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与七被申请人等各方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和2016年9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暨债务处理协议》和《补充协议》。申请人将持有第一被申请人的股权转让于第二至第七被申请人,并对第一被申请人对外的债务一揽子进行处理,包括案涉第一被申请人所欠某某银行的7.5亿元借款,原由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份额为6.64%。
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因为在工程建设项目上缺口大额资金,2021年1月29日与申请人某保理公司签订了一份商业保理合同,约定以该建设工程公司的对被申请人江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收账款提供给申请人管理或者催收,由被申请人(次债务人)江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付款担保,获得保理融资款3500万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担保纠纷,判决借款人诺威公司向出借人宏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担保人创达公司就诺威公司的不能偿还债务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创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诺威公司进行追偿。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辽宁华曦集团公司、辽宁时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辽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必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晓明、曹士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03年8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却以进口货物为名,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导致银行大量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的,应认定申请开证关系无效,担保人为此所作的担保亦应无效。 二、当事人之间虽明确选择了有关国际惯例作为双方委托信用证开证关系的依据,但该惯例在适用上是排除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开证法律关系的,应适用国内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规避了我国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其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对外担保合同未按规定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法应认定无效。对于造成合同无效,主债权人及担保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借贷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出具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谓担保人的过错,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
对于合同条文的解释,必须探究合同当事人内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判断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首要方法,是判断合同条文的字面意思表示,即文义解释的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条文的准确含义时,才能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