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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说明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7-01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7-01

实施日期 1997-07-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本条例旨在禁止就营商过程中所提供的货品作虚假商品说明、虚假标记和错误陈述;赋权规定在货品上标明或货品附有与货品有关的资料或说明事项,或规定在宣传品内包含与货品有关的资料或说明事项;重申与伪造商标有关的法律;并且就与该等事宜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1981年4月1日]1981年第6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0年第69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品说明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约国家”(Conventioncountry)指《商标条例》(第559章)第2(1)条所界定的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代替)

“侵犯权利货品”(infringinggoods)指下述货品─

(a)是应用伪造商标的;或

(b)以虚假方式应用商标或以虚假方式应用与商标极为相似而相当可能会使人受欺骗的标记的;(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增补)

“宣传品”(advertisement)包括目录、传单及价目表;

“处所”(premises)包括任何地方及任何摊档、车辆、船只或航空器;

“货品”(goods)包括船只及航空器、附属于土地的东西,以及生长中农作物;

“商品说明”(tradedescription)指以任何方式就任何货品或货品任何部分在下列任何事项上作出的直接或间接的显示,即─

(a)数量(包括长度、阔度、高度、面积、体积、容量、重量及件数)、大小或规格;

(b)制造、生产、加工或修复的方法;

(c)成分;

(d)对用途的适用性、强度、性能、性状或准确度;

(e)任何不包括在上述各段内的物理特性;

(f)任何人所作的测试及测试结果;

(g)任何人的认可或与任何人所认可的类型相符;

(h)制造、生产、加工或修复的地点或日期;

(i)制造、生产、加工或修复的人;

(j)其他以往资料,包括以往的拥有权或用途;[比照1968c.29s.2(1)U.K.]

“商标”(trademark)─

(a)指根据《商标条例》(第559章)在香港注册或当作在香港注册的货品商标;

(b)亦指根据《商标条例》(第559章)在香港注册或当作在香港注册的关乎货品的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

(c)亦指以下商标─

(i)已在公约国家注册的商标;及

(ii)可根据《商标条例》(第559章)在香港注册为货品商标的商标;

(d)在─

(i)已有注册申请在公约国家就某商标提出的情况下;及

(ii)某商标可根据《商标条例》(第559章)在香港注册为货品商标的情况下;及

(iii)自在公约国家提出将某商标注册的申请的日期起计的6个月的期间仍未就该商标届满的情况下,亦指该商标。(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代替)

“进口”(import)指带进或安排带进香港;

“虚假商品说明”(falsetradedescription)指─

(a)虚假达关键程度的商品说明;

(b)虽非虚假但却具有误导性的商品说明,亦即该商品说明相当可能会被视为“商品说明”一词的定义内所指明的任何事项的显示,而该项显示会是一项虚假达关键程度的显示;

(c)任何东西,虽不属商品说明,但却相当可能会被视为“商品说明”一词的定义内所指明的任何事项的显示,而作为此一显示,其虚假会是达关键程度的;

(d)任何显示货品乃符合任何人指明或承认的标准或由任何人的认可而默示的标准的虚假显示(假如并无该人或并无如此指明、承认或默示的标准的话),或任何相当可能会被视为显示任何货品乃符合任何人指明或承认的标准或由任何人的认可而默示的标准的一项显示的东西,而该项显示会是虚假的(假如并无该人或并无如此指明、承认或默示的标准的话);或

(e)任何作出以下显示的虚假显示;或任何相当可能会被视为作出以下显示的东西,而该项显示会是虚假的─

(i)属根据香港法律须缴税的货品的任何类别或类型货品,是免缴就该类别或类型货品须如此缴交的税款而供应的;或

(ii)不属根据香港法律须缴税的货品的任何类别或类型货品,是免缴须如此缴交的税款而供应的;[比照1968c.29s.3U.K.]

“过境货品”(goodsintransit)指以下的货品─

(a)纯粹为带离香港而被带进香港的货品;及

(b)一直留在将其带进香港的船只或航空器之内或之上的货品;(由1996年第43号第2条修订)

“伪造商标”(forgedtrademark)具有第9(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增补)

“标记”(mark)当用作名词时,包括任何能够将某一企业的货品与其他企业的货品作出识别的标志;(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增补)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根据第14条委任的公职人员;

“关长”(Commissioner)指香港海关关长及香港海关的任何副关长或助理关长。(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a)就本条例而言─

(i)货品如在某国家经过最后处理或加工,而该处理或加工对该等货品制造时所使用的基本物料的形状、性质、结构或效用作永久与重大的改变,则须当作在该国家制造;或

(ii)货品如完全在某国家生长或开采,则须当作在该国家生产。

(b)关长可藉命令指明─(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i)就任何种类的货品而言,为施行本条例,何种处理或加工须视为会导致或不会导致该等货品制造时所使用的基本物料在形状、性质、结构及效用上出现永久与重大的改变;

(ii)就不同部分在不同国家制造或生产的任何种类的货品而言,或就货品装配的国家异于该等货品各部分制造或生产的国家的任何种类的货品而言,为施行本条例,该等国家当中何者须视为该等货品制造或生产的国家。[比照1968c.29s.36U.K.]

