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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司司长法团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7-01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7-01

实施日期 1997-07-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本条例旨在就财政司司长以财政司司长法团为名而成立为法团事宜订定条文。

(由1939年第33号代替;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代替。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30年10月17日]

(本为1930年第15号(第278章,1950年编正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本条例可引称为《财政司司长法团条例》。

(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第2条 财政司司长成立为法团及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当其时执行财政司司长职务的人为单一法团(以下称为法团),须以“TheFinancialSecretaryIncorporated"的名称命名,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有能力以该名称获取(不论以购买人、承按人或其他身分)和持有土地、政府证券、保证、任何私人公司或公众公司的股份、债权证、股额、资金、就金钱而提供的保证以及每类土地财产及非土地财产,有能力将任何性质的任何财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易、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和处置,有能力用正式印章签立契据,亦有能力订立对其本人及其职位继任人有约束力的协定,和作出所有在执行其职务时所需或适宜作出的其他作为。

(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57年第18号附表3修订;由1965年第2号第2条修订;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1876c.18s.1U.K.]

第3条 移转予法团的财产及权利归属或保持归属法团而不得转移予身居法团一职的人的遗产代理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即使身居法团一职的人因死亡、休假离开、销假归来、临时受雇于其他地方、恢复执行职务、新任命或其他任何因由而有所变动,以及不论财产或权利的性质为何,凡以任何方式移转予法团的所有财产及权利,或凡任何身居法团一职的人以该身分以任何方式获移转的财产及权利,均须归属或保持归属法团,从而可由当其时身居法团一职的人处理,而任何身居法团一职的人不得以自然人或个人身分获归属该等财产及权力,该等财产及权利亦不得转移予任何身居法团一职的人的遗产代理人。

第4条 财政司司长将权力转授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当其时的身居法团一职的人可一般地或就任何个别情况,用书面以指名或提述某一公职的方式,按其认为需要,将其根据本条例所具有的权力及职能(此项转授权力除外)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

(由1965年第2号第3条增补)

第5条 契据等可收取为证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任何看来是盖上上述正式印章并由当其时的身居法团一职的人或他人代其签署的契据,以及任何看来是如此签署的其他文件、文书及文字,可收取为该等文件内所载详情的证据。

(由1965年第2号第4条修订)

[比照1876c.18s.1U.K.]

第6条 关于身居法团一职的人身分的证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如对于何人现时是或在任何时间曾是当其时身居法团一职的人有任何问题出现,则政务司司长所签署的证明书,对于何人现时是或曾是身居法团一职的人,就所有目的而言,即属不可推翻的证据。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7条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上的产权或权益归属法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凡在任何时间,任何人以行政长官或香港政府人员身分为香港政府和代表香港政府获移转任何性质的任何财产,而由于该人的死亡,该等财产的法律上的产权或任何权益于该人死亡时已转移或转移予其遗产代理人,则行政长官在任何时间宣布该等法律上的产权或权益归属法团,乃属合法,而该等法律上的产权或权益即据此归属法团而无须任何转易、转让或移转。

(2)同样地,凡在任何时间,任何曾在香港担任行政长官或政府人员职位而为香港政府和代表香港政府持有或管有任何性质的任何财产的法律上的产权或任何权益的人,非因死亡而离职,则行政长官在任何时间宣布该等法律上的产权或权益归属法团,乃属合法,而该等法律上的产权或权益即据此归属法团而无须任何转易、转让或移转。(由1930年第25号第4(7)条修订)

(3)由政务司司长签署的证明书,就所有目的而言,即为香港政府的权益、任何该等人士的死亡或离职、行政长官作出任何该等宣布以及该等宣布内所述的财产的法律上的产权或权益归属法团的不可推翻的证据。(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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