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第548A章:商船(本地船只)(住家船只)规例
颁布单位:香港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第548章第89条)
[年月日]
(本为2001年第158号法律公告)
第1条 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本规例自《商船(本地船只)条例》(第548章)的指定生效日期起实施。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领牌住家船只”(licenseddwellingvessel)在已就某住家船只发出牌照而该牌照在当其时有效的情况下,指该住家船只,而“未领牌住家船只”(unlicenseddwellingvessel)须据此解释;
“已废除规例”(repealedRegulations)指《船舶及港口管制(住家船只)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
“有效期”(periodofvalidity)就某牌照而言,指由该牌照指明的牌照发出日期起计,直至并包括该牌照指明的牌照届满日期为止的期间;
“订明范围”(prescribedarea)指附表2指明的香港水域范围;
“持牌人”(licensee)指─
(a)获发给在当其时有效的牌照的人;或
(b)根据第7条获转让在当其时有效的牌照的人;
“禁区”(closedarea)指附表1指明的香港水域范围;
“牌照”(licence)指─
(a)根据已废除规例发出并在紧接本规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牌照;或
(b)根据本规例发出的牌照。
第3条 住家船只的领牌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根据已废除规例发出并在紧接本规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牌照,在本规例条文的规限下继续有效,直至该牌照的有效期届满为止。
(2)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在订明范围内使用任何船只作住家船只,亦不得安排或允许住家船只进入或停留在订明范围内─
(a)已就该船只发出牌照而该牌照在当其时有效;及
(b)本规例的条文及该牌照指明的条件均获遵从。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如某未领牌住家船只进入或停留在某订明范围内,或如某已领牌住家船只在违反本规例的任何条文或就该船只而发出并在当其时有效的牌照所指明的任何条件的情况下,进入或停留在某订明范围内,则控制该船只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5)处长在依据续期申请而根据第4(3)(a)条发出牌照时或依据转让申请而根据第7(6)(a)条发出牌照时,可在该牌照内指明他基于安全或纪律方面的考虑而认为必要或适宜的条件。
(6)在牌照有效的任何时间,处长可对该牌照指明的条件作出他基于安全或纪律方面的考虑而认为必要或适宜的修订或增补,并可要求将该牌照交付给他,以便他根据本款作出修订或增补。
(7)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处长根据第(6)款提出的要求,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4条 牌照续期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已领牌住家船只的持牌人,可在紧接就该船只发出的牌照的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的任何时间,申请将该牌照续期。
(2)就某船只发出的牌照的续期申请须以处长指明的格式向处长提出,并须就申请人、该船只的船东及每名在该申请提出时通常在该船只上居住的人士,提供处长要求的详情。
(3)处长可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牌照续期申请作出以下决定─
(a)按照第(5)款向申请人发出牌照;或
(b)拒绝将该牌照续期。
(4)如有根据第(1)款提出的牌照续期申请,而该牌照的有效期在处长就该申请作出决定之前届满,则该牌照须继续有效,直至处长就该申请作出决定为止,或直至该申请被撤回为止,或直至该牌照根据第8条被取消为止,以上三种情形以最早发生者为准。
(5)根据第(3)(a)款发出的牌照─
(a)须符合处长决定的格式;
(b)须受处长根据第3(5)条指明的条件所规限;及
(c)须在本规例文的规限下在其有效期内有效,而该有效期在被申请续期的牌照有效期届满的首个周年日届满。
(6)无须就牌照的续期缴付任何费用。
(7)在以下情况下(以最早发生者为准),已领牌住家船只的持牌人须将就该船只发出的牌照交回处长─
(a)该牌照根据本条获续期;
(b)该牌照的有效期届满,或凭借第(4)款或第7(5)条继续有效的该牌照停止有效;或
(c)该牌照根据第8条被取消。