(c)本款并不适用于根据第(2A)款刊登的公告中所指的货品。(由1991年第96号第2条增补)

(2A)工业贸易署署长可藉宪报刊登公告,就任何种类的货品(该等货品为该公告内所指明的进口或出口管制计划所规限的货品)指明为施行本条例须视为该等货品制造地或生产地的地方,而为施行本条例,该等货品须当作在该地方制造或生产。(由1991年第96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173号法律公告修订)

(3)就本条例而言,在任何报章、书籍或期刊内或在任何影片、声音广播或电视广播中发布的商品说明或陈述,除非是宣传品或是宣传品的一部分,否则不得当作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应用的商品说明或作出的陈述。[比照1968c.29s.39(2)U.K.]

第3条 适用于金器的特别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尽管第2条已有“虚假商品说明”一词的定义,任何商品说明如显示黄金纯度(不论是以千分率或以开为单位),而该项显示在任何范围或程度上是虚假的,则该商品说明即属虚假商品说明,但如该项显示少报黄金纯度则除外。[比照1973c.43s.1(4)U.K.]

(2)为解释与黄金纯度有关的说明─

(a)显示某一制品或某一制品内的金属为若干开的说明,须推定为显示该制品或金属乃是黄金,而其纯度则为附表的列表内就该开数所指明的纯度;

(b)如(就如在制品为一颗宝石的情况下)"开”是用作量度宝石重量而非用作量度纯度,则(a)段并不适用。[比照1973c.43Sch.1U.K.]

(3)尽管第2条已有“虚假商品说明”一词的定义─

(a)某制品除非只由黄金合金构成,并符合下列规定,否则任何显示该制品(纯金制品除外)是黄金制品的商品说明,均属虚假商品说明─

(i)黄金含量不低于8开;或

(ii)注有标记,而该标记藉数字或藉数字及字母“k"、“c"或“ct"清楚地以开显示该制品黄金含量的纯度;或

(iii)注有标记,而该标记清楚地以千分率显示该制品黄金含量的纯度;及

(b)任何相当可能会使人视为是显示制品的黄金纯度的标记,而该制品─

(i)是镀上黄金合金或密封于黄金合金内或经过镀金的;或

(ii)是以焊接或其他方式附上黄金合金的,该标记即属虚假商品说明,除非凭该制品的外观显然可见该标记单指该制品含有黄金合金的该部分。

(4)在制品上的任何1位或2位数字如显示、看来是显示或相当可能会被视为显示该制品以开表示的黄金含量纯度,则除非该制品所含纯金的比率不低于该数字与24的比率,否则该数字即属虚假商品说明。

(5)在制品上的任何3位数字如显示、看来是显示或相当可能会被视为显示该制品黄金含量以千分率数字表示的纯度,则除非该制品的黄金含量达到该纯度标准,否则该数字即属虚假商品说明。

(6)就本条而言,“纯度”(fineness)指按照第(4)款表示的纯金比率,或按照第(5)款表示的按重量计算黄金所占等份的数字(视情况所需而定)。

第4条 与标记有关的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规定命令内指明的任何货品,须标明或附有与该等货品有关的资料(不论资料是否构成商品说明或包括有商品说明)或说明事项,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并可在符合本条例的条文下,藉命令订立规定以确保货品标明或附有该等资料或说明事项,以及藉命令规管或禁止供应不符合该等规定的货品;而该等规定可扩及资料或说明事项的提供形式及提供方式。(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凡有本条所指的命令就任何种类的货品有效时,任何人违反该命令而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供应或要约供应该种类货品,即属犯罪。

(3)本条所指的命令,可就不同的情况订定不同的条文;如属命令所规定提供的资料或说明事项是在供应的货品交付后始能转达的情况,则该命令亦可规定将全部或部分该等资料或说明事项在货品附近同时展示。

[比照1968c.29s.8U.K.]

第5条 宣传品内须提供的资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规定,命令内指明的任何货品的任何种类的宣传品均须载有或提述与该等货品有关的资料(不论资料是否构成商品说明或包括有商品说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并可在符合本条例的条文下,藉命令订立有关加入该等资料或显示该等资料的索取方式的规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本条所指的命令,可指明以何种形式及方式在任何种类的宣传品内加入上述资料或上述显示,并可就不同的情况订定不同的条文。

(3)凡任何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提供的货品的宣传品不符合根据本条所订立的任何规定,发布该宣传品的人,即属犯罪。

[比照1968c.29s.9U.K.]

