedload)指恒载或风荷载以外的荷载;
“外墙”(externalwall)指建筑物外部的墙壁,即使与另一建筑物的墙壁毗邻者亦然;
“地盘勘测”(siteinvestigation)指对地盘的自然特征的勘测,包括文件研究、地盘测量及土地勘测;
“车路”(carriageway)指私家街道、尽头路或通路上,供车辆交通使用或拟供车辆交通使用的部分;
“承载”(loadbearing)就建筑物、建筑工程或街道的任何部分而言,指该部分承担荷载(因其本身重量及本身表面所受风压而产生的荷载除外);
“砌石”(masonry)指砖或建筑砌块的组合物;
“风荷载”(windload)指因风压或吸力的效应而产生的任何荷载;
“恒载”(deadload)指墙壁、楼面、屋顶、终饰、永久间隔及其他永久结构的重量;
“素混凝土”(plainconcrete)指并无为结构目的加入钢筋的混凝土,但包括为限制收缩或其他移动而加入钢筋的混凝土;
“基础”(foundation)指建筑物、建筑工程、构筑物或街道与土地直接接触,并将荷载传递至土地的部分;
“烟囱”(chimney)指任何设计作为烟道的构筑物及任何围起一条或多于一条烟道的构筑物;
“烟道”(flue)指供烟或其他燃烧产物或来自任何煮食器具、炉灶或烘炉的烟雾或污浊空气经过或拟供其经过,使其通往露天地方的管道;
“电影院”(cinema)指任何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而其设计是为设置与电影放映相关或为电影放映目的而使用的设施(包括放映室)及放映器材或其他器材或设备之用,并设有此等设施、器材或设备;(1996年第195号法律公告)
“桩”(pile)指柱形基础构件,而该构件是─
(a)预先制成,并以打入、压下或其他方法插入地中的;或
(b)在以冲孔、挖掘或插入套管的方法在地下形成的竖井内灌注的。
第3条 物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所使用的所有物料,须─
(a)在性质和品质方面适合其所作用途;
(b)妥为混合或制备;及
(c)在应用、使用或安装时足以发挥其设计的功用。
第4条 不得超逾适当限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一建筑物、街道、建筑工程及街道工程的结构,须能安全地承受按照第III部条文厘定的组合恒载、外加荷载及风荷载,并将之传递至土地,并且不会─
(a)引致任何变位、变形或其他移动,以致减损该建筑物、街道、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或任何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土地、街道或设施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稳定性,或导致其受损;或
(b)超逾该建筑物、街道、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或任何其他建筑物、街道、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设计应力的适当限度。
第5条 设计方法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的结构设计须符合力学定律及认可的工程原理。
第6条 负荷过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建筑物、街道、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不得支承超出其恰当承载力的荷载。
(2)本条不适用于为进行测试而需要的任何荷载。
第7条 不得对毗邻及其他建筑物或土地有不利影响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可能会对任何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土地、街道或设施的稳定性有不利影响的建筑工程,不得进行。
第8条 水平的改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所有露台、外廊、楼梯、楼梯平台或伸出物的外缘,或在相邻水平之间的差距多于600毫米之处,须设置防护栏障,以限制或管制人及车辆的移动。
(2)根据本条所设置以限制或管制人的移动的防护栏障─
(a)在设计和建造上,须尽量减低任何人或物件自栏障的缝隙堕下、滚下、滑下或跌出或任何人攀越栏障的危险;
(b)其高度须高于相邻水平中较高者1.1米或以上;及
(c)在建造上,须能阻止任何最小一处的尺寸是多于100毫米的物品通过。
