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4-11-19
实施日期 2004-11-19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19/11/2004(第112章第49条)
[2004年11月19日]
(本为2004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根据第49条作出的宣布 版本日期 19/11/2004
为施行本条例第49条,现宣布─
(a)已与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订立第2条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该国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税及其他相类似性质的税项给予双重课税宽免;而
(b)该等安排的生效是属于有利的。
第2条 指明的安排 版本日期 19/11/2004
为第1(a)条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载于在2004年3月26日在斯里兰卡以英文及僧伽罗语一式两份签订的名为“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Democratic Socialist Republic of Sri Lanka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derived from Shipping and Air Transport"而中文译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避免对航运及空运所得的入息征收税项双重课税协定》的协定的第一至六条的安排,该等条文的中文译本载录于附表。
附表 版本日期 19/11/2004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避免对航运及空运所得的入息征收税项双重课税协定》第一至六条
第一条 所涵盖的税项
(1)本协定适用于下述现有税项:
(a)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
利得税及薪俸税(以下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
(b)就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而言,
所得税(以下称为“斯里兰卡税项”)。 (2)在本协定签订的日期后,如有在现有税项以外征收或取代现有税项的任何与现有税项相同或实质上类似的税项,本协定亦适用于该相同或类似的税项。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将其各自可能影响本协定的应用的税务法律的任何重大改变通知对方。
第二条 一般定义
(1)就本协定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缔约方”及“另一缔约方”两词按文意所需而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或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
(b)"公司” 一词指任何法团或就税收而言视作法团的任何实体;
(c)"主管当局”一词:
(i)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代表,或任何获授权执行现时可由税务局局长执行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人士或机构;
(ii)就斯里兰卡而言,指税务局局长;
(d)"缔约方的企业” 一词:
(i)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由任何人以船舶或航空器营运者身分经营的业务,而
(A)(如该人是航空器营运者)该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营业地的公司;或
(B)(如该人是船舶营运者)该业务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内控制或管理的,或该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为法团的公司;
(ii)就斯里兰卡而言,
(A)指按照于1993年2月24日签订的《香港政府与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民用航空运输的协定》经营民用航空运输的斯里兰卡航空公司或斯里兰卡其他指定航空公司;或
(B)指由某公司或团体经营的船舶营运业务,而该公司或团体的注册或主要办事处设于斯里兰卡,或该业务是在斯里兰卡以内控制及管理的;
(e)"国际运输”一词指由某缔约方的企业所营运的船舶或航空器进行的任何载运,但当该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缔约方的地域内的不同地点之间营运,则属例外;
(f)"营运者”一词包括拥有人或承租人;
(g)"人”一词包括个人、公司、信托或不论是否已成立为法团的任何团体;而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则亦包括合伙;
(h)"利润”一词包括营运船舶或航空器载运乘客、牲畜、货物、邮件或商品所得的收益、收入总额或收入,包括:
(i)出租船舶或航空器所产生的利润,但出租须属附带于营运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者;
(ii)为有关企业本身或代任何其他企业出售船票或机票或类似文件以及提供与上述载运有关连的服务所产生的利润,但上述服务的提供须属附带于营运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者;
(iii)与营运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有直接关连的资金所孳生的利息;
(i)"税项”一词按文意所需而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或斯里兰卡税项。
(2)至于某缔约方于任何时候应用本协定,凡有任何词语并无在本协定中界定,则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该词语须具有当其时根据该缔约方的地区的法律就本协定适用的税项而言所具有的涵义,根据该缔约方的适用税务法律该词语的涵义与根据该缔约方其他法律给予该词语的涵义两者之中,以前者为准。
第三条 避免双重课税
(1)某缔约方的企业自营运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所得的利润,仅在该缔约方的地域内征税。
(2)某缔约方的企业自于另一缔约方的地域内营运船舶从事国际运输所得的利润,可在该另一缔约方的地域内征税,但如此征收的税项须扣减相等于该税项百分之五十的款额。
(3)本条第(1)及(2)款的条文亦适用于来自参加联营、联合业务或国际营运机构的利润。
(4) 就于某缔约方的企业所营运的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航空器上进行受雇工作所得的报酬,仅在该缔约方的地域内征税。
(5) 在不抵触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中关乎容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管辖区缴付的税款用作抵免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的规定的情况下(该等规定并不影响本条的一般性原则),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企业自营运船舶从事国际运输而从斯里兰卡取得的利润,如已根据斯里兰卡法律和按照本协定缴付税款,不论是直接缴付或以扣减的方式缴付,该税款须获容许用作抵免须就该利润缴付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但获容许抵免的款额,不得超过因该利润而须缴付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的款额。
(6) 在不抵触斯里兰卡的法律中关乎容许在斯里兰卡以外的管辖区缴付的税款用作抵免斯里兰卡税项的规定的情况下(该等规定并不影响本条的一般性原则),斯里兰卡的企业自营运船舶从事国际运输而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的利润,如已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和按照本协定缴付税款,不论是直接缴付或以扣减的方式缴付,该税款须获容许用作抵免须就该利润缴付的斯里兰卡税项,但获容许抵免的款额,不得超过因该利润而须缴付的斯里兰卡税项的款额。
第四条 双方协商程序
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致力藉协商解决就本协定的诠释或应用而产生的任何困难或疑问。他们亦可对本协定没有规定的情况进行磋商,以避免双重课税。
第五条 协定的生效
每一缔约方均须通知另一缔约方已完成其法律规定的使本协定生效的程序。本协定自较后一份上述通知的日期起生效,并随即对在本协定生效的公历年之后的首个公历年的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具有效力。
第六条 终止协定
本协定维持有效,并无限期,但任何缔约方均可藉在自本协定生效的公历年之后第五年之后的任何公历年结束前最少六个月之前向另一缔约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终止本协定。在此情况下,本协定停止对在该通知发出的公历年之后的首个公历年的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具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