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523章:外层空间条例 宪报编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7-01
实施日期 1997-07-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5号第3条
本条例旨在赋予行政长官发出牌照的权力及其他权力,以确保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发射和操作空间物体以及在外层空间进行其他活动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由199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1997年6月13日]
(本为1997年第65号)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旨在赋予总督发出牌照的权力及其他权力,以确保履行联合王国就发射和操作空间物体以及在外层空间进行其他活动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1997年6月13日]
(本为1997年第65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外层空间条例》。
宪报编号: 28 of 1998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1)条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外层空间”(outer space) 包括月球及其他天体;
“空间物体”(space object) 包括空间物体的组成部分、其发射载具以及该发射载具的组成部分;
“牌照”(licence) 指根据第5条批出的牌照;
“罪行”(offence) 指第14条所订的罪行。
(由1998年第28号第2(1)条修订)
(2) 就本条例而言,任何人如导致任何活动发生或对该活动的持续负有责任,该人即属进行该活动。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外层空间”(outer space) 包括月球及其他天体;
“空间物体”(space object) 包括空间物体的组成部分、其发射载具以及该发射载具的组成部分;
“英国国民”(British national) 指身为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英国海外公民、受英国保护人士或英籍人士的人或根据《1986年香港(英国国籍)令》(附录III EG1页)属英国国民(海外)的人;
“牌照”(licence) 指根据第5条批出的牌照;
“罪行”(offence) 指第14条所订的罪行。
(2) 就本条例而言,任何人如导致任何活动发生或对该活动的持续负有责任,该人即属进行该活动。
第3条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适用于不论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进行的下述活动 ─
(a) 发射空间物体或促致空间物体的发射;
(b) 操作空间物体;
(c) 在外层空间的任何活动。
宪报编号: 55 of 1999
第4条 禁止未经许可的活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5号第3条
(1) 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根据牌照的授权进行本条例适用的活动,否则不得进行该等活动。
(2) (a) 以另一人的雇员或代理人身分行事的人无须领有牌照;或
(b) 如行政长官就某活动作出核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另一国家或地区已作出安排,以确保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则进行该活动无须领有牌照。
(3) 行政长官如信纳领有牌照的规定对确保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并非必需者,则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豁免其他人或活动,使其无须遵守须领有牌照的规定。
(由199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4条 禁止未经许可的活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根据牌照的授权进行本条例适用的活动,否则不得进行该等活动。
(2) (a) 以另一人的雇员或代理人身分行事的人无须领有牌照;或
(b) 如总督就某活动作出核证指联合王国与另一国家或地区已作出安排,以确保履行联合王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则进行该活动无须领有牌照。
(3) 总督如信纳领有牌照的规定对确保履行联合王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并非必需者,则总督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豁免其他人或活动,使其无须遵守须领有牌照的规定。
宪报编号: 55 of 1999
第5条 批出牌照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5号第3条
(1) 在符合第8条的规定下,行政长官如认为合适,可就本条例适用的活动,向根据香港法律成立的法人团体批出牌照。
(2) 除非行政长官信纳牌照所授权进行的活动─
(a) 不会危及公众健康,亦不会危及人或财产的安全;
(b) 不会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及
(c) 不会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或香港的安全,
否则行政长官不得批出牌照。
(3)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
(a) 订明牌照申请书的格式及内容,以及须就申请提交的其他文件的格式及内容;
(b) 规管须就申请牌照依循的程序,并授权纠正在程序上不符合规定的事项;
(c) 订明作出须就申请牌照作出的事情的期限,并就任何如此订明的期限的延展作出规定;
(d) 规定向政府缴付订明的费用。
(由199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5条 批出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符合第8条的规定下,总督如认为合适,可就本条例适用的活动,向根据香港法律成立的法人团体批出牌照。
(2) 除非总督信纳牌照所授权进行的活动 ─
(a) 不会危及公众健康,亦不会危及人或财产的安全;
(b) 不会抵触联合王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及