(3)在所有露台、外廊、楼面、可到达的屋顶或相类的地方的外缘,防护栏障最低的150毫米须为实心,但本款并不适用于除保养工程所需通道外并无其他通道通往的屋顶。
(3A)(a)就公众娱乐场所而言,除第(1)至(3)款的规定适用外,(b)段各项规定亦同时适用。
(b)设于任何上层级外缘的防护栏障─
(i)在建造上须使任何水平表面斜向座位30度角,并呈凹形截面;或
(ii)设置方式须使该栏障只容细小物品放置其上,并确保物品不会跌向其下的任何层级或地方。(1996年第195号法律公告)
(4)本条不适用于聚会礼堂的舞台、工厂的上落货物区或由一个家庭占用的住用处所内的空间。
第9条 地盘勘测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而进行的地盘勘测,其进行方式及须达至的认可水准,须能为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设计及建造提供足够的岩土数据及其他有关数据。
第9A条 与升降机及自动梯相关的建筑物设计及建造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建筑物将有升降机或自动梯装置其内─
(a)该建筑物须经设计和建造;或
(b)(如该建筑物已存在)须予改动,
以便为升降机或自动梯(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安全运作、保养及检查,提供足够的─
(i)结构强度;
(ii)空间;
(iii)保护;
(iv)通道;及
(v)通风。
(2)凡为─
(a)检查、保养或修理装置于建筑物内的升降机或自动梯;或
(b)从装置于建筑物内的升降机救人,而设有门或其他形式的通道,该建筑物的拥有人须张贴符合第(4)款规定的告示,就进入该等通道通往的地方或以其他方式干扰升降机或自动梯的运作的危险,向使用该建筑物的人提出警告。
(3)建筑物拥有人须在乘客进入升降机的所有入口,张贴符合第(4)款规定的告示,警告使用该建筑物的人,于火警时不要使用升降机。
(4)根据本条张贴的告示,须符合以下规定─
(a)告示须张贴在显眼地方;
(b)告示须中英文兼备,字体须凹入或凸出;
(c)告示上的中英文字体─
(i)就第(2)款所提述的标志而言,须有25毫米的高度;及
(ii)就第(3)款所提述的标志而言,须有15毫米的高度;及
(d)告示须以金属、塑胶或其他耐久物料制成,并须以确保持久的方式贴附。
(5)本条适用于将装置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建筑物,但装置下述设备者除外─
(a)就任何建造中的建筑物而言,纯粹供从事该项建造工程的人使用或为运载该建筑物所用物料而设有的升降机或吊重机;
(b)纯粹用于运载、堆垛、起卸货物或物料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升降机或吊重机─
(i)不穿过任何楼面;及
(ii)其运行高度不超逾3.5米;
(c)纯粹用于升起汽车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升降机或吊重机─
(i)不穿过任何楼面;及
(ii)其运行高度不超逾3.5米;
(d)主要用于为熔炉或相类的器具上料的吊斗吊重机或吊重机;
(e)纯粹用于将物料升起或直接送入机器中的吊重机;
(f)带式、斗式、戽斗式或滚柱式输送机及任何相类的机器;
(g)与任何货运码头或码头相连的滑行台;
(h)娱乐装置;
(i)舞台或乐队升降机;
(j)藉导向滑架主要沿一段楼梯的方向上下运行,以运送任何人或坐轮椅的人来往于2层或多于2层水平之间的楼梯升降机;及
(k)供坐轮椅或不坐轮椅的残疾人士来往于固定水平之间(其间或设有分层)的升降平台,而该升降平台高于最低层的水平最多不超逾1.98米。
(6)在本条适用的建筑物内装置升降机或自动梯后,不得对该建筑物作出任何会使其不再符合本条任何规定的改动。
(1994年第96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水泥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物料
作一般用途的水泥须为普通或快硬的波特兰水泥,其成分、制造及化学和物理特性须适合其拟作用途。
第11条 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沙─
(a)须由天然沙或碎石构成,或由两者混合而成;
(b)须坚硬、清洁而无黏附的涂层;
(c)不得包含可察觉数量的黏土球或黏土粒;
(d)所包含的幼黏土、粉沙或粉尘(可穿过63微米的滤网的黏土、粉沙或粉尘)的比率不得多于─
(i)天然沙质量的5%;及
(ii)碎石质量的10%.