第6条 将商品说明、商标或标记应用于货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虚假商品说明或陈述

及伪造商标

(1)任何人如有下列作为,即属将商品说明或商标或标记应用于货品─

(a)将商品说明或商标或标记紧附于或附加于─

(i)货品本身,或以任何方式在货品本身标明商品说明或商标或标记,或以任何方式将商品说明或商标或标记收纳在货品本身内;或

(ii)在供应货品时用以装载或放置货品的东西或与货品一并供应的东西上,或以任何方式在该等东西标明商品说明或商标或标记,或以任何方式将商品说明或商标或标记收纳在该等东西内;

(b)在任何有商品说明、商标或标记紧附于或附加于其上的东西、有标明商品说明、商标或标记的东西,或有收纳商品说明、商标或标记的东西之内或之上放置货品或将货品与该等东西一并放置,或将该等东西与货品一并放置;

(c)以任何方式使用商品说明、商标或标记,令商品说明、商标或标记相当可能会被视为是指该等货品的;或

(d)在任何誓章,声明或书面纪录中作出陈述,意思是指某商品说明、商标或标记是适用于该等货品的。

(2)口头陈述可构成商品说明、商标或标记的使用。

(3)凡货品是依据某项使用任何商品说明、商标或标记的要求而供应的,而按情况是可合理地推论货品是以符合该商品说明、商标或标记的性质而供应的,则供应货品的人须当作已将该商品说明或商标或标记应用于该等货品。

[比照1968c.29s.4U.K.]

第7条 与商品说明有关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有下列作为,即属犯罪─

(a)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

(i)将虚假商品说明应用于任何货品;或

(ii)供应或要约供应已应用虚假商品说明的货品;或

(b)管有任何已应用虚假商品说明的货品作售卖或任何商业或制造用途。

(2)任何人为供应而展示货品或为供应而管有货品,须当作要约供应该等货品。

(3)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处置或管有任何印模、印版、机器或其他仪器,以制造虚假商品说明或将虚假商品说明应用于货品,则除非该人证明他行事时并无诈骗意图,否则即属犯罪。

[比照1968c.29s.1U.K.]

第8条 宣传品内所使用的商品说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在宣传品内就任何类别的货品使用商品说明,本条以下各项条文均属有效。

(2)为以下目的,该商品说明须视为是指属于该类别的全部货品,不论在发布宣传品时货品是否已经存在─

(a)为裁定是否有犯第7(1)(a)(i)条所订罪行;及

(b)如该类别货品是由发布或展示宣传品的人供应或要约供应的,则为裁定是否有犯第7(1)(a)(ii)条所订罪行。

(3)就本条而言,在裁定任何货品是否属于某宣传品内使用的商品说明所关乎的货品类别时,不但须顾及该宣传品的形式及内容,亦须顾及该宣传品的发布时间、地点、方式及次数,和相当可能会或相当可能不会令获供应货品的人认为该等货品是属于宣传品内所使用的商品说明所关乎的货品类别的所有其他事项。

[比照1968c.29s.5U.K.]

第9条 与商标有关的罪行 版本日期 04/04/2003

(1)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有下列作为,则除非该人证明他行事时并无诈骗意图,否则即属犯罪─

(a)伪造任何商标;

(b)将任何商标或任何与某一商标极为相似而相当可能会使人受欺骗的标记以虚假方式应用于任何货品;

(c)制造任何供人伪造商标或供人用以伪造商标的印模、印版、机器或其他仪器;

(d)处置或管有任何供人伪造商标的印模、印版、机器或其他仪器;或

(e)安排作出任何(a)、(b)、(c)或(d)段所提述的事情。

(2)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将任何应用伪造商标的货品,或将任何以虚假方式应用某商标或与某一商标极为相似而相当可能会使人受欺骗的标记的货品出售或展示,或为售卖或任何商业或制造用途而管有该等货品,即属犯罪。(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3)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就本条而言,任何人─

(a)作出下列任何一种作为,即须当作伪造商标─

(i)并无商标的拥有人的同意而制造有关商标,或制造与该商标极为相似至属存心欺骗的标记;或

(ii)藉更改、增加、抹除或其他方式揑改任何真正商标;

(b)并无商标的拥有人的同意而将有关商标应用于货品,即须当作以虚假方式将该商标应用于货品,而作名词使用的“伪造商标”(forgedtrademark)亦须据此解释。(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代替)

(3A)任何人如证明下列事实,则不得根据第(3)款被当作伪造商标或以虚假方式将商标应用于货品─

(a)他的作为没有侵犯《商标条例》(第559章)所赋予有关商标的拥有人的任何权利;

(b)他没有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将有关商标或标记就货品而作为商标使用;

(c)他将已就某些货品注册的有关商标或标记所付诸的使用,既非就该等货品而作出,亦非就与该等货品相类似的货品而作出;或

(d)他将有关商标或标记所付诸的使用,由于该商标受某卸弃、限制或条件所限,以致并非该商标的拥有人的权利范围所及的使用。(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增补)

(4)在任何就第(1)(a)或(b)款所订罪行而提出的检控中,证明商标的拥有人同意,须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第10条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第11条 关于货品供应的虚假陈述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不论以何方式作出直接或间接的虚假显示,显示任何由他供应的货品,与供应予任何人的货品属同一种类的,即属犯罪。

[比照1968c.29s.13U.K.]