(8)任何持牌人违反第(7)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5条 船东须将拥有权的变更通知处长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如在就某住家船只发出的牌照有效的任何时间,该船只的拥有权发生任何变更,则在该项变更发生后72小时内,该船只的新船东须以处长指明的格式将此事通知处长,并须将该牌照交付处长,以作出修订。
(2)在接获根据第(1)款发出的拥有权变更的通知后,处长须安排将该项变更的详情免费注于就有关船只发出的牌照上。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6条 将牌照号码及其他详情髹于船只上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已领牌住家船只的持牌人须在就该船只发出的牌照有效时的所有时间内确保─
(a)该船只髹上该牌照指明的牌照号码及处长指明的该牌照的其他详情;及
(b)根据(a)段在该船只髹上牌照号码及其他详情,是以处长指明的方式进行及保存的。
(2)任何持牌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损坏、涂掉或污损按照第(1)款髹在已领牌住家船只上的牌照号码或任何详情,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7条 牌照仅在某些情况下可予转让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除非按本条规定,否则牌照不得转让。
(2)如已领牌住家船只的持牌人在就该船只发出的牌照的有效期内的任何时间去世,而其尚存的配偶、父或母、配偶的父或母、或年满16岁的长子或长女,在根据已废除规例首次就该船只发出牌照时是在该船只上居住的,则可循上述的先后次序,向处长申请将该牌照转让给他,直至该牌照的有效期届满为止。
(3)凡在某已领牌住家船只上居住的人包括多于一个家庭的成员,而该船只的持牌人及其家庭成员在就该船只发出的牌照的有效期内的任何时间停止在该船只上居住,则任何不是持牌人亦非持牌人家庭成员的人如在根据已废除规例首次就该船只发出牌照时是在该船只上居住的,并获继续在该船只上居住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家庭就此提名,可向处长申请将该牌照转让给他,直至该牌照的有效期届满为止。
(4)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处长可就根据第(2)或(3)款提出的牌照转让申请作出以下决定─
(a)将该牌照转让给申请人,直至该牌照的有效期届满为止;或
(b)拒绝将该牌照转让。
(5)如有根据第(2)或(3)款提出的牌照转让申请,而该牌照的有效期在处长就该申请作出决定之前届满,则该牌照须继续有效,直至处长就该申请作出决定为止,或直至该申请被撤回为止,或直至该牌照根据第8条被取消为止,以上三种情形以最早发生者为准。
(6)如有根据第(2)或(3)款提出的牌照转让申请,而该牌照的有效期在处长就该申请作出决定之前届满,则处长可就该申请作出以下决定─
(a)按照第(7)款向申请人发出牌照,而在此情况下处长须当作已按照
第(4)(a)款所订定的方式就该申请作出决定;或
(b)拒绝发出该牌照,而在此情况下处长须当作已按照第(4)(b)款所订定的方式就该申请作出决定。
(7)根据第(6)(a)款发出的牌照─
(a)须符合处长决定的格式;
(b)须受处长根据第3(5)条指明的条件所规限;及
(c)须在本规例文的规限下在其有效期内有效,而该有效期的为期须相等于被申请转让的牌照的有效期在转让申请提出时尚未届满的部分期间。
(8)如在第(2)或(3)款描述的情况下,没有人可根据有关的一款的规定申请将有关牌照转让,该牌照即告失效,而处长可规定任何管有该牌照的人将该牌照交回。
第8条 将牌照取消的酌情决定权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在不损害第12条的原则下,处长可在牌照有效时的任何时间,在该牌照指明的任何条件或本规例的任何条文遭违反的情况下,取消该牌照。
第9条 船上须存放牌照并将其出示以供查阅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就某住家船只发出的牌照在其有效的所有时间内,须存放于该船只上,并须应要求而由持牌人或通常在该船只上居住的人向获授权人员出示。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在获授权人员要求出示牌照时没有出示牌照,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10条 如正本有损毁等情况时发出牌照复本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凡在当其时有效的牌照遭损毁、污损或遗失,而处长信纳该牌照确已损毁、污损或遗失,则处长可免费发出牌照复本,复本与该牌照正本具有同等效力及作用,并须就本规例各条文而言视为犹如该牌照正本一样。
