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19/92/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2-03-05
实施日期 1992-03-05
发布机关 澳门
正文
三月九日
在开始总体修正澳门保安部队目前之训练工作时,首先必须承认将长时间之训练集中在初期之训练阶段上显得不利。如能订定在职培训之训练模式、加强对训练员之培训、更新训练之辅助工具,以及经常评沽课程大纲、目的及方法,便可弥补上述所减少之训练时间,并增加效益。
因此,有必要以法律确定选择系统之设立及试验,灵活处理地区治安服务之时间,而将该服务时段订为八至十二个月。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十二月十九日第706/75号法令第十四条之条文,修改如下:
第十四条 。
二、一般期间包括:
a)训练阶段,由入伍之日起计,为期八至十二个月,并视为地区治安服务(SST);
b)…………………。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已废止 请查阅:第1/1999号法律
第二条 四月二十日第34/85/M号法令通过之「地区治安服务工作管制规定」(NRPSST)内第二十二条之条文,修改如下:
第二十二条 澳门保安部队一般服务期间之训练阶段为期八至十二个月,包括:
a)基础训练期;
b)特别训练期;
c)实习期。
二、人员在特别训练期结束后,视为已完成训练,并得转为担任保安部队有关军职入职职位之工作。
三、。
* 已废止 请查阅:法令第54/98/M号
第三条 已报名投考一九九二年第二期地区治安服务之投考人,由于入伍日期延迟而在新入伍日期已年满三十岁,得被接受参与一般及特别地区治安服务,而不必遵守四月二十日第34/85/M号法令通过之「地区治安服务工作管制规定」第三条第一款b项所订定之条件。
第四条 本法规于公布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