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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条款无效后担保人并非一定免责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担保纠纷,判决借款人诺威公司向出借人宏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担保人创达公司就诺威公司的不能偿还债务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创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诺威公司进行追偿。
担保条款无效后担保人并非一定免责
北京一担保公司因缔约过失被判担责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担保纠纷,判决借款人诺威公司向出借人宏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担保人创达公司就诺威公司的不能偿还债务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创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诺威公司进行追偿。

  原告宏远公司诉称,2018年1月30日,宏远公司与诺威公司签署担保质押借款合同,担保方为创达公司。三方约定宏远公司借给诺威公司10万元,诺威公司3日内归还,如果诺威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创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宏远公司在第二天将10万元借款转给诺威公司,但合同到期后诺威公司和创达公司都未按照约定还款。宏远公司多次向诺威公司、创达公司催款,但诺威公司、创达公司一直没有还款。故宏远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诺威公司、创达公司返还借款10万元以及自2018年1月31日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被告创达公司辩称,创达公司没有看到涉案借款合同的原件,且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在合同中签字,而合同约定需签字后才生效,所以借款合同对创达公司并没有生效。宏远公司自述,借款合同是宏远公司与诺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明签订的。即使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但陆明签订担保合同没有经过创达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宏远公司也没有核实是否有创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未尽到审查义务,创达公司事后也没有对合同进行认可,故陆明签字应为无权代理,担保部分的约定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宏远公司与诺威公司签订的担保质押借款合同除担保条款外,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宏远公司向诺威公司实际支付了借款,诺威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宏远公司有权要求诺威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对于这一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宏远公司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对这项诉讼请求,法院也予以支持。

  关于宏远公司主张创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过相应的法定程序,本案中创达公司为诺威公司提供担保这一行为并未经过创达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且从本案情形来看,宏远公司在签订担保质押借款合同时,并未要求陆明提交创达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也没有审查过创达公司的章程。据此可以认定,宏远公司在接受创达公司提供担保时,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创达公司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应为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宏远公司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但因为在本案的借款合同中的确加盖了创达公司合同章,创达公司存在印章管理不规范的情况,对合同中加盖合同章存在过错,故依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创达公司就诺威公司不能偿还债务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创达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一方面,公司作为重要的市场行为主体,其行为的作出需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经过严格的程序,这也要求行为的相对方要尽到一定的审查注意义务。若未尽到相关义务,则有可能导致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接受其他公司为借款提供的担保时,不能仅因为经办人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公司公章就轻信其有权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同意,因此在签订合同时要审查相关的会议决议,并注意经办人是否有签订担保合同的代理权限,以确保担保合同的合法有效,才能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

  另一方面,由于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公司应当对自身的人员及重要印章进行严格的管理,若由于公司的疏忽,导致印章被他人用于签订担保合同,那么在借款人不还款,债权人向其主张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虽然担保条款可能被认定无效,但公司仍然因为存在过错,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负担借款人不能偿还的一半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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