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7-01
实施日期 1997-07-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9商船(安全)(货船的分舱
及破舱稳定性)规例
(1999年第99号法律公告)
(第369章第96、107及112A条)
[1992年7月3日]
(本为1992年第21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9
第I部 一般条文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水密”(watertight)就任何结构而言,指能防止水在最高水头之下从任何方向穿过该结构而流,而水的最高水头是指船舶损毁时该结构可能须承受的水头,但就干舷甲板之下的结构而言,水头则至少高至干舷甲板;
“分舱长度(LS)"(subdivisionlength(LS))指船舶处于最深分舱载重线时限制垂向浸水范围的一块或多于一块甲板或其下船舶部分的最大投影型长度;
“分舱载重线”(subdivisionloadline)指按照本规例用以决定船舶分舱的水线;
“吃水(d)"(draught(d))就任何水线而言,指在船长度中点处从船型基线至所述水线间的垂直距离;
“前端点”(forwardterminal)指分舱长度的前限点;
“后端点”(aftterminal)指分舱长度的后限点;
“核证当局”(CertifyingAuthority)具有《商船(安全)(货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给予该词的涵义;
“部分载重线”(partialloadline)指空船吃水加上空船吃水与最深分舱载重线之间差值的60%;
“船长度中点”(midlength)指船舶分舱长度的中点;
“船宽(B)"(breadth(B))指在最深分舱载重线或其下的船舶最大型宽;
“干舷甲板”(freeboarddeck)具有《商船(安全)(载重线)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给予该词的涵义;
“最深分舱载重线”(deepestsubdivisionloadline)指相应于按照《商船(安全)(载重线)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为船舶勘定的夏季吃水的分舱载重线;
“渗透率(m)"(permeability(m))就某一舱间而言,指该舱间浸水容积与浸没容积之比。
第2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1999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并在香港注册的任何可在海域航行的货船─
(a)分舱长度超逾100米,并且是在1992年2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及
(b)分舱长度界乎80米至100米,并且是在1998年7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1999年第99号法律公告)
(2)本规例不适用于符合以下各项所指明的分舱及破舱稳定性规定的船舶─
(a)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
(b)《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规则》@(决议MSC4(48)及MSC10(54));
(c)《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规则》**(决议MSC5(48));
(d)离岸供应船设计和建造指导性文件#(决议A.469(XII));
(e)《特殊用途船安全规则》++(决议A.534(13));或
(f)如属勘定为B60或B100干舷的散装货轮,则为《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第27条。
注: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乃“Annex1tothe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PreventionofPollutionfromShips1973"之译名。
"离岸供应船设计和建造指导性文件”乃“GuidelinesfortheDesignandConstructionofOffshoreSuppleVessels"之译名。
++"《特殊用途船安全规则》”乃“CodeofSafetyforSpecialPurposeShips"之译名。
第3条 豁免 版本日期 01/07/1999