第12条 禁止将某些货品进口与出口 版本日期 04/04/2003

(1)除第13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将任何应用虚假商品说明或伪造商标的货品进口或出口。(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2)任何人违反第(1)款而将任何货品进口或出口,即属犯罪,除非他证明─

(a)他不知道、无理由怀疑,且即使已尽合理努力亦不能发现该等货品是应用虚假商品说明或伪造商标的货品;或

(b)该等货品并非拟供作商业或业务用途。

(3)本条不适用于任何过境货品。

第13条 豁免为出口而售出的货品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就拟供输往香港以外的目的地的货品而言,第7条须予适用,犹如从第2条“商品说明”定义内包括的事项中略去该条(a)段所指明的事项一样;而如行政长官为施行本条就任何种类货品而藉命令指明该等事项中的任何其他事项,则就拟供输往香港以外的目的地的该种类货品而言,第7条即适用,犹如该等被如此指明的事项亦同样地从第2条“商品说明”的定义中所包括的事项中略去一样。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68c.29s.32U.K.]

第14条 获授权人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第III部 强制执行

(1)关长可为施行本条例而委任任何公职人员为获授权人员。

(2)关长可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获授权人员的任何权力。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5条 进入处所、检查与检取货品及文件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获授权人员于出示其委任证据(如被要求这样做的话)后,可─

(a)作出为决定本条例的条文是否获遵从而看似是适宜作出的货品的购买;

(b)为确定是否有人已犯或正在犯本条例所订任何罪行,检查任何货品和进入任何非住用处所的处所;

(c)在他有合理因由怀疑有人已犯本条例所订任何罪行的情况下,为确定(藉测试或其他方式)是否有人已犯该罪行而检取或扣留任何货品;

(d)在他有合理因由怀疑有人已犯本条例所订任何罪行的情况下,为确定是否有人已犯该罪行而规定任何进行商业或业务的人或与商业或业务相关而受雇的人,出示与该商业或业务有关的任何簿册或文件,并可抄印该等簿册或文件或其中任何记项;

(e)在他有合理因由怀疑于任何处所、车辆、船只(军用船舶除外)或航空(军用航空器除外)内有以下货品:即有人已犯或正在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所关乎的货品的情况下─

(i)在符合第16条的规定下,进入和搜查该等处所;

(ii)截停和搜查该等车辆;或

(iii)截停、登上和搜查该等船只或航空器;

(f)检取、移走或扣留─

(i)他有合理因由怀疑有人已犯或正在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所关乎的货品;及

(ii)任何他有理由相信在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可能需用作证据的东西。

(2)获授权人员可─

(a)为行使他根据第(1)(f)款具有的检取货品的权力,破启任何容器或开启任何售货机;

(b)破启他获本条例赋权或授权或根据本条例获赋权或授权进入和搜查的地方的内门或外门;

(c)强行登上他获本条例赋权截停、登上或搜查的任何船只或航空器;

(d)强行移走妨碍他行使本条例授予他的权力的人或东西;

(e)扣留在他获本条例赋权或授权或根据本条例获赋权或授权搜查的任何处所内所发现的任何人,直至该地方已如此搜查完毕为止;

(f)扣留他获本条例赋权截停、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只或航空器,并防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该船只或航空器,直至该船只或航空器已如此搜查完毕为止;

(g)扣留他获本条例赋权或根据本条例获赋权截停和搜查的任何车辆,直至该车辆已如此搜查完毕为止。

[比照1968c.29ss.27

28U.K.]

第16条 进入和搜查住用处所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除非─

(a)裁判官已根据第(2)款发出手令;或

(b)关长已根据第(3)款给予授权书,(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否则获授权人员不得进入和搜查任何住用处所。

(2)裁判官如基于一项经起誓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住用处所内有根据第15(1)(f)条可检取、移走或扣留的货品或东西,即可发出手令授权获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该处所。

(3)关长如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任何住用处所内有根据第15(1)(f)条可检取、移走或扣留的货品或东西;及

(b)除非立即进入和搜查该处所,否则上述货品或东西相当可能被移离该处所,即可以书面授权获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该处所。

(4)任何根据第(2)或(3)款获授权进入和搜查住用处所的获授权人员,可带同他觉得需要的其他人及装备。

第16A条 藉将处所或容器上锁或加封而扣留货品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获授权人员可为根据第15条扣留─

(a)他有合理因由怀疑有人已犯或正在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所关乎的货品;及

(b)任何他有理由相信在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可能需用作证据的东西,而将该等货品或东西所在的处所或容器上锁或加封。

(2)如根据第(1)款将任何处所或容器上锁或加封,则上锁或加封的期间,在没有该处所或容器的拥有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超逾7天。

(3)如获授权人员已根据第(1)款将任何处所或容器上锁或加封,则任何人破开或干扰该锁或加封物,即属犯罪,除非他这样做是─

(a)真诚地相信有需要立即破开或干扰该锁或加封物,以防止─

(i)任何人蒙受伤害;或

(ii)该处所或容器(视属何情况而定)招致损害;或

(b)以公职人员身分执行其职责。

(由1987年第2号第2条增补)

第16B条 获授权人员的逮捕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获授权人员可无须手令逮捕或扣留任何他合理怀疑已犯本条例所订任何罪行的人,以作进一步查讯。