(c) 不会损害联合王国的国家安全或香港的安全,
否则总督不得批出牌照。
(3)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订立规例 ─
(a) 订明牌照申请书的格式及内容,以及须就申请提交的其他文件的格式及内容;
(b) 规管须就申请牌照依循的程序,并授权纠正在程序上不符合规定的事项;
(c) 订明作出须就申请牌照作出的事情的期限,并就任何如此订明的期限的延展作出规定;
(d) 规定向政府缴付订明的费用。
宪报编号: 55 of 1999
第6条 牌照的条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5号第3条
(1) 牌照须描述其授权进行的活动,所批出牌照的有效期须为行政长官认为合适的期间,而牌照亦可在受行政长官认为合适的条件规限下批出。
(2) 牌照尤其可载有以下条件─
(a) 准许行政长官视察持牌人的设施,并检查和测试持牌人的设备;
(b) 规定持牌人尽快向行政长官提供以下项目的资料─
(i) 牌照所关乎的任何空间物体的发射日期及发射地点或位置;及
(ii) 任何该等空间物体的基本轨道参数,包括其波节期、倾角、远地点及近地点,
并提供行政长官认为合适的涉及持牌人活动的性质、进行、位置及结果的其他资料;
(c) 准许行政长官查阅关乎须向他提交的资料的文件,并复制该等文件的副本;
(d) 规定持牌人就任何预定偏离(b)(ii)段所提述的轨道参数,向行政长官取得预先批准,以及将任何非预定偏离该等轨道参数的情况立即通知行政长官;
(e) 规定持牌人进行活动的方式须─
(i) 防止外层空间受污染或地球环境有不良的改变;
(ii) 避免干扰其他人和平探索和使用外层空间的活动;
(iii) 避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及
(iv) 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及香港的安全;
(f) 规定持牌人就牌照授权进行的活动所导致第三者蒙受的损害或损失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招致的法律责任,为自己投购保险;
(g) 就牌照所关乎的空间物体在根据牌照进行的活动终止后,在外层空间处置其负载,作出管限,并规定持牌人在最终处置该负载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通知行政长官;及
(h) 就牌照于指明事件发生时终止,订定条文。
(由199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牌照的条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牌照须描述其授权进行的活动,所批出牌照的有效期须为总督认为合适的期间,而牌照亦可在受总督认为合适的条件规限下批出。
(2) 牌照尤其可载有以下条件─
(a) 准许总督视察持牌人的设施,并检查和测试持牌人的设备;
(b) 规定持牌人尽快向总督提供以下项目的资料─
(i) 牌照所关乎的任何空间物体的发射日期及发射地点或位置;及
(ii) 任何该等空间物体的基本轨道参数,包括其波节期、倾角、远地点及近地点,
并提供总督认为合适的涉及持牌人活动的性质、进行、位置及结果的其他资料;
(c) 准许总督查阅关乎须向他提交的资料的文件,并复制该等文件的副本;
(d) 规定持牌人就任何预定偏离(b)(ii)段所提述的轨道参数,向总督取得预先批准,以及将任何非预定偏离该等轨道参数的情况立即通知总督;
(e) 规定持牌人进行活动的方式须─
(i) 防止外层空间受污染或地球环境有不良的改变;
(ii) 避免干扰其他人和平探索和使用外层空间的活动;
(iii) 避免违反联合王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及
(iv) 维护联合王国的国家安全及香港的安全;
(f) 规定持牌人就牌照授权进行的活动所导致第三者蒙受的损害或损失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招致的法律责任,为自己投购保险;
(g) 就牌照所关乎的空间物体在根据牌照进行的活动终止后,在外层空间处置其负载,作出管限,并规定持牌人在最终处置该负载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通知总督;及
(h) 就牌照于指明事件发生时终止,订定条文。
宪报编号: 55 of 1999
第7条 牌照的转让、更改、暂时吊销或终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5号第3条
(1) 在获得行政长官书面同意后,以及在订明的其他情况下,牌照可予以转让。
(2) 在符合第8条的规定下,在获得持牌人同意后或凡行政长官觉得─
(a) 牌照的任何条件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未获遵守;或
(b) 为公众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或香港的安全想、或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牌照的撤销、更改或暂时吊销是需要的,
行政长官即可撤销、更改或暂时吊销该牌照。
(3) 牌照的暂时吊销、撤销或有效期届满,并不影响持牌人根据该牌照的条件所承担的义务。
(由199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7条 牌照的转让、更改、暂时吊销或终止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获得总督书面同意后,以及在订明的其他情况下,牌照可予以转让。
(2) 在符合第8条的规定下,在获得持牌人同意后或凡总督觉得─
(a) 牌照的任何条件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未获遵守;或
(b) 为公众健康、联合王国的国家安全或香港的安全想、或为履行联合王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牌照的撤销、更改或暂时吊销是需要的,
总督即可撤销、更改或暂时吊销该牌照。
(3) 牌照的暂时吊销、撤销或有效期届满,并不影响持牌人根据该牌照的条件所承担的义务。
宪报编号: 55 of 1999
第8条 通知中央人民政府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5号第3条
(1) 凡行政长官拟根据第5(1)条批出牌照,或拟根据第7(2)条撤销牌照,他须将该意向通知中央人民政府。
(2) 凡中央人民政府向行政长官发出指示,而该指示是─
(a) 就第(1)款所提述的通知而发出的;及
(b) 基于假如该指示不获遵从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将会受到重大影响此一理由的,
则行政长官须遵从该指示。
(由199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8条 通知国务大臣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凡总督拟根据第5(1)条批出牌照,或拟根据第7(2)条撤销牌照,他须将该意向通知国务大臣。
(2) 凡国务大臣向总督发出指示,而该指示是─