(2)用于沙浆或灰泥的沙,所包含的有害物料的分量,不得对沙浆或灰泥的硬化强度或耐久性有不利影响。
第12条 水 版本日期 30/06/1997
作一般用途的水须为清洁、不含有害物质的淡水。
第13条 用作防潮的物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用作防潮的物料须耐久、不透水,并在顾及有关个案的特别情况后,在各方面均合用。
第14条 灰泥土批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灰泥土批荡─
(a)须有水泥、水化石灰、无机泥土及水的成分以形成耐久防渗的物料;
(b)须批上2层,每层约20毫米厚,底层有良好键面,日计施工缝须予叠接;及
(c)表面坡度如超逾1比2,则须有足够的防滑处理。
(2)经灰泥土批荡的表面的正面的每1.5平方米,以及局部渗漏的地方,须设有内直径不少于50毫米的疏水孔。
第15条 对滑动、上举和倾覆的抗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荷载
(1)除本规例另有规定外,建筑物、街道、建筑工程或道路工程的设计和建造,须使─
(a)加在其上的滑动力的抗力,不少于因任何荷载而产生的滑动力的1.5倍;
(b)加在其上的上举力的抗力,不少于因任何荷载而产生的上举力的1.5倍;及
(c)加在其上的倾覆力矩的抗力,不少于因风荷载而产生的倾覆力矩的1.5倍及因风荷载以外的荷载而产生的倾覆力矩的2倍。
(2)上举力的抗力须以因最小恒载而产生的下向力,加上因任何许可的锚定抗力而产生的下向力所得的总和计算。
(3)倾覆力矩的抗力须以因最小恒载而产生的稳定力矩,加上因任何许可的锚定抗力而产生的稳定力矩所得的总和计算。
第16条 恒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计算恒载时,物料的单位重量须以可靠的数据为根据。
(2)如永久间隔的位置显示在建筑物图则上,则该等间隔的重量须包括在恒载内。
第17条 外加荷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建筑物、街道、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因其拟作用途或目的而相当可能产生的最大外施荷载(包括相邻土地施加的力度),即为该建筑物、街道、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外加荷载,但除本条另有规定外─
(a)建筑物或街道的最小外加荷载为─
(i)表1第3栏所指明的均匀施加于平面上的分布荷载;或
(ii)表1第4栏所指明的施加于平面上任何边长300毫米的方形范围上的集中荷载;或
(iii)表1第5栏所指明的施加于梁上并均匀分布于跨度的总荷载,三者以产生最不利影响者为准;
(b)就表1第5栏而言,梁、肋及托梁的中心如相隔不多于1米,则不得视为梁;
(c)如建筑物须承托间隔,但间隔的位置并无显示在建筑物图则上,则该等间隔的重量须视为均匀施加于平面上的外加分布荷载,而除其他外加荷载外─
(i)须不少于均匀分布于每平方米范围内的每米间隔长度的重量的1/3;及
(ii)如楼面用作办公室用途,须不少于1千帕斯卡。
表1
最小外加荷载
1 2 3 4 5
类别编号 用途 均匀施加于平面上的分布荷载 施加于平面上任何边长300毫米 施加于梁上并均匀分布于跨度的总荷载
的方形范围上的集中荷载
千帕斯卡 千牛顿 千牛顿
1下述地方的楼面─集体寝室; 2.0 2.0 12.0
医院病房、睡房、洗手间;
旅馆及汽车旅馆私用客厅、
睡房、洗手间
2下述地方的楼面─住用建筑物; 2.5 3.0 15.0
医院诊室;
医院手术室及X光室
