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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证券金融事业管理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9-07-01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9-07-01

实施日期 1979-07-01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本规则依证券交易法第十八条及银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经营证券金融事业,应经“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管会)之核准。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证券金融事业,指依本规则予证券投资人融通资金或证券之事业。

第四条 证券金融事业之设立,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为限,其实收资本额不得少于新台币4亿元。

第五条 证券金融事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有价证券买卖之融资融券。

二、有价证券之保管。

三,其他经证管会核准之有关业务。

前项所称证券,以公开发行并上市之股票,经证管会核准公告得为融资融券交易者为限。

第六条 证券金融事业应以相当于其资本额5%之现金或政府债券缴存“中央银行”作为保证金。

第七条 证券金融事业办理证券融资融券的对象如下:

一、在证券经纪商开户买卖证券之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

二、专营证券自营商。

三、前项专营证券自营商之融资融券,应受证券自营商设置管理办法有关限制规定办理。

第八条 委托人向证券金融事业融资融券经证券经纪商之介绍,向证券金融事业开立信用帐户后,得委托任一证券经纪商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受托之证券经纪商于融资融券交易成交后,应即列表汇送证券金融事业融资融券。

委托人向证券金融事业开立信用帐户时,应订立契约,载明有关融资融券之权利义务事业。专营证券自营商向证券金融事业融资融券时,比照办理。

第九条 融资证券之证券交易,应由证券金融事业直接代委托人向证券交易所办理交割。

证券金融事业应每日将融资融券交易情形报证管会备查。

第十条 申请融资,应向证券金融事业缴纳所购证券一定成数之自备价款;申请融券,应提供所售证券价额一定成数之现金或证券为保证金。 前项成数及融资融券之限额及期限,由证管会提请“中央银行”核定之。

第十一条 委托人及专营证券自营商向证券金融事业融资时,应以买进之全部证券作为担保品;融券时,应以卖出证券所得之全部价款作为担保品。

融资买进之股票价格下跌超过一定标准时,证券金融事业应即通知融资人于期限内补缴自备价款差额。

融券卖出之股票价格上涨超过一定标准时,证券金融事业应即通知融资人于期限内补缴保证金差额。

前二项标准及限期,由证券金融事业订定,报请证管会核备,并载明于融资融券契约。

第十二条 融资人未能依照前条第二项规定补缴自备价款差额,或逾约定日期未能清结时,证券金融事业得处分其担保品;融券人未能依照前条第三条规定补交保证金差额,或逾约定日期未能清结时,亦同。

前项担保品之处分办法,应载明于融资融券契约。

第十三条 证券金融事业对于下列证券及款项得予运用。

一、融资人融资买进之证券。

二、融券人融券卖出之价款。

三、融券人所交之保证金;

依前项规定运用证券者,证券金融事业应负责于融资融券到期时以相同证券交付之。

前二项之规定,应载明于融资融券契约。

第十四条 证券金融事业得向各行局库融资或以公开方式向证券所有人借入证券,以供周转调度之用。

第十五条 融资利率及融券手续,由证券金融事业拟订,报请“中央银行”核定行之,并载明于融资融券契约。

第十六条 证券金融事业应订定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办法,规定融资融券股票于除息或除权期间其股权之行使、股息所得税之扣缴、股票保管及其他有关事项之处理,并报经证管会核定者后行之。

第十七条 证券金融事业业务之检查,依银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融资或融券关系存续期间,如遇天然灾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证券市场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种证券之买卖时,证券金融事业应即根据证券市场停止交易或停止某一种证券买卖之前一天收盘价格,清结其与融资人或融券人之融资融券关系。

第十九条 本规则所定之契约,应由证券金融事业拟具定式,经证管会核定后使用之。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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