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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教育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9-05-23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9-05-23

实施日期 1979-05-23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宗旨)

国民教育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养成德、智、体、群、美五育均衡发展之健全国民为宗旨。

第二条 (受教年龄)

凡六岁至十五岁之国民,应受国民教育;已逾龄未受国民教育之国民,应受国民补习教育,

六岁至十五岁国民之强迫入学,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条 (阶段之区分)

国民教育分为二阶段 前六年为国民小学教育;后三年为国民中学教育。

对于资赋优异之国民小学学生,得缩短其修业年限;但以一年为限。

国民补习教育,由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附设国民补习学校实施,其办法另定之。

第四条 (政府办理原则)

国民教育,以由政府办理为原则。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据人口、交通、行政区域及学校分布情形,划分学区,分区设置。

第五条 (学费之免纳)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学生免纳学费;贫苦者,由政府代给书籍,并免缴其他法令规定之费用。

国民中学另设奖、助学金,奖励优秀、清寒学生。

第六条 (学龄儿童之造册分发及通知入学)

六岁之学龄儿童,由户政机关调查造册,送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按学区分发,并由乡、镇(市)、区公所通知其入国民小学。

国民小学当年度毕业生,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按学区分发入国民中学。

第七条 (九年一贯之课程)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之课程,采九年一贯制,应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国民生活教育为中心。

国民中学应兼顾学生升学及就业之需要,除文化陶冶之基本科目外,并加强职业科目及技艺训练。

第八条 (课程及设备标准之拟定与图书之编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之课程标准及设备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之教科图书,由教育部编辑或审定之。

第九条 (校长设置)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各置校长一个,综理校务,应为专任,并采任期制。

国民小学校长,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遴用;国民中学校长,由直辖市或省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遴用。

第十条 (教务、训导、总务处及其他单位之设置)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视规模大小,酌设教务处、训导处、总务处或教导处、总务处,各置主任一人及职员若干人。主任由校长就专任教师中聘兼之,职员由校长遴用,均应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国民小学应设辅导室或辅导人员;国民中学应设辅导室。辅导室置主任一人,由校长遴选具有专业知能之教师聘兼之,并置辅导人员若干人,办理学生辅导事宜。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视实际需要设置人事及主计单位;其设置标准,由人事及主计主管机关分别定之。

第十一条 (教师之派任)

国民小学教师,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派任;国民中学教师,由校长聘任,均应专任。但国民中学有特殊情形者,得聘请兼任教师。

第十二条 (小班制原则)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以采小班制为原则;其班级编制及教职员员额编制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条 (毕业证书之发给)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学生修业期满,成绩及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十四条 (特殊教育与技艺训练)

国民教育阶段,对于资赋优异、体能残障、骄能不足、性格或行为异常学生,应施以特殊教育或技艺训练;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条 (社会教育之协办)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应配合地方需要,协助办理社会教育,促进社区发展。

第十六条 (经费之支应)

政府办理国民教育所需经费,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编列预算支应,财源如下:

一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一般岁入。

二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平均地权条例规定分配款。

三 省(市)政府就省(市)、县(市)地方税部分,在税法及财政收支划分法规定限额内筹措财源,迳报行政院核定实施,不受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但书之限制。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财源,在省由省政府统筹分配。

县(市)财政有困难时,省政府得依财政收支划分法有关规定补助之。

中央政府应视国民教育经费之实际需要补助之。

第十七条 (土地之规划)

办理国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视都市计划及社区发展需要,优先规划,并得依法拨用或征收。

第十八条 (教职员之任用考绩等)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校长、主任、教师之任用及考绩,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选、储训、登记、检定、迁调、进修及奖惩等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九条 (实验学校之设置)

师范院校及设有教育学院(系)之大学,为办理国民教育各项实验、研究,并供教学实习,得设实验国民中学、国民小学或幼稚园。

实验国民中学、国民小学或幼稚园校(园)长,由主管学校校(院)长,就本校教师中遴选合格人员充任,采任期制,并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实验国民中学、国民小学或幼稚园教师,由校(园)长遴聘;各处、室主任及职员,由校(园)长遴用,报请主管校、院核转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二十条 (私立国校教职员之遴聘)

私立国民小学及私立国民中学,除依照私立学校法及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外,各处、室主任、教师及职员,由校长遴聘,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第二十一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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