处长在他所指明的条款(如有的话)规限下,可豁免任何船舶或任何类的船舶,使本规例任何指明条文对其不适用。
第4条 符合水密分舱的规定 版本日期 01/07/1999
第II部 水密分舱
(1)每艘船舶须以水密舱壁分隔为舱室,使船舶的分舱及破舱稳定性的标准,不低于按照附表计算的规定分舱指数“R"。
(2)凡任何船舶没有符合第(1)款的任何规定,该船舶的船东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2年。
第5条 稳定性资料 版本日期 01/07/1999
第III部 稳定性资料
(1)须向船长提供所需的可靠资料,该资料须使船长能通过迅速而简便的方法,就船舶在各种航行状况下的稳定性获得准确指引。此等资料须包括─
(a)最小营运稳心高度(GM)对吃水的关系曲线,该曲线保证《商船(安全)(载重线)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附表4第I部有关完整稳定性规定以及附表内的规定已予符合,亦可选择相应的最大许用重心高度(KG)对吃水的关系曲线,或与此等曲线之一相等者;
(b)有关横贯浸水装置的操作说明;及
(c)为保持损毁后稳定性而需要的其他资料和辅助措施。
(2)为指导掌管船舶的高级船员,航行驾驶台须有永久张贴的或随时备用的图则,该图则须清晰标明各层甲板及船舱的水密舱室的边界,舱室内的开口,开口的关闭设施与控制装置位置,以及用以校正由于浸水而倾斜的布置。此外,船东须提供载有上述资料的小册子以供船上高级船员使用。
(3)在提供第(1)(a)款所提述的资料以及在决定GM或KG值时─
(a)如完整稳定性规定较(b)段所提述的数值更为繁苛,则该等规定适用;
(b)如由纯粹与分舱指数有关的考虑而厘定的数值,较上述完整稳定性规定更为繁苛,则─
(i)须使极限GM值在最深分舱载重线和部分载重线之间呈线性变化;及
(ii)对低于部分载重线的吃水,GM值须假定为恒定的;及
(c)如由完整稳定性规定及分舱指数两者所厘定的数值适用,则─
(i)须使极限GM值在最深分舱载重线和部分载重线之间呈线性变化;及
(ii)对低于部分载重线的吃水,如分舱指数较为繁苛,则GM值须假定为恒定的,而如完整稳定性规定较为繁苛,则该等规定适用。
(4)凡第(1)或(2)款遭违反,船东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2年。
第6条 在水密舱壁和内部甲板上的开口 版本日期 01/07/1999
第IV部 内部开口
(1)水密分隔上的开口数目须保持在与船舶设计及正常运作相容的最少数目。凡是为了出入、管道、通风、电缆等需要贯穿水密舱壁和内部甲板时,须有保持水密完整性的布置。如证实任何递进浸水能易受控制并且不损害船舶安全,则核证当局可准许放宽对于干舷甲板以上的开口的水密性规定。
(2)为确保在海上航行时使用的内部开口的水密完整性而设置的门须是滑动式水密门,并能从驾驶台遥控关闭,亦能从舱壁的每一边就地操作。在控制位置须设置显示门是开启或关闭的显示器,并在门关闭时须发出声响警报。在主动力失灵时,上述的动力、控制和显示器须能操作。特别须注意减少控制系统失灵的影响。每一扇动力操作的滑动式水密门须设置有一个独立的手动机械装置,该装置须能从门的任何一边用手开启或关闭该门。
(3)用以确保内部开口的水密完整性而在海上航行时通常关闭的出入口的门和舱口盖,须就地设置、并在驾驶台设置显示此等门或舱口盖是开启或关闭的设施。此类门或舱口盖每个须附贴一份公告,说明不得让它开着。此类门或舱口盖的使用须经值班高级船员批准。
(4)可安装结构令人满意的水密门或坡道将大型货舱作内部分隔,但须是核证当局信纳此种门或坡道是必要的。此等门或坡道可以是铰链的、滚动的或滑动的,但不得是遥控的。此类门或坡道须在开航前关妥,并须在航行中保持关闭;此类门或坡道在港口内开启的时间和在船舶离开港口前关闭的时间须记入航海日志中。如在航程中可通达任何此类门或坡道,则须装有防止未经授权而开启的装置。
(5)为确保内部开口的水密完整性而在海上航行时保持永久关闭的其他关闭装置,须设有一份公告附贴于每个此类关闭装置上,说明必须保持关闭。安装有紧密螺栓盖子的人孔,无须如此标明。
(6)凡任何船舶没有符合第(1)、(2)、(3)、(4)或(5)款的任何规定,该船舶的船东及船长各自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2年。
第7条 外部开口 版本日期 01/07/1999
第V部 外部开口
(1)所有通向在损毁分析中假定为完整的且位于最终损毁水线以下的舱室的外部开口,须是水密的。
(2)按照第(1)款规定为水密的外部开口须有足够的强度,而除货舱口盖外,并须在驾驶台装有显示器。
(3)在限制垂向损毁范围的甲板之下的船壳外板上的开口,在海上航行时须保持永久关闭。如在航程中可通达任何此类开口,则须装有防止未经授权而开启的装置。
(4)尽管第(3)款另有规定,如为了船舶的操作需要并且不损害船舶的安全,核证当局可授权船长酌情决定开启某些门。