第11条 欺诈地窜改或使用牌照的罚则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任何人欺诈地窜改或使用牌照,或允许他人欺诈地窜改或使用牌照,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12条 违反牌照的条件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已领牌住家船只的持牌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就该船只所发出并在当其时有效的牌照所指明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13条 替换不安全的船只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处长如信纳下列各项,可允许已领牌住家船只的持牌人以另一船只替换该船只─
(a)将被替换的船只是不安全的,并会根据第(3)款交给处长予以毁掉或处置;
(b)作替换用的船只是安全的;
(c)作替换用的船只的尺寸并不大于将被替换的船只的尺寸;及
(d)持牌人和通常在将被替换的船只上居住的人提供服务予附近其他船只。
(2)处长可要求作替换用的船只由获他授权的人检验(持牌人无需缴费),以确保该船只符合第(1)款(b)及(c)段的规定。
(3)凡处长根据本条允许将船只替换,持牌人须将该船只交给处长予以毁掉或处置。
(4)任何持牌人没有按照第(3)款将船只交给处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14条 处长可要求提供资料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处长可不时要求已领牌住家船只的持牌人,将任何在要求提出时是通常在有关船只上居住的人的姓名、年龄、身分证号码及其与持牌人的关系告知处长。
(2)任何持牌人如根据第(1)款被要求提供资料而没有提供资料,或提供他明知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15条 禁区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任何人不得安排或允许住家船只进入或停留在禁区内。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16条 在禁区内的住家船只或在订明范围内的未领牌住家船只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处长可藉告示命令将在禁区内的住家船只从该禁区移走,或将在订明范围内的未领牌住家船只从该订明范围移走。
(2)根据第(1)款发出的告示─
(a)须致予有关船只的船东或持牌人,或概括地致予所有通常在该船只上居住的人;
(b)须以在有关船只的桅杆或任何其他显眼部分张贴该告示的方式送达;
(c)须命令该告示所致予的人,在该告示指明的不少于14天的时间内,将有关船只或安排将有关船只从有关禁区或订明范围(视属何情况而定)移走;及
(d)须扼要描述处长在有关船只没有按该告示所命令移走的情况下可根据本规例行使的权力。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根据第(1)款发出的告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如某船只没有按根据第(1)款发出的告示所命令移走,处长可采取以下任何或所有行动─
(a)扣押该船只;
(b)将该船只或安排将该船只从有关禁区或订明范围(视属何情况而定)移走;
(c)扣留该船只。
(5)凡某船只已根据第(4)款被扣押和扣留,则不论该船只是否已根据第(4)款移走,处长可移走该船只上的任何人或财产,并可管有该船只上的任何财产。
(6)在某船只根据第(4)款被扣押和扣留后,不论是否已根据第(4)款移走,处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处长相信是该船只的船东及持牌人的人,并向每名处长相信是该船只上的任何财产的拥有人或是以其他方式对该财产享有管有权的人士,送达一份关于扣押和扣留该船只的通知书。
(7)在下列情况下,根据第(6)款送达的通知书即须当作已妥为送达须予送达的人─
(a)该通知书已交付给该人;
(b)该通知书是致予该人并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该人最后为处长所知的居住或业务地址(如有的话);或
(c)(若该通知书不能按照(a)或(b)段送达)该通知书已在宪报刊登。
(8)根据第(6)款送达的通知书须─
(a)述明处长相信是该船只的船东及持牌人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如处长知道的话);
(b)述明每名处长相信是该船只上的任何财产的拥有人或是以其他方式对该财产享有管有权的人士的姓名或名称(如处长知道的话);
(c)描述该船只和其被扣押的所在地方;
(d)描述该船只上的财产;
(e)提出该船只被扣押和扣留的原因;
(f)指明该船只在扣留期间被系固、碇泊或系泊的位置;
(g)指明为获发还该船只或该船只上的任何财产而需采取的行动(如有的话);及
(h)指明可在什么期间内(该期间不得少于14天)及可在什么地方向处长提交申索,要求发还该船只或该船只上的任何财产。
(9)处长可为施行第(8)(g)款而指明为获发还某船只或该船只上的任何财产而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任何该等行动可包括支付下述开支:处长根据本条就该船只或财产(视属何情况而定)所采取或安排采取的行动所招致的开支及在与该行动有关连的情况下所招致的开支。