(2)凡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款逮捕任何人,须随即将该人带往警署,或如有需要作进一步的查讯,则须先行将该人带往香港海关办事处,然后将其带往警署,并于警署按照《警队条例》(第232章)的条文处理: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任何人扣留多于48小时而不予检控和提交裁判官席前。

(3)如任何人强行反抗或企图逃避根据本条所进行的逮捕,则获授权人员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作出逮捕。

(由1987年第2号第2条增补)

第16C条 披露资料等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如根据第15条所检取或扣留的货品正是或被关长合理地怀疑是应用任何伪造商标的货品,或正是或被关长合理地怀疑是以虚假方式应用某商标或与某一商标极为相似而相当可能会使人受欺骗的标记的货品,则关长须在合理而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将检取或扣留货品一事(视属何情况而定)通知该商标的拥有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2)在第(1)款所指明的情况下,关长可向商标的拥有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披露以下资料─(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a)检取或扣留货品的时间和地址;

(b)如货品是自某人处检取或扣留的,该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c)检取或扣留的货品的性质及数量;

(d)任何人向关长所作出的与该项检取或扣留相关的任何陈述,但须事先得到该人的书面同意,如该人已去世或关长在合理地查询该人的所在后仍未能找到该人,则不须事先得到该人的书面同意;

(e)与所检取或扣留的货品有关,并且是关长认为适合披露的任何其他资料或文件。

(3)凡─

(a)商标的拥有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寻求披露没有在第(2)款中提述的任何资料或文件;或(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b)关长并没有披露在第(2)款中提述的资料或文件,该商标的拥有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即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一项命令,规定关长披露该等资料或文件,而原讼法庭则可应该申请而作出其认为适合的披露命令。(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4)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可在事先给予关长通知的情况下藉动议而开始进行。

(由1987年第2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6D条 国际合作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关长可为促进国际间在保护知识产权权利方面的合作,将依据本条例所取得的资料,向任何公约国家的海关当局披露。

(由1996年第11号第14条增补。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7条 妨碍与资料披露的罪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条例的原则下,任何人如─

(a)故意妨碍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或执行其职责;

(b)故意不遵从该获授权人员向他恰当地提出的要求;或

(c)无合理辩解而没有给予该获授权人员任何其他协助或资料,而该等协助或资料是该获授权人员为根据本条例履行其职能而可合理要求给予的,(由1986年第65号法律公告修订)即属犯罪。

(2)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向任何其他人披露下列资料,即属犯罪─(由1987年第2号第3条修订)

(a)该人在凭借本条例而进入的处所内所取得的任何有关制造过程或商业秘密的资料;或

(b)该人依据本条例所取得的资料,除非该项披露─

(i)是该人或任何其他人于根据本条例履行职能时作出或为根据本条例履行职能而作出的;或

(ii)(如属(b)段所述的情况)是该人根据法庭的指示或命令而作出的。

(2A)如任何人─

(a)根据第16C(1)或(2)条披露资料,或根据原讼法庭命令(根据第16C(3)条作出的)披露资料;

(b)根据第16D条披露资料;或

(c)根据第30F(1)条披露资料,或根据原讼法庭命令(根据第30F(2)条作出的)披露资料,则该人没有犯第(2)款所订罪行。(由1996年第11号第15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任何人在提供第(1)(c)款所提述的任何资料时作出该人明知是虚假的陈述,即属犯罪。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本条的规定不得视为─

(a)规定任何人回答任何问题或提供任何资料(如这样做可导致该人或其妻子或丈夫入罪);或

(b)迫使任何律师交出载有该律师以律师身分作出的或所得的特权通讯的文件,或授权检取在其管有中的任何该等文件。

(5)任何人不得以这样做可使该人或其妻子或丈夫就本条例所订罪行入罪为理由,而─

(a)豁免回答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向该人提出的任何问题;

(b)获免遵从在上述法律程序中所作出的任何命令,但任何人在回答所提出的问题或遵从所作出的命令时作出的陈述或承认,不得在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对该人不利或(除非他俩是在作出该陈述或承认后始行结婚)对其妻子或丈夫不利的证据。(由1982年第123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1968c.29s.29U.K.]

第18条 罚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任何人如犯第4、5、7、9、11或12条所订罪行─(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5年;及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

(1A)任何人如犯第16A(3)条所订罪行,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由1987年第2号第4条增补)

(2)任何人如犯第17条所订罪行,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1年。

第19条 提出检控的时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下列时限届满(两者中以较早届满者为准)后,不得就本条例所订罪行提出检控─

(a)由犯罪日期起计的3年;或

(b)由检控官发现该罪行的日期起计的1年。

第20条 法团所犯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法人团体被裁定犯本条例所订罪行,在该罪行发生时是该法人团体的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相类的高级人员的每一人,或当时看来是以任何上述身分行事的任何人,均须当作犯该罪行,除非他证明他对该罪行的发生并不知情或他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防止该罪行发生。

第21条 因其他人的过失而引致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某人因任何其他人的作为或失责而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则该其他人亦犯该罪行,而不论首述的人是否被起诉,亦可根据本条将任何人检控和裁定犯上述罪行。

[比照1968c.29s.23U.K.]

