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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气污染管制(干洗机)(汽体回收)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1-11-01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1-11-01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11/2001

(第311章第43条)

[2001年11月1日]

(本为2001年第10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11/2001

第I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11/2001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出租”(lease)包括─

(a)为出租而要约或展出;

(b)无偿出租;及

(c)为无偿出租而要约或展出;

“出售”(sell)包括─

(a)为出售而要约或展出;

(b)无偿供应;及

(c)为无偿供应而要约或展出;

“全氯乙烯”(perchloroethylene)指化学程式为C2CI4的物质,又称为四氯乙烯;

“合资格检验师”(competentexaminer)指《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所指属于屋宇设备、气体、化学、环境、轮机及造船,或机械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

“冷凝器”(refrigeratedcondenser)指闭合环路式汽体回收装置,而该装置可藉冷冻作用而使带有全氯乙烯的汽体于其内冷却和凝结;

“汽体回收系统”(vapourrecoverysystem)指在一个完全封闭的系统内藉以下设施回收全氯乙烯汽体,从而降低干洗机滚筒内全氯乙烯的浓度的系统─

(a)冷凝器连同汽体吸附器;或

(b)任何相等于(a)段所指明设施的设施;

“汽体吸附器”(vapouradsorber)指以一层活性碳或其他吸附剂覆盖的装置,而带有全氯乙烯的汽体会被导入该装置内并吸附其中,然后再进行解吸附;

“使用”(use)包括操作;

“物料”(materials)指被干洗的衣物、帷幔、布料制品、纤维布、纺织品、小毛毯、皮革及其他物质;

“非密封型”(ventedtype)指具有以下特性的干洗机所属的类型─

(a)在干衣程序中有新鲜空气导入滚筒内;及

(b)机内带有全氯乙烯的汽体是直接或经由控制器件而排出四周空气中的;

“相互承认协议”(mutualrecognitionagreement)指实施实验所认可制度的各方藉以协定或安排对在其实施的实验所认可制度下获认可的测试实验所予以相互承认的协议或安排;

“指明期间”(specifiedperiod)就─

(a)非密封型现存干洗机而言,指本规例生效日期之后的5年;

(b)密封型现存干洗机而言,指本规例生效日期之后的7年;

“香港认可处”(HKAS)的涵义与创新科技署署长代政府管理的香港实验所认可计划的《实验所认可规例》(香港实验所认可计划002)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香港认可处执行人员”(HKASExecutive)的涵义与创新科技署署长代政府管理的香港实验所认可计划的《实验所认可规例》(香港实验所认可计划002)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香港实验所认可计划”(HOKLAS)的涵义与创新科技署署长代政府管理的香港实验所认可计划的《实验所认可规例》(香港实验所认可计划002)中该词的涵义相同,而该计划的宗旨亦与该规例中所述宗旨相同;

“核准”(approved)指根据第4条获核准;

“逃逸性控制系统”(fugitivecontrolsystem)指具备以下功能的器件:从干洗机的门、钮扣及布屑收集器、蒸馏器或其他特设的开口收集全氯乙烯汽体,并将该汽体输往减少全氯乙烯成份的器件,然后排出四周空气中;

“现存干洗机”(existingmachine)指在本规例生效前已在香港存在的干洗机;

“干衣程序”(dryingcycle)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工序─

(a)在物料于干洗机内洗濯及脱液后,将物料上剩余的全氯乙烯除去;

(b)开始时加热,继而启动汽体回收系统;及

(c)在干洗机的滚筒停止转动时结束;

“干洗场”(drycleaninglaundry)指装设有干洗机(不论是如何装设)的处所;

“干洗机”(drycleaningmachine)指用全氯乙烯除去物料上的污渍、油脂、涂料或其他无用物质的机器;

“密封型”(nonventedtype)指具有以下特性的干洗机所属的类型─

(a)洗濯、脱液及干衣程序均在同一部机器内进行;

(b)干衣程序进行时,带有全氯乙烯的汽体会经由汽体回收系统循环流动而不会排出四周空气中;及

(c)其内的汽体只可循以下途径排出四周空气中─

(i)在干衣程序完结后经由逃逸性控制系统排出;及

(ii)在机门开启时排出;

“认可实验所”(AccreditedLaboratory)指获创新科技署管理的香港认可处认可或获与香港认可处执行人员订有相互承认协议的团体认可的实验所;

“滚筒”(drum)指干洗机内用以装载物料的旋转圆筒或圆轮。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11/2001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任何干洗机。

(2)如任何型号的现存干洗机成为核准干洗机,则本规例中适用于现存干洗机的条文即停止适用于该型号的干洗机。

第4条 监督须核准符合规定的密封型干洗机 版本日期 01/11/2001

第II部 核准干洗机

如监督信纳某型号的密封型干洗机─

(a)设有汽体回收系统,而该系统能够在干衣程序结束而机门尚未开启时将滚筒内的全氯乙烯浓度降低至300ppmv(即在开氏298度及气压101.325kPa时为每立方米2034毫克)或更低的水平;及

(b)获其制造商证明符合(a)段的规定,则监督须核准该型号的干洗机。

第5条 登记册的备存 版本日期 01/11/2001

监督须就每个核准干洗机的型号安排备存载有以下详情的登记册─

(a)制造商的姓名或名称;

