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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隧道(法定地役权)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7-01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7-01

实施日期 1997-07-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84条

本条例旨在使政府享有地役权及其他土地权益,以便建造、维修及使用污水隧道;以及规定有关事宜。

(1993年制定。由1998年第29号第84条修订)

[1993年11月5日]

(本为1993年第7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污水隧道(法定地役权)条例》。

(1993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2/02/2005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指《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所指的已批租土地或指按照该条例第II部占用的未批租土地,亦包括被水掩盖的土地;(由1998年第29号第85条修订)

“土地注册处”(LandRegistry)指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土地注册处登记为沙;(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修订)

“污水隧道”(sewagetunnel,tunnel)指用以输送污水及污物的污水隧道及有关的地下构筑物;

“污水隧道工程”(tunnelworks)指任何污水隧道或其任何部分的建造、使用、维修或更换,或对污水隧道或对其所需的土地所作的调查或检验;

“局长”(Secretary)指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3年制定)

第3条 与污水隧道有关的图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凡政府拟建造污水隧道,局长须安排拟备一份图则,该图则须─

(a)显示拟建污水隧道的路线;及

(b)指出拟建污水隧道的沿线土地。

(1993年制定。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4条 发布图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1999年第61号第3条

(1)根据第3条拟备的图则完成后,局长须安排在宪报刊登中英文的图则公告,刊载第(2)款所指明的详情。(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图则公告须─

(a)连同有关图则一并刊登,或说明可于何时及何处查阅该份图则;

(b)描述拟建污水隧道的沿线土地;

(c)说明建议中该污水隧道所经过之处须最少深入地面以下多少;

(d)声明任何人如在拟建污水隧道的沿线土地拥有产业权或权益,而证明该产业权或权益的文书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则该人可在图则公告指明的期限内(该期限自图则公告刊登的日期起计(包括刊登当日)不少于2个月),根据第5条向渠务署署长递交反对通知书,反对有关建议;

(e)指出如在为施行(d)段指明的期限届满前,无人递交反对通知书,则在该期限届满时政府可在该等土地享有某些地役权及其他权利。(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1993年制定)

第5条 反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任何人如在拟建污水隧道的沿线土地拥有产业权或权益,而证明该产业权或权益的文书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则该人可反对拟建污水隧道的路线及深度或其中一项。

(2)任何人根据本条提出反对,须在拟建污水隧道的图则公告刊登之日起,至为施行第4(2)(d)条而在公告中指明的期限届满为止的任何时间,向渠务署署长送递反对通知书。

(3)反对通知书须─

(a)描述反对者在该土地所拥有的产业权或权益;及

(b)述明其反对理由。

(4)依据第(2)款送递的反对通知书,可在有任何命令根据第6或7条作出前,藉书面予以修改或撤回;而就第6或7条而言,如反对通知书遭撤回,则须视为没有送递反对通知书。

(1993年制定)

第6条 在无人提出反对下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凡在根据第5条提出反对的期限届满时,仍无人向渠务署署长送递反对通知书,则局长可藉命令指明,第10条适用于为施行第3条而拟备的图则所指出的土地,并根据第4条刊登的图则公告所描述者。

(2)局长如根据本条作出任何命令,须在宪报刊登公告,说明所作出的命令,并须描述其命令所适用的土地。

(1993年制定。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7条 在有人提出反对下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详列交互参照:

3,4,5,6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凡在根据第5条提出反对的期限届满时,已有人根据该条送递反对通知书,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考虑所提出的该等反对,而如认为适当,并可藉命令指明,第10条适用于为施行第3条而拟备的图则所指出的土地,并根据第4条刊登的图则公告所描述者。

(2)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将与拟建污水隧道有关的图则,作出他认为适当的修改。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本条作出命令的公告,须在宪报刊登,并须描述该命令所适用的土地。

(4)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依据第(2)款修改图则,以致拟建污水隧道的路线所经过的土地,并非原先图则上被指为该拟建污水隧道的沿线土地,则第3至6条及本条适用于该图则的经修改部分。〈*注─详列交互参照:第3,4,5,6条*〉