第22条 在香港以外所犯罪行的从犯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香港促致、怂使、协助、教唆其他人在香港以外作出某一行为或该人身为在香港以外作出的某一行为的从犯,而该行为如在香港作出则会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该人即作为主犯而犯罪,并可在香港被检控,犹如该罪行是在香港所犯的一样。

第23条 样本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凡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同时构成本条例所订罪行及《公众衞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所订罪行,则在与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的法律程序中,与任何抽取作分析用的样本有关的控方证据,如在并仅如在《公众衞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63条已获遵从的情况下,可获接纳为证据。(由1986年第10号第32条修订)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规定,在任何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就第(1)款所提述的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除外)中,凡罪行是关于该规例所指明的货品,则与任何抽取作分析用的样本有关的控方证据,不得获接纳为证据,除非该样本已按照该规例所指明的方式处理。(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24条 以证明书作为证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规定,在任何根据本条例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由该规例所指明的人就该规例所指明的事项而发出的证明书,除本条另有规定外,须获收取为该等事项的证据。(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上述证明书不得获收取为证据─

(a)除非一份证明书,在聆讯前不少于7天,已送达证明书被提出为证据所针对的一方;或

(b)如被针对的一方,在聆讯前不少于3天,已向另一方送达通知,要求发出证明书的人出席。

(3)就本条而言,除非提出相反证明,否则任何看来是本条所提述的证明书的文件,均须当作为该等证明书。

[比照1968c.29s.31U.K.]

第24A条 关于有虚假商品说明的进口货品的证据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提出的检控中,凡该罪行是关于货品的进口,而货品是就其制造、生产、加工或修复的地方或国家而应用虚假商品说明的,则该等货品是从某一地方或国家进口的证据,即为该等货品是在该地方或国家制造、生产、加工或修复(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表面证据。

(由1987年第2号第5条增补)

第25条 在状书中对商标的说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任何告发、公诉、状书、法律程序或文件中拟述及任何商标或伪造商标,只须述明该商标或伪造商标为一商标或伪造商标,即已足够,而无须再加说明或附上任何副本或精确复制本。

第26条 以错误、意外等作为免责辩护 版本日期 09/06/2000

(1)在任何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被控人如证明下列事项,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a)所犯罪行是因错误、倚赖他获提供的资料、另一人的作为或失责、意外或其他非他所能控制的因由所引致;及

(b)他已采取一切合理防范措施,并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他本人或任何受他控制的人犯该罪行。

(2)如在任何个案中,第(1)款所规定的免责辩护,涉及一项指称所犯罪行是因另一人的作为或失责或因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而引致的,则除非被控人在最后一天为聆讯前7整天的期间内,已向检控官送达通知书,提供当其时由该被控人管有并识别或有助于识别该另一人的资料,否则该被控人如无法庭批准,即无权倚赖该项免责辩护。

(3)在任何就第7(1)(a)(ii)或(b)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证明他不知道、无理由怀疑,并且即使已尽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确定货品不符合说明或该说明已应用于货品,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4)在任何就第9(2)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证明他不知道、无理由怀疑,并且即使已尽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确定伪造商标已应用于货品,或某商标或与某一商标极为相似而相当可能会使人受欺骗的标记已以虚假方式应用于货品,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比照1968c.29s.24U.K.]

第27条 非故意发布宣传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就宣传品的发布而犯的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证明他的业务是发布或安排发布宣传品,并证明他是在日常业务运作中接受该宣传品以作发布的,并且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发布该宣传品是会构成本条例所订罪行的,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比照1968c.29s.25U.K.]

第28条 法律程序的讼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即使任何其他条例条文有任何规定,聆讯该法律程序的裁判官或法庭,均可在讼费方面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

第29条 就政府管有的财产作出命令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凡任何财产成为政府或根据本条例行事的任何获授权人员所管有,则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2条在各方面均适用于该等财产,犹如该等财产是在与刑事罪行有关连的情况下成为警方所管有的;而在解释该条时,凡提述警方之处,犹如已由提述政府或上述获授权人员(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取代。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30条 某些货品的没收与处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如有人就任何货品已犯本条例所订罪行,该等货品可予没收,不论是否有任何人就该罪行而被定罪。

(2)凡任何货品经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5条检取或扣留,关长可随时在他以书面指明的条件下,将该等货品发还予他觉得是该等货品的拥有人的人或其获授权代理人。

(3)凡货品并无根据第(2)款发还,关长可在根据本条例就某罪行而进行检控的同一法律程序中,或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其他法律程序中,向法庭或裁判官申请将货品没收。

(4)如法庭或裁判官在聆讯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时,信纳货品可予没收,即可命令─

(a)将货品没收归政府所有;

(b)将货品销毁;

(c)将任何应用于货品的虚假商品说明涂掉,其后并将货品─

(i)以法庭或裁判官在命令内指明的方式并在法庭或裁判官于命令内指明的条件规限下处置;或

(ii)在法庭或裁判官于命令内指明的条件规限下发还予货品拥有人或其获授权代理人;或(由1996年第11号第16条代替)