(设备待定,但不少于);
幼儿中心及幼稚园
3下述地方的楼面─
学院及学校课室、讲室;
学院及学校实验室(设备待定,但不少于);
作一般用途的办公室;
没有藏书的阅览室;
不能用作集会用途的康乐场地、 3.0 4.5 18.0
桌球室、保龄球场;
没有中央动力机械亦没有贮存
物品的轻型工作室
4下述地方的楼面─ 4.0 4.5 24.0
*设有固定座位的集会场地;
银行大堂;礼拜堂、教堂及
举行崇拜的地方(设有固定座位者);
并非在住用建筑物内的厨房
及洗衣房(设备待定,但不少于)
*设有固定座位指相当可能不会
有移走座位和将空间用作其他
用途的情况出现。
5下述地方的楼面─
艺术馆;没有固定座
位的集会场地;舞厅;
百货公司、超级市场及
陈列和售卖商品的店铺;
建筑物之间的行人天桥、 5.0 4.5 30.0
行人路、平台、广场及
用作供行人往来的地方;
大看台;健身室;旅馆
及汽车旅馆酒吧、门厅、
休息室、公众房间、餐厅;
有藏书的图书室(不包括
图书馆书库);供贮存物
品和一般存档用的办公室;
公众大堂及休息室;食肆、
夜总会、食堂、快餐店及
须支承群众荷载的餐厅;
剧院及戏院
6下述地方的楼面─ 7.5 9.0 45.0
锅炉房(设备待定,但不少于);
机房、通风机房及同类房间
(设备待定,但不少于);
舞台及用作舞台的电视
录影室
7下述地方的楼面─
工场、工厂及工业用的其他相同
类别建筑物或建筑物的部分─
(a)供支承轻量荷载 5.0 9.0 ─
(b)供支承中量荷载 7.5 9.0 ─
(c)供支承重量荷载 10.0 9.0 ─
(d)供放置印刷机械装置
(设备待定,但不少于) 12.59.0 9.0 ─
8下述地方用作贮存 每米*贮存高度为3.5,
但不少于10.0
用途的楼面─ 待定,但不少于9.0 ─
(a)图书馆书库、书店 每米*贮存高度为5.0,但不少于15.0
(b)冷藏库
(c)印刷机械装置的纸库 待定,但不少于9.0 ─
(d)(a)、(b)及(c)所指 每米*贮存高度为8.0
明种类以外的贮存,包
括仓库内的贮存 待定,但不少于9.0 ─
但每米*贮存高度不少于2.5 待定,但不少于9.0
*贮存高度为楼面与由天花板、
楼面底部、屋顶或其他障碍
物形成的对贮存高度造成实
际限制的部分之间的高度。
9用作供车辆使用的车路、
楼面、车道及斜路的地方─
(a)只供泊车,供总重量不超
逾2500公斤的车辆使用 4.0 9.0 24.0
(b)供总重量不超逾4000公斤
的车辆使用,而消防车是不可到达的 7.5 15.0 45.0
(c)供总重量不超逾4000公斤的
车辆使用,而消防车是可到达的 7.5 75.0 150.0
(d)供总重量不超逾12000公斤
的车辆使用,而消防车是可到达的 适当公路荷载的80%
(e)供(a)、(b)、(c)及(d)所
指明种类以外的车辆使用 适当公路荷载
10平屋顶及坡度为10度或
10度以下的斜面屋顶─
(a)如没有设置通道通往
屋顶(保养工程所需通道除外) 0.7 51.0 ─
(b)如(除保养工程所需通道外)
另设有通道通往屋顶 2.0 2.0 15.0
11斜尖屋顶(除保养工程所需
通道外不设通道通往屋顶)与
水平面形成的倾斜度为─
(a)30度或以下 0.7 51.0 ─
(b)75度或以上 无 无 ─
(c)30度以上及75度以下 按斜度计算的直线插值法
12楼梯、楼梯平台及走廊 与所通往的楼面相同,但不少于
3.0及不多于10.0 4.5 ─
(2)(a)除(b)、(c)、(d)及(e)段另有规定外,在计算任何柱、墩、墙或基础的总外加荷载时,屋顶及所支承的每一楼面的分布外加荷载可按表2所指明而折减。
(b)如梁的单跨在任何一层承托不少于45平方米的楼面,则只就决定梁的设计而言,分布外加荷载可就如此承托的楼面每足45平方米折减5%,但折减合计不得多于20%.
