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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场管理局(关于机场的获准活动)令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2-10-18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2-10-18

实施日期 2002-10-18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18/10/2002

(第483章第5(3)条)

[2002年10月18日]2002年第150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127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8/10/2002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8/10/2002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物流服务”(logisticsservice)指为策划及管控─

(a)载运往机场或自机场载运至其他地方的货物;或

(b)载运往位于香港以外的机场或自位于香港以外的机场载运至其他地方的货物,的流通及存放而提供的服务;

“载运服务”(carriageservice)指为在机场与其他地方之间载运(不包括空运)人或货物而提供的服务;

“机场管治机构”(airportgoverningbody)包括具有按照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而发展、营运或维持位于该地的民航机场的职权的任何属法团或不属法团的机构;

“关于机场的获准活动”(permittedairportrelatedactivities)指附表所指明的活动。

第3条 关于机场的获准活动 版本日期 18/10/2002

(1)在不抵触第4及5(1)条的规定下,管理局可在或从位于香港或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从事或营办全部或任何1项或多于1项的关于机场的获准活动。

(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本命令不损害适用于关于机场的获准活动的任何其他法律的实施。

第4条 与关于机场的获准活动有关的条件 版本日期 18/10/2002

(1)凡某项关于机场的获准活动并非─

(a)管理局能在或从位于香港的地方合法地从事或营办的;及

(b)对促进或维持香港作为国际及地区性航空中心的地位或机场的竞争力属适宜或有助的,则管理局不得在或从位于香港以外的地方从事或营办该活动。

(2)除非当其时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

(a)(不论由于经济或其他原因)由任何其他人提供载运服务或物流服务并非切实可行;及

(b)由管理局提供该项服务是必需或适宜的,否则管理局不得提供该项服务。

第5条 财政司司长的批准 版本日期 18/10/2002

(1)如─

(a)管理局就某机场从事任何附表第1、2或3条所指明的关于机场的获准活动而须支付的代价的款额;及

(b)(如管理局正就或已承诺就同一机场从事任何其他附表第1、2或3条所指明的关于机场的获准活动)管理局已依据或须依据该等活动支付的代价的款额的总数超逾该局已发行股本的2.5%,管理局须在承诺从事(a)段所指的活动前,取得财政司司长的批准。

(2)在开始从事依据第(1)款获财政司司长批准的活动后,管理局须确保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项活动的报告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2002年第152号法律公告)

附表 版本日期 18/10/2002

[第2及5条]

关于机场的获准活动

1.就位于香港以外的机场的发展、营运或维持,与其他机场管治机构订立联盟、合作、联营、合伙或类似的安排。

2.取得、持有或处置由机场管治机构就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其他部分的机场发出的任何股份、贷款股额或其他股额、债权证、债券或票据,或对上述各项目或与上述各项目有关的任何权利、认购权或权益。

3.取得、持有或处置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其他部分的机场的或与该等机场有关的任何权利或权益,包括与该等机场的营运有关连或附带于该等机场的营运的任何设施、适意设备或服务的权利或权益。

4.就位于香港以外的机场的发展、营运或维持,向任何人士提供谘询、顾问、管理或其他有关服务。

5.(a)为或就载运服务或物流服务提供设施。

(b)提供载运服务。

(c)提供物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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