(d)在例外情况下,将任何应用于货品的伪造商标涂掉,其后并将货品─

(i)以法庭或裁判官可于命令内指明的方式并在法庭或裁判官于命令内指明的条件规限下处置;或

(ii)在法庭或裁判官于命令内指明的条件规限下发还予货品的拥有人或其获授权代理人。(由1996年第11号第16条代替)

(5)凡根据第(3)款向法庭或裁判官提出将货品没收的申请并非在就罪行进行检控的法律程序中提出,则关长须随即向货品的拥有人或其获授权代理人发出书面通知,除非货品的拥有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已书面向关长表示不需要该项通知:但如货品的拥有人多于一人,则就本款而言,向其中一名拥有人或其获授权代理人发出通知即为足够,除非其中一名拥有人或其获授权代理人已表示不需要该项通知。

(由1987年第2号第6条代替。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30A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IIIA部 与进口侵犯权利货品有关的法律程序

在本部中,“扣留令”(detentionorder)指根据第30C(1)条作出的命令。

(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代替)

第30B条 扣留令的申请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凡商标拥有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可能有由侵犯权利货品构成的货品进口,他可向原讼法庭申请根据第30C(1)条作出命令。(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可以单方面提出,但须事先给予关长通知。(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3)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按法院规则指明的格式,并须由商标拥有人作出的誓章支持,而该誓章须─(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a)述明宣誓人即有关商标的拥有人;(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b)述明附于誓章作为证物的商标副本为商标的真实副本;

(c)述明提出申请的理由,包括宣誓人倚赖以显示有关货品表面看来是侵犯权利货品的事实;

(d)列出有关货品的足够详细说明,使关长可轻易辨认该等货品;(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e)列出预期采用的运载方式及预期进口的日期的详情,以及识别进口人的详情(如有的话);及

(f)列出法院规则订明的其他资料和展列法院规则订明的其他文件。

(4)凡有关商标获注册,其拥有人的誓章须附有展示登记册上每项与该商标有关的记项的经核证副本作为证物,而如由宣誓人取得该经核证副本是不切实可行的,则须述明为何这样做并不切实可行。(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5)不得根据第(1)款就任何过境货品提出申请。

(6)不得根据第(1)款就任何人进口作其私人及家居用途的货品提出任何申请。

第30C条 扣留令的发出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凡于聆讯根据第30B条提出的任何申请时,商标拥有人出示充分的证据,使原讼法庭信纳有关货品表面看来是侵犯权利货品,则原讼法庭可作出命令,指示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采取合理措施,于该等货品进口时或进口之后检取或扣留该等货品。(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2)原讼法庭可规定商标拥有人提供保证或任何相等的担保,其款额足以保障进口人及对将予扣留的货品享有权益的人,包括该等货品的付货人及收货人,在该项扣留如属错误或该等货品如根据第30D(6)条发还进口人时,免受可能会招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3)扣留令可载有原讼法庭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

(4)如任何货品已由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依据任何法律检取或扣留,并正由其保管,则原讼法庭不得就该等货品作出扣留令。

(5)凡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依据本部以外的任何法律检取或扣留任何货品,则就该等货品而作出的任何扣留令即须停止生效。

(6)凡原讼法庭作出任何扣留令,则商标拥有人须立即将该命令一份送达关长。(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7)扣留令由作出的日期起,或由原讼法庭指明的较后日期起生效,并须于从该日期起计的60天停止生效,除非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已依据该命令于该期间内检取或扣留该命令适用的任何货品。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30D条 扣留令的强制执行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凡任何扣留令送达关长,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可在该命令的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检取或扣留该命令所适用的任何货品。

(2)商标拥有人须─(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a)就货品及某宗特定进口向关长或获授权人提供充分资料,以便可以辨认该等货品和识别付运的货物或该宗特定进口,并提供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为执行扣留令而可合理要求的任何其他资料;

(b)将一笔关长认为足以偿付政府就执行该扣留令而相当可能招致的费用的款额存放于关长处;及

(c)在获得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将该等货品被检取或扣留一事以书面通知后,提供他要求的贮存空间及其他设施。

(3)如商标拥有人没有遵从第(2)款,关长或获授权人员可拒绝执行扣留令。

(4)关长在给予商标拥有人书面通知后,可向原讼法庭申请执行该扣留令的指示,而原讼法庭在给予该拥有人陈词的机会后,可发出其认为适合的指示。(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在依据扣留令检取或扣留任何货品后,须立即将检取或扣留一事以书面通知─

(a)商标的拥有人;

(b)进口人;及

(c)根据该命令条款的规定须予通知的任何其他人。

(6)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授权关长或获授权人员检取或扣留货品的法律的规限下,如商标拥有人在获给予有关检取或扣留的通知后的一段10天期间内,没有以书面通知关长,谓已根据《商标条例》(第559章)就该等货品提起侵犯权利诉讼,则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须将依据扣留令检取或扣留的货品发还予进口人。

