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9-06-25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依据)
本细则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合作社之意义)
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所称合作社,指有限责任合作社。
第三条 (资金之意义)
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所称资金,包括资本或基金、法定盈余公积、特别盈余公积、资本公积或公积金、公益金及未分配盈余。
第四条 (负责人之意义)
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之负责人,在保险合作社,指理事主席、常务理事及经理。
第五条 (其他合作社之意义)
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所称其他合作社,指保险或信用合作社。
第六条 (火保未满期保费责任准备金之比例)
火灾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四十,一年以上保险单比例计算。
第七条 (货物运送保险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之比例)
货物运送保险(包括海上及陆空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二十。
第八条 (船保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之比例)
船体险(包括渔船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六十。
第九条 (其他财产保险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之比例)
汽车损失保险、汽车意外责任保险及其他财产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 (赔款特别准备金之比例)
财产保险业于年终决算时,其自留部分业务,应按险别依下列规定提存赔款特别准备金:
一 各险除应按财政部核定之费率计算公式中赔款特别准备金比率提存外,如实际赔款率低于预期损失率时,其差额部分之百分之五十仍应提存。
二 各险之实际赔款率超过预期损失率百分之百时,其超过部分,得就已提存之赔款特别准备金冲减之。
各险赔款特别准备金累积总额,超过其当年度自留毛保险费时,超过部分,应收回以收益处理。财产保险业处理赔款特别准备金时,除依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办理外,应先报经财政部核准。
第十一条 (寿险责任准备金利率之限制)
人寿保险计算责任准备金所依据之利率,不得低于年息四厘,高于年息一分。
第十二条 (寿险最低责任准备金之提存原则)
人寿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之生存保险、生死合险、定期死亡保险及终身保险之纯保险费,较同年龄之二十年缴费二十年满期生死合险为大者,其最低责任准备金之提存,以采用二十年满期生死合险修正制为原则。但在民国六十六年底以前,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之生死合险、定期死亡保险及终身保险。最低责任准备金之提存,得采用十五年缴费十五年满期先死合险修正制,其余保险,一律采用一年定期修正制。
储蓄伤害保险,包括于生存保险内,适用二十年缴费二十年满期生死合险修正制。
第十三条 (生死合险之意义)
前条所称之生死合险,指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在契约规定年限内死亡或届契约规定年限仍生存时,保险人依照契约须负责给付保险金额责任之生存与死亡两种混合组成之保险。
第十四条 (健康及伤害保险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之比例)
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五十。
以附加方式附加于人寿保险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十五条 (一年定期寿险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之比例)
一年定期寿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条 (自留总保费收入之意义)
第六条至第九条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称自留总保险费收入,指保险费收入加再保险费收入减再保险费支出。
前项保险费及再保险费,均指未扣减佣金或再保险佣金之毛保险费。及毛再保险费。
第十七条 (特别准备金之提存)
人身保险业于年终结算时,其自留部分业务,应按险别依下列规定提存特别准备金:
一 一年定期寿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除应按财政部核定之费率计算公式之特别准备金比率提存外,如实际赔款率低于预期损失率时,其差额部分之百分之五十仍应提存。
二 各险之实际赔款率超过预期损害率百分之百时,其超过部分,得就已提存之特别准备金冲减之。
三 各险特别准备金累积提存总额超过其当年度自留毛保险费时,超过部分,应收回以收益处理。
人身保险业处理特别准备金时,除依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办理外,应先报财政部核准。
第十七条之一 (国营保险业提存标准)
国营专业再保险业,关于财产再保险自留再保险费各险应提存之未满期再保险费准备金、赔款特别准备金,以及人身再保险自留再保险费各险应提存之未满期再保险费准备金、责任准备金、特别准备金,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八条 (生命表之核定)
人员保险业计算保险费率所依据之生命表,由财政部依下列资料核定之:
一 政府主管机关依据各地区人口资料编制公布之居民生命表。
二 人寿保险商业同业公会集合业者共同经营资料所编制之经险生命表。
第十九条 (国外分公司基金及责任准备金)
保险业在国外设有分公司,受所在国法律限制者,其在国外资金及各种责任准备金之运用,得依当地政府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艺品等之保险价额)
要保人以其所有之艺术品、古玩品及无法依市价估定价值之物品要保者,应依本法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约定价值,为定值之保险。
第二十一条 (定值火保单之条款及费率之核定)
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火灾保险之定值保险单,其条款及费率,应由产物保险商业同业公会研订报请财政部核定之。
第二十二条 (保险自留限额之核备)
保险业对于每一危险单位保险之自留限额,应报财政部核备,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三条 (外币保险之经营)
保险业经营外币保险,得向政府申请结购外汇,作为营运基金,缴存于指定外汇银行,开立外币基金专户。基金金额以各保险业自留金额之五倍为限。
第二十四条 (超额营运基金之动用)
保险业经营外币保险业务,其基金超过业务需要时,得将超过额部分向外汇银行申请结售新台币。
保险业动用前项基金,致其余额不足应付其业务需要时,得随时向政府申请结购外汇。
第二十五条 (外币保险之收入及摊回)
保险业经营外币保险之保险费收入及摊回再保险赔款,应全部存入外币基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 (外币基金专户存款之支付)
外币基金专户存款之支付,以再保险费用、佣金、赔款、理赔费用,减退保险费及必须开支之费用为限,由保险业提出支付证明,送指定开立专户之外汇银行照付。
前项必须开支之费用,以经财政部核准者为限。
第二十七条 (保险之交付与责任之提前)
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须与交付保险费全部或一部同时为之。
产物保险之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之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
人寿保险人于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负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
第二十八条 (保险收据之签发)
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应由其总公司(社)或分公司(分社)签发正式收据。
第二十九条 (保单条款之文字)
保险业经营各种保险之保险单条款,应使用本国文字,其因业务需要,得附用外国文字。
第三十条 (有争议时之理赔)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赔款金额或给付金额有争议时,保险人应就其已认定赔付或给付部分,依照契约规定期限,先行赔付或给付;契约内无期限规定者,应自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交齐之日起十五日内先行赔付或给付。其余部分,于确定后,按本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加给利息。
前项利息,依利率管理条例规定计算。
第三十一条 (全损火保费之返还)
因本法第八十一条所载之原因而终止之火灾保险契约,自终止事故发生之日起,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险费,应返还之。
前项保险费之返还,除契约另有约定者外,保险人得按短期保险费之规定扣除保险契约有效期间之保险费后返还之。但前项终止契约之原因不可归责于被保险人者,应将自原因发生之日起至期满日止之保险费,按日数比例返还之。
第三十二条 (寿险之复效期限)
因本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一项所载之原因,停止效力之人寿保险契约,要保人于清偿欠缴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后,得恢复其效力,其申请恢复效力之期限,自最后一次应缴保险费之日起不得低于二年。
已经签订之契约,不合前项规定者,如已载明于保险契约,从其契约;其未载明于保险契约者,应依照前项规定补正,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及登报公告之。
第三十三条 (寿险解约金之条件及金额之载明)
人寿保险契约,应依本法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载明解约金之条件及金额。其未经载明者,应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及登报公告之。
第三十四条 (人身保险保费之返还)
一年定期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中途解约时,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险费,应返还之。
第三十五条 (公布前保单条款等之改正)
保险业在本法公布前报经财政部核定之各险保险单条款、规章、办法,有与保险法强制规定不符者,由财政部通知限期改正之。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