(b)型号;及

(c)监督认为就本规例而言属适当的其他资料(如有的话)。

第6条 登记册的查阅 版本日期 01/11/2001

登记册须于通常办公时间内,在局长认为适当的地点公开让公众查阅。

第7条 干洗机的出售等 版本日期 01/11/2001

第III部 干洗机的出售等及使用

(1)任何人不得出售、允许出售、出租或允许出租任何供在香港使用的干洗机,但如─

(a)该干洗机属核准干洗机;

(b)该干洗机属现存干洗机,而出售或出租是在指明期间内完成的;或

(c)就该干洗机而言,第8(1)(b)(ii)条所指明的规定已获遵守,则不在此限。

(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任何人不会仅因提供财务服务以利便干洗机的出售或出租而属违反第(1)款。

第8条 干洗机的使用 版本日期 01/11/2001

(1)干洗场的拥有人不得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在其干洗场内装设的任何干洗机,但如─

(a)该干洗机属核准干洗机;或

(b)该干洗机属现存干洗机,而─

(i)指明期间尚未届满;或

(ii)指明期间已届满,且─

(A)该干洗机属设有汽体回收系统的密封型干洗机,而该系统能够在干衣程序结束而机门尚未开启时将滚筒内的全氯乙烯浓度降低至300ppmv(即在开氏298度及气压101.325kPa时为每立方米2034毫克)或更低的水平;

(B)一名合资格检验师已根据第9条就该干洗机签署证书;

(C)监督已根据第10(2)条将该证书登记;

(D)该合资格检验师已根据第10(3)条发出该证书;及

(E)该证书已于该干洗机的显眼位置展示,则不在此限。

(2)任何干洗场内如装设了根据第(1)款不得使用的干洗机,则该干洗场的拥有人须在该干洗机根据该款不得使用之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但无论如何须在根据该款不得使用该干洗机后的14天内)将该干洗机或安排将该干洗机─

(a)弄至监督信纳的永久不能操作的状况;或

(b)移离该干洗场。

第9条 合资格检验师须签署证书 版本日期 01/11/2001

合资格检验师如信纳─

(a)某认可实验所已按照附表所指明的测试程序就任何现存干洗机发出测试报告;而

(b)该干洗机符合第8(1)(b)(ii)(A)条所指明的规定,则他须就该现存干洗机签署由监督指明格式的证书。

第10条 证书的登记 版本日期 01/11/2001

(1)在合资格检验师根据第9条签署证书后,他须向监督呈交附有有关认可实验所发出的有关测试报告的申请,以将该证书根据第(2)款登记。

(2)当监督接获根据第(1)款呈交的证书及测试报告后,他须─

(a)将该证书的详情记入他为此目的而备存的登记册内,以登记该证书;

(b)将该测试报告备存在该登记册内;

(c)在该证书上加签注明该证书已获登记;及

(d)将已如此加签注明的证书交付给有关合资格检验师。

(3)合资格检验师须─

(a)将已由监督加签注明的证书,发给装设了该证书所关乎的干洗机的干洗场的拥有人;并

(b)在收到由监督交付的该证书后14天内将其发给该拥有人。

第11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01/11/2001

第IV部 罪行及罚则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违反第7(1)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2)被控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他相信该罪行所关乎的干洗机并非供在香港使用,而当其时他如此相信是合理的,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3)任何干洗场的拥有人违反第8(1)(第8(1)(b)(ii)(E)条除外)或(2)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并可按法庭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每一天(不足一天亦当作一天计算),另处罚款$20000。

(4)任何干洗场的拥有人违反第8(1)(b)(ii)(E)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附表 版本日期 01/11/2001

[第9条]

密封型干洗机滚筒内的全氯乙烯浓度

的测试程序

1.认可实验所的责任

密封型干洗机滚筒内的全氯乙烯浓度的测试须由认可实验所负责。认可实验所须依循本附表所指明的测试条件及测试方法进行测试,并须发出测试报告,而测试报告须附有由香港实验所认可计划(或与香港认可处订有相互承认协议的任何审定团体)就空气样本中全氯乙烯浓度的化学分析所作出的加签注明。

2.测试条件

每个测试程序须包括至少3次测试。测试须在干洗机处于正常操作的情况下进行。每次测试进行时,干洗机所装载的物料须不少于干洗机容量的75%,而物料的重量亦须记录。

3.测试方法

干洗机须按以下方法测试─

(a)须适当地装设抽样孔口及活门,以便从滚筒或布屑隔室抽取空气样本;所使用的抽样气泵须设有聚四氟乙烯振动膜;

(b)滚筒内的全氯乙烯浓度样本的抽取,只可在机门关闭而逃逸性控制系统没有启动的情况下进行;

(c)抽取样本须─

(i)在干衣程序完结时开始;及

(ii)在干衣程序完结后5分钟内完成;

(d)滚筒内的全氯乙烯浓度须以下列任何一种方法决定─

(i)国立职业安全与衞生研究所方法1003(《国立职业安全与衞生研究所分析方法手册》,美国衞生与公众服务部,1994年8月15日版);

(ii)空气资源委员会方法422(美国加州条例总汇第17章,第94132节,1991年12月31日版);或

(iii)经监督许可的任何其他测试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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