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9-02-12
实施日期 1999-02-12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12/02/1999(第112章第49条)
[1999年2月12日]
(本为1999年第4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根据第49条作出的宣布 版本日期 12/02/1999
为施行本条例第49条,现宣布:已与香港以外某地区的政府订立第2条所提述的安排,旨在就该地区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税及其他相类似性质的税项给予双重课税宽免,而该等安排的生效是有利的
第2条 指明的安排 版本日期 12/02/1999
第1条所述的安排,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于1998年7月3日在香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英文写成)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第九条(该第九条现于附表指明),而该等安排按该协定的意旨而具有效力。
附表 版本日期 12/02/1999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毛里求斯
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第九条 于1998年7月3日在香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英文写成)。
“第九条 避免双重征税
(1)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所得的收益、收入总额、收入或利润,包括参加联营服务、联合空运业务或国际营运机构所得的收益、收入总额、收入或利润,如在该缔约方的地区内须予征税,则得获豁免在缔约另一方的地区内所征收的入息税、利得税以及对收益、收入总额、收入或利润征收的所有其他税项。
(2)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与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有关的资本和资产得获豁免在缔约另一方的地区内所征收的所有税项。
(3)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自转让用于经营国际运输的航空器和有关经营该航空器的动产所得收益,只须在该缔约方的地区内缴纳税项。
(4)就本条而言:
(a)"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所得的收益、收入总额、收入或利润”一词包括经营航空器载运乘客、牲畜、货物、邮件或商品所得的收益、收入总额、收入或利润,包括:
(i)以包机形式出租航空器;
(ii)为该航空公司本身或为任何其他航空公司出售该等载运的机票以及提供与该等载运有关的服务;
(iii)直接与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有关的资金利息;
(b)"国际运输”一词是指航空器的任何载运,但如该等载运只往返缔约另一方的地区内的地点,则属例外;
(c)"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一词,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是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其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就毛里求斯共和国而言,则是指其主要所有权及有效控制权是属于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或其国民的航空公司。
(5)如缔约双方已为避免对收入双重征税而签订提供相类豁免的协议,则在该协议有效的期间内,本条不具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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