(a) 就第(1)款所提述的通知而发出的;及
(b) 基于假如该指示不获遵从则联合王国的国家安全或联合王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将会受到重大影响此一理由的,
则总督须遵从该指示。
宪报编号: 55 of 1999
第9条 空间物体登记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5号第3条
(1) 行政长官须备存一份空间物体登记册。
(2) 登记册须记入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空间物体的详情,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3) 任何人均可查阅根据第(1)款备存的登记册的文本。
(由199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9条 空间物体登记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总督须备存一份空间物体登记册。
(2) 登记册须记入总督认为适当的空间物体的详情,以履行联合王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3) 任何人均可查阅根据第(1)款备存的登记册的文本。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55 of 1999
第10条 发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5号第3条
(1) 如行政长官觉得某人正在违反第4条或正在违反牌照的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某活动,则行政长官可向该人发出他认为为确保以下事宜而属必需的指示─
(a) 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或遵守该牌照的条件;
(b) 停止该活动或处置该牌照所关乎的任何空间物体。 (由199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2) 在不损害其他强制执行的方式的原则下,遵从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可应律政司司长提出的申请藉强制令予以强制执行。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0条 发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如总督觉得某人正在违反第4条或正在违反牌照的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某活动,则总督可向该人发出他认为为确保以下事宜而属必需的指示─
(a) 履行联合王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或遵守该牌照的条件;
(b) 停止该活动或处置该牌照所关乎的任何空间物体。
(2) 在不损害其他强制执行的方式的原则下,遵从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可应律政司提出的申请藉强制令予以强制执行。
宪报编号: 55 of 1999
第11条 授权作出指示行动的手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5号第3条
(1) 如裁判官藉经宣誓所作的告发而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
(a) 某人正在违反第4条或正在违反牌照的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某活动;及
(b) 根据第10条发出的指示不获遵从,或该指示意恐会遭拒绝遵从,或事态紧急,
则该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指名的人代表行政长官作出为确保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或遵守该牌照的条件所必需作出的事情。 (由199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2) 根据第(1)款发出的手令─
(a) 须指明其授权的行动;
(b) 可授权于任何合理的时间在出示该手令(如被要求出示的话)后,进入指明的处所;
(c) 须在1个月期间内有效,该期间自其发出日期起计。
(3) 根据第(1)款发出的手令所赋予的权力─
(a) 须当作包括在必要时使用合理武力的权力;及
(b) 可由该手令内指名的人连同其他人行使。
第11条 授权作出指示行动的手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如裁判官藉经宣誓所作的告发而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
(a) 某人正在违反第4条或正在违反牌照的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某活动;及
(b) 根据第10条发出的指示不获遵从,或该指示意恐会遭拒绝遵从,或事态紧急,
则该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指名的人代表总督作出为确保履行联合王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或遵守该牌照的条件所必需作出的事情。
(2) 根据第(1)款发出的手令─
(a) 须指明其授权的行动;
(b) 可授权于任何合理的时间在出示该手令(如被要求出示的话)后,进入指明的处所;
(c) 须在1个月期间内有效,该期间自其发出日期起计。
(3) 根据第(1)款发出的手令所赋予的权力─
(a) 须当作包括在必要时使用合理武力的权力;及
(b) 可由该手令内指名的人连同其他人行使。
宪报编号: 55 of 1999
第12条 对申索作出弥偿的责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5号第3条
(1) 进行本条例适用的活动的人,在有人就他进行的该等活动所造成的损害或损失而向政府及中央人民政府提出的申索的情况下,须向政府及中央人民政府作出弥偿。
(2) 本条不适用于─
(a) 以另一人的雇员或代理人身分行事的人;或
(b) 按行政长官指示行事所引致的损害或损失。
(由199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12条 对申索作出弥偿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进行本条例适用的活动的人,在有人就他进行的该等活动所造成的损害或损失而向政府及联合王国政府提出的申索的情况下,须向政府及联合王国政府作出弥偿。
(2) 本条不适用于─
(a) 以另一人的雇员或代理人身分行事的人;或
(b) 按总督指示行事所引致的损害或损失。
宪报编号: 55 of 1999