(1993年制定。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8条 根据第6或7条作出的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第6或7条作出的命令的公告,在依据该等条文在宪报刊登时须包括一项声明,指明如因根据本条例产生或行使权利而造成损失或损害,就该等损失或损害而根据第12条提出的索偿,可在该条指明的期间内以书面向地政总署署长提出,而且指明如地政总署署长驳回整项索偿或其中的一部分,则有关索偿可交由土地审裁处作最后裁决。

(2)根据第6或7条作出的命令,如已依据该等条文在宪报刊登公告,则该命令在该公告的刊登日期后14日届满时生效。

(3)为施行《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第2条,根据第6或7条作出并适用于任何土地的命令,须当作为可影响该等土地的文书,同时可如该等文书般在土地注册处记载及注册。

(1993年制定)

第9条 存放图则及将命令注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局长须在有任何命令根据第6或7条作出后─

(a)将该命令所提述的图则的一份副本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b)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迟于该命令作出后14日)将该命令或该命令的经核证副本一份送递土地注册处,以便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注册。

(1993年制定。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10条 法定地役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政府可不时就根据第6或7条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土地,行使所有或任何下列权利─

(a)在该等土地下放置污水隧道的权利,保存在该等土地下的污水隧道的权利及利用该污水隧道输送污水及污物的权利;及

(b)进行为施行(a)段而须进行的污水隧道工程的权利。

(2)只可在有不少于30米基岩覆盖着污水隧道或污水隧道工程(视属何情况)之处,行使第(1)款的权利。

(3)本条赋予政府的权利,可由为该目的而获授权的任何政府雇员或代理人行使,亦可由为该目的而获授权代表政府的任何其他人行使。

(1993年制定。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11条 图则的更正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1999年第61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应局长的书面请求,指示将任何图则(指在根据第6或7条作出的命令中提述的图则)更正,以吻合已建成的污水隧道的路线,而该指示连同载有更正事项的任何文件或材料,须存放于土地注册处,作为已根据第9条存放的图则的附件。

(2)凡证明图则的更正的任何文件或材料已根据第(1)款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局长可藉刊登于宪报的公告作出命令,指明凡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有提述图则之处,均须解作包括提述经如此更正的图则。

(3)就送递命令以供注册的事宜,第9条适用于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犹如其适用于根据第6或7条作出的命令一样。

(4)凡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作出指示,更正任何图则,指出已建成的污水隧道沿线土地,而该等土地是原先未有在第3条所述的图则中指出者,局长可藉刊登于宪报的公告作出命令,指明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根据第6或7条作出的命令所指的土地,均须解作包括提述该指示所指出的土地。

(5)除在第12条另有规定外,凡局长已根据第(4)款作出命令,则就在命令作出前政府的作为,任何人均不得对政府进行诉讼,若政府的该等行为,其意是行使第10条所赋予权利而作出的,且该等作为假如在命令作出后才作出会是合法及有效的。(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1993年制定。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12条 补偿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61号第3条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对因有权利根据本条例产生或根据本条例行使该等权利而蒙受土地或其上任何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包括土地的减值)的人,政府有法律责任予以补偿。(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为免生疑点,第(1)款中的“因有权利根据本条例产生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包括在该等权利已产生的情况下,因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7A条作出决定而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

(3)根据本条提出的索偿,须在下列期间内,藉向地政总署署长送递索偿通知书而提出─

(a)凡因地役权或权利的产生引致的土地减值而提出索偿,须在该地役权或权利产生当日后12个月内提出;

(b)凡因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7A条作出任何决定以致蒙受损失而提出索偿,而该损失在(a)段所提述的期限届满时是不能预知及理应不能预知者,须在作出该决定当日后12个月内提出;

(c)在其他情况下,须在有关损失或损害被发现当日后12个月内提出。

(4)如属以下情形,则不得对第(3)(b)款所提述的就任何土地而蒙受的损失作出补偿─

(a)先前已根据本条对第(3)(b)款所提述的就该土地而蒙受的损失作出补偿;或

(b)该土地下面的一段污水隧道已建成满10年。

(5)根据本条送递的索偿通知书,须载有以下资料─

(a)所蒙受的损失或损害;

