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994年3月韦某与某机械电脑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劳动合同第7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即终止执行,如不终止执行,又不履行续订手续,则本劳动合同视为同一期限的续订合同。第8条第1款规定:本合同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1997年3月1日,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既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也未续订劳动合同,韦某仍在原单位从事原工作,享受原工资和福利待遇。到1997 年11月28日,该公司向韦某发出《人事辞退通知通知书》通知其于12月10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韦某接到通知后于当日即办理了离职手续,同时,该公司支付韦某经济补偿金2670元,工资530元。对此,韦某不服,韦某认为其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23元。根据有关规定,单位应支付给经济补偿金4492元。
此案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裁决该公司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韦某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计1822元。
评析:这起因解除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得到了圆满解决,依法维护了劳动者的权益。本案的处理结果对企业来说,主要明确了以下问题:根据《劳动法》第28条关于“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5条规定:“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第8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11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6条、第8条、第9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本案中,韦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123元,其在该公司实际工作了三年零十个月。根据上述规定,韦某应得到经济补偿4492元。然而,该公司仅支付了2670元,尚欠韦某补偿金1822元,因此,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一次性补足韦某经济补偿金 1822元是正确的。
该案处理结果告诉企业,国家针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同情况分别作了不同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中应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经济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避免因此而侵犯职工权益,引起劳动争议,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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