(10)任何人妨碍处长行使第(4)或(5)款所授予的任何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17条 发还被扣留的船只等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要求发还属根据第16(6)条送达的通知书的标的之船只或该船只上的任何财产的申索,可在符合下述规定的情况下向处长提交─
(a)要求发还该船只的申索须由该船只的船东或持牌人提交,要求发还该船只上的任何财产的申索则须由该财产的拥有人或以其他方式对该财产享有管有权的人提交;及
(b)该申索须在有关通知书指明的期间内及在有关通知书指明的地方提交。
(2)如有人向处长提交申索,要求发还属根据第16(6)条送达的通知书的标的之船只或该船只上的任何财产,而处长信纳该申索是按照列于第(1)款的规定提交,以及有关通知书根据第16(8)(g)条就该船只或财产(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行动已完成,则处长须将该船只或财产(视属何情况而定)发还申索人。
第18条 出售被扣留的船只等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处长如没有依据第17(2)条发还属根据第16(6)条送达的通知书的标的之船只,可以公开拍卖或以处长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出售该船只。
(2)如根据第(1)款出售船只,所得收益在扣除扣押、移走、扣留及出售该船只所招致的开支及在与扣押、移走、扣留及出售该船只有关连的情况下所招致的开支后,在该船只的船东在出售日期后一年内对该笔经如此扣减的收益提出申索的情况下,须支付给该船东,但如该船东没有在该期间内提出申索,则须予以没收并归予政府。
(3)处长无法根据第(1)款出售的船只,可予以毁掉或以处长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
(4)如处长没有依据第17(2)条发还属根据第16(6)条送达的通知书的标的之船只上的任何财产,该财产须成为政府财产而不受任何人的权利所影响,且可以处长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置。
第19条 上诉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任何人如因处长作出以下决定而感到受屈,可于接获该项决定的通知之日后14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a)根据第3(5)条在牌照内指明任何条件;
(b)根据第3(6)条对牌照指明的条件作出任何修订或增补;
(c)根据第4(3)(b)条拒绝将牌照续期;
(d)根据第7(4)(b)条拒绝将牌照转让;
(e)根据第8条取消牌照;
(f)根据第13条拒绝允许将船只替换;
(g)根据第16(9)条指明为获发还船只或船只上的任何财产而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
(h)根据第17(2)条拒绝发还船只或船只上的任何财产。
(2)如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反对该款(a)、(b)、(c)、(d)、(e)或(f)段提述的决定,该项决定须自递交上诉通知之日起暂缓生效,直至上诉获得解决、被撤回或被放弃为止;但如处长认为该项决定若暂缓生效会违反公众利益,并已在有关该项决定的通知书声明如此,则该项决定无须暂缓生效。
(3)如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反对该款(g)段提述的决定,则针对该人而言─
(a)根据第16(6)条就有关船只送达的通知书所指明的、可向处长提交申索要求发还该船只或该船只上的任何财产的期间,须在上诉获得解决、被撤回或被放弃后方开始计算;及
(b)除此之外,有关通知书须在上诉结果的规限下具有效力。
(4)如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反对该款(h)段提述的决定,该项决定须自递交上诉通知之日起暂缓生效,直至上诉获得解决、被撤回或被放弃为止。
第20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处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两个或其中一个附表。
附表1 禁区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第2及20条]
所有香港水域(铜锣湾避风塘及长洲避风塘除外)。
附表2 订明范围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第2及20条]
铜锣湾避风塘
长洲避风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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