(c)在计算任何柱、墩、墙或基础的总荷载时,可顾及(a)或(b)段所指明的折减(以较大者为准)。
(d)如属经设计以支承7.5千帕斯卡或以上的分布外加荷载的工厂及工场,则总外加荷载不得折减至低于在若所有楼面均经设计用以支承7.5千帕斯卡分布外加荷载,且没有按表2所指明而折减的情况下所得的荷载。
(e)对于以下各项,不得折减外加荷载─
(i)已特别予以考虑的工业装置或机器;或
(ii)经设计以支承少于7.5千帕斯卡分布外加荷载的工厂及工场的楼面;或
(iii)供车辆使用的楼面及用作贮存用途的楼面;或
(iv)用作贮存物品和存档用途的办公室用地;或
(v)动力效应所产生的力度。
表2
总分布外加荷载的折减
考虑中的构件所支承的楼面 考虑中的构件所支承的所有楼面
层数(包括屋顶) (包括屋顶)的总分布外加荷载
的折减百分率
1 0
2 10
3 20
4 30
5或以上 40
(3)为限制或管制人的移动而装置的防护栏障的设计,须能抵抗表3所指明并分别施加的最小水平外加荷载或风荷载(如适用),两者以产生较不利影响者为准。
表3
为限制或管制人的移动而设的防护
栏障的最小水平外加荷载
用途 在楼面水平之上 施加于楼面与顶 施加于楼面与顶栏杆之间的
1.1米的高度施 栏杆之间的填料 填料任何部分上的集中荷载
加的均布荷载 上的均布荷载
千牛顿每米间距 千帕斯卡 千牛顿
不预期有群众荷载的地方 0.75 1.0 0.5
集会场所及所有紧急栏障 3.0 1.5 1.5
(4)(a)除(b)、(c)及(d)段另有规定外,停车场的车辆栏障的设计须能抵挡均匀分布于任何长1.5米的部分并在防撞杠的高度施加的10M/(100+δb)千牛顿的撞击力;M为车辆按公斤计算的总质量,而δb则为栏障按毫米计算的挠度。
(b)如任何停车场设计时是以任何使用该停车场的车辆的重量不会超逾2500公斤为基础的,则该停车场的车辆栏障的设计须能抵挡均匀分布于任何长1.5 米的部分并在楼面水平之上375毫米处施加的15000/(100+δb)千牛顿的撞击力;δb为栏障按毫米计算的挠度。
(c)停车场斜通道的车辆栏障的设计须能抵挡在斜通道之上610毫米的高度施加的撞击力,而该撞击力是按照(a)或(b)段所厘定的适当撞击力的1/2.
(d)在任何拟供下行而长度超逾20米的直斜路下端相对之处的车辆栏障,其设计须能抵挡在斜路之上610毫米的高度施加的撞击力,而该撞击力是按照(a)或(b)段所厘定的适当撞击力的两倍。
(e)在(a)或(d)段所涵盖的地方以外的车辆栏障,其设计须能抵挡就使用该等地方的车辆而言属适当的撞击力。
(5)(a)在设计建筑物、街道、建筑工程及街道工程时,动力效应所产生的力度须视为额外的外加荷载。
(b)在任何工场、工厂或其他作工业用途的建筑物内,动力效应所产生的力度可以该幢建筑物的资料为基础而厘定,但如并非如此厘定,则─
(i)只就决定平板及梁的设计而言,须推定为2.5千帕斯卡的额外垂直外加荷载;及
(ii)就决定结构构架及基础的设计而言,须推定为同时施加于会产生最不利影响的N层楼面的额外横向力(可假定并非与风荷载一并施加),而该横向力为第(i)节所指明的垂直外加荷载的10%;N为整数,而且不少于承受动力效应的楼面的总层数的0.2倍。
第18条 风荷载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建筑物、街道、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风荷载,须以该建筑物、街道、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对来自任何方向的风速及阵风效应的反应为根据,而风速及阵风效应是经过一段有不少于50年的重现期后予以适当厘定的。
第19条 关于荷载的告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每幢工业建筑物或仓库的每一楼层,拥有人须在每道楼梯或其他适当地方,持久地和显明地展示一份凹字或凸字的中英文告示,告示须以金属、塑胶或其他适当物料制成,以不少于15毫米高的字体及数字,述明该楼面的设计所能够支承的、按每平方米重量计算的分布外加荷载(不包括动力效应),格式如下─
BUILDINGSORDINANCE
(Chapter123)
NOTICE
Theimposedloadonthisfloorisnottoexceed
……kilogramspersquaremetre.
