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本条例就香港规划师学会成为法团及有关连的事宜订定条文。
[1991年5月10日]
(本为1991年第38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规划师学会法团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名册”(Register) 指按照章程规定而备存的学会会员名单;
“年度”(year) 指依照章程始于每年某日及终于每年某日的学会财政年度,但学会成为法团之日至翌年的3月31日期间,将被视为一财政年度;
“秘书”(Secretary) 指根据章程规定而委任的学会义务秘书;
“理事会”(Council) 指根据第7条设立的学会理事会;
“章程”(Constitution) 指第10条所述现正生效的学会章程;
“会长”(President) 指在第7条内称为学会会长的人或按照章程规定担任会长职责的任何人士;
“会员”(member) 指现时名列学会会员名册的人;
“学会”(Institute) 指根据第3条成为法团的“香港规划师学会”。
第3条 香港规划师学会成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香港规划师学会
(1) 香港都市规划师学会现成为一个法团,称为“香港规划师学会”。学会以该名义永久延续,并可起诉及被起诉,以及可在符合本条例的情况下进行与经受法团可以合法进行与经受的一切行动及事情。
(2) 学会备有法团印章,须经理事会通过决议方可使用。法团印章使用时,除章程另行规定外,理事会一名成员与秘书或理事会委派代替秘书的另一人必须在场见证,各人须签署本身姓名。
(3) 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用学会法团印章妥为签立,并按第(2)款签署认证,则须获接纳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文件须视作妥为签立的文件。
第4条 学会的宗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学会的宗旨如下,但必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a) 以社群利益为依归,推广及维护香港市区及郊区的社区、建设及经济发展;
(b) 推动都市规划的一般发展,帮助各界人士获取关于都市规划的文理学科知识,及提高都市规划专业的水准;
(c) 令公众更关注都市规划在社群中所担当的角色;
(d) 推动都市规划及有关连的文理学科的教育与研究;
(e) 确保都市规划专业的成员行事持正,维持都市规划专业的地位及向公众和政府反映都市规划专业的观点;
(f) 遏止都市规划专业内的不名誉行为;
(g) 通过只收纳理事会认为具有充足的都市规划理论、及与香港尤为有关的都市规划实务知识的人士为学会会员,以确保社群对延聘专业都市规划师的信心;
(h) 举办面试或笔试及以其他方式确定有关人士是否具备获学会授予专业认可的资格;
(i) 促进与香港及其他地区抱类似宗旨的其他学会或组织之间的资讯及意见交流;
(j) 鼓励与培养学会会员之间以及与其他专业团体及其成员之间的友好合作精神;及
(k) 办理一切有关或有助于执行这些职能或实现上述宗旨的事情。
第5条 学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理事会可代表学会,办理所有必需的、有连带关系的或有助的事宜,以贯彻学会宗旨,而在不影响以上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其可以─
(a) 取得、承租、购买、持有和享用任何财产,以及将财产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b) 订立任何合约;
(c) 为会员提供适当设施;
(d) 雇用职员;
(e) 为职员及造访宾客提供住所;
(f) 为职员提供退休金或分担退休金的供款;
(g) 担任有关退休金计划及奖学金和奖项基金的受托人;
(h) 以理事会认为适当或适宜的方式及抵押或条款借入款项;
(i) 以理事会认为适当或适宜的条件申请及接受任何津贴以资助学会活动;及
(j) 以理事会认为适当或适宜的方式及规模将学会基金投资。
第6条 财产的归属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开始实施时,并非法团的香港都市规划师学会的一切财产、权利、特权、义务及法律责任均归属学会所有。
第7条 理事会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理事会
(1) 现设立名为“香港规划师学会理事会”的理事会。
(2) 本条例实施时,理事会的成员包括于紧接本条例实施前原为并非法团的香港都市规划师学会的在职会长、副会长、义务秘书和义务司库及于紧接本条例实施前原为并非法团的香港都市规划师学会理事会的所有成员。
(3) 第(2)款所述的人的任期,直至在学会首次周年大会上或按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选出理事会职员及成员时终止。
第8条 理事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条例或章程另有规定外,学会的管理权属于理事会,而学会的一切权力亦由理事会行使。
第9条 会籍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会籍与章程
名列会员名册的人士是学会的会员,即
(a) 本条例实施时,并非法团的香港都市规划师学会的全部会员;及
(b) 根据章程获得会籍的其他人士。
第10条 现行章程成为学会章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学会须采纳并非法团的香港都市规划师学会于本条例实施时的章程作为学会的章程。
(2) 本条例实施后14天内,会长须将按第(1)款所采纳的章程副本一份,呈交公司注册官注册,该副本须经会长证明为真确副本。
(3) 学会可随时按照章程的条文修订章程。
(4) 章程及对它所作的修订,均无须在宪报刊登。
第11条 须呈交公司注册处处长的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一般规定
(1) 本条例实施后14天内,会长须将下列资料呈交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
(a) 学会地址通知;
(b) 理事会成员姓名及地址名单;
(c) 秘书姓名及地址。
(2) 章程内任何条款在任何时候根据第10条修订后14天内,会长须将修订后的章程副本一份呈交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并证明该副本为真确副本。
(3) 第(1)(a)、(b)或(c)款规定必须呈交公司注册处处长的资料如有任何更改,会长须于随后14天内将更改通知书呈交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
(4) 在每个年度完结后6个月内,会长须将根据章程拟备的该年度学会收支结算表及以该年度完结之日为准的学会资产负债表,以及根据章程拟备的核数师报告书呈交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
(5) 任何人士在缴交《公司条例》(第32章)第304条规定为查阅第305条下的文件而须缴交的费用后,均可查阅按本条注册的任何文件。
(6) 学会于按照本条例注册任何文件时,须缴交《公司条例》(第32章)第8附表内指定的费用,犹如学会是一间没有股本的公司。
宪报编号: 57 of 1999
第12条 保留条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视为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团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述及的人士及透过他们或向他们提出要求的人士除外。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12条 保留条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视为影响女皇陛下、其储君或继位人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团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述及的人士及透过他们或向他们提出要求的人士除外。
上一篇:建筑物条例
下一篇: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