(5)为确保外部开口的水密完整性而在海上航行时保持永久关闭的其他关闭装置,须设有一份公告附贴于每个装置上,说明必须保持关闭。安装有紧密螺栓盖子的人孔,无须如此标明。
(6)凡任何船舶没有符合第(1)、(2)、(3)或(5)款的任何规定,该船舶的船东及船长各自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2年。
第8条 在发出货船构造安全证明书前的检验 版本日期 01/07/1999
第VI部 杂项
验船师为发出货船构造安全证明书而进行船舶检验时,须在发出证明书前,顾及该船舶拟提供的服务以及该证明书的有效期限,确定可否信纳该船舶已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至令人满意的程度。
第9条 保养 版本日期 01/07/1999
(1)每艘船舶须保持在符合本规例的状况,而在没有核证当局的批准下,船舶的结构不得以任何方式更改。
(2)凡没有按第(1)款的规定保持任何船舶的状况,或违反该款的规定而在没有核证当局的批准下更改船舶的结构,该船舶的船东及船长各自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2年。
第10条 同等物 版本日期 01/07/1999
凡本规例规定须符合某项规定,处长如藉试验或其他方法信纳任何替代布置就确保船舶安全而言,至少与符合该项规定同样有效,则他可就某艘船舶或某类船舶接受或准许该替代布置,作为已符合该项规定。
第11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7/1999
处长可─
(a)藉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及
(b)发出指导、指示或工作守则,就本规例所指明的规格、标准或规定,提供实际指引。
附表 版本日期 01/07/1999
[第4(1)、5(1)及11条]
第I部 规定分舱指数“R"
1.本附表拟向船舶提供一个最低的分舱标准。
2.须予提供的分舱程度由以下的规定分舱指数“R"决定─
(a)如属Ls超逾100米的船舶∶
则R=(0.002+0.0009Ls)1/3,
在公式中,“Ls"是以米为单位;及
(b)如属Ls界乎80米至100米的船舶∶
LsRo
则R=1-[1/(1+.)],
1001-Ro
在公式中,“Ro"为按照(a)节中的公式计算所得的R值。(1999年第99号法律公告)
第II部 达到的分舱指数“A"
1.按照本部计算所得的达到的分舱指数“A",不得小于按照第I部计算所得的
规定分舱指数“R"。
2.船舶达到的分舱指数“A",须按以下公式计算─
A=∑pisi
式中─
“i"表示所考虑的每个或每组舱室;
“pi"表示仅是所考虑的每个或每组舱室浸水的概率,不考虑任何水平分隔;
“si"表示考虑的每个或每组舱室浸水后的幸存概率,包括任何水平分隔的影响。
3.在计算“A"时须采用水平纵倾。
4.该总和仅涵盖该等有助于增加达到的分舱指数“A"值的浸水情况。
5.上述公式所表示的总和,须计及整个船舶长度范围内涉及单个舱室或2个或多于2个毗邻舱室的所有浸水情况。
6.凡设有边舱,公式所表示的总和须计及涉及边舱的所有浸水情况;此外亦须计及一个或多于一个边舱和一个或多于一个与其毗邻的内侧舱室同时浸水的所有情况,并假定一垂直穿透扩展至船中心线但不包括中纵舱壁的损毁。
7.损毁的垂向范围假定为从基线向上扩展至水线以上或更高的任何水密水平分隔。然而,如一个较小范围的损毁会产生更为严重的后果,则须假定为该范围。
8.如在假定浸水舱室范围内设有喉管、导管或隧道,则须作出布置以确保递进浸水不能藉此扩展到该等假定浸水舱室以外的其他舱室。然而,如证实递进浸水的影响能易受控制并且不损害船舶的安全,则核证当局可准许轻微的递进浸水。
9.在按照本附表进行浸水计算时,需假定船体只有一个破洞。
第III部 因数“pi"的计算
1.须视乎适当情况而按照第1.1段计算因数“pi",所使用符号如下─
x1=从“Ls"的后端点到所考虑的舱室后端最前部位的距离;
x2=从“Ls"的后端点到所考虑的舱室前端最后部位的距离;
E1=x1/Ls
E2=x2/Ls
E=E1+E21
J=E2E1
J'=JE,如E≥0
J'=J+E,如E<0
最大无因次损毁长度
Jmax=48/Ls,但不大于0.24。
损毁位置沿船舶长度的假定分布密度
a=1.2+0.8E,但不大于1.2。
损毁位置沿船舶长度的假定分布函数
F=0.4+0.25E(1.2+a)
y=J/Jmax
p=F1Jmax
q=0.4F2(Jmax)2
F1=y2-y3/3,如y<1,
F1=y1-/3,其他情况;
F2=y3/-3y4/12,如y<1,
F2=y2/-2y/3+1/12,其他情况。
1.1现就每一单个舱室而决定因数“pi"。
1.1.1当所考虑的舱室延伸至整个船舶长度“Ls"─
pi=1
1.1.2当所考虑的舱室的后限点与后端点重合时─
pi=F+0.5ap+q
1.1.3当所考虑的舱室的前限点与前端点重合时─
pi=1F+0.5ap