建筑物条例
(第123章)
告示
此楼面之外加荷载每平方米不得超逾……公斤
(2)如不同房间的楼面或楼面的不同部分的设计是用以支承不同的分布外加荷载的,则在每个房间或该楼面的每一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须适当地展示第(1)款所示格式的告示,表明各不同的情况。
(3)就本条而言,设计时以千帕斯卡为单位的分布外加荷载,须按1千帕斯卡对每平方米102公斤折算,在第(1)款所示格式的告示上,以每平方米若干公斤的单位表明。
第20条 地盘平整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地盘平整工程
(1)地盘平整工程的设计与建造,须使工程及地盘其余部分在建造期间及之后,有足够的安全度。
(2)地盘平整工程的进行,不得使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土地、街道或设施的安全度不足够或导致其受损。
第21条 在附表所列地区的第1号地区进行的大型挖掘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大型挖掘工程
(1)在附表所列地区的第1号地区进行的大型挖掘工程,不得在建筑事务监督所厘定的水平以下进行。
(2)就本条而言,“大型挖掘工程”(bulkexcavation)指所有挖掘工程,但就土地勘测、公用设施坑道、排水渠、污水渠或桩而进行的挖掘工程除外。
第2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基础
在本部中─
“工作荷载”(workingload)指按照第III部计算所得的、基础经设计以支承的荷载;
“极限承载力”(ultimatebearingcapacity)就承托基础的土地而言,指某一荷载强度数值,而荷载强度达该数值时,土地的抗力会发挥至极点,或受相当程度的变形。
第23条 基础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进行基础工程,不得使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土地、街道或设施的安全度不足够,或减损其稳定性,或导致其受损。
(2)凡进行降低地下水位工程,须采取适当程序和提供预防措施,以防止任何因此而造成的不当变形或其他移动,而该等变形或移动是能减损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土地、街道或设施的稳定性的,或导致其受损的。
第24条 地盘勘测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建造基础,须进行地盘勘测,以提供设计和建造基础所需的一切资料。
第25条 土地所能容许的承载力、黏结力或摩擦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承托任何支承工作荷载的基础的土地,其所能容许的承载力、黏结力或摩擦力不得超逾─
(a)该土地的极限承载力、极限黏结力或极限摩擦力,并须有足够的抗损坏安全系数;或
(b)与该土地的承载、黏结或摩擦有关的数值,使变形或移动程度(包括总沉降、不均匀沉降及横向移动)不会大于该基础所承托的建筑物、建筑工程、构筑物或街道所能容受的程度,两者以较小者为准。
(2)承重土地的极限承载力、极限黏结力或极限摩擦力须藉下列方法厘定─
(a)进行适当测试以确定承重土地的工程特性,并应用认可的基础工程原理;或
(b)实地的基础测试;或
(c)其他适当方法。
(3)凡以承重土地的极限承载力为基准而厘定土地所能容许的承载力,须妥为考虑所有情况,包括地下水状况、基础的形状及深度、荷载的倾斜度及偏心距,以及周围土地的性质及坡度;如属岩石,则亦包括是否有岩溶现象、岩石的节理,以及节理的间距、倾角、厚度及风化程度,以及任何其他有关特征。
(4)基础抵抗恒载、外加荷载及风荷载的混合效应的容许承载力、黏结力或摩擦力,如纯粹因风荷载而有所增加,则可增加不多于25%.