(b)索偿金额;及

(c)索偿金额如何计算。

(6)地政总署署长可要求根据本条提出索偿的人提交进一步的详情,以支持该项索偿或其中的任何项目;如自该通知书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或地政总署署长以书面批准的更长期间内,该等详情仍未提交地政总署署长,则与所要求的详情有关的索偿或其中的项目,须当作已遭驳回,而第(7)款则不适用于该项索偿或其中的项目。

(7)地政总署署长在有关索偿送达他后的3个月内,或如他根据第(6)款要求进一步的详情,则在按照该款提交详情后的3个月内,须以书面通知索偿人─

(a)他接纳整项索偿;或

(b)他驳回整项索偿;或

(c)他接纳该项索偿的某一指明部分而驳回其余的部分,并须扼要地指出他驳回的理由。

(8)如地政总署署长根据第(7)款驳回有关索偿或其中的任何部分,或如有关索偿或其中的任何部分被当作已根据第(6)款驳回,则地政总署署长可─

(a)藉书面通知向索偿人提出政府愿意支付的补偿款项(包括经协定的讼费),作为完全解决该项索偿或其中的任何部分;(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b)在土地审裁处提起诉讼,以便土地审裁处按照本条例就政府并无提出补偿款项的有关索偿或其中的任何部分进行聆讯及作出裁决;或(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c)在土地审裁处提起上述诉讼,如根据(a)段提出的补偿款项在提出日期后的1个月内并不获索偿人接受。

(9)如自地政总署署长接获有关索偿起计的6个月届满后,该项索偿仍未能藉协议解决,则索偿人或地政总署署长可在土地审裁处提起诉讼,以便土地审裁处根据本条例就该项索偿或其中仍有争议的部分进行聆讯及作出裁决。

(10)如索偿人对地政总署署长将整项索偿或其中的一部分驳回的决定感到不满,可在署长将决定告知他后1个月内,将该项索偿呈交予土地审裁处按照本条例作出裁决。

(11)根据本条例就第(3)(b)或(c)款所提述的损失或损害而支付的任何补偿款项,均附带利息,而须付的利息─

(a)自根据本条例提出索偿的日期起,计算至支付补偿款项的日期为止;

(b)利率则为依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9条对经法院裁定的债项所支付的利率。(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2)根据本条例协定或裁定的补偿金,以及须支付的任何利息,均由政府一般收入拨付。

(13)凡有权利根据本条例产生或由于该等权利根据本条例而行使,因而对土地或其上的任何财产造成损失或损坏,任何人均不得因此而对政府或任何其他人进行任何诉讼、索偿或其他程序,以就该等损失或损坏追讨损害赔偿或补偿,但依据本条订明的索偿权利而进行者,则不在此限。(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1993年制定)

第13条 过迟的索偿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除在第(2)款另有规定外,若任何索偿通知书没有在第12(3)条就有关事项指明的期限内送递地政总署署长,有关事项的索偿权利即被禁制行使。

(2)第(1)款所提述的期限,可于期限届满前或届满后,藉向土地审裁处提出申请而按照本条得到延长。

(3)申请人须将根据第(2)款作出的申请,通知地政总署署长。

(4)土地审裁处可延长向地政总署署长送递索偿通知书的期限,若它认为送递索偿通知书的延误是由某项事实错误或法律错误(但不包括第12(3)条的有关条文)或任何其他合理因由所致,或延误不会严重不利于政府或其案件的进行。(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5)土地审裁处可根据第(4)款批准有条件延期或无条件延期,将期限延长至它认为合适的时间,但在任何情况下延期不得超逾第(1)款提述的期间届满后5年。

(1993年制定)

第14条 妨碍政府行使权利属犯罪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任何人如事先已获通知说政府有意就任何土地行使根据第10条所产生的权利,而在通知所指明的任何时间故意妨碍或干扰该等权利的合法行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2)第(1)款所指的“通知”(notice)须─

(a)在不少于通知上所指明的最早时间1日前发出;

(b)向被告人本人发出。

(3)本条不得解释为使政府负有责任在行使任何根据第10条产生的权利前必须根据本条发出通知。

(1993年制定。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15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3年制定)

第16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3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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