1.1.4当所考虑的舱室的两端位于船舶长度“Ls"的前后端点以内时─
pi=ap
1.1.5在应用第1.1.2、1.1.3及1.1.4段的公式时,如所考虑的舱室跨越“船长度中点”,此等公式的值须减去一个按照“q"的公式求得的值,在此公式中取“y=J'/Jmax而计算“F2"。
2.凡设有边舱,某个边舱的“pi"值须以按第3段所得的值乘以第2.2段表示内侧舱间不浸水的概率的缩减因数“r"求得。
2.1某个边舱和其毗邻的内侧舱室同时浸水的情况,其“pi"值须用第3段各公式所得的值乘以因数(1r)求得。
2.2缩减因数“r"须按下列公式求得─
当J≥0.2b/B时─
r=b/B(2.3+(0.08/J+0.02))+0.1,如b/B≤0.2
r=((0.016/J+0.02)+(b/B+0.36)),如b/B>0.2
当J<0.2b/B时,缩减因数“r"须藉线性插值法在以下两点之间求得─
J=0,r=1;及
J=0.2b/B;r=按J≥0.2b/B的情况求得,
式中─
b=计算因数“pi"所用的纵向限点之间的平均横向距离(以米为单位)。该距离在最深分舱载重线处由船壳至通过纵舱壁最外部分,并与其平行的平面之间向中心线垂直量计。
3.将多于一个舱室取作单个舱室而计算“pi"值时,须直接应用第1和2段的公式。
3.1计算各组舱室的“pi"值时,下列各式适用─
对取两个舱室的每组舱室─
pi=p12-p1-p2
pi=p23-p2-p3,等
对取3个舱室为一组的每组舱室─
pi=p123-p12-p23+p2
pi=p234-p23-p34+p3,等
对取4个舱室为一组的每组舱室─
pi=p1234-p123-p234+p23
pi=p2345-p234-p345+p34,等
式中─
p12、p23、p34,等;
p123、p234、p345,等;及
p1234、p2345、p3456等,
须按照第1及2段的公式就单个舱室计算,其无因次长度“J"相应于“p"的下标标明的舱室所组成的一组舱室的无因次长度。
3.2对3个或多于3个毗邻舱室为一组的每组舱室,如该组舱室的无因次长度减去该组舱室最后和最前舱室的无因次长度大于“Jmax",则其因数“pi"等于零。
第IV部 因数“Si"的计算
1.对每个或每组舱室,因数“Si"须按照下述步骤求得─
1.1通常对任何初始装载情况的任何浸水情况,“S"须按下式计算─
s=C√(0.5(GZmax)(range))
式中─
C=1,如èe≤25度;
C=0,如èe>30度;
C=(30èe)/5,其他情况;
GZmax=以下所给范围内的最大正复原力臂(以米为单位)但不大于0.1
米;
range=超出平衡角的正复原力臂的范围(以度为单位)但不大于20度,然
而此范围须在不能风雨密地关闭的开口被淹没的角度处终止;
èe=横倾的最终平衡角(以度为单位)。
1.2如考虑下沉、横倾和纵倾后的最终水线浸没某些开口的下缘,且通过该等开口可能发生递进浸水时,则s=0。此等开口须包括空气管、通风器和以风雨密门或舱口盖关闭的开口,但可不包括该等用水密人孔盖及平面舱盖、保持甲板高度完整性的小型水密舱口盖、遥距操作的水密滑动门、在海上航行时通常关闭的水密完整的出入门或出入舱口盖和用不开启式舷窗关闭的开口。然而,如在计算中计入该等递进浸水的舱室,则本部的规定适用。
1.3对每个或每组舱室,“Si"须按照吃水的考虑按下式计算─
Si=0.5S1+0.5Sp
式中─
S1是在最深分舱载重线处的“S"因数;
“Sp"是在部分载重线处的“S"因数。
2.对于防撞舱壁前面的所有舱室,假定船舶位于最深分舱载重线并且不限制垂向损毁范围,计算所得的“S"值须等于1。
3.凡在所考虑的水线以上装有一水平分隔,下述条文适用。
3.1对水平分隔以下的每个或每组舱室,其“S"值须以按第1.1段所得的值乘以第3.3段表示该水平分隔之上舱间不浸水的概率的缩减因数“v"求得。
3.2如由于水平分隔之上多于一个舱间同时浸水能使指数“A"增加一个正值,该个或该组舱室的“S"值须由按第3.1段所得的值增加一个就同时浸水按照第1.1段得到的“S"值乘以因数(1v)求得的值。
3.3概率因数“Vi"须按照下式计算─
Vi=(Hd)/(Hmaxd)适用于达至分舱载重线以上的水平分隔的假定浸水,式中“H"限制于“Hmax"的高度之内;
Vi=1,如假定损毁范围的最上层水平分隔是在“Hmax"以下时,
式中─
H是假定限制垂向损毁范围的水平分隔在基线以上的高度,(以米为单位);
Hmax是在基线以上损毁的最大可能的垂向范围,(以米为单位);或
Hmax=d+0.056Ls(1Ls/500),
如Ls≤250米;
Hmax=d+7,如Ls>250米,
取其小者。
第V部
渗透率
就本规例的分舱和破舱稳定性计算而言,每一舱间或某舱间的一部分的渗透率须按以下规定─
舱间 渗透率
贮物舱间 0.60
起居舱间 0.95
机械舱间 0.85
空舱舱间 0.95
干货舱间 0.70
液体舱间 0或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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