第13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5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目的订立规例─ (由199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a) 订明任何根据本条例规定或授权须予订明的事情;及
(b) 概括而言,为实施本条例。
第13条 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就以下目的订立规例─
(a) 订明任何根据本条例规定或授权须予订明的事情;及
(b) 概括而言,为实施本条例。
宪报编号: 28 of 1998 s. 2(1)
第14条 罪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1)条
(1) 任何人─
(a) 在违反第4条的情况下进行某活动;
(b) 为其本人或为另一人取得牌照的目的,明知或罔顾后果地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
(c) 身为持牌人而没有遵守牌照的条件;
(d) 没有遵从根据第10条发出的指示;
(e) 故意妨碍任何人行使根据第11条发出的手令所赋予的权力;或
(f) 没有遵守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
即属犯罪行。
(2) 任何人如犯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而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3) 由法人团体所犯的罪行如证明是在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秘书或其他相类的高级人员或在任何本意是以任何该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纵容下所犯的,或是可归因于任何上述人士的疏忽而犯的,则该上述人士及该法人团体均属犯罪行,并可据此被起诉和惩罚。
(4) 如某罪行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根据香港法律成立的法人团体于香港以外地方所犯的,则法律程序可就该罪行而提起,而就所有目的而言该罪行可被视为是在香港所犯的。 (由1998年第28号第2(1)条修订)
(5) 在就第(1)(a)、(c)、(d)或(f)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证明他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及已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以避免犯该罪行,即可作为免责辩护。
(6) 并非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亦非根据香港法律成立的法人团体的人,并不就他在香港以外地方所作出的事情而属犯罪行,但以下罪行则属例外─ (由1998年第28号第2(1)条修订)
(a) 就在香港所犯的罪行而犯的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串谋或煽惑罪行;或
(b) 与根据香港法律成立的法人团体所犯的罪行有关连的第(3)款所订的罪行。
(7) 在第(3)款中,“董事”(director) 就由法人团体的成员管理事务的该法人团体而言,包括该法人团体的成员。
第14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任何人─
(a) 在违反第4条的情况下进行某活动;
(b) 为其本人或为另一人取得牌照的目的,明知或罔顾后果地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
(c) 身为持牌人而没有遵守牌照的条件;
(d) 没有遵从根据第10条发出的指示;
(e) 故意妨碍任何人行使根据第11条发出的手令所赋予的权力;或
(f) 没有遵守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
即属犯罪行。
(2) 任何人如犯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而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3) 由法人团体所犯的罪行如证明是在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秘书或其他相类的高级人员或在任何本意是以任何该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纵容下所犯的,或是可归因于任何上述人士的疏忽而犯的,则该上述人士及该法人团体均属犯罪行,并可据此被起诉和惩罚。
(4) 如某罪行是英国国民或根据香港法律成立的法人团体于香港以外地方所犯的,则法律程序可就该罪行而提起,而就所有目的而言该罪行可被视为是在香港所犯的。
(5) 在就第(1)(a)、(c)、(d)或(f)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证明他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及已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以避免犯该罪行,即可作为免责辩护。
(6) 并非英国国民亦非根据香港法律成立的法人团体的人,并不就他在香港以外地方所作出的事情而属犯罪行,但以下罪行则属例外─
(a) 就在香港所犯的罪行而犯的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串谋或煽惑罪行;或
(b) 与根据香港法律成立的法人团体所犯的罪行有关连的第(3)款所订的罪行。
(7) 在第(3)款中,“董事”(director) 就由法人团体的成员管理事务的该法人团体而言,包括该法人团体的成员。
“董事”(director)
第15条 废除及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1986年宇宙空间法令1990年(香港)令》+(1990年第118号法律公告)现予废除。
(2) 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由总督根据《1986年宇宙空间法令1990年(香港)令》(1990年第118号法律公告)以及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该命令所订立的任何规例所批出的任何牌照、备存的任何登记册和发出的任何指示,须属有效和有作用,犹如是根据本条例批出、备存或发出的一样。
(3)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24及25条须就藉第(1)款实施的废除而适用,一如其就任何条例的废除而适用一样。
+ “《1986年宇宙空间法令1990年(香港)令》”乃“Outer Space Act 1986 (Hong Kong) Order 1990”之译名。
第16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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