(7)原讼法庭可应商标拥有人提出的申请,在给予关长及根据第(5)款规定须予通知的每一人陈词的机会后,如信纳延长第(6)款所提述的期间的请求合理,则可将该期间延长,但延长的期间以不超逾10天为限。(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在根据第(7)款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原讼法庭可要求商标拥有人除提供按照第30C(2)条提供的保证或任何相等的担保外,尚须提供额外的保证或任何相等的担保。(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9)凡商标拥有人已在第(6)款所提述而可根据第(7)款延长的期间内,以书面通知关长,谓已根据《商标条例》(第559章)就任何货品提起侵犯权利诉讼,则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须在原讼法庭在该侵犯权利法律程序中所作出的指示的规限下,继续保管该等货品。(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0)为计算第(6)款所提述的可根据第(7)款获延长的期间,任何公众假期、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均不得计算在内。

(11)在本条中─

“烈风警告日”(galewarningday)指全日或其中部分时间有烈风警告的日子,而“烈风警告”(galewarning)具有《司法程序(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条例》(第62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黑色暴雨警告日”(blackrainstormwarningday)指全日或其中部分时间有黑色暴雨警告的日子,而“黑色暴雨警告”(blackrainstormwarning)指由香港天文台台长藉使用通常称为黑色暴雨警告讯号的暴雨警告讯号而发出的关于在香港或香港附近出现暴雨的警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30E条 扣留令的更改或推翻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关长或商标拥有人可随时向原讼法庭申请更改扣留令。(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进口人或受扣留令影响的任何其他人可随时向原讼法庭申请更改或推翻该命令。

(3)根据第(1)或(2)款提出申请的人须将定出的聆讯该申请的日期,按原讼法庭法官的命令通知其他各方。

(4)原讼法庭在聆讯根据第(1)或(2)款提出更改扣留令的任何申请时,可以其认为公正的方式更改该命令。(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原讼法庭在聆讯根据第(2)款提出推翻扣留令的任何申请时,可在其认为公正的条款及条件下推翻该命令。(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就第(3)款而言─

(a)根据第(1)款提出的任何申请中的各方指关长、商标拥有人及(如有关货品依据扣留令已被检取或扣留)进口人,以及根据第30D(5)条规定须予通知的任何其他人;及

(b)根据第(2)款提出的任何申请的各方指关长、商标拥有人、申请人及进口人(如进口人并非申请人的话)。(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0F条 资料披露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凡有任何货品依据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则关长可向商标拥有人披露以下资料─(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a)进口人、付货人及收货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依据该命令检取或扣留的货品的性质及数量;

(c)任何人向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所作出的与该项检取或扣留相关的任何陈述,但须事先得到该人的书面同意,如该人已去世或关长在合理地查询该人的所在后仍未能找到该人,则不须事先得到该人的书面同意;及

(d)与依据该命令检取或扣留的货品有关,并且是关长认为适合披露的任何其他资料或文件。

(2)凡商标拥有人寻求披露─(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a)并没有在第(1)款中提述的任何资料或文件;或

(b)在第(1)款中提述而关长并没有披露的资料或文件,该商标拥有人即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一项命令,规定关长披露该等资料或文件,而原讼法庭可应该申请而作出其认为适合的披露命令。(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3)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可在事先给予关长通知的情况下藉动议而开始进行。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30G条 检查货品、发还样本等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凡有任何货品依据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须─

(a)给予商标拥有人充分机会,为确立其申索而检查该等货品;及

(b)给予进口人同等机会,为反驳商标拥有人的申索而检查该等货品。

(2)如商标拥有人或进口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给予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所需的承诺,则关长或获授权人员可准许商标拥有人或进口人移走被检取或扣留的货品的样本。

(3)就第(2)款而言,所需的承诺指给予承诺的人会作出以下事情的书面承诺─

(a)在关长或获授权人员认为满意的指定时间,将样本交还关长或获授权人员;及

(b)以合理的谨慎措施以防止对样本造成损害。

(4)如关长或获授权人员准许商标拥有人按照本条检查任何已被检取或扣留的货品,或移走任何样本,则对由于以下所述使进口人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政府无须对该进口人负上任何法律责任─(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a)检查时所招致对任何货品造成的损害;或

(b)商标拥有人或任何其他人对商标拥有人所移走的任何样本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就该样本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商标拥有人对该样本作出的任何使用。

(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30H条 须缴付的费用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关长可评定政府就执行任何扣留令而招致的费用,并可从商标拥有人根据第30D(2)条存放的款额中扣除该等费用。(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评定的任何费用,须由商标拥有人向政府缴付,并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第30I条 对关长及获授权人员的保障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对就执行扣留令而真诚地采取或真诚地遗漏采取任何行动而使任何人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关长及获授权人员均无须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2)藉第(1)款就与执行扣留令相关而真诚地采取或真诚地遗漏采取的任何行动而赋予关长及获授权人员的保障,并不以任何方式影响政府对采取的行动或遗漏采取的行动所须负上的任何法律责任。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30J条 须付予进口人的补偿等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凡有任何货品依据任何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而该等货品又依据第30D(6)条予以发还,则该等货品的进口人、收货人或拥有人可于该命令作出的日期后6个月内,向原讼法庭申请补偿因该项检取或扣留而使他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

条例 有效 日期 法规 商品 字号 基本信息 级别 时效性 实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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