第26条 桩基础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所有桩基础须有足够的支承荷载能力,并须属适合土地状况的认可类型。
(2)桩基础所能容许的荷载须藉下列方法厘定─
(a)可予接受的基础工程原理;或
(b)实地对基础进行的测试,并须顾及土地状况、埋置方法及群体效应而有就该类型的桩而言属适当的足够安全系数。
(3)如桩基础埋入的地层相当可能于基础埋置妥当后经受固结,则─
(a)在厘定支承荷载能力时,无须顾及固结地层及其上的泥土的摩擦抗力;及
(b)固结地层及其上的泥土所产生的下向摩擦力须视为外加荷载。
(4)在符合第(5)款条文的规定下,桩的间距须在妥为顾及土地性质、建造方法及群体效应的情况下予以厘定,并须足以防止桩或任何相邻建造物受损。
(5)所有主要由摩擦产生抗力的桩及所有打入桩,其中心的位置须─
(a)距相邻的桩的中心不少于其周界长度或1米,两者以较大者为准;及
(b)距地盘界线不少于其周界长度的一半或500毫米,两者以较大者为准。
(6)如各桩的位置相近,以致各桩的支承荷载能力可能受其他桩的影响,则须当作有桩群存在,而任何桩群所能容许的荷载不得超逾该桩群内各桩的支承荷载能力的总和,乘以按照第(7)款厘定的桩群折减系数。
(7)桩群折减系数须在顾及所有情况后(包括土地性质、桩的长度及间距、桩群的大小,以及建造方法),就该桩群的承载力及沉降情况,以认可的基础工程原理予以厘定。
(8)打桩须顾及桩、锤及桩帽的特性及变形特征,以便在施加打桩能量时不致损毁桩的物料。
(9)在符合第(8)款条文的规定下,所有打入的钢桩及预制钢筋混凝土桩的设计,须能使标称横截面面积在承受工作荷载时的平均压应力不超逾─
(a)0.4uW(如属预制钢筋混凝土桩);及F
(b)0.6fy(如属钢桩),F
fy是钢的屈服应力,uW是混凝土的指明等级强度,F是打桩的设计安全系数,而恒载及外加荷载的最小数值为2,组合恒载、外加荷载及风荷载的最小数值为1.6.
第27条 灌注混凝土基础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灌注混凝土基础在承受工作荷载时的混凝土应力,不得超逾─
(a)(如在干燥情况下灌注混凝土)混凝土设计应力的适当限度;
(b)(如在灌注混凝土时相当可能遇到地下水)混凝土设计应力的适当限度的80%.
(2)在符合第(1)款条文的规定下,最小横向尺寸不超逾750毫米的灌注混凝土桩,在承受恒载及外加荷载所造成的工作荷载时,其标称横截面面积的平均压应力不得超逾5兆帕斯卡,而在承受组合恒载、外加荷载及风荷载所造成的工作荷载时,其标称横截面面积的平均压应力不得超逾6.25兆帕斯卡。
(3)所有灌注混凝土桩的现浇混凝土衬层不得视作有助加强基础的结构强度。
第28条 桩及桩帽的横向约束 版本日期 30/06/1997
独立的桩或桩帽须最少在两个方向设有足够的横向约束。
第29条 如有疑问须作实地测试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建筑事务监督对任何基础的设计假定或支承荷载能力有任何疑问,他可要求藉施加测试荷载或任何其他适当方法,在该基础上或该基础所在的土地上作实地测试。
第30条 基础单元的验证测试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确定基础在承受荷载时的表现,须藉下列方法对有代表性的基础单元进行足够次数的验证测试─
(a)施加测试荷载;或
(b)对已完成的灌注混凝土基础进行取芯钻探;或
(c)任何其他适当方法,视何者适合基础的类型而定。
第31条 土地处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要藉土地处理而使土地的支承荷载能力得以增进,则须就所采用的方法及物料是否适当,提出足够证明。
(2)如已进行土地处理,则须对经处理的土地进行足够的测试。
(3)如土地处理可影响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土地、街道或设施,则须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
第32条 地盘的铺盖 版本日期 30/06/199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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