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7-04-29
实施日期 1987-04-29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订定依据)
本办法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及律师法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检核资格)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律师检核:
一 曾任推事或检察官者。
二 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毕业,而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讲师五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三 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毕业,而任荐任司法行政官,办理民刑事件四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四 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毕业或经军法官考试及格,而任相当于荐任职军法官四年以上者。
第三条 (检核免笔试资格)
依前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检核者,免予笔试。
第四条 (检核得免笔试之资格)
依第二条第二款至条四款规定申请检核,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笔试:
一 曾任教授,讲授主要法律科目,均在三年以上者。
二 曾任简任或相当简任之司法行政主管、副主管或参事,办理民刑事件,均在五年以上者。
三 曾任上校以上军法官满三年者。
第五条 (检核应笔试者其笔试科目)
依第二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申请检核者,应笔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商事法及强制执行法五科。但其具有法律学科之博士学位经教育部认定者,笔试民事诉讼法或刑事诉讼法一科。
第六条 (教学年资与主要科目之意义)
第二条第二款所定任教年资之计算,以教育部发给之教授、副教授、讲师证书所载之年资起算年月为准。所定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指讲授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破产法、国际私法、商事法等科目中之科目,合计在二年以上者。
第七条 (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毕业之意义)
第二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称公立或经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毕业,包括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毕业。
第八条 (司法行政官之意义)
第二条第三款所称荐任司法行政官,包括荐任职之法院公证人、法院或检察处之观护人、办理纪录之书记官及办理民刑事件相当荐任之司法行政官。
第九条 (荐任军法官之意义)
第二条第四款所称相当于荐任职军法官,指上尉以上军法官。
第十条 (推检检核应缴之文书)
证明第二条第一款之资格,应缴验司法院或法务或法务部派令及铨叙合格任审通知书。
第十一条 (大学、独立学院教师检核应缴验之文书)
证明第二条第二款之资格,应缴验毕业证书、教育部发给之教授、副教授、讲师证书及学校发给之聘书既讲授主要法律科目证明书。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官检核应缴验之文书)
证明第二条第三款之资格,应缴验毕业证书、司法院或法务部发给之办理民刑事件四年以上证明书及一年八十分以上,其余均不低于七十分之考绩通知书。
第十三条 (荐任军法官检核应缴验之文书)
证明第二条第四款之资格,应缴验毕业证书或军法官考试及格证书,及任职令、任官令、兵籍表誊本。
第十四条 (外文文书中译本之签证)
缴验外文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须附缴经外交部或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指定机关或机构签证之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申请检核应缴费件)
申请检复时,应缴下列费件:
一 申请检核书。
二 资格证明文件。
三 体格检查表。
四 户籍誊本或国民身分证影本(华侨应缴侨务机关或侨居地使领馆或经政府认可之当地机构、华侨团体出具之侨居证明。)
五 最近一年内直四公分、宽二.八公分正面脱帽半身相片。
六 检核费。
七 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申请检核得以通讯方式为之。
第十六条 (不得应律师检核之情形)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应律师检核:
一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律师法第二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十七条 (检核之办理)
律师之检核,由考选部设律师检核委员会办理。检核结果,由考选部核定。其及格者,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函法务部查照。
第十八条 (补充规定)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有关法规之规定。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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